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2號
- 原告
- 康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 敏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麗容律師
- 被告
- 革美神奇瘦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惠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外,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革美神奇瘦有限公司與被告莊惠慈應連帶於聯合報全國版刊登道歉暨聲明啟事一日」。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陳報狀撤回上開請求刊登道歉暨聲明啟事之訴,該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逾10日,被告未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二、又原告原起訴聲明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嗣其以同上103年1月15日陳報狀減縮為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捨棄以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惠慈為被告革美神奇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革美公司)之負責人。莊惠慈於101年間以革美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加盟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之加盟,其招募加盟時並未依公平會所頒「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規定主動資訊揭露義務、契約簽訂前交付審閱義務。經其招攬後,訴外人陳香梅、趙敏等人覲善工坊號之股東,分別於101年6至9月間,與革美公司就北部地區之桃園縣中壢市、桃園縣桃園市及八德市、新北市土城區、台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區簽訂「革美神奇瘦合約書(區域加盟商)」5份區域加盟契約,共繳納新台幣(下同)62萬元之權利金。
(二)因訴外人陳香梅、趙敏、胡家祥、陳依青等人之覲善工坊商號擬擴大經營範圍,先暫以籌備中之公司即原告康嘉國際有限公司之名與革美公司簽署代理北區代理合約,並增加權利金,後因談判過程中欲取得台、澎、金、馬全區之代理權,被告莊惠慈表示條件係其需一併入股共同經營,遂由被告莊惠慈與訴外人胡家祥、陳香梅、趙敏、陳依青等人共同籌組康嘉國際有限公司,以當時尚在籌組中之公司與被告革美司於102年1月31日簽署台灣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於前述區域加盟合約、北區代理合約所涉範圍均涵蓋於總代理範圍中,故區域加盟合約、北區代理合約經雙方合意終止,全部改依台灣總代理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執行。至於台灣總代理合約書所需繳納之權利金,雙方談妥條件為①前述5份區域加盟合約已交付62萬元權利金,轉為原告康嘉國際有限公司之權利金。②原本承諾交付150萬元權利金,增加至180萬元。③提供康嘉公司20%股份予莊惠慈,並允其共同參與康嘉公司之經營。
(三)原告經營系爭合約有成效,被告莊惠慈先後於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4日自原告領取4萬8000元、5萬元、3萬5000元,合計13萬3000元之紅利。莊惠慈為貪圖並獨占原告經營之成果,以莫須有之理由,於102年7月9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134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逕自片面主張終止台灣總代理合約(即系爭合約),並於102年7月10日上午11點39分,在原告與加盟廠商共同聯繫之LINE公網中,逕自宣布終止與原告之代理合約並取消台灣總代理資格。莊惠慈更於102年7月13日下午6點53分,代表被告革美公司在原告與加盟商聯繫之網路(LINE程式)以「革美總公司再一次申明:因靚善(康嘉)嚴重違反合約,且靚善也從未支付過總代理金額給革美。即日起靚善(康嘉)不得從事一切與革美有關的事務」等語發佈原告未付總代理金、原告總代理遭取消等不實訊息,被告更於同時以「至於17日上課和一切活動照常舉行,只要是加盟商皆可報名參加」等語,跳過原告而自行召集原告所招募之加盟商,更於102年7月17日開會要求原告旗下加盟商直接與被告革美公司加盟。
(四)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確認並保證乙方(即原告)為臺灣本島、澎湖、金門、馬祖唯一台灣總代理」,是以原告已因該台灣總代理合約而取得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之臺灣唯一總代理權,被告革美公司自不得對外宣稱原告並非總代理,或跳過原告以任何方式販售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予任何人,否則均屬違約,洵屬至明。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保證貨源充足、並不斷供應系列產品(甲方需於乙方完成訂貨後十日內交貨),如無法提供貨源須返還代理金」,是以被告革美公司依約應不斷提供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予原告,如有違反,即應返還原告代理金。然:
①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15、16日向被告革美公司主張進貨,但被告莊惠慈代表被告革美公司拒絕出貨,是被告革美公司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退還代理金242萬元。
②被告革美公司、莊惠慈均未與原告簽定加盟合約,但被告莊惠慈竟代表革美公司,擅自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營業,並販售原告代理之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被告革美公司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規定。
③被告革美公司、被告莊惠慈均未與原告簽定加盟合約,但被告莊惠慈竟代表被告革美公司擅自於102年5、6月間違約自行出貨予宜蘭地區之江靖婕,被告革美公司已違反合約第1條第2項規定。
④被告莊惠慈代表被告革美公司於公開網路上(LINE程式)不實發布原告失去總代理資格之不實訊息,是被告革美公司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基於被告上述諸多違約情狀,原告於102年7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078號存證信函(見原證16)向被告催告限期改善,然被告未予改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原告遂於102年7月2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11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見原證18),其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革美公司返還已付代理金242萬元。
(五)又被告莊惠慈以被告革美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洽談系爭合約時,僅就代理金等事項口頭洽談,並未依照「加盟行為規範」於成立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以書面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資本設備相關費用」、「加盟營運過程中之經營指導、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定期應支付之費用」、「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以致原告無法判斷參與加盟經營關係可能面臨之各類費用、被告將如何提供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之詳細情況、被告是否曾因違約而遭他人終止或解除契約等關於被告之履約誠信度等相關資訊,其隱匿重要資訊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且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未給予原告5日以上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人應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
(六)另被告莊惠慈前因系爭合約而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並先後於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4日分別自原告領取4萬8000元、5萬元、3萬5000元,合計13萬3000元之紅利在案,然上開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不存在,是被告莊惠慈自無受有上開原告公司股份及13萬3000元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莊惠慈請求返還所受司股份利益13萬3000元等語。
(七)聲明:
①被告革美公司與被告莊惠慈應連帶給付原告24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莊惠慈應另行給付原告13萬3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胡家祥於102年1月簽立革美神奇瘦台灣總代理之系爭合約書,議定以總計金額500萬元作為革美神奇瘦之台灣總代理商之代理權利金,被告同意扣除靚善工作坊前已繳付之180萬元,原告再行支付320萬元即可成為被告之台灣總代理。另被告同意另行共同籌組設立康嘉國際有限公司,並同意代理權利金再酌減100萬元,亦即依總代理合約書第2條第1項「本合約簽定前,乙方(即原告)必須付清台灣總代理金給甲方(即被告),合約成立後,乙方即成為甲方總代理,代理款不退」之約定,原告應將總代理權利金餘額220萬元付予被告,始能成為台灣總代理商,原告既未依約付清總代理金予被告,依法自不能成為臺灣總代理。
(二)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對外一切活動必須明確告知,是為甲方(即被告)的台灣總代理。…否則甲方(即被告)有權無條件取消乙方(即原告)的台灣總代理」、及同條第4項「乙方(即原告)進行任何形式的宣傳或教學,必須註明為甲方(即被告)的台灣總代理,否則視為違約」之約定,本件原告嚴重違反上開約定之事實如下:
①原告桃園營業處(地址:桃園市○○路00號9樓之3)大門外之招牌、內部牆上招牌、對外名片、宣傳酷卡、傳單內容,完全沒有被告革美公司的台灣總代理字樣。
②原告招攬加盟商招貼廣告,沒有被告革美公司台灣總代理字樣,對外宣傳的回饋專案新酷卡正面依然自稱總公司。原告一再違反合約約定,對外一切活動或宣傳均未註明為被告革美公司的台灣總代理,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改善加註,但歷經半年有餘,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不得已依合約約定於102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取消原告台灣總代理資格。
(三)有關拔罐油切技術,原告公司陳依青、趙敏、陳香梅均係被告所傳授,原告所招攬之加盟商陳美惠、陳雅玲、彭靜嫺、王秀蓮、陳美玲、陳卉羚亦均係被告所傳授,原告完全取得被告革美公司之技術後,即以各種手段將被告革美公司邊緣化,意圖自行營業,置總公司即被告革美公司於不顧,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已明顯違約,被告自得依法終止本件系爭合約。
(四)原告公司於102年6月15日開會,被告因有事不能前往,會後原告公司陳香梅將開會內容全程錄音交被告莊惠慈聽,始悉開會內容為胡家祥表示由陳依青來代替革美莊惠慈的技術教學,還包括公司裡的一切運作希望皆由陳依青操作,且陳依青提及原告可以自己另外進口油膏劑,不需跟被告革美公司購買,更足認原告處心積慮將被告排除在外,以遂行其獨攬加盟利益之陰謀。尤以原告在被告終止合約後,短時間內迅速購買其他膏劑取代被告革美公司油切膏劑,顯示原告公司事先已另外進口油膏劑。
(五)本件因原告公司違約在先,既未付清台灣總代理金,嗣又未依約對外活動或宣傳註明為被告革美公司的台灣總代理,被告依約終止台灣總代理合約,為合理合法,原告全部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惠慈於101年間以革美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加盟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之加盟,訴外人陳香梅、趙敏等人為靚善工坊之股東,分別於101年6月至9月間與被告革美公司就桃園縣中壢市、桃園市及八德市、新北市土城區、板橋區、台北市信義區簽訂「革美神奇瘦合約書(區域加盟商)」5份區域加盟契約,共付革美公司62萬元權利金。又原告以籌設中康嘉國際有限公司之名與被告革美公司,於102年1月31日簽署系爭台灣總代理合約書,原告康嘉公司已給付被告代理金180萬元。另胡家祥、陳香梅、趙敏、陳依青等與被告莊惠慈,亦於102年1月31日簽署合夥經營康嘉國際有限公司、靚善回春瘦工坊事業契約書,被告莊惠慈因上開合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先後自原告領取合計13萬3000元之紅利。原告收受被告102年7月9日止約信函後,於102年7月13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1078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無權解約,旋於102年7月15日、16日於公開網路(LINE程式)及親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依約給付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然被告拒絕給付,故102年7月29日原告寄發1131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102年1月31日簽署之系爭台灣總代理合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區域加盟契約、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應付革美公司權利金僅為242萬元,非如被告所述共500萬元,又革美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未揭露重要資訊、未給予原告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應有賠償責任,且其已於102年7月29日原告寄發113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革美公司亦應返還權利金242萬元,另102年1月31日簽署之合夥經營康嘉國際有限公司、靚善回春瘦工坊事業契約亦已解除,被告莊惠慈受領之13萬3000元紅利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系爭合約原告應付革美公司權利金為242萬元或500萬元。
(二)被告於102年7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台灣總代理合約是否合法有效。
(三)原告於102年7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是否生解約效力。
(四)原告主張被告構成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莊惠慈應返還紅利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系爭合約原告應付革美公司權利金為242萬元或500萬元:
(一)查原告與被告革美公司於102年1月31日簽立之系爭合約,關於代理權利金之約定事項,僅有該合約第2條第1項「本合約簽定前,乙方(按即原告)必須付清台灣總代理金給甲方(按即被告革美公司),合約成立後,乙方即成為甲方總代理,代理款不退」之記載,就代理權利金額為若干,該合約書並未明文約定,故本件兩造就確切金額各執一詞。
(二)然就原告已付之權利金180萬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北部代理訂金單、付款支票及簽收回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與被告革美公司談妥之條件包含①5份區域加盟合約已交付62萬元權利金,轉為原告康嘉國際有限公司之權利金。②原本承諾交付150萬元權利金,增加至180萬元等情。故就另行增加交付權利金至180萬元部分,核與上開實際付款金額相符,堪認原告應無杜撰之虞。再者,原告依上開合約第2條第1項明文約定「‧‧‧合約簽定前,乙方必須付清台灣總代理金‧‧‧」事項,主張其於簽約前即已完全付清代理金242萬元等語,審酌系爭合約付款期約定,足信102年1月31日簽立之系爭合約前,原告已完全付清其所述之代理金242萬元。
(三)被告革美公司雖爭執權利金總額為500萬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180萬元,另被告同意另行共同籌組設立康嘉國際有限公司,代理權利金再酌減100萬元,尚有權利金餘額220萬元未給付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500萬元之說,未據其舉證證明,本院參酌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為被告擬定提出,其應知悉該合約2條第1項代理金給付期限約定內容,當無自涉險境貿然簽約之可能。況如原告尚有餘額220萬元未給付,又何以自102年1月31日簽約後,迄102年7月9日被告革美公司始發函催討欠款,此間約半年被告無何積極之催討行為,亦屬可疑。是被告所辯權利金為500萬元之說,難以採信。
(四)故本件就系爭合約權利金為242萬元或500萬元之爭執情節,原告已提出較為優勢之證據,應認原告所述權利金為242萬元之情,為真實可信,原告與被告革美公司間成立台灣總代理銷售契約。
五、被告於102年7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台灣總代理合約是否合法有效:
(一)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對外一切活動必須明確告知,是為甲方(即被告革美公司)的台灣總代理。…否則甲方有權無條件取消乙方的台灣總代理」,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進行任何形式的宣傳或教學,必須註明為甲方的台灣總代理,否則視為違約」,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記載附卷可稽。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台灣總代理期內,有①原告桃園營業處(地址:桃園市○○路00號9樓之3)大門外之招牌、內部牆上招牌、對外名片、宣傳酷卡、傳單內容,完全沒有被告革美公司的台灣總代理字樣。②原告招攬加盟商招貼廣告,沒有被告革美公司台灣總代理字樣,對外宣傳的回饋專案新酷卡正面依然自稱總公司事實,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應加註台灣總代理之約定事項等語。此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招牌、名片、宣傳酷卡、傳單等相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4至221頁),堪認此部分被告指摘原告隱藏為其代理商事實,而為對外商業行銷之情,為真實有據。
(三)又被告陳稱原告一再違反合約約定,對外一切活動或宣傳均未註明為被告革美公司的台灣總代理,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改善加註等情,為原告不爭執,故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後段「…否則甲方有權無條件取消乙方的台灣總代理」之約定,於102年7月9日寄發1348號存證信函予靚善回春瘦工坊、康嘉國際有限公司,單方行使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從而,系爭合約經被告革美公司依約終止,並於終止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按為102年7月13日,述於後)即生終止契約效力。
六、原告於102年7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是否生解約效力:
(一)原告主張於合約期間內,被告革美公司違反約定之不斷供應系列產品貨源義務,且擅自販售原告代理之系列產品,又於公開網路發布原告失去總代理資格之不實訊息,基於上述諸多違約情狀,原告於102年7月17日(按應為13日之誤)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078號存證信函(見原證16)向被告催告限期改善,然被告未予改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原告遂於102年7月2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11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革美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其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革美公司返還代理金242萬元云云。
(二)經查,原告之所以寄發上開台北古亭郵局第107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12頁),依其函內說明二記載「覆台端102年7月9日台北長春路01348號存證信函(收受時間:102年7月13日)」之情,顯見係於被告革美公司行使終止契約權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後,原告始寄發此催告及解約函。然依上開所述,原告與被告革美公司間之系爭合約代理關係,已於被告寄發之上開1348號存證信函到達原告時即102年7月13日,自後解消失效,故原告嗣後以未交貨等為由,主張解除已失效之系爭合約關係,自屬無的,不生其主張之解約效果,無從援引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革美公司返還代理金242萬元。
七、原告主張被告構成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被告革美公司與原告洽談系爭合約時,未依照「加盟行為規範」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以致原告無法判斷參與加盟經營關係可能面臨之各類費用等情況,簽訂系爭合約前未給予原告5日以上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人應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陳稱被告莊惠慈於101年間以革美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加盟革美神奇瘦系列產品之加盟,訴外人陳香梅、趙敏等人覲善工坊號之股東,分別於101年6至9月間,與革美公司就北部地區之桃園縣中壢市、桃園縣桃園市及八德市、新北市土城區、台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區簽訂「革美神奇瘦合約書(區域加盟商)」5份區域加盟契約,因訴外人陳香梅、趙敏、胡家祥、陳依青等人之覲善工坊商號擬擴大經營範圍,先暫以籌備中之公司即原告康嘉國際有限公司之名與革美公司簽署代理北區代理合約,再於102年1月31日簽署系爭台灣總代理合約等情,依上所述,系爭合約承立前,原告與被告革美公司,已分別成立多次區域經銷代理權契約,兩造間顯非初次交易締約。又原告所述先前締結5分區域代理權契約,與系爭合約內容大致相同,此有區域代理權合約與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故就被告革美公司之代理權契約重要資訊事項,難謂原告成員於成立本件系爭合約前懵然不知。另即便被告革美公司未給予原告5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然系爭合約與原告成員5分區域代理權契約內容大致相同,從而並無使原告未及思索判斷即率然締結系爭合約,縱使被告未告知重要資訊以及未給予適當審閱期間,然仍須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規範之規定,其行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況,始可課以企業主公平交易責任。然本件難認有何重大交易秩序之混亂可能,因而無由違反公平交易精神之情形。
(三)況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公平交易法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然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責任構成要件,除行為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外,尚需致生損害他人之結果發生,始負賠償責任,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惟查,本件原告究竟發生如何之損害,其損害與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據原告敘明,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非屬正當有據。
八、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莊惠慈應返還紅利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查被告革美公司單方終止者為系爭合約,即便原告於102年7月間發函被告行使解除權之標的,亦為系爭合約。然被告莊惠慈先後於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4日領取4萬8000元、5萬元、3萬5000元,合計13萬3000元之紅利,係本於其與訴外人胡家祥、陳香梅、陳依青、趙敏共同出資經營「康嘉國際有限公司、靚善回春瘦工坊」事業之合夥契約原因,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至81頁),足見被告莊惠慈系本於合夥法律關係,受領事業盈餘分配,該合夥契約並未消滅,受領13萬3000元紅利之法律上原因尚存,不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侵權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