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威儀 訴 訟 代理人 王維德 張元宵律師 複 代 理 人 賴見強律師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振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能芳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東筦市特強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對債權人即揚璨光學(蘇州)有限公司應付貨款,在新台幣(下同)75 0萬元限額內之保證債務存在,且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可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頁)。嗣 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暨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則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授權書對原告750萬元整之保證債 務存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又於本院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整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有750萬元之保證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原告對被告間有750萬元保證債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所據基礎事實均與起訴 時並無二致,且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98年4月間訴外人即設於中國大陸之特強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特強公司)向設於中國大陸之璨飛光學(蘇州)有限公司(下稱璨飛公司)採購光學膜產品,欲申請信用交易額度,因特強公司資本額僅人民幣10萬元,難以通過璨飛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審核,故原告、被告與特強公司及璨飛公司共同商議,由被告呂能芳、振專公司就特強公司對璨飛公司應付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在750萬元限額內對原告負保證責 任,同意於特強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直接對原告清償,並由被告呂能芳、振專公司共同簽發授權原告填寫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發票人為振專股份有限公司、呂能芳,票面金額750萬元,受款人為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載明「茲提供本票1紙與璨飛 公司指定之貴公司做為特強信用交易額度之擔保,並授權貴公司得就該本票視實際情況填寫到期日,絕無異議」之授權書1紙(下稱系爭授權書)交予原告作為前開信用交易之擔 保品,此觀璨飛公司西元2010年4月20日客戶信用額度申請 表,其上財務部門意見載明「已取得振專公司開立之本票 750萬作擔保」,及98年5月5日簽收上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 所開立之簽收單甚明。按民法第153條、第739條規定,保證契約並非以書面為要件,衡諸上開事實,本票屬無條件付款文書,被告既願出具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原告,其顯然已同意對特強公司對璨飛公司應付之貨款負保證責任,並同意於特強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直接對原告清償,此等保證責任不應因文件欠缺票據法本票要件而受影響。又本件被告前立於原告之地位,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 簡字第140號受理後,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確 定。而被告於本件就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授權書形式真正無意見,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40號案件中證人陸龍翔、歐純婷、黃崇貴之證述,亦足認被告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特強公司對於主債權人璨飛公司應付貨款負連帶責任,並同意於特強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直接對原告清償。詎原告於特強公司不履行債務時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被告拒絕履行並否認債務存在,故先位之訴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倘認原告先位之請求無理由 ,備位之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有 750萬元之保證債務存在。 (三)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有750萬元之保證債務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法須就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確實之舉證,而本件原告僅空言被告同意對於特強公司應付貨款負保證責任,並同意於特強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直接對原告清償,此等保證責任不應因文件欠缺票據法本票要件而受影響云云,惟並未就主張之保證關係成立與生效等事實為確實舉證,已難謂其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復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訂有明文,縱認被告對 於原告負有保證債務,於原告未就主債務人特強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本得依法拒絕對原告為清償,故原告既仍無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之權利,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二)再者,被告均否認與原告間成立保證關係。本件原告所稱之系爭保證契約之具體內容與性質為何?當事人間係於何時何地簽訂系爭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被告同意為保證條件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告應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相關重要事實為說明與舉證。經查,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璨飛公司與特強公司有商業往來,嗣璨飛公司積極與被告振專公司商談共同合作交易事宜,其中關於合作合約商談條件為:由被告振專公司提出本票及授權書作為擔保品,而 璨飛公司應保證專利不侵權和不能斷料。基於展現商談交易之誠意,被告振專公司、呂能芳於98年5月5日預先於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及於系爭授權書用印並交付與璨飛公司所指定之原告公司為保管,以便作為倘未來雙方達成交易與擔保條件合意而完成簽約時之該未來合約附件使用。惟最後雙方因無法就全部交易條件達成合意而未完成簽約,故不但系爭本票和授權書均屬無效,其基礎原因關係亦不成立,則被告與璨飛公司或與原告間自亦無成立所謂保證關係可言。 (三)原告雖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主張兩造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然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另就本件系爭授權書部分,僅係單純授權璨飛公司指定之受款人於日後如系爭本票完成而有效時,得填寫到期日之附屬授權文件,故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系爭授權書自亦不生授權效力;另就系爭授權書中載明:「...作為特強信用交易額度之擔保...」等語,此僅可說明被告有預先於系爭本票上用印並交付璨飛公司所指定之原告公司為保管之動機,仍不得作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合約關係或擔保關係是否成立之證明。況且,系爭本票係未完成之票據,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此經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判決在案,且因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本票暨所附隨之系爭授權書,均屬無效之文件,原告即不得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系爭授權書,主張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抑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等未完成文件,僅係當初被告振專公司、呂能芳與訴外人璨飛公司於合作關係協商階段中,提供與璨飛公司指定之原告所保管,並預期如未來雙方就交易條件達成協議而簽訂書面交易合約時,始由被告完成全部文件之填寫,以作為該合約附件使用。換言之,被告僅係於與原告之關係企業璨飛公司洽談未來交易契約協商期間中,單純預先依據未來可能成立之交易契約條件開立未完成本票等文件,並先行交付與璨飛公司指定之原告保管而已,嗣後雙方既無法就未來交易合作條件達成協議,且被告振專公司、呂能芳亦從未再與璨飛公司或原告間簽訂何等保證契約之情事存在,故被告等與璨飛公司或原告間並未成立保證關係,應屬無疑。縱認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保證債務,觀諸民法第745條規定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意旨 ,於原告未就主債務特強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被告本得依法拒絕對原告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各1紙交原告收執,系爭授權書記載「振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燦飛光學(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飛』)之客戶東莞是特強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強』)之關係企業,茲提供本票乙紙(如附件)與燦飛指定之貴 公司作為特強信用交易額度之擔保,並授權貴公司得就該本票視實際情況填寫到期日,絕無異議。此致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立授權書人:振專股份有限公司。呂能芳。」,經 原告簽收,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及簽收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貨款對原告付保證責任,被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倘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亦對原告有750萬元保證債務存在等節,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而請求被告給付 750萬元是否有據?(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有750萬元保證債務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而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貨款付保證責任,並同意於特強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直接對原告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證,然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原告執系爭本票而推認兩造間有保證關係存在,自乏依據。又依系爭授權書記載:茲提供 本票乙紙(如附件)與燦飛指定之貴公司作為特強信用交易額度之擔保,並授權貴公司得就該本票視實際情況填寫到期日,絕無異議等語,顯然書立系爭授權書之意旨在於授權原告填寫本票到期日,無從認定被告同意於特強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直接對原告清償之意。況且,證人陸龍翔於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40號案件(下稱101年度竹簡字第140號案 件)證稱:伊於95年10月分左右在中強光電任職,100年4月份離職,伊有看過系爭本票,沒有見過系爭授權書;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璨飛公司與特強公司間生意往來,璨飛公司要經由特強公司販售產品,因為特強公司在大陸南方,公司擔心收款有問題,公司主管希望有對應擔保品才能提供放款信用額度,否則交易要用現金;伊有與被告公司談過,結果就是被告同意提供本票為擔保品;在伊任職業務處長期間,原告開始與被告及特強公司商談合作,簽約過程中,被告有提出要原告保證專利不侵權及保證不斷料等交易條件,最後兩造雙方沒有完成合約或簽約等語(見101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卷 第75頁至第77頁),是依證人陸龍翔之證言,被告雖曾提出 系爭本票,然兩造終究未能簽約完成,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於特強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直接對原告清償云云,即屬有疑。再者,證人歐純婷於101年度竹簡字第140號案件證稱:伊自2008年7月14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管理師,2009年11月伊被派到原告關係企業璨飛公司,伊有看過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簽收單上中強光電代表簽收人是伊簽的,因為要跟特強公司往來,交易金額會越來越高,公司擔心會有帳款上的問題;原告與被告於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初步商談是否可以合 作,還沒有談到合約階段,兩造最後有無簽訂合作合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則依證人歐純婷之證言亦難推認被告同意就系爭貨款對原告負保證責任。又證人黃崇貴於101年度竹簡字第140號案件證稱:伊於91年6月24日進入中強光電,99年5月到璨飛公司直到現在,伊目前是品 管兼業務經理;特強公司原本有準時付款,但是有一個月沒有準時,累計的貨款是人民幣300多萬,伊就去廣州找特強 的范小姐詢問為何沒有按時付款,伊從蘇州打電話給臺灣的呂總談貨款的事情,呂總有提到本票750萬元希望用現金贖 回,之後就不要再有瓜葛等語(見101年度竹簡字第140 號卷第81頁反面),可知證人黃崇貴僅係代表璨飛公司與被告聯 絡協調璨飛公司與特強公司間貨款糾紛,無從逕認兩造間有保證契約之成立。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之事實,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難認可採。 3、綜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成立保證契約,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萬元 ,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有750萬元保證債務存在,有無理 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有無保證之法律關係,將影響其能否向被告求償,原告法律上地位自屬不安,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自屬當然。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750萬元 之保證債務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750萬元之保證債務存在,所執系 爭本票、系爭授權書及證人陸龍翔、歐純婷、黃崇貴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40號案件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有750萬元之保證債務存在,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先位之訴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有750萬元之保證債務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