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9號
- 原告
-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友信
- 訴訟代理人
- 范紀強
- 被告
-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置設備所需之配件及維護設備,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05,325 元(詳證物1 )。因該貨款遲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詳證物2 ),該協議書約定︰上開款項分7 期償還於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1 月25日止,每月25日給付86,475元,如有ㄧ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貨款均置之不理。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
(一)統一發票影本11張。
(二)還款協議書影本1張。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己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1張、還款協議書影本1 張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