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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0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告
賀崧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釩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被告
在家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隆
訴訟代理人
廖述傑
被告
彩立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在家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彩立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在家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彩立威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賀崧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勝禮,嗣已變更為王睿釩,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王睿釩為原告承受訴訟,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6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賀崧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賀崧公司)為經營航空、海運承攬運送業者,經營方式為託運人將運送物、目的地、受貨人等運送相關事項以電子郵件通知後,原告填妥託運單傳真託運人,待託運人確認無誤後,原告即將運送物轉交運送人實際運送,俟受貨人收受運送物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託運人請款。查被告在家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家公司)於101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期間,分別委託原告自臺灣運送物品至大陸地區,原告依其指示,先後已完成附表一所示15筆貨物運送事宜,總計承攬運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7,902元,惟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在家公司請款,迄今未獲給付。次查被告彩立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立威公司)於101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期間,委託原告自臺灣運送物品至大陸地區,並分別於同年6月5日、8月15日委託原告自大陸地區運送物品回臺灣,原告依其指示,先後已完成附表二所示16筆貨物運送事宜,總計承攬運送費用為412,217元,惟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彩立威公司請款,迄今亦未獲給付。爰依據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送費用。

(二)至被告在家公司、彩立威公司抗辯以對原告公司有1,926,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以此與原告主張承攬運送費用抵銷云云,原告否認之。查原告之所以未能將被告彩立威公司前於101年3月16日委託運送型號R290之印表機200台及噴頭73個等物品(下稱系爭貨物)送達受貨人,係因原告將貨物轉交運送人即訴外人承鼎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承鼎公司)實際運送,系爭貨物於101年3月19日運抵大陸地區浙江省蒼海縣霞關港後,即遭溫州海關緝私分局以訴外人蒼南泰和對外貿易有限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為由,將全船貨物扣留,致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二十餘家承攬運送業者的託運物品均未能放行,而彩立威公司託運之系爭貨物現已遭變賣等情,此部分經鈞院函請法務部轉知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查取證,依法務部103年5月2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4)法助臺請(調)復字第48號回復書之內容即明。上開走私案中,無證據可證明係因原告所選任之承鼎公司的行為所致,故系爭貨物迄今未能送達受貨人並非原告之疏失所致,且原告對運送人之選任亦無怠於注意之情事,原告自無庸對此負責。退步言之,倘系爭貨物發生滅失之情形,被告主張系爭貨品之印表機,每台價值4,200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另噴頭部分,被告主張其中60個噴頭每個單價美金495元,其中13個噴頭每個單價美金500元云云,並提出噴頭買賣訊息影本一件為證,此部分原告否認,前開買賣訊息之時間為101年3月22日、噴頭數量為110個,而系爭貨物之託運時間為101年3月16日,且被告彩立威公司交付託運噴頭數量73個,是該訊息中之噴頭是否即為彩立威公司交付原告運送之噴頭即有未明,被告所稱託運物品之價值尚有未明之處。縱然系爭貨物之噴頭價值誠如被告所主張價格高達1,086,000元,因噴頭體積巧小、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應屬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之貴重物品,而彩立威公司於託運時既未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且該次運費亦僅以重量作為計算之基準,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系爭貨物之噴頭喪失不負責任。再者,依原告與彩立威公司間於100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公司運送貨物因故致貨物喪失,以運費之三倍計算損害賠償額。此項約定,於原告與彩立威公司間就運送系爭貨物所簽訂之託運單上寄貨須知欄第5點亦有載明,故縱使彩立威公司得以託運物品業已喪失為由,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額充其量應僅以該次託運費用80,830元之3倍即242,490元為限;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2項規定,扣除彩立威公司該次應給付原告之承攬運送費用總額86,552元後,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僅155,938元。是故在此前提下,於本件訴訟被告彩立威公司仍應給付原告256,279元;而另一被告在家公司自無受讓之債權可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仍應給付承攬運送費用1,327,902元等語。爰依據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並聲明:1、被告在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32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彩立威公司應給付原告41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受託運送及運送物品,運費數量並不爭執。

(二)被告彩立威公司先前於101年3月16日委託原告公司運送型號R290之印表機200台及噴頭73個,當時原告在接受委託承運時,承諾其運貨能力優於同業,並擔保全部貨品之完全賠償責任。被告彩立威公司便於同日將上述貨品交付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7日即辦理出貨。惟原告迄今均未將上述貨品交付與收貨人,故彩立威公司並未給付該次託運費用。對此原告主張該批貨物係因運送人之船舶涉及走私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致未能放行等情,經鈞院函請法務部轉知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查取證,依法務部103年5月2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4)法助臺請(調)復字第48號回復書內容所示,系爭貨品已遭大陸地區溫州海關緝私分局扣押、變賣而滅失,顯係因非法逃漏稅之人為故意過失所造成,原告就是為了牟取暴利,以不法手段申報物品,才會導致貨品被拍賣而無法取回,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以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原告公司自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縱系爭貨物之滅失並非原告代理人所直接造成,然依民法第634條後段規定,系爭貨物之滅失既非不可抗力所造成,原告即無可免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又系爭貨品之型號R290印表機,每台價值4,200元,200台共計總價840,000元;另噴頭部分,其中60個噴頭每個單價美金495元,其中13個噴頭每個單價美金500元,以運送當時美元對新臺幣匯率即1:30計算,73個噴頭共計總價1,086,000元,是故被告彩立威公司受有貨品喪失之損害總金額為1,926,000元。次查,被告彩立威公司已經將其中對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40萬元轉讓予被告在家公司,並以本件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向原告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綜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在家公司、彩立威公司均得對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運送費用債務行使抵銷權,則原告對被告在家公司、彩立威公司之請求權即按抵銷數額消滅,是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系爭貨物其中之噴頭屬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之貴重物品,惟查被告彩立威公司在託運當時已經表明所託運之物品為噴頭,並告知其價格昂貴,要小心運送等語,是故原告既然已知所運送之噴頭價值昂貴,即不得主張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以重量作為計算之基準。又原告提出被告彩立威公司與原告間於100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書之第5條約定,主張以運費之三倍計算損害賠償額云云,對此被告否認該份承攬運送契約之真正,該契約並非被告彩立威公司所簽立,因為兩岸小三通運輸並非一般快遞運輸,被告彩立威公司向來與配合之貨運公司均約定貨物之運送責任需百分之百全額負擔貨品價額的賠償責任,故不可能與原告簽訂僅約定運費三倍之賠償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在家公司自101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期間,委託原告自臺灣運送物品至大陸地區,原告依其指示,先後已完成附表一所示15筆貨物運送事宜,總計承攬運送費用為1,327,902元,被告迄今未給付。

(二)被告彩立威公司於101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期間,委託原告自臺灣運送物品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6月5日、8月15日委託原告自大陸地區運送物品回臺灣,原告依其指示,先後已完成附表二所示16筆貨物運送事宜,總計承攬運送費用為412,217元,被告迄今未給付。

(三)被告彩立威公司前於101年3月16日受原告委託運送型號R290之印表機200台及噴頭73個等物品至大陸地區,原告將貨物交運送人承鼎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於101年3月19日運抵大陸地區浙江省蒼海縣霞關港後,即遭溫州海關緝私分局以訴外人蒼南泰和對外貿易有限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為由,將全船貨物扣留,致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二十餘家承攬運送業者的託運物品均遭扣押,而被告彩立威公司託運之系爭貨物現已遭變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在家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承攬運送費用1,327,902元,及請求被告彩立威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承攬運送費用412,217元,被告固不爭執未給付前開承攬運送費用,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彩立威公司主張原告應就101年3月16日受委託運送型號R290之印表機200台及噴頭73個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二)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若干?(三)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彩立威公司主張原告應就101年3月16日受委託運送型號R290之印表機200台及噴頭73個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依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彩立威公司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書第五點記載:「乙方(即原告)運送貨物因故致貨物遺失,乙方對甲方(即被告彩立威公司)之賠償(以單件計)該件貨物遺失重量運費(不含內陸)之三倍賠償。但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如為出於不可抗力之因素,或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而有民法第634條之情形不再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是依雙方約定,不問原告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除原告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外,原告均應負責,故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及遲到之情事,業經被告彩立威證明屬實,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該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始得免責。而查,系爭型號R290之印表機200台及噴頭73個運送物品於101年3月17日由錦陽輪載運自基隆港出發後,錦陽輪所載運貨物於101年3月19日在浙江省蒼海縣霞關港遭溫州海關扣押,係因101年3月19日訴外人蒼南泰和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以對台小額貿易的方式對船名為錦陽之散貨輪從臺灣運抵溫州之貨物進行申報進口時,為了牟取非法利益,採取以少報多進的方式申報進口貨物,偷逃稅款,涉嫌走私犯罪,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溫州海關緝私分局對錦陽輪上所有貨物進行扣押,上述200台愛普生印表機即為其中部分貨物。上述200台愛普生印表機現已被溫州海關緝私分局先行變賣,變賣款暫扣該局等情,業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項、第8條規定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溫州海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8頁),前揭型號R290之印表機200台及噴頭73個業已滅失乙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3頁),則原告自應就系爭運送物品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即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迄未就系爭運送物品之喪失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不可抗力,乃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而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受被告彩立威公司委託運送之系爭運送物品,未能完成運送,係因同航次海上運送之其他人所委託運送之物品,逃漏稅款,涉嫌走私犯罪,以致於到達目的地港後,遭中國溫州海關緝私分局以該事由予以扣押所造成,該情形顯係出於人為所致,非屬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自不能謂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準此,本件系爭運送物品遭中國溫州海關扣押變賣致已滅失,既尚難認係不可抗力之事變所造成,而原告復迄未能舉證證明係因系爭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前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五點約定,本件系爭運送物品之滅失,不問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即原告之事由,原告仍應就系爭運送物品之貨損負賠償責任甚明。

2、被告彩立威公司雖否認與原告簽立承攬運送契約書,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證六承攬運送契約書所示被告公司大小章是被告彩立威公司確實會再報關程序上使用的章,僅授權公司小姐在報關使用,不是簽訂合約使用;契約上印文不是伊本人所為,伊也沒有授權其他職員簽署,這是誰蓋的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85頁反面),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彩立威公司既不否認前揭承攬運送契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印章遭人盜用之被告彩立威公司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彩立威公司迄未能提出公司大小章遭盜蓋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之印文係遭盜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

3、至原告稱依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主張原告對於運送人之選任無怠於注意之情事,故原告毋庸負責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與被告彩立威公司訂立之承攬運送契約書第五點已約定:「乙方(即原告)運送貨物因故致貨物遺失,乙方對甲方(即被告彩立威公司)之賠償(以單件計)該件貨物遺失重量運費(不含內陸)之三倍賠償。但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如為出於不可抗力之因素,或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而有民法第634條之情形不再此限。」而課予原告負擔與民法第634條運送人相同之通常事變責任,原告即需依雙方之前開約定負責,故原告主張對於運送人之選任無怠於注意之情事,故毋庸負責云云,並非可取。原告復稱被告彩立威公司託運之系爭噴頭體機巧小、價值昂貴,為貴重物品,且被告彩立威公司託運時未報明其價值,依民法第639條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故主張原告對其喪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而查,被告彩立威公司否認系爭貨品為貴重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且原告始終質疑被告彩立威公司所提噴頭買賣訊息與系爭運送貨物之關聯性,並認被告彩立威公司託運物品價值未明,則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彩立威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物確為貴重物品,其主張依民法第639條之規定不負責任,亦不足採。

4、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系爭運送物品之滅失,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若干?

1、依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彩立威公司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書第五點記載:「乙方(即原告)運送貨物因故致貨物遺失,乙方對甲方(即被告彩立威公司)之賠償(以單件計)該件貨物遺失重量運費(不含內陸)之三倍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貨物託運單下方第5點載明「寄送貨物若有遺失以運費三倍理賠,若有損害情形不理賠,故請包裝上要做確實。」(見本院卷一第80頁),足徵雙方就系爭貨物之託運業已約定貨物遺失原告以運費3倍賠償被告。參以前揭託運單上記載系爭200台印表機、噴頭73個運費共80,830元、報關費1,600元、稅4,122元,費用合計86,552元,故原告應按運費3倍賠償被告數額即為242,490元(80830元×3=242,490元)。再被告彩立威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應給付之運費86,552元尚未給付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原告主張其應賠償被告彩立威公司之金額扣抵被告彩立威公司應付之運費86,552元後,應賠償被告彩立威公司155,938元,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638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故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1,926,000元云云。然依承攬運送契約書及系爭貨物託運單之內容,可知雙方已約定倘貨物遺失以運費3倍理賠,且貨物運送契約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採單位責任限制約定,乃為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屬合理控管雙方所承擔風險之方式,本件雙方於締約之際,為分配及控管風險而約定倘貨物遺失以運費3倍理賠,雙方即應受拘束,被告彩立威公司抗辯原告應按系爭貨物之市價賠償原告,並無理由。

3、職此,本院原告應賠償被告彩立威公司155,938元

(三)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據上,被告彩立威公司得請求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為155,938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彩立威公司對原告負有412,217元承攬運費債務,原告對被告彩立威公司負有上開155,938元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彩立威公司復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彩立威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56,279元。

2、至被告在家公司抗辯受讓被告彩立威公司對原告之14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此金額與被告在家公司對原告之1,327,902元承攬運費債務主張抵銷部份,因被告彩立威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155,938元,而無從將對原告之其餘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在家公司,則被告在家公司既無對原告有1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在家公司給付1,327,902元、被告彩立威公司應給付256,279元,及均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告在家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運送附表:              │
├──┬──────┬──────┬──────┬──┤
│編號│  日期      │運送物品    │承攬運送費用│備考│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6月9日 │印表機      │52,125元    │    │
├──┼──────┼──────┼──────┼──┤
│2   │101年7月7日 │小墨盒      │18,765元    │    │
├──┼──────┼──────┼──────┼──┤
│3   │101年7月14日│繪圖機      │72,623元    │    │
├──┼──────┼──────┼──────┼──┤
│4   │101年7月14日│印表機用皮帶│3,575元     │    │
├──┼──────┼──────┼──────┼──┤
│5   │101年7月18日│印表機      │95,685元    │    │
├──┼──────┼──────┼──────┼──┤
│6   │101年7月21日│印表機      │64,363元    │    │
├──┼──────┼──────┼──────┼──┤
│7   │101年7月28日│印表機      │196,242元   │    │
├──┼──────┼──────┼──────┼──┤
│8   │101年8月4日 │印表機      │96,612元    │    │
├──┼──────┼──────┼──────┼──┤
│9   │101年8月4日 │墨水匣      │13,553元    │    │
├──┼──────┼──────┼──────┼──┤
│10  │101年8月8日 │印表機      │122,296元   │    │
├──┼──────┼──────┼──────┼──┤
│11  │101年8月11日│印表機      │45,759元    │    │
├──┼──────┼──────┼──────┼──┤
│12  │101年8月11日│印表機      │126,069元   │    │
├──┼──────┼──────┼──────┼──┤
│13  │101年8月15日│印表機      │184,615元   │    │
├──┼──────┼──────┼──────┼──┤
│14  │101年8月18日│印表機      │127,608元   │    │
├──┼──────┼──────┼──────┼──┤
│15  │101年8月22日│印表機      │108,012元   │    │
├──┼──────┴──────┴──────┴──┤
│總計│1,327,902元                                   │
└──┴───────────────────────┘
附表二:
┌──────────────────────────┐
│被告彩立威企業有限公司委託運送附表:                │
├──┬──────┬──────┬──────┬──┤
│編號│  日期      │運送物品    │承攬運送費用│備考│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6月5日 │墨水        │5,324元     │    │
├──┼──────┼──────┼──────┼──┤
│2   │101年6月6日 │印表機      │152,431元   │    │
├──┼──────┼──────┼──────┼──┤
│3   │101年6月6日 │印表機      │1,764元     │    │
├──┼──────┼──────┼──────┼──┤
│4   │101年6月13日│印表機      │1,739元     │    │
├──┼──────┼──────┼──────┼──┤
│5   │101年7月7日 │墨水匣      │7,680元     │    │
├──┼──────┼──────┼──────┼──┤
│6   │101年7月7日 │印表機      │43,977元    │    │
├──┼──────┼──────┼──────┼──┤
│7   │101年7月14日│印頭盒      │13,838元    │    │
├──┼──────┼──────┼──────┼──┤
│8   │101年7月21日│小墨盒      │24,719元    │    │
├──┼──────┼──────┼──────┼──┤
│9   │101年7月25日│印表機      │91,319元    │    │
├──┼──────┼──────┼──────┼──┤
│10  │101年7月28日│印表機      │63,296元    │    │
├──┼──────┼──────┼──────┼──┤
│11  │101年7月28日│墨水匣      │592元       │    │
├──┼──────┼──────┼──────┼──┤
│12  │101年7月28日│茶包、衣服  │815元       │    │
├──┼──────┼──────┼──────┼──┤
│13  │101年7月28日│茶包        │386元       │    │
├──┼──────┼──────┼──────┼──┤
│14  │101年7月28日│茶包        │386元       │    │
├──┼──────┼──────┼──────┼──┤
│15  │101年8月15日│墨水        │914元       │    │
├──┼──────┼──────┼──────┼──┤
│16  │101年8月22日│印表機零配件│3,037元     │    │
├──┼──────┴──────┴──────┴──┤
│總計│412,217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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