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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葉靜芳

  • 原告
    劉吉慶
  • 被告
    彭之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之榮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吉慶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鐘詠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三0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據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係民國88年5 月1 日、88年6 月20日、88年7 月20日及88年8 月20日,被告雖於89年間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但其並未向原告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據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本於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時效亦自89年7 月27日起算五年而消滅,被告縱於101 年聲請獲發鈞院101 年度司執志字第97366 號債權憑證,仍不改其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本質,是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自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3 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97年7 月9 日所發永和永貞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實乃因被告派遣疑似黑道分子之人以電話騷擾,在原告住家或工作場所徘徊留連,並對原告及其家屬施以威嚇,令其心生恐懼,為保家人安全、居住安寧,始以存證信函表態希望與被告協商,故協商之目的非在承認債務,而係在避免身家安全受到威脅,況若僅係單純債務承認,何須約在「派出所」進行協商?顯見原告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發生債務承認之效力。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據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承認」僅須債務人就時效經過後同意為協商程序即為已足,而原告所簽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三紙支票,雖均已於發票日後一年時效屆至,然原告既曾於97年7 月9 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承認簽下前開三紙支票,並就此三紙支票金額共1,200,000 元之債務清償問題,要求被告於97年7 月12日至永和區○○路000 號派出所前為債務之協商,顯見原告前開三紙支票雖經發票日起算一年,依支付命令重新起算期間亦於94年7 月24日時效屆滿,但原告於97年7 月14日要求就前開三紙票據債務為協商,雖雙方協商並未成立,卻不妨礙原告已於時效經過後承認被告系爭票據請求權仍存在之事實,故被告票據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實嫌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88年間反訴被告即向反訴原告借款1,400,000 元,反訴原告以其華僑銀行帳戶匯款至反訴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反訴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四紙供作擔保,詎嗣反訴被告並未依期清償借款,反訴原告始依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促字第19906 號發給支付命令,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爾後反訴原告屢次向反訴被告催討均未獲得回應,97年間其雖收到反訴被告要求協商前開票據債務之存證信函,但隨即並無下文,101 年10月間反訴原告查知反訴被告於第三人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爰聲請就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再若反訴被告否認有借貸之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被告所受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此,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與反訴原告間有1,400,000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係因雙方合作經營公司,後來結束營業時,反訴原告認為受有損害,為彌補反訴原告之損害,反訴被告才簽發系爭支票,反訴被告並未有任何得利,反訴原告並未證明有給付任何款項,反訴原告既然主張借貸,就不是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兩項主張相互矛盾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9906 號支付命令,並以101 年獲發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志字第97366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於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3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6 月1 日89年度促字第19906 號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而原告於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三分之一薪資,於1,400,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已由本院核發101 年11月8 日板院清101 司執志字第108303號執行命令移轉於原告,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取得前開支付命令後,未向原告請求亦未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不因被告於101 年聲請獲發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97366 號債權憑證而回復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取得前開支付命令後五年內未向原告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曾於97年7 月9 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承認簽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三紙支票,並就此三紙支票金額共1,200,000 元之債務清償問題,要求被告於97年7 月12日至永和區○○路000 號派出所前為債務之協商,顯見原告已於時效經過後承認被告系爭支票請求權仍存在之事實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時效完成後仍向被告為承認其票據債權存在之行為?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均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被告既係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9年6 月1 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9906 號支付命令,其對原告之1 年票款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核發支付命令時重行起算5 年,然被告竟遲至101 年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發101 年9 月20日板院清101 司執志字第97366 號債權憑證,揭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於94年間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⒉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曾於97年7 月9 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承認被告系爭支票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觀以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之陳述:「茲因本人與甲○○先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因合夥投資失利,簽下支票號碼九二九七五八零、支票號碼九二九七五八一及支票號碼九二九七五八三等三張支票,金額共計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與甲○○先生所引發之債務問題,請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點半到永和市○○路000 號永和派出所當面洽談解決,依法處理。另甲○○先生若再派遣身份不明之人對本人或本人之住家進行電話騷擾或到本人之住家或到工作場所進行不當之騷擾,本人定當追究其刑責,決不寬貸。」,原告係就其於88年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三紙支票予被告所引發之債務問題而要求與被告洽談解決,而依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乃採抗辯權主義,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參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依前開存證信函所欲當面解決之票據債務問題,語意既然未明,即不排除原告仍有當面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之可能,自難遽謂原告係對被告票據債權之存在而為承認。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志字第97366 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19906 號支付命令,其票據權利之時效既已完成,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復無為債務承認之行為,原告自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本件執行程序就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部分尚未終結,揭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3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洵屬有據。至原告另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則屬債務人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規定,與其本件所主張有阻卻債權人請求之時效完成事由有別,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3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1,400,000 元,至今未還,若反訴被告否認有借貸之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被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之擔保,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反訴原告雖持有反訴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反訴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交付如票面金額之款項予反訴被告,揭諸前開說明,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400,000 元,即難謂有理由。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若反訴被告否認有借貸,應返還其所交付之1,400,000 元不當得利云云,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此筆款項,已如前述,縱有給付,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400,000 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號│票 面 金 額 │├──┼───────┼──────┼────────┤│一 │88年5月1日 │ZB0000000 │ 貳拾萬元 │├──┼───────┼──────┼────────┤│二 │88年6月20日 │ZB0000000 │ 肆拾萬元 │├──┼───────┼──────┼────────┤│三 │88年7月20日 │ZB0000000 │ 肆拾萬元 │├──┼───────┼──────┼────────┤│四 │88年8月20日 │ZB0000000 │ 肆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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