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 蔡宜芳 被 告 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鈞 被 告 左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麟 被 告 双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租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 地(下稱576號土地)、同段575號、同段575-2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 (土地面積共計1220.58坪)以供停車場使用,租期自民國 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 於訂約時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被告,詎於租期屆至原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即99年3月31日)後,經 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均不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返還90萬元 押金,爰本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押金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租約既於99年3月31日 終止,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持有90萬元押金,爰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自99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至被告指摘原告污染系爭576號土地情事一節,原告否認之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本件原告僅在承租土地上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無設置加油槽之事實。實則系爭576號土地未 出租原告前係由被告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作為廠房使用,被告國泰公司為生產製造樹脂之廠商,其生產過程以鍋爐加熱於纏繞在反應槽外壁充滿熱煤油之封閉管路,故系爭576號土地之污染應肇於被告自身導致, 遑論臨近中興紡織廠公司亦有可能為污染來源。此由被告於進行系爭576號土地整治期間,原告曾於98年11月23日發函 通知被告,系爭場址入口右側牆中段地面下約1.5公尺處挖 出方形大油筒及約200公升油筒,內留厚厚層類似重油流出 ,油泥污染賴個地下土壤(現已挖出裝入太空袋計29袋,擬外運之油泥)。及右側牆近內側離地面約1公尺處下方在開 挖過程中仍有中興紡織公司(離地界約3公尺處有大煙囪, 顯示以前似有使用鍋爐)類似重油污有流出在施工挖掘之牆地可明。即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其所支出費用確肇於原告污染系爭576號土地而來,故原告並無負擔系爭576號土地整治費用之必要。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確因向被告承租系爭576號等土地,而給付90萬元押租 金予被告,系爭租約亦確於99年3月31日因租期屆至而終止 。惟原告於租賃期間因有滲漏柴油污染系爭576號土地情事 ,依約應由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就此被告須耗費680萬86 元之清除費用。即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90萬元押租金於扣 除原告應負賠償後,已無餘額可供返還。 ㈡即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576號土地所毗鄰同段534-1號土地(下稱534-1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原告除將534-1號土地充作公司所轄大客車停放之用,並埋設2座大型儲油槽 。嗣因534-1號土地不敷使用,原告始自84年起向被告承租 系爭576號土地。惟至最後1次續約租期內之97年間,前開2 筆土地土壤之碳氫化合物質(即TPH)超過標準,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要求兩造進行各就其所有土壤進行整治,其後原告乃委請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興公司)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進行整治。被告國泰公司則委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處理前開事宜。經中環公司於98年4月6日派員採樣時,當場發覺原告公司員工於回收剩餘柴油至油罐車時,竟草率任意讓柴油洩漏於系爭576號土地。嗣中環公 司於98年4月22日出具檢測報告亦檢測出土壤有污染;被告 遂於98年7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謀求解決之道;原告則於98年11月23日回函坦承疏失,應認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情 事。又被告目前完成第一階段改善工程,支出584萬5,951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則於100年6月1日 要求被告提出污染控制計劃;預估被告需再花費95萬4,135 元,故合計至少支出680萬86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3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租賃標 的出租予原告,租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其 內容略以: ⑴第4條第1項「原告保證確實遵守並履行本租約所定條款,且應於訂立本租約時,給付履約保證金9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於原告遷出租賃物後(視何者為後),並扣除原告因違約所應付被告所有賠償及其他債務後,憑原告原繳付保證之收據,無息返還上開保證金予原告。」 ⑵第5條「原告不得於租賃物之地上或地上任意傾倒污油、 廢水或其他污染土地之物質,並不得以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租賃物,原告未遵守前項規定致被告受損害時,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並負相關法律責任。」 並有系爭租約(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系爭576號土地原為被告國泰公司所有,嗣於99年間移轉登 記變更為被告双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德公司)所有等情,並有通知函(詳原證2)1份附卷可憑。 ㈢系爭租約已於99年3月31日因屆期未續租而終止,並有通知 函(詳原證3)附卷可憑。 ㈣被告提出環保署函(詳被證2)、網路查詢資料(詳被證4)、照片(詳被證5;98年4月6日中環公司派員採樣時所拍攝 )、國泰公司函(詳被證7)、原告公司函(詳被證8)、統一發票及契約書(詳被證9)、環保局函(詳被證10)、報 價單(詳被證11)及鑑定報告(詳本院卷1第172至366頁, 系爭鑑定報告)形式均為真正。 ㈤依系爭鑑定報告中有關被告國泰公司委託中環公司撰寫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詳本院卷1第239至366頁) ,內容略以: ⑴系爭場址基本資料(詳本院卷1第242至244頁): ①被告國泰公司三重廠乃自58年核准設立,59年核准登記,83年註銷登記核准,營運期間主要生產松香皂、接著劑、醇酸樹脂、油墨塗料用人造樹脂。再於註銷登記核准後,將部分土地出租原告作為停車廠及營業使用。原廠區廠房、倉庫、冷卻池均已拆除,僅餘北側倉庫及辦公室仍未拆除。拆除區域之地面已回填土方及30公分柏油。 ②被告國泰公司過去並未曾於本場址執行任何調查工作。本件調查 Ⅰ乃先由環保署執行「廢棄工廠調查計劃」分別於97年4月(97年4月3日土壤採樣5點,其中4點(S000000-0 、-3、-4、-5)TPH(即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下稱TPH) 測值達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其餘合格 (數值及位置詳本院卷1第250頁、254頁背面及255頁);同日地下水採樣3口簡易井,均合於標準。)及8月(97年8月12日土壤採樣10點,其中1點(S000000-00)TPH測值達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餘合格(數值及位置詳本院卷1第251頁背面、第254頁背面及255頁); 同年月19日地下水採樣2口監測井,除氨氮1項測值達第2類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外,其餘均合於標準。) 至系爭場址進行相關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工作,確認系爭場址有土壤污染情形。 Ⅱ嗣改由環保局監督通知被告國泰公司自行改善,被告國泰公司則於98年4月3日與中環公司簽署合約,委託中環公司執行改善計劃。中環公司依序於98年4月( 98年4月7日土壤採樣12點(SL-KTSC-01至-12),檢 測項目TPH,檢測值皆符合污染管制標準(數值及位置詳本院卷1第251頁背面、第254頁背面及255頁);同 年4 月6日清除前廢棄物調查,6點12樣品皆合標準。)及6月(98年6月19日地下水採樣2口監測井,皆合 於標準。)針對系爭場址之土壤、地下水、廢棄物進行補充調查。 ⑵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詳本院卷1第254、255頁 ): ①系爭場址於環保署調查結果中達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項目為TPH,依其特性碰判為營建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其 中非有害油泥主要含熱媒油。 ②推估污染範圍為系爭場址西側及南側(位置圖詳本院卷1 第255頁)。 ⑶污染控制、防治及監測規劃(詳本院卷1第256至257頁) : ①污染物質為熱媒油,屬重質之非水相液體,故改善技術為:排土法(將受污染回填掩埋之營建混合物及熱媒油從污染場址移出)。客土法(將乾淨土壤覆在受污染土壤上之改良方法)。土壤翻轉稀釋法(將上、下層土壤混,使濃度降至管制標準以下)。 ②土壤篩選測試時間(98年10月至11月)共50個點。 ⑷污染改善及執行情形(詳本院卷1第260頁): ①開挖第1天選定原調查最高點(即S000000-0)進行試挖,發現油泥僅存在場址西側(厚度約30公分、寬1公尺 ),南側則未發現明顯油泥,判斷高濃度油泥數量不多…非有害油泥分2次清運,第1次清運來自西側22.59 噸、第2次針對開挖過程中篩試結果…第2次共計挖除18.1噸非有害油泥。 ②98年11月委由大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公司)負責執行現場開挖工作,挖除西側22.59噸非有害油泥,並 於系爭場址與中興紡織邊界(即西側)鋪設鐵片,阻擋自中興紡織流入之熱媒油。由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於98年11月23日清運至榮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處理。第2次18.1噸非有害油泥, 挖出後暫存現場,嗣於99年8月25日再委由康福公司清 運至榮工公司處理。 ③原告曾於油泥上方填土及鋪設柏油,因此先挖除回填土及柏油等營建混合物(約1050噸),置於開挖區外(經中環公司檢測結果符合標準,故由大鵬公司回填於現場;另大鵬公司又購入回填土方1125噸,與系爭場址原土進行翻轉混合。 ④污染改善作業期間自98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執 行44個點篩檢點;客土混翻後執行6個點(時間、位置 詳本院卷1第261頁)。 ⑸改善結果驗證(詳本院卷1第267至268頁): 系爭場址於98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完成改善作 業,並於98年12月3日執行自行驗證,而於改善區規劃8個土壤採樣點(SL-KTSC-13至-20),TPH檢測結果,皆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㈥本件被告主張之損害(計算書詳本院卷1第74、75頁;書證 則詳被證9、10、11),包含: ⑴執行改善計劃前中環公司於97年11月13日支出之檢驗費1 萬元(詳本院卷1第102頁)。 ⑵執行自行改善計劃期間: ①委託中環公司執行支出檢驗費(1萬2,600元、2萬1,000元、1萬5,750元、5,250元;詳本院卷1第103至105頁)及第1至3期服務費共106萬6,275元(詳本院卷1第106至107頁)。 ②委託康福公司執行支出廢棄物清理費(98年11月30日37萬9,512元(22.59噸非有害油泥,詳本院卷1第113頁)、99年9月9日36萬1,095元(18.1噸非有害油泥,詳本院卷1第122頁))。 ③委託大鵬公司執行支出土壤污染處置工程費(98年12月30日土方棄運(含整治、翻轉、稀釋等,詳本院卷1第 157頁變更書)支出173萬4,264元;99年1月1日土方棄運支出115萬1,879元。詳本院卷1第130頁。) ④委託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昇公司)報行支出營建廢棄物清理費62萬4,750元(詳本院卷1第138頁 )。 ⑶自行改善期間屆至,經公告為控制場址後,經環保局發函令被告國泰公司依土壤及地下污水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及施行則第14條規定提出控制計劃期間(並 有環保局函(詳被證10)附卷可佐):委託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野公司)已支出服務費46萬3,576元(詳 本院卷1第148頁)。預估再支出工程及服務費66萬1,185 元、檢驗及服務費95萬4,135元(詳被證11)。 五、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9年3月31日終止,原告亦已於屆 期後將系爭租賃物交還被告占有等情,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依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規定,被告應於租約 終止日返還90萬元押金即屬常態事實。是本件應由被告就抗辯:原告於租賃期間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污染系爭576號土地,致被告受有680萬86元整治土地費用支出之損害, 經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與90萬元押金扣抵後,已無餘 額可供返還等語,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98年4月6日中環公司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之照片(即被證5)、中環公司製作之檢測報告(即被證6)、原告函(即被證8)、網路查詢資料(即被證4)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宋德高為證。然: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宋德高,到庭證稱:(之前是否任職於中環公司?)我現在還是任職於中環公司。(中環公司是否有受委託鑑定三重區光復路2段87巷36弄20號?)有,環 保署委託中興公司,是做廢棄工廠的調查。中興公司的採樣調查都是我們公司在處理,所以當時有到那邊去做調查。當時去調查的時候,土地是作停車場使用。當時有通知土地所有人,有配合到現場採樣。(採樣的方式為何?)我們是用鑽機。位置是中興公司依照國泰公司原始場區配置,所以才決定採樣的位置。(採樣之後?)採樣之後,公司檢測發現超過標準,所以中興公司有再做第二次的採樣。第一次發現超過標準,是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是包括汽油、柴油、重油、燃料油都有可能,所以才叫做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第一次採樣的時候,是柴油類的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標準,其他的部分有的地點發現其他類的東西,我們叫非典型柴油,這個東西後來有去鑑定,是熱煤油。(分類的柴油就是柴油?)幾乎就是,因為柴油的圖譜很特別。(第一次採樣沒過,第二次如何採樣?)大概隔個2、3個月左右,會做第2次檢 測,調查範圍擴大,以及地下水有無污染,後來確定地下水沒有污染。我們原本想進入中興紡織,地標上有很大的煙囪,但因為水泥太厚,沒有辦法鑚進去,所以那個部分放棄。(停車場部分,原告是否另外設置儲油槽?)在入口的的地方有設置。(儲油槽的設置與採樣的地點有無關連?(提示 本院卷第98頁))不是這一份。當時採樣的時候,我們並不 知道原告公司有漏油的情形。後來原告有找中興公司去做土壤的整治。(漏油的部分有無漏到系爭576號土地?)不是 很確定,沒有辦法找到直接證據。柴油檢測比較重的部分是比較靠近油槽的地方。原告去找中興公司去做土壤整治,我們並沒有參與。(第二次檢測之後後續如何處理?)後續環保署會把超過的情況交給台北縣,台北縣環保局會給改善期限,是指土法細則8,99年已經修法了,現在是第7條第5款 ,依照該法律可以自行改善,如果沒有改善完成,環保局會去驗證看有無完成,會公告成控制廠址,依照土法要提改善計劃書,變成控制廠址就會有罰則。本件現在是控制廠址。之前在自行改善的時候大部分都已經改善完畢,只有一個部分沒有改善完畢,是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但是是哪一種油現在不確定,要看報告,是靠近工廠中央處。當時原告公司停車會靠兩邊,污染源的位置雖然靠近油槽,但是這麼深可能不是油槽造成的。我們只有做到控制廠址的那個階段,後面的改善不是我們在做的。((提示被證5)這是何時的照片? )這是應該是我們剛開始做調查以及改善的這段期間,環保署交給台北縣的時候,要求原告做改善的時間,就是細則8 的階段,被證六應該也是同一個時間點。所以第98頁是我們公司的採樣圖,就是在改善的時候做的採樣圖,改善做的採樣圖跟一開始檢測的採樣圖不會一樣,原告油槽是在第98頁圖的上半段。工廠中間的點差不多是圖中間23號的地方。改善的價目就是原告自行改善期間的調查、現場的監督,我們不做施工,康福是作施作,我們在現場監督。每一種油的改善方法不同,柴油沒有辦法揮發,所以是挖出來送到可以處理的地方,濃度不高的話,可以用稀釋的方式去處理。本件的改善計畫是用挖的,因為大部分是柴油,沒有任何的汽油。熱煤油也沒有辦法揮發,方法可以跟柴油一樣,我們沒有辦法區隔開來,因為視為同一類。我們認為是柴油的原因是根據圖。(就你的判斷,原來的工廠是否可能造成這樣的污染?)不可能,因為原來的工廠是作樹酯,會使用熱煤油,不會使用到柴油。柴油不可能用在這種的製造上面,柴油都是用在車子或者發電機。(系爭576號土地上方有原告的儲 油槽,依你的經驗判斷如果儲油槽有滲透的話,是否有可能滲透到系爭576土地上?)有可能,因為系爭的廠址的柏油 不是很完整,有裂縫。(原來的儲油槽是地下還是地上的?)原來是在地下,但不是在系爭場址。後來挖出來之後曾經放在系爭場址的地上,是在我們去調查第一階段的時候,放在第98頁圖最下方18公尺處附近,我們採樣好以後他們才放的。(如果放在地下,有無可能滲透到地下深處?)因為油會順著地下水面漂,所以應該是比較接近表層地方污染,比較嚴重的地區是在表層。(98年4月6日去勘測的照片,油罐車是否有不小心將油洩到地上?)有。如果洩漏到地上,會滲漏到表面,整面擴散。這種洩漏也會造成土壤的污染,因為曾經在清除的過程中發現有一塊地幾乎都是柴油,而且是表面的,應該是這樣造成的。(大的煙囪是否為中興紡織?)是的。中興紡織有用鍋爐。(鍋爐是否使用重油?)對。發電機的部分也會使用柴油,被告公司有無發電機我們不曉得。當初中興紡織的鍋爐真正位置我們不清楚,只曉得應該在煙囪附近,鍋爐使用的重油與柴油不一樣,分子量不一樣,所以看得出來。鍋爐油使用的污染與柴油使用的污染不一樣,而且中興紡織漏油出來我認為可能是熱煤油等語。即由證人宋德高前開證述內容與系爭鑑定報告及被告提出前開書證互相核對之結果,可悉: ⑴系爭場址之調查於97年間係由環保署委託中興公司執行「廢棄工廠調查計劃」,中環公司於該階段係受中興公司委託執行土壤檢測作業(即中環公司尚未受被告國泰公司委託),併於97年4月3日、同年8月12日各執行土壤5點、10點採樣結果,確認系爭場址有土壤TPH檢測未合於標準有 受污染情形等情。則本件被告抗辯所受損害,其中「執行改善計劃前中環公司於97年11月13日支出之檢驗費1萬元 」,由其支出時點形式觀之,即難認與系爭576 號土地之整治間有何關聯。遑論遍觀被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法核對出中環公司曾於該時期受被告委託為土壤檢測,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污染系爭576 號土地,致支出前開1 萬元檢測費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⑵環保署確認系爭場址污染後,轉由環保局繼續監督通知被告國泰公司自行改善,被告國泰公司則於98年4月3日與中環公司簽署合約,委託中環公司執行改善計劃。中環公司依序於98年4月7日(改善之初)、同年12月3日(改善完 畢各執行土壤12點、8點((SL-KTSC-01至-20)檢測項目TPH,檢測值皆符合污染管制標準(數值及位置詳本院卷1第292至298頁及第299至302頁))。改善施工期間執行土壤TPH篩選測試50個,包含施工期間44個、客土混翻施作後執 行6個(數值及位置詳本院卷1第261頁)。即 ①由證人宋德高之證詞、對照被告提出98年4月6日照片(被證5)、原告98年11月23日回函(被證8),固足佐原告公司員工確有於98年4月6日進行淘汰將出售之車輛殘存柴油回收至油罐車時,有將柴油外漏至承租土地之情。然承前述,中環公司受被告國泰公司委託進行改善作業於98年4月進行之土壤採樣12點檢測結果TPH既均合於標準,則單執前情尚難佐被告自98年4月起進行改善工 程,與98年4月6日偶發之柴油外漏情事有何直接之關聯(即縱有外漏,亦無足逕推斷該單次污染清事已造成 系爭576號土地TPH測值達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 ②至被告提出檢驗報告(被證6),其中前3頁為前述98年4月間進行土壤採樣,與後2頁係另於98年底進行採樣,2者本無相涉。並經本院比對結果,該後2頁報告之完整內容,應以被告嗣於102年9月25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為準(詳本院卷1第186至194頁,即被告國泰公司委 託中環公司進行改善作業期間,另於98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2月4日止為8點採樣,送中環公司進行污染物分析之檢測結果。下稱系爭污染品分析報告。),先此敘明。即自行改善期間,肇於熱媒油及柴油性質上均屬重質之非水相液體,改善技術均為:排土法、客土法、土壤翻轉稀釋法,故無法區隔,視為同一類,是卷附被告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系爭鑑定報告中,並未特別就污染品為圖譜分析,均泛稱「熱媒油」(經圖譜分析後方可確認污染物究為柴油)。本件土壤檢測中,僅被告國泰公司額外請中環公司製作之系爭污染品分析報告曾為圖譜分析,其餘土壤檢報告,則均無另為圖譜分析。查: ⒈觀諸系爭污染品分析報告,共計採樣8點。又 Ⅰ其中第1、6點無法判定;第2、5、7、8點判定為「柴油」;第3點判定為「柴油+燃料油」;第4點判 定為「熱媒油」。即僅第2、3、5、7、8點與柴油 有關(詳本院卷1第186頁)。 Ⅱ再將其坐落位置與系爭鑑定報告中污染改善作業期間自98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執行44個點 篩檢點;客土混翻後執行6個點之位置圖(詳本院 卷1第261頁背面),二圖互相對照之結果: a、其中第5、6、7、8點均坐落於本件土壤整治範 圍外,故縱此第5、7、8點污染物分析結果屬柴油,併該柴油之污染為原告造成,亦與本件被 告所受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b、其中第4點(位於系爭場址西側偏北)污染物判定為「熱媒油」,亦難認係原告所造成。 c、所餘2、3點均近系爭場址南側(是本件西側整 治費用,形式上即難認與原告有責行為相涉, 併此敘明。),由其相對地理位置,亦難認與 被告指摘「原告於其所有534-1號土地為油槽之設置所造成污染」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即534-1號土地乃位於系爭576號土地北側,並非南側;詳本院卷1第274頁背面)。況2、3點(98年 11月21日、同年月22日採樣)乃位於TPH篩試測試點12、13、14(採樣時間98年11月22日)上 方,採樣時間亦近,而12、13、14點土壤篩檢 成果,濃渡各為96、0、0PPM(即均合於標準);反觀系爭污染品分析報告,則僅就污染品種 類為分析,未另為TPH檢測,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該污染物成分縱為柴油,並為原告所為污 染,亦難認其TPH檢測未合於標準,而屬造成系爭576號土地應進行整治之成因。遑論其中第2 點係位於拆除前倉庫與廠房間通道,於被告國 泰公司自行使用時或出租原告使用後,均係供 車輛通行、停放之空間,則因停放車輛可能造 成之柴油洩漏,亦非得特定均係原告承租期間 所造成。 ⒉準此,由證人宋德高之證詞、對照被告提出系爭污染品分析報告及系爭鑑定報告、網路查詢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576土地改善期間整治費用之支出,乃肇於 原告污染行為所致。 ③基上,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改善期間支出之損害,應為無理由。 ⑶系爭576號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之原因,依證人宋德高 證述用容既可悉:係靠近廠中央處,且無法確定為何種油品。併其污染深度判定,應無可能係鄰地設置油槽造成(油槽沿柏油裂縫或地下水造成滲透污染,其污染應較接近表層)等情。則系爭576號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所應再 支出或預估支出費用,本難認與柴油之污染有直接關聯,而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件被告抗辯整治費用支出之損害初肇於環保局97年間2次委託土壤調查共15點採樣中,其中5點(下稱最初5點)土壤TPH檢測未合於標準。惟於被告國泰公司進行整治期間既除系爭污染品分析報告外,未併就歷次土壤檢測報告,另以圖譜檢測污染物品,而無法確認應整治之「非有害油泥」成分應為柴油,而難由系爭鑑定報告之提出認定柴油屬本件污染物。併另委託中環公司製作污染品分析報告時,則除採樣點均未與最初5點重疊外(甚有於整治範圍外之採樣 ),亦未就該次新立採樣點為TPH檢測,而無足推認該各點 污染之結果,已違反TPH檢測標準,而屬應進行系爭576號土地整治之成因。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租賃期間污染系爭57 6號土地,致被告受有680萬86元整治土地費用支出之損害云 云,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及自99年4月1日起(租約於99年3月31日屆期,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規定,於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之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