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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號

原告
陳郁菁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告
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蘇德義(即蘇騰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蘇審(即蘇騰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周蘇久美(即蘇騰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蘇再枝(即蘇騰宗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蘇騰祥(即蘇騰宗之繼承人)

      蘇美菊(即蘇騰宗之繼承人)

      蘇美雲(即蘇騰宗之繼承人)

      蘇秀鶴(即蘇騰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除原擔任董事之股東即原告陳郁菁(其之董事身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23 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外,尚有李復家、蘇騰宗、黃基琦及蕭文惠等人,其中黃基琦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該判決已於101 年12月10日確定,另蕭文惠部分,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54判決確認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該判決業已於102年6 月17日確定,有該民事判決足考(本院卷第104 、107頁),且經調閱該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至股東蘇騰宗則於99年4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美菊、蘇美雲、蘇德義、蘇騰祥、黃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及蘇再枝,另股東李復家亦於100 年4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英等事實,已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參卷第26至28、31、44至56頁),上開各繼承人亦查無向法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案件(見卷第37至41、57頁),且繼承人間均未推一人或數人代表被告公司,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陳英、蘇美菊、蘇美雲、蘇德義、蘇騰祥、黃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及蘇再枝等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因此陳英、蘇美菊、蘇美雲、蘇德義、蘇騰祥、黃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及蘇再枝均得單獨代表被告公司,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乃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限公司所置之董事,係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是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乃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又原告雖已經訴請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23 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卷第13至15頁),亦經調閱該卷宗為憑,惟此僅確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不存在,並無從剔除其之股東身分。是原告所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卻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經稅捐機關催繳被告公司之欠稅款,或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並非無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英及林俊成乃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以偽造文書方式,未經原告同意,與會計師共同製作不實文件,擅將原告變更成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以此對外詐騙他人,原告並因而遭他人提起詐欺告訴,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中並載明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英找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但原告並未出資,後陳英表示要原告身分證以辦理股東登記,原告尚未同意等語可為證。

㈡原告在前案99年度訴字第923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中,雖表明同意擔任股東等語,然實際上原告尚未答應,且原告未出資,縱使解釋成原告有同意,但僅係借名關係,並非真正之股東。又被告公司於85年11月間設立時,股東有李美嬌、劉國彥、劉國昱、李鳳妹、農世芬5 人,真正負責人陳英並未列名,當時股東之出資額亦屬有疑問:至被告公司於87年9 月變更登記時,由所附股東同意書得知,原股東李美嬌出資額轉讓於李復興及黃基琦,劉國彥及劉國昱將出資全部轉讓於李復家,農世芬則將出資額轉讓於李復家,李鳳妹則將出資額轉讓由原告承受,而變更後之股東為李復興、李復家、蕭鎮雄、黃基琦及原告共5 人,上開黃基琦部分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李復興(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英之子)於鈞院作證時證稱,其不知為何會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李復家(亦為陳英之子)於前案即鈞院99年訴字第923 號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其於99年6 月22日之答辯狀即陳述:「陳英在87年間冒用本人之印章及冒用該身分證影本而私自將本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故依上揭股東同意書記載之87年9 月間股東變動,除原告及蕭鎮雄外,其餘股東均已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或當事人已自認遭冒名轉訴股權而無效。再依當時陳英所委請之會計師係在同一份股東同意書上所為一同辦理之股權轉讓,其中就原告之部分,即股東李鳳妹讓與出資額80萬股予原告之記載,顯與前述其他之股東相同,而係出於冒名甚明,應屬無效。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騰祥等人到庭表示爭執云云,然蘇騰祥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亦有其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654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所提之101 年11月14日補正狀可證,是其所爭執者尚屬無稽。本件原告因上開被冒名為公司負責人,致信用破產及積欠大筆稅款及罰單而受追討,且被限制出境多年,多年來亦難謀職,生活陷於困境,陳英及林俊成且被通緝在外多年,致使原告無法直接以訴訟取得判決確認,欠稅及罰單無法撤銷。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騰祥:其不認識訴外人陳英、林俊成及原告,未有任何往來,其亦未去過被告公司,亦無任何金錢糾紛。原告於80幾年就加入股東,後來還擔任董事,就被告公司涉入很深,且因欠稅而被追稅,迄至公司遭廢止登記為此,原告都擔任股東,因此原告並非人頭而已,其是為了逃稅才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秀鶴:依被告公司的登記事項卡,原告就是被告的股東及董事,而被繼承人蘇騰宗才是人頭。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公司於85年11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訴外人李美嬌350萬元、劉國彥10萬元、劉國昱為10萬元、李鳳妹為80萬元、農世芬為50萬元;嗣於87年9月29日因股東出資額轉讓而變更登記為原告陳郁菁80萬元、訴外人李復興260萬元、李復家70萬元、蕭鎮雄30萬元、黃基琦60萬元;之後數次因股東出資額轉讓而變更登記,原告均仍登記為公司股東,且於88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為公司唯一董事,嗣於89年11月1 日最後一次股東出資額轉讓而變更登記為原告125 萬元、黃基琦90萬元、李復家95萬元、蕭文惠75萬元、蘇騰宗115 萬元;然被告公司業於96年6 月29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憑(見卷第19、33至35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得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第00000000號),核閱無誤,堪信實在。

㈡原告前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經本院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23 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已於99年8 月24日確定乙節,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卷第13至15頁),且經調閱該民事卷宗為憑,亦堪先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公司係於85年11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原告於87年9 月29日起同意擔任股東,出資額並由80萬元增至125 萬元等情,有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得之被告公司案卷(第00000000號)可稽,已於前述。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就本件被告公司登記內容觀之,其登記內容具有公信力,故應推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出資額為125 萬元。

㈡原告雖否認其曾出資而擔任原告公司之股東。然查,訴外人利慶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於92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林俊成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9025 號對渠二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原告於92年10月28日偵訊時到案表示:「(問:是否為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是事後才知,因之前在公司上班認識老闆的老闆娘叫『陳英』找我合夥做股東,在三、四年前他跟我拿身分證去辦,之後有一位『簡萬生』跟我說『新牽益公司有問題』我才知我是負責人。(參見同前署92年度偵字第19025 號卷第49頁),及於92年10月30日偵訊中稱:「(問:知否為新牽益貿易公司負責人?)我是事後才知,我在89年初和陳英合夥,陳英和林俊臣是男女朋友,我當時是單純先籌30幾萬,沒參與公司業務,實際經營是林俊臣(為林俊成之誤,下均同)和陳英,因當時年輕不懂事,之前我公司老闆王才信向陳英為租房子,我任會計工作所以因而認識陳英,陳英就找我合夥投資,至今我也沒付30幾萬出資額,因89年底、90年初,陳英當天先變更負責人為我,當天有跟我說,我知道後就告訴他叫他拿掉,直至91年七月時簡先生告訴我負責人還是我,我才知道。」、「(問:開戶有無向你拿印章或交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存摺給陳、林?)我從來未授權給他們,也沒拿印章給他們(即陳英、林俊臣),也沒有簽任何合夥契約,也沒在新牽益公司上過班,我有同意入夥成為新牽益公司股東,陳、林口頭告訴我,要我必須出資30幾萬元,但他們事後均未向我催繳出資額,我有同意當股東,我有交給陳身分證,因陳跟我說入股要用到。」(參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嗣於92年11月13日偵訊時更明確表示:「(問:有無同意當陳英的股東或負責人?)我只有同意當股東,我拿身分證給陳英,但之後陳英把我變成公司負責人,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同意,也沒有開股東會議。」(同上偵查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而當時同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訴外人李復家,亦曾於92年11月1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知否為新牽益公司股東?)知道,但我也知道負責人為陳郁菁,因我母親說開公司缺人要我找,我要求看股東名冊,我只認識陳郁菁,有看到陳的名字,…」(同前偵查卷第100 頁反面)。嗣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被告林俊成詐欺刑事案件中,原告於94年4 月12日更以證人身分到案,且以具結擔保其所為之證詞為真正之方式證述:「(問:89年間何人向你索取身分證辦理入股?)陳英跟我拿身分證,林俊成及陳英都有要我入股」等語(參見該署4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80、85頁)。由上可知,原告於上開詐欺刑事案件中雖否認有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卻均一再表示曾答應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予陳英以辦理公司股東之登記等語,是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乙節,應堪認定,其於本件改稱並無同意擔任股東,而係遭陳英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其冒名為股東云云,顯無可取。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92年度偵字第19025 號對原告所犯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然所憑理由乃認並無證據足認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有詐欺之嫌等語,並無論述或判斷原告不具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詳本院卷第6 至8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證明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云云,要非可採。

㈢況原告早於92年間被訴刑事詐欺時,即知此情,如其倘係遭他人冒名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何以長達10年時間均無提起訴訟否認其之股東身分。甚且,原告前於99年間,以遭他人偽造文書變更為公司負責人,致遭於92年被訴詐欺及經國稅局催繳稅款及罰款為由,向於本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92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其於99年5 月7 日所提民事準備一狀內記載「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俊臣與陳英,『原告僅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之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3 號卷第36頁),可知其猶坦認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無訛,且其在該訴訟中亦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一併訴請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顯然原告並未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是其於本件改稱並無同意擔任股東,而係遭他人冒名云云,顯難採信。

㈣原告固又主張其未實際出資,縱使解釋成原告有同意,但僅係借名關係,並非真正之股東等語。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乙節縱然屬實,惟原告既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擔任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復有出資額之約定,自已取得股東身分,並應就其出資額對被告公司負其責任,至其擔任股東之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何,亦均在所不問,自不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況公司股東以現金繳納認股或增資股款,本非必本人親為,其上開所述僅涉其與訴外人陳英於公司設立外之其他原因關係,不因陳英未請求原告履行其出資義務,即得以藉詞脫免其股東責任。再又縱認原告係因借名關係而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亦屬其與陳英間之內部債權關係,本件姑不論原告與訴外人陳英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迄今尚未經終止而仍存在外,原告迄今亦無為股權移轉之退股程序,兩造間又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而喪失股東身分之情事存在,則在原告將其代表之股分讓與他人而為退股程序,並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前,尚難認原告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依上判斷之結果,原告確實曾答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英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予陳英以辦理股東登記。是原告既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並經登記被告公司股東,依法即享有股東之權利、義務,且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出資,僅為掛名股東云云,亦無從認兩造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其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二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並非有據,從而,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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