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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寶椅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顯陽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金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尉傑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原告以與被告成立物品運送契約,因被告運送物遲到,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及第638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時以原告積欠其運費而提起反訴請求,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美髮椅俱設備廠商,為參加「第36屆廣州國際美容美髮化妝用品進出口博覽會」(以下簡稱廣州博覽會),而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關係,被告提供報價單經原告認可後委由被告託運,有託運單可稽。依該託運單備註所載,應由被告將原告參加廣州博覽會所需之物品,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早上10點至14點間送達至廣州之展覽館現場。惟被告未能依約按時送達,致原告無法參與廣州博覽會,造成已向原告下訂單之美國客戶,無法在展場鑑賞原告展覽之美髮椅設備,而流失客戶及取消訂單,且對於參展前與參展中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與成本造成重大損失。為此原告遂於101年4月3日以101創(傑)律字第0403號函(被告於同年4月5日收到,故以4月6日計算遲延利息)律師函,催告被告賠償損失,被告竟置之不理。

㈡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2條第1項、第6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216條亦明文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㈢原告交由被告託運之貨物,已於101年2月17日送至被告倉庫處,被告應於當日出口送至廣州之展覽場地,而依現行兩岸經由小三通之運送模式,出口後三天即可知悉大陸之海關是否已通關,最遲亦應於出口後一週抵達展覽現場。原告為確保託運之美髮椅能順利送至廣州參展,且能讓預計下訂單之美國客戶能實際鑑賞產品,故於101年2月27日與被告公司之林清祥經理聯繫貨物是否已經抵達廣州,當時該員稱貨物已經抵達,可於101年2月29日早上9點於展覽會場收件。惟林清祥竟遲至29日晚上始告知原告託運之貨物卡在廈門海關,根本未抵達廣州,因被告運送遲到致原告無法參加廣州博覽會。被告明知廣州博覽會展覽期程及最遲抵達日期,原告與被告連繫無誤後,才將託運物於101年2月17日交送至被告倉庫,被告既然承接原告此次運送,即已將運送貨物所需時間評估過,才會同意運送,被告無法於約定之特定日期,將貨物送至展覽場,且運送時間長達12日以上仍未送到,顯係因被告重大過失所致。又被告未即時通知原告其所託運之貨物於海關查驗時遭卡關,甚至原告向被告查詢時,被告仍謊稱貨物已抵達廣州,導致原告在不知情貨物會延遲抵達之情形下,無法做任何補救措施而造成損失,因被告運送遲到導致原告無法參展,被告應賠償原告為準備參展所支出之費用與成本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25160元之所失利益。原告於100年9月8日寄送其產品目錄予客戶即美國之Zurich-Beauty公司,並於101年2月4日提供該公司欲選購原告產品之報價單,及本次廣州博覽會之邀請函,該公司表示會前往展覽會場確認產品後即向原告下訂單,金額為美金25160元,然因被告延遲運送致原告無法提供產品供該公司人員鑑賞及試用,該公司甚至以為原告係詐騙集團而取消訂單,原告於101年3月1日與3月6日再向該公司詢問為何未至展覽會場討論訂單事宜,至3月16日該公司才回覆原告因發生前述狀況而無法再向原告公司訂貨,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故不僅造成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更影響原告商譽(原告係知名美髮椅生產廠商),原告就原本預期可取得之利益美金2516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運送至廣州之時間需要16天云云,並非事實,查小三通之運送方式,係固定每星期二與五結關,每星期三與六開船至金門,再由金門轉海運至廈門(金門至廈門每日均有航班),加上陸運時間,運送時間最多花費7天至9天,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所運送之貨物會有卡關情形,係被告將電子類貨品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藏於原告運送貨物之木箱內(因電子類產品關稅較高),故當貨物運回至原告公司時,即發現展覽之貨品有被拆箱且受損之情事,且包裝展覽品之木箱更有遭挖洞(以塞入電子類貨品)之情形,是以被告對於託運物品之遲延運送,顯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⒊原告於裝箱表申報本件運送物品之價值美金620元,係因為參展及非出售而運送美髮椅設備,考量關稅上負擔,始低報價值,實際上價值應以市場上出售價格為準。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美金25160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公司負責台灣共計11家廠商參加廣州博覽會,展期展覽貨物之運送。貨物自被告收受、包裝、海運運送、報關再轉陸運至廣州,預計需要16天的時間,為確保貨物能於預定期日101年2月29日到達,故展覽貨物運送之報價單上明確載明貨物需於101年2月14日前送達被告,若無法於上述正常時間內送達貨物,將另行議價以快遞方式處理。除原告公司外,其他參展之10家廠商,皆於101年2月14日前將參展之貨物送達被告,而展覽貨物亦皆準時於101年2月29日送達展場。原告遲至101年2月17日始將展覽貨物送達被告,且未依報價單上指示另行議價選擇快遞運送方式,而仍用海運運送,致貨物未能於101年2月29日抵達,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所列舉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原證3所附廣州展展位費用單據、平安保險單、展會電箱費用及特工管理費單據,原告未能證明其形式真正。又就損害賠償之主張,原告除須證明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外,亦須證明損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就原證3中所附之珠江帝景酒店刷卡單存根、防塵罩收據、簡易版目錄之印刷費及設計費單據、旅行社簽證及機票單據、興利安工程款收據、租車發票、展場包材木箱費用及木箱煙薰費用收據、角映廣告報價單及收據觀之,難認其係專為廣州博覽會所支出之費用,不具因果關係。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文書或準文書,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之所失利益,係以原證4原告與Zurich-Beauty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自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再電子郵件內容無從得知已有計劃訂約之事實,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填補,顯非妥適。

㈣對於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報價單所載應於101年2月14日將參展之貨物送達被告,被告方確保運送物能於101年2月29日運送至廣州展覽會場,如無法於上述時間送達被告,將另行議價以快遞方式處理。本件係因原告遲延於101年2月17日始將參展之物品送達被告,且未另行協議以快遞方式運送處理所致。又依小三通貨物運送流程與船期時間表可知,由台北經金門中轉大陸福建,為每週二及五於台北集貨,每週三及六於台北港裝櫃開航,每週四及日抵達金門,每週五及一由金門轉二程船至大陸福建,進入福建物尚需清關驗貨、領貨及陸路運送。本次運送首因原告遲延於101年2月17日方送達貨物,故至2月18日(週六)才於台北港裝櫃開航,2月19日(週日)抵達金門,2月20日(週一)本應由金門轉二程船至大陸福建,但因當日風浪太大無法開船而取消航班,故須等待2月24日(週五)船班,嗣因前船班停航2月24日積貨太多且原告貨物材積較大無法併櫃,而延至2月27日(週一)方轉二程船至大陸福建,2月28日清關查驗貨物,2月29日領貨派送,3月1日中午本可抵達,惟因原告終止運送並請求將參展貨物運返。

⒉本次運送原告遲延在先,嗣後運送之過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由原告所提之裝箱表及發票可知,原告所託運之貨物價值總計為美金620元,被告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何來由請求超過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縱或被告應負運送遲到責任,依民法第640條之規定,亦不得超過運送物全損美金620元之賠償額。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負責反訴被告參加廣州博覽會展期之展覽貨物之運送。依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原告於101年2月17日,以海運之方式,自台北運送展覽貨物至廣州,運送費用為51240元,又於同年3月13日,將展覽貨物由廣州運送回台北,運送費用為63630元。反訴原告寄送上開兩筆託運單,並檢附請款報表及發票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回函拒絕給付。故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上開兩筆運送費用共計114870元,均屆清償期,為此提起反訴爰依物品運送運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㈡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被告既自認未支付本件運費,且對於將託運之物品運送至廣州展覽會場之運費數額51240元並不爭執,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至於反訴被告否認將貨物運回台灣之運費數額63630元,因大陸地區船隻及卡車運費計價方式與台灣不同,大陸向反訴原告收多少錢,即向反訴被告如數報價請求,有請款報表及統一發票為證,先前向反訴被告請求時,反訴被告並未爭執,僅以雙方已起訴為由拒絕給付。

㈢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8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反訴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反訴原告本件運費,且對於將貨物運送至廣州展覽會場之運費數額不爭執,但否認反訴原告請求將貨物運回台灣之運費數額。併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參加廣州博覽會而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於101年2月29日早上10時至14時前將原告託運之美髮椅設備送達至大陸廣州展覽館現場。

二、依原證一產品運輸報價單(專案)所示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1年2月14日前將託運物送至被告處。

三、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將託運物送達至被告倉庫。被告未於上開指定時間內將託運物送達兩造約定之地點。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原告託運之物品,是否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未能於約定時間內送至大陸廣州之展覽館現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運送物遲到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0000000元及美金25160元,有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運費新臺幣114870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634條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遲到之情事,經託運人證明屬實,若運送人能證明運送物之遲到係因託運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即不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本件運送人被告確係未依約於101年2月29日將原告託運之美髮椅設備運送至廣州博覽會展覽現場,而發生運送物遲到之情事,惟被告抗辯其運送遲到係因託運人原告未依約於101年2月14日前將託運物交付予被告所致。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依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之原證一由被告出具之產品運輸報價單(專案)業已載明:「※此次展覽貨運需於101年2月14日(二)前送達本公司(即被告)」、「※若有無法於上述正常時間內將貨送至本公司,可另行以快遞方式處理,費用另議」等語,而原告亦自認係於101年2月17日始將託運物送至被告處,顯見原告確未依約於101年2月14日前將託運物送交付被告運送,原告亦未提出已與被告另行議約以快遞方式處理本件運送事宜,故本件被告仍以海運方式運送,應無違約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既於101年2月17日收受貨物並予運送,顯見評估過仍可按時運抵會場,兩造已變更報價單約定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堪憑信。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於101年2月17日交付運送物,故被告於2月18日(週六)始於台北港裝櫃開航,2月19日(週日)抵達金門,2月20日(週一)當日因風浪太大而取消原訂金門轉大陸福建之航班,復因前船班停航而積貨太多,且原告貨物材積較大無法併櫃,致延至2月27日(週一)才轉二程船至大陸福建,2月28日清關查驗貨物,2月29日領貨派送致延遲運送至會場等情,有被告提出大陸地區石獅市誠發五金交電貿易商行出具之取消航班具結書影本乙件可參,而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將電子類貨品,未經原告同意藏放於同一木箱內致卡關無法放行運送云云,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本件被告運送遲到確係因託運人原告之過失未依約於101年2月14日前將託運物交付予被告,亦未與被告另行議價以快遞方式運送所致。

㈡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運送人負賠償責任,僅限於「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損害,亦即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除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其他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始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又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640條亦有明文。本件託運物依兩造不爭執之託運裝箱表(詳本院卷第131、132頁參照)所示,原告託運時關於託運美髮椅申報價值為美金620元,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準備廣州博覽會參展所支出展位費用、展位工程款、防塵罩、展會電箱及特工管理費用、展覽簡易版目錄設計、印刷費用、展覽廣告、展品包材費用,及參展人員機票、簽證、平安保險及酒店等費用與成本之損害共計0000000元,及原本可預期取得美國客戶之訂單利益美金2516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運送遲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以被告無法於約定之特定日期,將貨物送至展覽會場,且運送時間長達12天以上仍未送達,顯係被告重大過失所致云云。惟兩造關於託運人應交運貨物之日期既已協議,原告即應依該交運日期將託運物交付予被告運送,原告交運延遲於先,何能以被告無法按時運抵目的地,且運送時間長達12天以上未送達之事由,逕指係因被告重大過失所致?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林清祥經理謊稱貨物已抵達廣州,致原告無法預先作補救措施云云,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此事實與對於被告運送物之遲到是否有重大過失間究何相關聯性,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說明,自無可採。

㈢依上,本件被告運送遲到係因原告之過失未按時交運貨物及未另協議以快遞方式運送所致,且原告亦未就貨物運送遲到,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等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以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運送遲到,請求被告賠償其參展支出費用、成本損失0000000元,及可預期訂單利益美金25160元,均於法無據。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17日,以海運之方式,自台北將反訴被告交運之物品運送至廣州,運送費用為51240元,又於同年3月13日,復將運送物再由廣州運送回台北,運送費用為63630元之事實,反訴被告對於上開運費尚未給付,及自台北運送至廣州之運費金額為5124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故反訴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請求關於自廣州運回託運物之運費63630元部分,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請款報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詳本院卷第90、91頁參照)為證,且反訴被告前通知反訴原告時,係以兩造訴訟中而拒絕給付運費,均未否認運回託運物之運費數額,且反訴原告主張因兩岸運費計價方式不同所致,亦非與常情不符,故反訴原告請求運回之運費63630元,自屬有據。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件託運物之運費共計114870元(運出運費51240元+運回運費63630元=1148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柒、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美金25160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運費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4870元,及自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反訴原告供擔保,同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反訴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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