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黃繼瑜
- 當事人蕭山河、美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蕭山河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美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榮(即吳東益) 訴訟代理人 呂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宏昇汽車公司為被告,請求其返還原告108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美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見本院 卷第43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尚榮亦稱原宏昇汽車公 司之相關權利義務於本件起訴前已由被告美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承受,且其前為宏昇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美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99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為3320-QZ車輛 (廠牌:BMW,車型:320,2007年,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08萬元,並簽訂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下方經被告之代理人以手寫載明:「此車保證無重大事故,無泡水,來源正當,鈑件有鈑烤過。」等字樣,兩造洽談買賣期間,被告公司業務員呂建勳亦再三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絕無重大事故,當時說明系爭車輛車況時,僅提及前後保險桿有鈑烤過。經原告付清價金,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後,於100年8、9 月間原告欲出售系爭車輛,其他中古車商初步驗車後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曾遭受嚴重撞擊而車況不佳。原告即於100年11月21日委託訴外人臺灣德國萊茵技術監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國萊茵公司)作鑑定,發現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後保險桿及內骨曾維修調整,左後門、左後葉子板曾更換,左B柱及左C柱鈑修痕跡,左後門檻鈑件焊修痕跡,左後內規板件鈑修痕跡等重大瑕疵,且車體主結構有結構受損痕跡,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給被告代理人呂建勳,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欲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惟未獲被告置理。查被告公司為中古車商,理應積極了解車輛是否曾發生事故或係泡水車,亦即被告對於上開所示系爭車輛之重大瑕疵必定知情,惟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卻隱瞞系爭車輛具有上述之重大瑕疵、車體結構已受損、系爭車輛實為事故車、系爭車輛之原車原廠零件材料已更換過等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已成立民法第92條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本件爰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不完全給付、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買賣價金;另主張依民 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第179條規定返還買 賣價金,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1. 被告應返還原告108萬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至被告清償 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後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係於99年12月15日買賣系爭車輛,被告於買賣當時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後面有鈑烤過,與檢測報告的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有鈑修過相符,另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時,強調無重大事故,並非全無事故,依被告之認知,所稱重大事故是例如車子變形沒有辦法鈑修再熔接其他車體,以系爭車輛檢修狀況不能認為是重大事故,且檢修的技師已證述系爭車輛曾遭受撞擊,但是未影響操作安全之結構,又被告以低於行情的價格賣給原告,而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至今已2年,現要求被 告原價購買,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108萬元,並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原 告已付清價金,被告亦已交付系爭車輛,系爭買賣契約下方以手寫載明:「此車保證無重大事故,無泡水,來源正當,鈑件有鈑烤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後保險桿及內骨曾維修調整,左後門、左後葉子板曾更換,左B柱及左C柱鈑修痕跡,左後門檻鈑件焊修痕跡,左後內規板件鈑修痕跡等重大瑕疵,且車體主結構有結構受損痕跡,堪認發生過重大事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另被告隱瞞系爭車輛具有上述之重大瑕疵,而認受被告詐欺,請求撤銷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車輛是否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存在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是否有據? (一)系爭車輛是否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 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經查,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後保險桿及內骨曾維修調整,左後門、左後葉子板曾更換,左B柱及左C柱鈑修痕跡,左後門檻鈑件焊修痕跡,左後內規板件鈑修痕跡,且車體主結構有結構受損痕跡等情,有臺灣德國萊茵公司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前揭車籍檢測報告製作人 員劉士毅證稱:依檢測結果,倘依臺灣德國萊茵公司標準, 只要車體結構有燒焊,就會列為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經檢修後,對於左側面再次遭受撞擊時的耐撞度會降低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車輛之通常效用除供交通承載使用 ,亦需據備相當程度之耐撞能力,倘有耐撞程度降低情形,自足影響車輛使用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應不待言,故本件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2、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失公平」,應就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或所得利益,加以衡量,非得僅以其使用現況影響輕微,遽認買受人之損害較小,進而謂買受人解除契約有失公平。查系爭車輛依車籍檢測報告記載雖有前述之鈑烤維修痕跡,且依臺灣德國萊茵公司之認定標準屬於重大事故車,惟系爭車輛經維修後,雖對左側面再次遭受撞擊時的耐撞度會降低,但對行車安全性影響不大,亦經證人劉士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以,縱認系爭車輛有前述之瑕疵,惟並無影響系爭車輛之行車安全,再參酌車輛折舊快速,而系爭車輛自99年12月13日買受駕駛迄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起訴請求解除契約止,業已使用2年,是原告請 求解除契約,對被告顯非公平,是縱認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前即有前述瑕疵,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解除契約。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有所明文。是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再按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有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關 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可資參照, 是於給付特定物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時,除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外,尚須該項瑕疵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 2、查原告主張於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之前,系爭車輛已存有前揭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後保險桿及內骨曾維修調整,左後門、左後葉子板曾更換,左B柱及左C柱經鈑修,左後門檻鈑件經焊修,左後內規板件經鈑修,且車體主結構有結構受損等瑕疵,被告亦未否認出賣系爭車輛與原告時,系爭車輛已存在前揭瑕疵,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瑕疵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被告將系爭車輛依契約成立時之現況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賠償義務,於法未符,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據?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送臺灣德國萊茵公司鑑定後,知悉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後保險桿及內骨曾維修調整,左後門、左後葉子板曾更換,左B柱及左C柱經鈑修,左後門檻鈑件經焊修,左後內規板件經鈑修,且車體主結構有結構受損,被告竟隱瞞系爭車輛具有上述車體結構已受損、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參酌卷附臺灣德國萊茵公司泡水車事故與車籍檢測報告之製作日期為2011年11月21日,足認原告於該2011年11月21日時已知悉系爭車輛之瑕疵,而發見有前揭受詐欺之情,然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即2012年12月14日)以民事 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30頁),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撤銷買賣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主張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分別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8萬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珊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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