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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黎文德
  • 法定代理人
    劉獻文

  • 原告
    璞璽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紹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璞璽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文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李紹名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90萬6,517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訴訟中擴張金額為145萬0,751元及 利息,再於102年4月19日擴張為169萬0,75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以董事身份行使職權: ㈠被告於100年6月間入股原告公司500股(公司當時全部股份 為5,000股);被告雖並未實際出資,僅掛名原告股東,但 自同年8月25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故兩造間存有委任契 約關係。 ㈡被告擔任董事期間,對內以董事身分自居,指揮命令員工,有證人黃蓉淑書面證述與對話內容可證(原證13、23);對外亦以董事身分行使職權(如證人江昆澄102年12月11日證 述),被告並於102年4月19日開庭時自認之;故被告應對原告負起公司法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責任。 ㈢原告董事會授權被告為公司內部經營,諸如內部經營管理、行政作業、工程作業與成本控管、客戶與工程資料建檔與管理(原證3、13);對外則負責向不特定第三人招攬業務、 與客戶簽約議定價格、相關工程案件估算、報價與發包等工程事項;並負監督工程進度、製作工程進度表等業務(如原證2、3、13、21、22及證人江昆澄102年12月11日證述), 被告更簽訂「作業規範」以為明示伊應盡之義務(原證3) 。 二、詎被告於擔任董事期間,竟有下列三項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受有169萬0,751元損害: ㈠101年4月30日,將置於原告公司桌上型電腦內之電腦電磁紀錄取走而「侵占」之(毀損、竊盜均不主張),迄至同年6 月22日始行歸還,造成原告65萬元損害,分別為: ⒈40萬元財產損失: 原告電腦電磁紀錄內有客戶「文官學院外遮陽工程案」、「台南老旅館再生輔導計畫案」、「內湖民權東路六段陳宅」、「士林葫蘆街曾宅」等4件工程圖說,導致原告須重新畫 圖,依業界計價每件約10萬元,4件共計40萬元。爰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 ⒉20萬元商譽損失(原告喪失客戶對工程進度之信賴損失):被告無故侵占原告上開電腦電磁資料,致原告客戶對原告施工進度及施工完整之信賴損失,以原告當時公司資本額50萬元的10分之1計算,每件工程損失商譽5萬元,該4件工程總 計2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法院擇 一為有利原告判決。 ⒊5萬元商譽損失(原告遭廠商催討貨款之商譽損失): 被告侵占原告電腦資料後,雖在6月22日以信函方式將電磁 資料返還,但仍然未返還原告上游廠商及其他客戶相關聯絡資料,致原告無法聯繫各該廠商給付欠款(原告有向毅通公司購買網路服務,因無法得到該公司通訊資料,造成無法給付各該廠商貨款債務(2個月份共計870元),遭廠商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付款,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失,以原告當時資本額50萬元的10之1計算,即受有5萬元損失;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 ⒋以上合計受有65萬元損害(40萬元+20萬元+5萬元=65萬元)。 ㈡被告負責原告工程估價與簽約工作,執行原告相關裝修工程職務時,因「工程估價錯誤」致原告受有80萬0,751元損害 : ⒈「士林葫蘆街曾宅」估價錯誤部分: 該「曾宅案」不含行政、管銷、稅務成本,即須給付工班131萬0,099元(原證8),被告卻以127萬2,400元與業主簽約 (原證7),造成原告受有人力成本虧損3萬7,699元(上開 金額之差額)及百分之10之可預期利潤損害12萬7,240元, 合計受有16萬4,939元損害(3萬7,699元+12萬7,240元=16萬4,939元)。 ⒉「內湖民權東路6段陳宅案」估價錯誤部分: 該「陳宅案」不含行政、管銷、稅務成本,即須給付工班165萬0,739元(原證10),被告卻以112萬7,697元與業主簽約,造成原告受有人力成本虧損52萬3,042元(上開金額之差 額)及百分之10之可預期利潤11萬2,770元損害,合計受有 63萬5,812元損害(52萬3,042元+11萬2,770元=63萬5,812元)。 ⒊以上合計受有80萬0,751元損害(16萬4,939元+63萬5,812元=80萬0,751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44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損害賠償等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㈢被告因「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度表」部分:被告執行原告承包之「士林葫蘆街曾宅案」與「內湖民權東路6段陳宅案」,因「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 度表」,致原告各受有12萬元合計24萬元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等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法院擇一為原 告有利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受有169萬0,751元損害(65萬元+80萬 0,751元+24萬元=169萬0,751元),併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一、關於被訴自101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侵占」原 告電腦電磁紀錄部分: ㈠被告並未侵占原證4之電磁紀錄,因該些案件工程圖說與估 價資料之電磁紀錄,雖係存放於被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惟該些檔案有部份檔案係在被告桌上型電腦主機內新建立之檔案或以被告桌上型電腦主機內之原始舊檔案(即在被告未受僱於原告之前已儲存於被告桌上型電腦主機內)修改而成之檔案,有些檔案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其手提電腦新建檔案或以其手提電腦內之舊檔案修改後再傳送至被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因此,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將存放於被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之上開檔案連同被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ㄧ並帶離原告,乃屬事理之然,被告並無任何侵占之故意與行為。 ㈡況且,上開電磁紀錄於案件執行過程中均可透過網路資料分享之方式,由原告公司內之其他2桌上型電腦主機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手提電腦分享、存取、備份,是在原告最初向被告討上開檔案時,被告因認為上開檔案已有備份在原告其他電腦之內,此舉顯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故意在找被告麻煩而未回應原告。直至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之後,被告為免徒生紛爭,始將存放於被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之上開檔案燒錄成光碟郵寄予原告,被告並無任何侵占之故意與行為。㈢此部份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63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證1),是被告並未侵 占原證4之電磁紀錄,原告執此訴請賠償65萬元,並無理由 。 二、關於被訴「工程估價錯誤」部分: ㈠「士林葫蘆街曾宅案」、「內湖民權東路6段陳宅案」並非 由被告而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開發客戶、與客戶洽定契簽約細節及核定客戶之承攬報酬、尋找施工廠商及決定施工廠商之工程費用,此可從證人江昆澄於鈞院之證述即可證之,故縱使上開2案件,原告合計受有80萬0,751元之損失,亦無被告無關。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8、原證10之估價單作為給付士林葫蘆街「 曾宅案」工班131萬0,099元、給付內湖民權東路6段「陳宅 案」工班給付工班165萬0,739元之證明,惟被告原證8及原 證10之估價單均屬私文書,被告謹否認該些估價單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且依證人江昆澄於鈞院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該等估價單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是原告提出原證8、 原證10之估價單作為給付「士林葫蘆街曾宅案」工班131萬 0,099元、給付「內湖民權東路6段陳宅案」工班給付工班165萬0,739元之證明,應不足採。 三、關於被訴「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度表」部分: ㈠按監工人員係承攬工程廠商之現場負責人,在裝修工程實務上,並無每週或每日到場之標準規定,監工頻率主要依工程內容特性及進度排程而定,故監工頻率尚難一概而論,主要需要考量工程特定及工項之不可逆性、合約內容及其他不可抗力情形決定,而工程進度排定時,因受到工地規模及不同工項差別之影響,可同時進行之細項工程總數有所出入,如泥作與水電配管階段,通常即有2、3種工項同時進行等情,此有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18日(102) 新北室設裝炯字第012號函文可茲參照(參鈞院卷第190頁以下鈞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是縱被告排班重疊或到場頻率未如預期,亦難率認有何未履行監工義務致原告受有24萬元損害之可言。 ㈡次按證人江昆澄於鈞院102年12月11日證述之「(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證人是否向原告反應過原證24工班表有問題?原告如何表示?又後來如何施作?是有變更工班表還是依工班表施作?)有反應過,原告就有改了,工程進度照我想的去做。他貼完第二天我說這樣不行,我照我自己的進度在跑了,原告公司知道,我看完後就馬上打電話過去。」內容,亦可證明原告並未因被告安排工班表不當而受有任何之損害,是原告請求24萬元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四、抵銷抗辯: ㈠被告係單純受僱於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原告公司而僅係掛名登記為原告股東、監察人、董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之監察人、董事受有報酬,並以董監身份行使職權,且報酬以工程款扣除管銷費用及成本後酌予分配云云,並非事實。 ㈡如鈞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因被告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4月30日受僱於原告,雖有薪資給付之約定,惟並未約定固定薪資(參原證3),且原告於上開期間僅曾給付被告100年10、12月及101年2、3月之薪資,其餘100年6、7、8、9、11月及101年1、4月之薪資均未給付,如各以100年度、101年度 最低基本薪資17,880元、18,780元計算,原告尚積欠被告薪資共12萬6,460元(即17,880元×5+18,780元×2),故被 告以上開對原告12萬6,460元薪資債權,主張抵銷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0年6月1日設立公司登記,資本額50萬元股份5萬股,被告當時雖登記為持有500股之股東(每股100元),惟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該股款50,000元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獻文,於100年5月25日自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 二、原告設立公司登記,被告登記為原告公司監察人,劉獻文登記為董事長(持股3,500股)。嗣於100年8月25日,被告由 監察人改登記為董事,董事長仍登記為劉獻文,此有原告公司100年8月30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頁、第9頁)。 三、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自98年起至101年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閱記錄顯示,100年度被告在原告公司全年領取之 薪資為10萬7,280元,101年度全年領取之薪資為7萬5,120元,有上開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4頁)。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電腦電磁紀錄等事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75號以犯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303號駁回確定,有各該案卷影本可憑。 五、關於內湖「陳宅案」裝潢工程部分: 101年4月20日,業主陳鼎漢原告簽立「工程委任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工程款112萬7,697元,承攬施作陳鼎漢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期1個月,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該 契約係由原告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立,被告於該「工程委任合約書」之職務記載為「工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原證9所示)。 六、關於士林葫蘆街「曾宅案」裝潢工程部分: 101年5月4日,業主曾瑋弘與原告簽立「工程委任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以總工程款127萬2,400元,承攬施作曾瑋弘位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該契約係由原告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立,被告於該「工程委任合約書」之職務記載為「工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原證7所示)。 肆、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6月22日止,侵占原告所 有電腦電磁紀錄,造成原告65萬元損害,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30日起不告而別,無故取走原告公司電磁紀錄拒不歸還,經原告催討後,迄至同年6月17日 始以郵寄方式返還原告,惟已造成原告後續「文官學院外遮陽工程案」、「台南老旅館再生輔導計畫案」、「內湖民權東路六段陳宅」、「士林葫蘆街曾宅」等4項工程案進度延 宕、施工困難及商譽損失合計65萬元等事實,係依據員工黃蓉淑書面陳述(原證13)、被告代表原告與電腦廠商接洽組購買電腦單據(原證19)、電磁紀錄一覽表(原證4)、廠 商催告原告給付貨款函(原證6)、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磁碟 紀錄函(原證5)、被告寄回磁碟紀錄工程資料圖檔簡介( 原證15、16、17)、電腦主機內容及照片解說(原證20)等,為證據方法。 二、本院查: ㈠依原證13原告公司員工黃蓉淑書面陳述所示,僅能證明黃蓉淑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任職原告公司設計助理一職,工作內容為詢價、畫圖、做簡報,完成的工作資料及檔案,統一存於被告電腦分享資料內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原證19係101年2月29日軒揚電腦有限公司出具,以1萬6,000元價格出貨電腦商品編號004200之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40頁),難認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何關聯;再參以原證4所示系爭4項工程案件資料,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書面紀錄 (見本院卷第45頁);原證20為原告電腦主機螢幕現況內容與解說(見本院卷第141頁);原證6為毅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5日,以內湖郵局第00104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電信費用870元之催告信函(見本院卷第48頁); 原證5及原證15至17,係原告於101年6月18日以台北北門郵 局第21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4件工程資料(見 本院卷第46頁);原證15至17,則為被告旋於同年6月22日 寄回磁碟紀錄資料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第118頁),均無從證明原告因此受有65萬元損害。 ㈡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均難認被告有侵占原告電腦電磁紀錄,致原告受有65萬元損害。 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取走電腦電磁紀錄之事實,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52條毀損他人文書罪 、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嫌,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電磁紀錄已非竊盜、侵占罪之被害客體,刪除電腦檔案亦未再以毀損準私文書論列,而改以構成要件更具體且切合行為情狀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繩之,是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取得或刪除璞璽公司電腦檔案涉犯竊盜、業務侵占或毀損準私文書等罪嫌,顯屬無據;至於,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則認定:「1.經查,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離職時複製璞璽公司電腦內之工程檔案資料夾,存於隨身碟取走,並刪除原檔案,認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犯嫌,然被告為璞璽公司共同創辦人,負責管理員工、詢價、訪價、決定工程細項、排定工程進度表、現場監工等職務,決策權限優於一般員工,甚支領璞璽公司經費,採購兩台公司所用電腦,璞璽公司共有4台電腦,公司資料每一台電腦都有,但被告之電 腦為主機,其他電腦須透過被告開放網路芳鄰以分享資料等情,業據代表人劉獻文供陳歷歷,而璞璽公司曾於10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僱用黃榮淑為助理,工作期間每日由被告以電腦開啟分享權限,交黃榮淑處理,黃榮淑再將處理完之資料分享存檔至被告之電腦中等情,另經證人黃榮淑證述綦詳,勾稽2人上開陳述可知,因被告與代表人劉獻文均為璞 璽公司共同創辦人及重要業務負責人,故於璞璽公司草創時,先由渠2人使用個人電腦處理業務,再由被告以璞璽公司 經費增購2台電腦,使全部電腦數目增為4台,然因被告自始即使用個人電腦,故即使增加電腦設備及員工名額,被告仍習於以該台電腦處理業務,再以分享之方式供其他員工使用新電腦處理資料,被告所辯在璞璽公司所用電腦為自己之電腦,並非公司資產等節,當可採信,則縱認告訴意旨此部分屬實,亦與妨害電腦使用罪所罰無故取得或刪除「他人」電腦內電磁記錄之構成要件有間。2.次查,璞璽公司為一規模較小之公司,被告離職前,主要成員除代表人劉獻文及被告外,固定長期任職者僅有董事劉木火、劉韋利及監察人陳淑鈴,其間曾短暫僱用助理黃榮淑,然負責核心業務者,仍為被告及代表人劉獻文,此徵諸證人黃榮淑及代表人劉獻文所為上開供述及卷附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即可得悉,然璞璽公司成員雖少,仍非僅有代表人劉獻文及被告得進入辦公處所或接觸辦公電腦,而璞璽公司辦公室最早在板橋,是主要營運處所,雖只有代表人劉獻文及被告持有鑰匙,但上班時間辦公室是公開的,可隨意進出,後來搬到土城延吉街,延吉街辦公室為璞璽公司董事劉木火之友人楊瑞欣名下之不動產,楊瑞欣之子女亦在該處經營公司,辦公室相連通,上班時間均有人在,非常open,後來又在101年底或102年初搬到土城清水路,清水路辦公室上班時間可以進出等情,另據證人劉木火證述歷歷,顯見璞璽公司於被告離職前,無論設址何處,均非門禁森嚴而僅有代表人劉獻文及被告得以進出之環境,稽諸代表人劉獻文所為璞璽公司電腦是否設定密碼,需視使用者決定之供述,可認璞璽公司未如代表人劉獻文所言僅有其本人及被告持有辦公室鑰匙得以進出,是以,依前述各點,顯無法排除其他人進入或接觸璞璽公司電腦之可能,則實難僅以代表人劉獻文未能尋獲全部需用檔案,即率爾推論係被告操作電腦刪除相關檔案。3.璞璽公司於偵查中,曾委託具備電腦專長且歷任知名公司及智慧財產局、行政院研考會之專業人士劉炫辰,在告訴代理人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之事務所內,就璞璽公司之電腦進行鑑定,並於102年1月24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陳以電腦主機之工程資料內容全遭刪除,管理者權限遭人為竄改、變更,瀏覽器及網路瀏覽記歷程紀錄全遭刪除,然經電詢鑑定證人劉炫辰,其乃陳稱:該電腦自某時點後全無使用跡象,換言之,自該時點後,電腦使用狀態呈現靜止,而該時點距離員工李紹名離職尚有一段時間,委託人又稱電腦內原本有某些檔案,所以他們就推論那些檔案被刪除且電腦可能被還原,伊只能確定電腦從某一個時點開始是靜止而沒有使用的狀態,無法藉由鑑定判斷是何人使電腦呈現該狀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劉炫辰並到庭證述鑑定過程,證稱:鑑定當日只能說告訴代理人點出之檔案於檢驗時並不存在該台電腦,沒辦法確定那些檔案確實曾經存在該台電腦中而經人刪除,也無法檢查出該台電腦是否經登入密碼變更或鎖定,電腦使用歷程不合常情的少,然若有遭刪除之使用歷程,並無法還原,亦無法認定上開使用歷程異常少之現象係人為造成或何人所為。依劉炫辰上開鑑定意見,璞璽公司電腦內固然呈現少用甚或靜止之狀態,然尚無法確認告訴意旨所指檔案確實曾經存在,亦無法認定電腦所呈現之狀態係何人所為,則璞璽公司電腦曾否經人存入、複製或刪除特定檔案,殊非無疑,縱認確有存檔、複製及刪除檔案,仍無法確認係被告所為,實難無視上開有疑之處,驟對被告論以妨害電腦使用之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偵查案卷影本可稽(附於卷外);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不能採信。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電磁紀錄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訴請被告賠償65萬元,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因「工程估價錯誤」,致原告受有80萬0,751元損害,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原告工程估價與簽約工作,於執行「士林葫蘆街曾宅」時估價錯誤部分,造成原告受有人力成本虧損3萬7,699元及百分之10可預期利潤損害12萬7,240元,合 計受有16萬4,939元損害(3萬7,699元+12萬7,240元=16萬4,939元);另就「內湖民權東路6段陳宅案」,則受有人力成本虧損52萬3,042元及百分之10可預期利潤11萬2,770元損害,以上合計受有63萬5,812元損害(52萬3,042元+11萬2,770元=63萬5,812元)等事實,係依據原告公司作業規範及估價流程表(原證3、18)、員工黃蓉淑書面陳述(原證13)、 證人江昆澄於102年12月11日在本院證述內容、被告分別代 表原告簽定上開「曾宅」、「陳宅」之裝潢工程契約書(原證7、9)、第三人威鋒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就「曾宅」、「陳宅」裝潢案出具之估價單(原證8、10)等,為證據方法。 二、本院查: ㈠原證3所示原告公司「作業規範」,僅係就公司之作業時間 、作業內容(設計部門與工程部門)、工資與休假之計算等為規定(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原證18所示之原告公司工程案件估價流程,則僅為原告自行製作有關案件詢價、估價、訂價、董事長簽呈、對外簽約之各項步驟而已(見本院卷第119頁);原證13原告公司員工黃蓉淑書面陳述所示 ,亦僅能證明黃蓉淑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任職原告公司設計助理一職,工作內容為詢價、畫圖、做簡報,完成的工作資料及檔案,統一存於被告電腦分享資料內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均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內湖陳宅」部分,係業主陳鼎漢於101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委任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工程款112萬7,697元,承攬施作陳鼎漢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期1 個月,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該契約係由原告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立(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原證9所示),「士林葫蘆街曾宅」部分,係業主曾瑋弘於101年5月4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委任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工程款127萬2,400元,承攬施作曾瑋弘位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該契約亦係由原告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原證7所示 ),此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既已授權被告與客戶簽約,自難以事隔半年後,由第三人威鋒工程有限公司(設立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1樓 ),於101年11月16日出具之內湖陳宅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原證10),及101年11月16日出具之內湖陳宅估價單(見本院卷53頁至第55頁原證8),主張二工程案發包 金額金額,分別與訂約金額存有52萬3,042元及3萬7,699元 之差額,而遽指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至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上開工程契約,至少有契約價格百分之10之利潤一節,雖經被告自認兩造有口頭約定:「有關陳宅、曾宅案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璞璽公司董事會於李紹名對外簽約前,已有決議要求所有工程案件簽約不得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不得使公司虧本、且須使公司有1成利潤」(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關於「曾宅案」之簽約價格,係經原告定代理人劉獻文形式確認(見本院卷275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又「陳宅案」簽約後之工程 ,亦由劉獻文發包(見本院卷第317頁本院10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從而,各該契約價格均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後確認,縱於執行過程中發生虧損,亦難執此認定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所致。 ㈡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包商江昆澄於本院證稱: ⒈關於原告公司業務分工部分:(法官問: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認識被告李紹名?如何認識?自何時起認識?有無交往?)證稱:「也是承包這個工程才認識,時間是去年4月 間他來跟我談這個內湖住宅案子,要我報價,該工程全部由我承包,原本承包九十幾萬元,後來追加1百萬元出頭」; (法官問: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知道原告璞璽公司成立之時,周翔秋、劉獻文、李紹名等三人在該公司實際負責何種工作?如果知道,是基於何種原因知悉?)證稱:「我只知道劉獻文負責接案子,李紹名負責工程,我們進去做他們的工作,多少會聊天講到」;(法官問: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知道被告李紹名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獻文,在原告公司從事之職務或工作,二人是如何分配或執行?如果知悉,是為何知悉?)證稱:「知道。劉獻文接案子,李紹名負責工程」(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反面)。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獻文既負責對外聯繫接洽接案,故對各該工程案之業主需求及實際裝潢工程內容,自已有相當程度了解,其願授權被告簽約且事後亦就實際簽約價格有所審查,已如前述,自應認原告已事先評估,並同意依各該價格施作,縱事後發生虧損,亦不能執此歸責於被告。 ⒉關於「曾宅」部分:(法官問:提示法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原證7所示,業主曾瑋弘與原告簽立之工程委任合約書,就 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約定之裝潢工程契約書,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曾經有看過該資料?如有看過,是何原因?理由為何?)證稱:「有看過。這個案子是我直接跟劉獻文談的,是我施作該房屋油漆部分,其他我就沒有包了」;(法官問: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知道業主曾瑋弘上開住宅裝潢工程之工期自何時起至何時止?總工程費用金額若干?如果知悉,是為何知悉?)證稱:「知道。工期是總共二個月,詳細時間忘記了,總工程費用當時我估價120 幾萬元,最後劉獻文說沒有那們高的價錢,所以我就只有包油漆部分,其他水電、木工、泥作等我要他自己去找,其他工作我不負責」;(法官問: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知道業主曾瑋弘上開住宅裝潢工程是由何人擔任施工發包?何人負責監督現場工班運作?核對工程品項?製作工程進度表?是由幾個人擔任上開工作?如果知悉其原因與理由為何?)證稱:知道。是劉獻文施工發包。監工是劉獻文,是他從頭盯到尾,他每天買飲料拜託師傅趕工,核對工程品項,進度表也是劉獻文處理」(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反面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證人江昆澄對於「 曾宅」案,核與被告代表原告與業主曾瑋弘,以127萬2,400元簽定總工程費用,亦屬相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就「曾宅」案估價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均難認被告有工程錯誤估價,致原告受80萬0,751元損害。 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錯誤估價」涉犯背信罪一節,亦經檢察官認定:「經查,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違背董事會議定報價時利潤不得低於一成之決議,然無法提出董事會決議文或相關記載佐證,代表人劉獻文復自陳該決議是公司成立前大家口頭說立的共識等語,從而是否有此決議、公司成立前之決議效力是否等同公司成立後董事會之正式決議,均非無疑。再者,璞璽公司係以室內裝修、景觀及室內設計為業,除施工、裝潢材料等費用外,另收取設計監造費用,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璞璽公司工程委任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衡情設計監造費用係浮動之收費項目,悉依委託人認同度、業界評價或大環境景氣等因素個案調整,若將設計監造費用納入計價,則總體費用即非固定不變,而施工報價與個案利潤復隨市場狀況、原料價格與工資高低等條件時時改變,且室內裝修工程若事前未與業主溝通好,就會有變更施工內容問題,變更通常會增加總收費等情,業據代表人劉獻文自陳甚詳,業主在裝修過程中變更設計之情形,在業界相當常見,增減不一,然相對而言變動需求增加費用之狀況較多,且施工費用單價自每坪2萬元至20萬元均有可 能等情,另有新北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18日(102)新北室設裝炯字第012號函文存卷可按,尤徵室內裝修收費價差極大,利潤亦從而浮動不明,是告訴意旨所言被告報價未遵循決議致利潤低於一成而遭受損害等節,係無視設計費用變動性與市場周邊條件因素所為之主張,猶屬主觀推論之片面陳詞,尚難據以入被告於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偵查案卷影本可稽(附於卷外);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因「工程估價錯誤」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80萬0,751元,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度表」,致原告受24萬元損害,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行上開「曾宅案」與「陳宅案」,因「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度表」,致原告各受有12萬元合計24萬元損害等事實,係依據原告公司作業規範(原證3)、工班表(原證24)及證人江昆澄於102年12月11日在本院證述內容等,為證據方法。 二、本院查: ㈠原證3所示原告公司「作業規範」影本,雖有被告及第三人 周翔秋簽名為憑,然該規範僅係就原告公司之作業時間、作業內容(設計部門與工程部門)、工資與休假之計算等為規定而已(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度表」,致原告受24萬元損害事實,再參以證人江昆澄本院證述,(法官問: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知道業主陳鼎漢上開住宅裝潢工程是由何人擔任施工發包?何人負責監督現場工班運作?核對工程品項?製作工程進度表?是由幾個人擔任上開工作?如果知悉其原因與理由為何?)證稱:「剛開始是李紹名到現場跟我談,前二、三天有來,後來就不見,後來我才知道我請款對象是劉獻文」;(法官問:提示法院卷第250頁原證24所 示之工班表,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曾經有看過該資料?如有看過,是何原因?理由為何?)證稱:「有看過。第二天或第三天李紹名去現場貼在牆壁上給我看,我看到後說壁紙拆完後要換木作拆除,之後再換木作釘進去,我看到後不知道該怎麼做,這絕對會遲延」;(法官問:提示法院卷第250頁原證24所示之工班表,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知道上開 工班表是何人製作?為何知悉?理由為何?)證稱:「是李紹名做的,是他去貼的」;(法官問:他去貼的是不是就是他做的?)證稱:「我打電話去原告公司說是李紹名做的」;(法官問:提示法院卷第250頁原證24所示之工班表,證 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知道上開工班表對於該內湖陳宅裝潢案進度之影響為何?工人有無依序進場施工?為何知悉?理由為何?)證稱:「知道。會造成工程大亂,因為時間排不對,各種工班進場時間有一定順序,做出來東西才會漂亮,品質才會顧得到」;(法官問:證人江先生你在內湖陳宅施工日期、時間共計多久?)證稱:「剛開始做二個月,後來有去修補,最後一次是去年九月五日」;(法官問: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知道上開有關「士林曾宅」及「內湖陳宅」之施工過程中,是否發生何種爭議問題?)證稱:「士林曾宅我不知道,內湖陳宅到後面我請劉獻文、李紹名過來談工錢的事情」;(法官問: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知道上開有關「內湖陳宅」之施工過程中,如有發生工班表製作錯誤、未盡監工義務之爭執?上開爭執責任之歸屬者為何人應負責?如何負責?證人為何知悉?如何知悉?理由為何?)證稱:「知道。一開始我是對李紹名,所以他是現場負責人,後面就很少看到他,是劉獻文來,做二個禮拜我才知道他是真正負責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向原 告反應過原證24工班表有問題?原告如何表示?又後來如何施作?是有變更工班表還是依工班表施作?)證稱:「有反應過,原告就有改了,工程進度照我想的去做。他貼完第二天我說這樣不行,我照我自己的進度在跑了,原告公司知道,我看完後就馬上打電話過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紹名是否有到內湖陳宅?到該處目的為何?如李紹名沒有到的話,證人工程有無辦法繼續施作?如無法施作是否有向原告或劉獻文反應?)證稱:「李紹名剛開始有去過內湖陳宅,去監工,看進度,如果他沒有去我可以施作,我打電話跟原告公司說今天進度做到哪裡。他們有沒有來對我施作無關,只要我做好他們去驗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賠償13萬6,517元原因為何?)證稱:「壁紙撕掉改水泥漆,會有壁 癌問題,也會有坪數數量不對問題,屋主的要求也高,我做這樣屋主不滿意,因為一分錢一分貨,所以要再加強就會有工錢跑出來」(見本院卷第第255頁第256頁反面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證人江昆澄對於「曾宅案」之 工班施作情形並未參與,自無從知悉該案之工班排序進度及監工問題。又證人又雖曾參與「陳宅案」裝潢工程施作,但該案真正之負責人是劉獻文,且證人發現原證24工班表工序存有問題後,二天後即即向原告反映,並由原告改正後,由證人依自己進度施作,且被告於該案初期確曾至現場監工,若無人監工對證人之施工亦無影響。至於,該案另發生13萬6,517元賠償問題,起因係拆除舊壁紙改以水泥漆,發現壁 癌問題及坪數數量問題,此顯非原告所指被告「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度表」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4萬元損害,顯不足採。 ㈡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均難認被告有「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度表」,致原告受24萬元損害。 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度表」涉犯背信罪一節,亦經檢察官認定:「次查,監工人員係承攬工程廠商之現場負責人,在裝修工程實務上,並無每週或每日到場之標準規定,監工頻率主要依工程內容特性及進度排程而定,故監工頻率尚難一概而論,主要需要考量工程特定及工項之不可逆性、合約內容及其他不可抗力情形決定,而工程進度排定時,因受到工地規模及不同工項差別之影響,可同時進行之細項工程總數有所出入,如泥作與水電配管階段,通常即有2、3種工項同時進行等情,此有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18日(102)新 北室設裝炯字第012號函文存卷可按,稽諸代表人劉獻文於 偵查中所陳被告排定施工進度表之作法與通常一般室內工程不同,現場作業方式也與一般不同,但通常都給予尊重等語,可知施工進度表之排定與到場監工頻率並無制式標準,悉因工程規模、預定工期、工項特性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依代表人劉獻文前述所言,更可知工程實際負責人之個人喜好、工作習性或特殊考量均會影響進度表排定狀況及到場監工頻率,從而可認縱被告排班重疊或到場頻率未如預期,亦難率認有何背信可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偵查案卷影本可稽(附於卷外);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度表」,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4萬元損害,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伍、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9萬0,7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法院勘驗原告公司電腦,並請求工程師鑑定協助勘驗鑑定,因檢察官已電詢並傳訊鑑定證人劉炫晨到庭協助調查,故本院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傳證董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獻文之父劉火木一節,縱令伊有參與原告董事會決策,但因無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作,自無從證明原告受有169萬0,751元損害,故上開證據方法,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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