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愛迪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卉菁 訴訟代理人 施俊彥 被 告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盛 訴訟代理人 劉思妤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佩修,嗣變更為鄭卉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政府准予原告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之備查函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約,受任為愛迪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原告社區)機電設備之保養及維修,因被告未依合約約定盡其責任,致原告社區機電設備嚴重故障及非正常損壞,經原告通知,被告仍未依約進行維護及改善作業。原告為維社區住戶安全,乃委託機電設備原廠中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對系爭機電設備進行全面檢測,並開估價單及維修項目表一式,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起,承攬原告社區之機電設備保養維修之服務,然被告公司係採定每週一次派任機電工作人員至現場服務及保養,原告社區機電設備之機房鑰匙是由其社區警衛所保管,故其機電設備之機房並非只有被告公司員工可以進入。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2日保養時,發現原告社區發電機之電瓶電量不足,隨即於翌日(13日)向原告社區報價更換啟動電池的費用,但原告並未接受被告的建議,嗣後並另請其他機電廠商至發電機室做檢測維修,被告公司之保養人員鄭友盛於101 年2 月12日在原告社區發電機室進行保養時,即遇到不知名之機電廠商在做檢測維修工作,而原告亦一直未依被告的建議更換啟動電池。 ㈡查發電機主要係由主機、控制箱及電瓶所組成,在101 年2 月25日被告公司請控制箱之廠商旻杰有限公司(下稱旻杰公司)至原告社區檢測發電機問題,旻杰公司表示是發電機裏的微電腦IC碼鎖死,造成無法發動,必須送回原廠商解碼,旻杰公司並於101 年4 月3 日報價給被告,被告再將旻杰公司的報價單轉給原告。又101 年4 月2 日被告至原告社區保養時,發現發電機之電瓶(蓄水式電池)充電機亦有故障,會將蓄水式電瓶內的水充乾,乃於同年月10日再向原告報價更換電瓶充電機,但原告並未請被告更換充電機,之後被告在同年5 月7 日再至原告社區保養時,發現原告已另請第三人更換發電機之電瓶充電機,並將發電機故障之原因歸咎於被告之因素。 ㈢另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中菱公司檢測報告,引擎控制用MDEC內部排線是否燒毀?無法以目視及三用電表測試出來;又依中菱公司估價單項次2 的控制晶片及軟體若有毀損時,更換費用為135,000 元,其中『若有毀損時』的字義,可知發電機故障的原因實有待檢查及鑑定,方能知其詳細。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0 年11月1 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管理原告社區公共(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定期檢測、維護及檢修,維修日期為固定每月4 次之事實,有設備保養檢查表及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32頁、第89至10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責任,致原告社區機電設備嚴重障及非正常損壞,經原告委託原廠中菱公司對系爭機電設備(按即發電機)進行全面檢測,共支出維修費用55萬元,應由被告依約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中菱公司出具之愛迪生社區發電機檢測報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6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社區發電機之損害是否因被告未盡其檢測及維修義務所導致?經查: ㈠上開愛迪生社區發電機檢測報告固記載:「檢測日期:101 年5 月28日、檢測方式:目視及三用電表、檢測結果:引擎控制用MDEC內部排線燒毀。造成原因:外部異常電壓輸入,因外部充電機24VDC 只充1 顆電池,造成電壓升高所致。」等語,且證人即負責檢測之中菱公司職員李正華亦到庭證稱:「…(問:你們如何檢修發電機?)我們去過好幾次,第一次去是在出具檢測報告前的一個月,發現發電機的控制器沒有直流電壓,就用三用電表測量電瓶,發現一顆電瓶是正電,另一顆電瓶是負電,二顆電瓶互相抵銷,所以就無法產生電壓,經我們再確認充電機輸入的保險絲燒斷,請社區主任買一些保險絲回來,夾上裝上去後,再開機保險絲還是燒掉,我們確認充電機已經燒燬,因為充電機我們無法在現場修理,所以重新估價給社區。第二次去我們再提供新的充電機去充電池,充了一個禮拜後我們再去確認,直流電壓可以建立成24伏特,我們再檢測,發現引擎控制電腦有異常訊號。第三次我們請技師一同前往確認,因為控制器有鐵殼包住無法拆,我們請技師把控制器的鐵殼拆下,發現裡面的線路已經燒燬變色,技師判斷24伏特充電機接成充12伏特的電池,導致工作電壓提升到36伏特,造成控制器的儀器燒燬。根據技師判斷我們就出具檢測報告及估價單。(問:測試結果記載引擎用控制MDEC內部排線燒燬,為何會如此記載?)因為控制器是24伏特充到36伏特,會引起過熱,電流比較大。MDEC內部排線就是我們引擎控制用的電腦,就是上面所指的控制器儀器燒燬的意思。(問:上開測試結果如何造成?)是外部造成的。(問:是否人為造成的?)我不敢確定。(問:根據檢測報告記載,原因是外部異常電壓輸入,因外部充電機24VDC 只充一顆電池,造成電壓升高所致,你在現場看到充電機是接在一顆電池或二顆電池上?)二顆電池是串連的,充電機是24伏特,充電機的線接在一顆電池上,正常的情形,是要接在二顆電池,但我們現場檢查時,充電機的接線,只有接在一顆電池上,是接錯了,假如接對,應該不會產生異常電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由此可見原告社區發電機之損壞係由於外部有異常電壓輸入,使引擎控制用MDEC內部排線燒毀所導致,應可確認。 ㈡惟被告抗辯:100 年12月12日進行保養時,發現原告社區發電機之電瓶電量不足,隨即於翌日(13日)向原告社區報價更換啟動電池的費用,但原告並未接受;及於101 年2 月25日,被告請控制箱之廠商旻杰公司至原告社區檢測發電機問題,旻杰公司表示是發電機裏的微電腦IC碼鎖死,造成無法發動,必須送回原廠商解碼,旻杰公司於101 年4 月3 日報價給被告,被告再將報價單轉給原告;暨於101 年4 月2 日被告至原告社區保養時,發現發電機之電瓶(蓄水式電池)充電機亦有故障,會將蓄水式電瓶內的水充乾,乃於101 年4 月10日再向原告報價更換電瓶充電機,但是原告仍未更換等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100 年12月13日、101 年4 月10日報價單、旻杰公司101 年4 月3 日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保養人員鄭友盛亦到庭證稱:「(問:你在被告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服務期間有無派往到原告愛迪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保養機電?)有。我從100 年的年底做到101 年年中。(問:你們公司在原告社區服務多久?)約3 、4 年以上。(問:發電機發生問題無法啟動,你們何時發現?)100 年的年底發現。(問:是何原因無法發動?)因為我們是例行測試,我啟動發電機,無法啟動,我把充電機關掉,再重開隔一陣子就可以發動,所以我判斷是電瓶電量不夠,我有寫維修單,告訴社區。(問:當時有無向社區報價要更換電池?)有。(問:社區有無依照你們的報價更換?)沒有。(問:社區之後有無找其他廠商去檢測發電機?)有一次我例行進入機房,看到有人在操作發電機,他說是主委的朋友來看發電機,他檢測之後說是電腦壞掉了,要好幾十萬元修理。(問:有一次的時間約在何時?)約在101 年2 月左右。(問:你在社區進行維修時,有無碰過原告再找其他人去檢測發電機?)沒有,就是這一次。(問:剛剛證人李正華證稱,發電機燒燬可能是充電機接到一顆電池上,針對證人說法,依你的意見?)我每次去做例行保養時,都沒有看到這種情形,我也只是一個禮拜去一次而已。(提示本院卷第73頁旻杰估價報告單,問:為何有這份報價單?)是我去旻杰公司,我請他們檢測發電機,發現電腦壞掉,需要報價,就給我一張報價單,我再報給社區,社區沒有處理。(提示本院卷第74頁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報價單,問:是否你出具?)是我在例行保養時,我看到充電機故障,所以有報帳要求更換。(問:既然之前已經發現電腦壞掉,為何還要原告更換充電機?)雖然發電機的電腦壞掉,但是我看到設備有故障,還是要報價更換。(問:發現電腦壞掉,是否整個發電機就無法發揮作用,社區就無法發電?)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顯見被告公司於發現原告社區發電機有故障時,已即時向原告反應並先後請求更換啟動電池或電瓶充電機,其間尚請控制箱之廠商旻杰公司檢測發電機問題後,向原告提出修繕之請求,然原告非但未予理會,抑且在未通知被告公司之情形下,另請其他機電廠商至發電機室做檢測維修,則原告社區發電機嗣後經中菱公司檢測所發現之損壞,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於進行檢測、維護時所造成,尚不無可疑?況原告社區機電設備之機房平日由警衛值班人員保管,平時無法任意出入,被告公司保養人員前往保養時,須向社區警衛拿取鑰匙開啟始得進入,亦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知原告社區機電設備之機房進出之管制係由原告掌控,益見上開中菱公司檢測報告所記載發電機造損害之原因,是否係由被告公司於檢測、維護時所造成,更有疑義?故原告主張其社區發電機之損壞係由於被告公司未能盡保養、檢查義務所導致,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社區發電機之損害,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其請求中菱公司檢測維修所支出之費用55萬元,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