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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 原告
    陳立偉
  • 被告
    李玉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律師 被   告 李玉麟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任職訴外人振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玉麟另以人頭黃新發名義設立被告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嘉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被告李玉麟於被告振嘉公司成立後,即要求原告將客戶訂單轉至被告振嘉公司接單,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爭取之客戶訂單,所有一切進貨、出貨及下包商連絡、品管、驗收等各項細節業務,均由原告包辦,被告振嘉公司僅出名接單,並收取貨款、代付下包商貨款,性質類似原告靠行接單,而經由被告振嘉公司名義接單之貨款,除用以支付下包商成本外,餘款則於扣除被告振嘉公司之佣金10.5% 後,均歸原告享有,如此,不僅可提高被告振嘉公司之營業收入,原告亦可享受其努力爭取訂單之成果,勿庸遭公司剝奪努力成果,公司亦可節省人事開銷。是以原告即積極爭取客戶之訂單,所有爭取客戶之交通、食宿、公關費及勞、健保成本,均由原告自行吸收。 (二)查原告爭取到訴外人緯創公司之訂單後,緯創公司自民國99 年6月開始下訂單予被告振嘉公司,前期因為訂單量小,被告李玉麟尚依約定透過被告振嘉公司給付原告扣除佣金後之利潤,嗣因緯創公司之訂單量增大,被告李玉麟即不再遵守雙方約定,而自100年7月起僅透過被告振嘉公司給付原告每月定額新臺幣(下同)64,990元,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李玉麟應細算原告應得之利潤,並核實給付,然均遭其推託。又訴外人緯創公司自99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 ,共計下單642,527美金,扣除下包成本後之毛利為108,351美金,合計為3,250,530元,被告李玉麟及振嘉公司應 給付原告之價差利益為3,119,793元,然被告李玉麟及振 嘉公司僅給付原告806,927元,尚積欠原告2,102,297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玉麟及振嘉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未置理。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貨款利益交付予原告。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振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被告振嘉公司,此部分被告業已自認不爭執,則緯創公司本來就不是振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但卻是被告振嘉公司之客戶。而參酌被證7之內容,2012年3月21日被告李玉麟寄發電子信函給原告問道「上個月薪水領到嗎?」,原告所謂「我會刷刷看」之意,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故斟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通觀被證7書信往來之全文,探 求原、被告間通信當時之真意,足見被告當時只不過是通知原告已將相關報酬給付原告之意,奈何被告竟執此與本案無關之信函,妄指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四)聲明:1.被告李玉麟應給付原告2,102,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振嘉公司應給付原告2,10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款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李玉麟間有類似靠行接單給付利潤89.5% 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否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有借名代收代付款項之委任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起訴狀之主張,如原證1 至4 無法證明緯創公司為原告任職於被告振嘉公司時之客戶,及經被告李玉麟要求轉單之事實。又原證5 僅證明被告振嘉公司財務Rnady 與被告李玉麟意見相左,此由原證6 中Rnady 表示:「Allen 指示先匯NT100,000 給你,但…『基於財務立場,希望』後續每月依貨款收款金額扣除必須成本後再將差額匯入你的帳戶…」等語即明,且由原證5 亦無記載原告享有接單利潤等情。另否認原證7 之真正,蓋其來源不明。原證8 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振嘉公司有資金往來,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原證9 僅為原告片面主張,亦非證據。 (二)再查,原告乃被告振嘉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受僱人: 1、被告振嘉公司要求原告須於98年12月31日以前,使被告振嘉公司取得緯創公司廠商代碼始願僱佣原告成為正式職員,惟原告直至98年12月31日皆未取得,是緯創公司既非被告振嘉公司之客戶,何來轉單問題。而原告乃被告振嘉公司股東,並將所持有10萬股股份借名登記於其母陳黃百合名下,被告振嘉公司另於99年12月僱用原告為業務協理,負責開發業務招攬客戶、收受客戶貨款及聯繫協力廠商出貨等事宜,雙方約定試用期為半年,薪資為業務獎金,半年後晉升為正職人員,原告並要求被告振嘉公司給付固定月薪65,000元。又參照Rnady於101年1月20日寄給原告郵 件明載:「Eric,…你現在坐領公司薪資卻自己又有另一套想法?過年期間假期很多,請思考後續是否還要在公司任職?如果原意繼續留在公司的話請按照公司制度行事」等語,復由被告李玉麟於101年3月21日寄給原告電子郵件表示:「上個月薪水領到了嗎?Rnady已離職,我匯款操 作還不熟,收到請確認」等語,原告對被告振嘉公司應給付原告者為薪水而非佣金乙事不爭執,且回覆「我會刷刷看」等語,且被告李玉麟於101年3月20日匯款與原告月薪仍為65,000元,益證原告明知其與被告振嘉公司間確為僱佣關係。 2、原告乃被告振嘉公司之業務協理,為受被告李玉麟監督管理之人,實際負責事宜為開發業務招攬客戶、收受客戶貨款及聯繫協力廠商出貨,此觀被告振嘉公司與訴外人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騰公司)間99年12月13日至27日電子郵件,顯示實際進貨、出貨、品管、驗收等各項細節業務,皆由被告振嘉公司財務Rnady及工程師John負 責,電子郵件副本皆已寄予被告李玉麟監督,且由John於99年12月27日給原告電子郵件表示:「Dear Eric廠商的吸塑盤無上蓋,內包裝標簽只可貼在吸塑盤側面。但尺寸與客人要求不符」,原告竟回覆:「DearJohn:什麼意思?出貨了嗎?」等語,浩騰公司姜秀娟於電子郵件中亦稱係由John至浩騰公司驗貨等情,益證原告未曾驗貨,且連是否出貨及有無品管問題皆不清楚,顯與原告主張所有一切進貨、出貨及下包商連絡、品管、驗收等各項細節業務均由原告包辦,完全不符。故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振嘉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而非具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身分者,依內政部臺內勞字第709316號函釋意旨,自屬勞工而與被告振嘉公司為僱佣關係,並僅為被告李玉麟之下屬,而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三)又查,原告任職被告振嘉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先在薩摩亞新設由原告擔任唯一董事、英文名稱及經營業務範圍均與被告振嘉公司相同之境外公司(下稱:薩摩亞振嘉公司)及至澳商澳盛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境外美元帳戶,再利用職務之便,將被告 振嘉公司提交緯創公司之「Supplier Bank Information 」,變造收款人人別及收款帳戶等資料後,寄發緯創公司採購主任徐玉穎要求更改匯款帳戶,意圖侵占被告振嘉公司貨款,幸經及時發現始未得逞,另原告尚有私下接單、轉單等違背職務行為。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訴外人振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玉麟另以人頭黃新發名義設立被告振嘉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被告李玉麟於被告振嘉公司成立後,即要求原告將客戶訂單轉至被告振嘉公司接單,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爭取之客戶訂單,所有一切進貨、出貨及下包商連絡、品管、驗收等各項細節業務,均由原告包辦,被告振嘉公司僅出名接單,並收取貨款、代付下包商貨款,性質類似原告靠行接單,而經由被告振嘉公司名義接單之貨款,除用以支付下包商成本外,餘款則於扣除被告振嘉公司之佣金10.5%後,均歸原告享有,原告爭取到訴外人緯創公司之訂單後 ,緯創公司自99年6月開始下訂單予被告振嘉公司,前期被 告李玉麟尚依約定透過被告振嘉公司給付原告扣除佣金後之利潤,嗣因緯創公司之訂單量增大,被告李玉麟即不再遵守雙方約定,而自100年7月起僅透過被告振嘉公司給付原告每月定額64,990元,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李玉麟應細算原告應得之利潤,並核實給付,然均遭其推託,又訴外人緯創公司自99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計下單642,527美金,扣除下包成本後之毛利為108,351美金,合計為3,250,530元,被告李玉麟及振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價差利益為3,119,793元,然 被告李玉麟及振嘉公司僅給付原告806,927元,尚積欠原告 2,102,297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玉麟及振嘉公 司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未置理,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其中一位被告應將所收取之貨款利益交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其中一位被告給付上述款項共2,102,297元,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 前述內容之委任契約存在,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與原告係成立僱傭關而非委任關係等語,依上開說明,針對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一節,即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乙節,係提出被告應給付原告價差計算表、振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振嘉公司基本資料與即時通紀錄、李玉麟為新公司印製名片之電子郵件與名片、李玉麟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Randy Cheng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發予李玉麟之電子郵件、 原告接洽緯創訂單由振嘉精密科技接單之利潤總表10 頁與 緯創資通公司之訂購單372件及被告給付聲請金之入帳紀錄 統計表、存摺等影本為證,惟觀諸上述文件之內容,其中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價差計算表、被告給付聲請金之入帳紀錄統計表等件,為原告所自行制作,並為被告所否認,即難憑採,另原告所提之公司基本資料、電子郵件、名片等件,亦未有原告確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之證明,是難僅依上開文件遽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指委任契約存在。 五、再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貨款利益交付予原告,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顯係委任人對受任人之請求,而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李玉麟於被告振嘉公司成立後,即要求原告將客戶訂單轉至被告振嘉公司接單,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爭取之客戶訂單,所有一切進貨、出貨及下包商連絡、品管、驗收等各項細節業務,均由原告包辦,被告振嘉公司僅出名接單,並收取貨款、代付下包商貨款,性質類似原告靠行接單,而經由被告振嘉公司名義接單之貨款,除用以支付下包商成本外,餘款則於扣除被告振嘉公司之佣金10.5%後,均歸原告享有」之情節觀之 ,原告依其所述應係受任人而非委任人,是縱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然其亦非得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 定而為本件之請求,尚屬無據,其另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本件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亦乏依據,而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玉麟應給付原告2,102,2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振嘉公司應給付原告2,10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款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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