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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告
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原告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告
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原告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庫石材公司)、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倉資源公司)互為關係企業,負責人為同一人,均從事石材加工買賣業。查被告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逸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間承包訴外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忠泰味新建工程」地上一層地坪鋪面等石材工程,因而向原告國庫石材公司、國倉資源公司購買石材,並要求原告需依其提供之圖樣裁剪花崗石材交貨。嗣原告國庫石材公司於102年8月交付計新台幣(下同)676,538元之花崗石材予被告群逸公司,被告並開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HD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676,000元)以為支付,惟該紙支票於102年12月2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又原告國倉資源公司已於102年9月、10月分別交付計2,325,846元、655,740元之花崗石材予被告群逸公司,惟被告並無就此部分貨款為清償支付。次查被告群逸公司自102年10月底,其員工未上班,負責人江麗玲亦失去聯絡,原告國庫石材公司遂分別於同年10月30日及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收其積欠原告國庫石材公司和國倉資源公司之石材貨款共3,657,599元,惟未獲被告置理;另原告於同年11月6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被告群逸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赫然發現被告於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在102年10月30日即有5張支票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退票總金額高達5,198,458元,該帳戶並於同年11月1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綜上,原告國庫石材公司、國倉資源公司均已依約交貨完畢,經被告群逸公司簽收確認無瑕疵,被告卻未付款。被告亦曾於102年11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國倉資源公司,通知債權人得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起訴等語。本件依據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國庫石材公司676,000元、原告國倉資源公司2,981,586元,及各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三聯式統一發票四紙、國庫石材公司應收對帳單、燒仿銷貨單、102年8月份出貨摘要表、支票一紙暨退票理由單、國倉資源公司102年9月份、10月份出貨摘要表、花蓮舊車站郵局存證號碼000057號、00005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服務表、照片五紙、全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11 月8日102年律字第064號函暨應收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3頁、第1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庫石材公司、國倉資源公司與被告間成立石材買賣契約後,原告皆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即花崗石材,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國庫石材公司、國倉資源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6,000元、2,981,586元,即屬有據。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價金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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