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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高文淵賴彥魁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龍騰
被告
鴻維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文琳
被告
黃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鴻維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翁文琳、黃玉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鴻維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 102年1 月4 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並由股東選任翁文琳為清算人,此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又翁文琳迄未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亦未呈報鴻維公司清算終結,足證鴻維公司尚未清算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尚未解散,故原告列翁文琳為鴻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維公司於101年4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翁文琳、黃玉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詎上開借款自101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美金91,256.92元,依中央銀行匯率為1美元兌算新臺幣29.66元計算,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本金新臺幣2,706,680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計算之利息,並自 102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鴻維公司、翁文琳、黃玉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外幣還款繳息查詢單、還款交易查詢單、傳票、放款融資確認書為證,被告鴻維公司、翁文琳、黃玉美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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