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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告
新台北廠辦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良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告
王明雄

以上原告與被告王明雄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一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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