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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建彬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蔡麗鳳
被告
劉錦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2,668,253 元,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及保證書第7 條,均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有各該保證書2 份及約定書3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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