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建彬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蔡麗鳳
- 被告
- 劉錦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2,668,253 元,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及保證書第7 條,均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有各該保證書2 份及約定書3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