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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6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正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告
彭岳平
原告
吳姿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告
世基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世基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建材批發、零售等業務,該公司係由其負責人林定城及其妻蔡寶珠所經營管理(原證1),原告二人未曾出資,亦未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等。原告彭岳平(原名徐岳平)、吳姿璇(原名吳永嵐)於結識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定城及蔡寶珠後,因該二人向原告二人表示被告經營有困難,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故委由原告二人介紹他人購買發票,並委由原告二人介紹金主調度資金,於後因涉犯法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確定(原證2)。惟該判決未經詳查逕於判決書中草率認定原告二人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原證3),致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誤認原告二人亦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致原告二人於被告廢止後,仍成為稅捐機關催繳被告欠稅款時,因認定原告二人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而遭列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須負相關責任,致原告二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二、經查原告彭岳平雖曾為被告調度資金而任被告之財務長,但所任職位僅具名義上之稱謂,並無任何掌管被告財務、業務、經營管理等權;而原告吳姿璇未曾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等職,亦未曾掌管被告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等權,僅曾協助其夫即原告彭岳平為被告籌措資金,原告二人所為均係基於借款人之地位而為,並非被告之負責人,對於被告一切財務、業務經營等均無管理、支配之權,原告二人未曾出資予被告,亦未曾登載為被告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等,原告二人與被告間確無形式暨實質負責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但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僅因原告二人曾自認確有介紹他人予被告購買發票,並基於借款之意思為被告調度資金,逕認原告二人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實嫌速斷,並有違事實。是原告二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負責人之委任關係,於被告廢止後,仍有成為稅捐機關催繳被告之欠稅款或於被告被訴時,遭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虞,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二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維權益。

三、原告二人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僅自認有介紹他人予被告購買發票,並基於借款之意思為被告調度資金,並未自認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二人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確有違誤,是原告二人是否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應由鈞院以自由心證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分別闡釋綦詳。經查本件原告二人未曾出資予被告成為被告之股東,亦未曾登記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等職,且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之一切財務、業務經營等均無管理、支配之權,確非被告之形式暨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間確無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且原告二人均未曾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認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但該刑事判決卻逕行粗率認定原告二人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詳原證2),致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誤認原告二人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詳原證3),並遭認列應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責,致使原告二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負責人之委任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且因此原告二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再者,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存否,於被告廢止後,仍有成為稅捐機關催繳被告之欠稅款或於被告被訴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虞,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二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五、次查,本件原告二人未曾出資予被告成為被告之股東,亦未曾登記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等職,雖於結識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定城及蔡寶珠後,因該二人當時曾向原告二人表示被告經營有困難需調度資金,而委由原告二人介紹他人購買發票,並委由原告二人介紹金主籌措資金,原告彭岳平並因此任被告之財務長,但所任職位僅具名義上之稱謂,對於被告一切財務、業務經營等,原告二人均無管理、支配之權,所為籌措資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借款人之地位而為,確非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二人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僅自認確有介紹他人予被告購買發票,並基於借款之意思為被告調度資金,而有涉犯法紀之情,但未曾自認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亦未曾表示有掌管被告之財務或業務等權,上開刑事判決對於原告二人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之認定確實有違事實,致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誤認原告二人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並遭認應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責,確致原告二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對於原告二人主張與被告間確無負責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實有理由,尚祈鈞院鑑明。

六聲明:

(一)確認原告彭岳平與被告世基工業有限公司間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吳姿璇與被告世基工業有限公司間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證據:原證1:世基工業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乙份。

原證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禮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44679號命令影本乙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定城為世基工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五股鄉○○路00號,下稱「世基公司」)之代表人,蔡寶珠為世基公司之經理人,原告彭岳平(原名徐岳平)為世基公司之財務長,原告吳姿璇(原名吳永嵐)則為世基公司之執行董事,渠等4人於民國95年間均共同參與世基公司業務之執行,均為世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均基於以詐術使有納稅義務之世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明知世基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仍由徐岳平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立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柏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桓葆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炬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麗達工程有限公司、惠特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下均簡稱「立泰等7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6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711,162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使世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835,56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寶珠在上開犯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95年12月19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首犯罪,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查原告2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毅誠於偵查中所言相符,並有世基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7月5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附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稽;此外,亦有立泰公司等7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共16枚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自堪認原告2人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原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判處原告2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在案。足見原告2人均為被告世基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未曾出資予被告成為被告之股東,亦未曾登記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等職,雖於結識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定城及蔡寶珠後,因該二人當時曾向原告二人表示被告經營有困難需調度資金,而委由原告二人介紹他人購買發票,並委由原告二人介紹金主籌措資金,原告彭岳平並因此任被告之財務長,但所任職位僅具名義上之稱謂,對於被告一切財務、業務經營等,原告二人均無管理、支配之權,所為籌措資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借款人之地位而為,確非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二人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僅自認確有介紹他人予被告購買發票,並基於借款之意思為被告調度資金,而有涉犯法紀之情,但未曾自認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亦未曾表示有掌管被告之財務或業務等權,上開刑事判決對於原告二人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之認定確實有違事實,致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誤認原告二人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並遭認應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責,確致原告二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請求確認原告彭岳平與被告世基工業有限公司間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吳姿璇與被告世基工業有限公司間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固提出世基工業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禮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44679號命令影本乙份等件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之請求,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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