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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正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9號

原告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友信
訴訟代理人
范紀強
被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置設備所需之配件及維護設備,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05,325 元(詳證物1 )。因該貨款遲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詳證物2 ),該協議書約定︰上開款項分7 期償還於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1 月25日止,每月25日給付86,475元,如有ㄧ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貨款均置之不理。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

(一)統一發票影本11張。

(二)還款協議書影本1張。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己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1張、還款協議書影本1 張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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