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黃憲政、陳金麟
- 原告黃氏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黃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政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予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兩造間換票法律關係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因其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6 紙支票遭退票,換票目的顯已無法達成,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兩造間已不存在票據債權,嗣經催還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如後述證據為憑。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未返還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即屬有確認之利益。 ㈡被告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基於票貼信用之原因向原告借票,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6 紙,用以交換原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記名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公司並已遭銀行查封,其所開立如附表二之支票顯均無法兌現,則原本換票目的即無法達成。原告嗣向被告公司表明解除上開換票法律關係,並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負責人陳金麟竟稱無法處理。然兩造間換票法律關經原告解除後,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自負有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59 條第1 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並為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 紙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6 紙支票予原告。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鑫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6 紙、退票理由單及存摺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系爭換票契約既經解除,於契約解除後,被告自無權再請求原告支付票款,則原告交予被告用以票貼信用之支票債權自亦隨之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換票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 紙,亦有理由。雖被告係將系爭支票持向銀行票貼,然按金融實務所謂貼現係指銀行得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至於支票則因性質屬支付工具,與本票、匯票係屬信用工具之性質有異,且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就其性質而言應非貼現之標的,是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銀行貼現,諒係以支票向銀行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而非以本票或承兌匯票申請貼現。次按國內銀行實務上之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縱將系爭支票持向銀行辦理墊付,依上開說明就該等支票部分亦僅屬委託銀行代為提示之性質,並未轉讓予銀行,是系爭支票仍係由被告持有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 紙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一: ┌─┬────┬────┬─────┬─────┬────┬────┬────┐ │編│ 到期日 │金額(新│支票號碼 │支票帳號 │ 付款人 │發票人 │ 受款人 │ │號│ │臺幣) │ │ │ │ │ │ ├─┼────┼────┼─────┼─────┼────┼────┼────┤ │ │102 年2 │688,560 │AF0000000 │000000000 │永豐銀行│黃氏興業│鑫菱科技│ │1 │月28日 │ │ │ │鶯歌分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2 │102 年3 │633,558 │AF0000000 │000000000 │永豐銀行│黃氏興業│鑫菱科技│ │ │月18日 │ │ │ │鶯歌分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3 │102 年4 │253,118 │AF0000000 │000000000 │永豐銀行│黃氏興業│鑫菱科技│ │ │月16日 │ │ │ │鶯歌分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4 │102 年3 │655,360 │AF0000000 │000000000 │永豐銀行│黃氏興業│鑫菱科技│ │ │月30日 │ │ │ │鶯歌分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5 │102 年4 │738,850 │AF0000000 │000000000 │永豐銀行│黃氏興業│鑫菱科技│ │ │月30日 │ │ │ │鶯歌分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6 │102 年5 │563,800 │AF0000000 │000000000 │永豐銀行│黃氏興業│鑫菱科技│ │ │月30日 │ │ │ │鶯歌分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附表二: ┌─┬──────┬────┬─────┬─────┬────┬────┬────┐ │編│ 到期日 │金額(新│ 支票號碼 │ 支票帳號 │ 付款人 │發票人 │ 受款人 │ │號│ │臺幣) │ │ │ │ │ │ ├─┼──────┼────┼─────┼─────┼────┼────┼────┤ │1 │102 年2 月20│688,560 │IN0000000 │000000000 │彰化銀行│鑫菱科技│黃氏興業│ │ │日 │ │ │ │北門分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 │ │ │ │公司 │ │ ├─┼──────┼────┼─────┼─────┼────┼────┼────┤ │2 │102年3月10日│633,558 │IN0000000 │000000000 │彰化銀行│鑫菱科技│黃氏興業│ │ │ │ │ │ │北門分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 │ │ │ │公司 │ │ ├─┼──────┼────┼─────┼─────┼────┼────┼────┤ │3 │102年4月8日 │253,118 │IN0000000 │000000000 │彰化銀行│鑫菱科技│黃氏興業│ │ │ │ │ │ │北門分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 │ │ │ │公司 │ │ ├─┼──────┼────┼─────┼─────┼────┼────┼────┤ │4 │102年3月23日│655,360 │IN0000000 │000000000 │彰化銀行│鑫菱科技│黃氏興業│ │ │ │ │ │ │北門分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 │ │ │ │公司 │ │ ├─┼──────┼────┼─────┼─────┼────┼────┼────┤ │5 │102年4月23日│738,850 │IN0000000 │000000000 │彰化銀行│鑫菱科技│黃氏興業│ │ │ │ │ │ │北門分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 │ │ │ │公司 │ │ ├─┼──────┼────┼─────┼─────┼────┼────┼────┤ │6 │102年5月23日│563,800 │IN0000000 │000000000 │彰化銀行│鑫菱科技│黃氏興業│ │ │ │ │ │ │北門分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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