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 告 蕭安琳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李易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以李易陵、亞太衛星有限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李易陵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亞 太衛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刑事附民卷第3頁) 。嗣後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本案未為言詞辯論前,以書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見刑事附民卷第12、13頁);又原告於103年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本件無聲請供擔保假執行之必要,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01年4月1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與民德路口時,適與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超車及鳴喇叭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原告在上址停等紅燈時下車走向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幹、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感到莫大侮辱,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上開事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刑事庭審理並判決在案等語,本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為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46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道路之公開場合,使用前述辱罵字句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之財產資料;而被告李易陵為高中肄業,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之財產資料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檢附之學經歷、財產資力、職業收入暨證明文件等件附卷可佐,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 審判決後即行確定,無依職權定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