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楊博宇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林再傳即橡園坊(原相之坊) 兼訴訟代理人 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 日與橡園坊(原名相之坊)負責人林再傳及其子即實際經營者林泰(原名林聰德),簽訂聘用約定承諾書,就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咖啡廳暨活動中心一樓左側區域(下稱:系爭營業場所),名義為聘用原告擔任經理人,實際上係由原告自身以取得商標權之樂活健康輕食館招牌營業(其後原告始悉,該聘用約定承諾書係為規避永和區公所關於禁止轉租系爭營業場所之規定)。按系爭營業場所自首揭時日起,不僅店內所有機器設備皆由原告以銘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宇公司)名義購置,有購買憑證可稽,且營運期間一切營業收入、稅負、水電以及人事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相之坊即林再傳無涉。原告除於第一期繳付被告林泰新臺幣(下同)590,800 元(即包含第一期費用190,800 元、保證金400,000 元)外,其餘則按月支付被告辦事費(實為轉租之租金)138,000 元;另直接繳納租金190,800 元給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間純屬承租經營系爭營業場所,並非彼此存在僱傭關係。 (二)查原告於100 年6 月間因營業場所有顧客在現場受傷,處理後續事宜時始悉,被告等並無權將系爭營業場所再行轉租予原告經營,原告旋即向被告等聲明此事宜妥善處理。嗣100 年11月間,系爭營業場所附近因捷運施工圍籬造成出入不便,致原告經營上有所困難,原告即向被告等要求解決,經被告林泰承諾於10日內處理未果,原告就向被告等表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但尚未搬離系爭營業場所。遽料,被告林泰聽聞後竟怒不可抑,率眾強行破壞系爭營業場所大門門鎖,非法侵入後逕行更換門鎖,並將店內原屬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等營業器具據為己有,原告聽聞甚至已擅自出賣予第三人,被告林泰此侵入住宅、毀損及侵占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尤有甚者,被告林泰竟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及誹謗之告訴,幸經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原告一再隱忍不願率爾興訟,但被告林泰於偵查中移送調解時仍態度強硬,不肯折讓妥協,原告不得已祇好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人以共同侵權行為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泰即橡園坊實際經營者,涉有非法侵入、毀損及侵占等罪嫌,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橡園坊即林再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再傳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拒不返還保證金40萬元,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綜上所述,被告等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保證金40萬元。另被告林泰嚴拒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於不能交付時,則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1,630,269 元(計算式:2,328,956-【2,328,956 *30%折舊=698,687】=1,630,269)。 (四)聲明:1.被告等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如不能交付者,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2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再傳應返還原告4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為被告委任經理人之事實,得由聘用承諾書主文內容「相之坊為本公司對辦理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咖啡座區暨活動中心一樓左側委託經營管理乙案特聘楊博宇先生為公司派駐職務代表經理人」等語,以及場地點交會勘紀錄、相之坊對公所函(發文字號:相之坊字第0000000 號)係由原告自行以被告身分發函、每期繳付市公所之贊助金及罰款皆為依被告名義繳付、原告轉呈被告營運管理告知聲明書等可稽,則原告確為自願依兩造所訂聘用承諾書所示,為被告經理人無誤。又原告所有銘宇興業有限公司與橡園坊並無任何契約往來,且參酌公所合約及約聘承諾書內容均未有繳交租金之約定,自無法稱為租金,況本件亦無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 (二)次查,原告為經營不利找藉口,陷被告於不利,可由原告商業登記可知,其資本額及公司規模遠大於被告數倍,又原告本人之社會經歷背景及其學歷知識都遠勝於被告,怎會於不知情況及利害關係,甘願屈就為被告經理人,兩造所訂聘用承諾書實為原告知其內容之利害所繕寫,經被告溝通修改及其特別要求合意達成對被告合約承諾,因慎重起見雙方皆有見證人為證,且於合約期間與市公所往返業務,市公所也查覺不妥而處分被告,原告也無足以證明被告不當之行為。另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至仁愛公園營業現場,發現原告未營業,且大部分設備器材已搬離,因此被告立即阻止,現場有所爭議,當時原告有報警處理,由此可證原告所請求返還之設備及器材提供購買單據,並無法足以證明置於該場所為被告所沒入。另原告交付被告轉交營運管理告知聲明書,原告提及「目前相之坊/ 林先生已於11/30 承諾協助近日完成,近日於3 (3 更改10)日內完成」等語,但被告註記「ps林泰橡園坊收聲明書,敬請等待回覆,並未協商結果」,顯見原告稱營業場所致原告困難,顯屬無稽。況經營上困難並非營業場所範圍內或約定內容所致,被告本無須理會。 (三)又查,原告雖依兩造所訂聘用承諾書第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保證金40萬元,惟被告依上開承諾書第10條規定,沒入全額保證金及現場一切營業設備器具作為基本賠償,且參酌承諾書第8條規定,公司對市公所履約責任…等收 受保證金,解職或離職1個月內依約歸還,再依承諾書第 11 條規定,合約期間權利義務為被告對市公所合約等同 ,則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至於被告林泰任職於橡園坊,雖為負責人即被告林再傳之子,其行為皆代表橡園坊交付授權行使職權,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無需擔負被告責任。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8年7月2日與橡園坊負責人林再傳及其子即實際經營者林泰,簽訂聘用約定承諾書,就系爭營業場所,名義為聘用原告擔任經理人,實際上係由原告自身以取得商標權之樂活健康輕食館招牌營業,系爭營業場所自首揭時日起,不僅店內所有機器設備皆由原告以銘宇公司名義購置,且營運期間一切營業收入、稅負、水電以及人事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相之坊即林再傳無涉,原告除於第一期繳付被告林泰590,800元(即包含第一期費用190,800元、保證金400,000元)外,其餘則按月支付被告辦事費138,000元,另直接繳納租金190,800元給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嗣原告於100年6月間因營業場所有顧客在現場受傷,處理後續事宜時始 悉,被告等並無權將系爭營業場所再行轉租予原告經營,原告旋即向被告等聲明此事宜妥善處理,嗣100年11月間,系 爭營業場所附近因捷運施工圍籬造成出入不便,致原告經營上有所困難,原告即向被告等要求解決,經被告林泰承諾於10日內處理未果,原告就向被告等表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但尚未搬離系爭營業場所,詎被告林泰聽聞後竟怒不可抑,率眾強行破壞系爭營業場所大門門鎖,非法侵入後逕行更換門鎖,並將店內原屬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等營業器具據為己有,原告聽聞甚至已擅自出賣予第三人,被告林泰即橡園坊實際經營者,涉有非法侵入、毀損及侵占等罪嫌,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橡園坊即林再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再傳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拒不返還保證金40萬元,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及保證金40萬元,另被告林泰嚴拒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於不能交付時,則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1,630,26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2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林再傳 返還保證金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泰即橡園坊實際經營者,涉有非法侵入、毀損及侵占等罪嫌,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橡園坊即林再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僅陳稱於100年6月間因營業場所有顧客在現場受傷,處理後續事宜時始悉,被告等並無權將系爭營業場所再行轉租予原告經營,原告旋即向被告等聲明此事宜妥善處理,嗣100年11月間,系爭營業場所附近因捷運施 工圍籬造成出入不便,致原告經營上有所困難,原告即向被告等要求解決,經被告林泰承諾於10日內處理未果,原告就向被告等表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被告林泰聽聞後竟怒不可抑,率眾強行破壞系爭營業場所大門門鎖,非法侵入後逕行更換門鎖,並將店內原屬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等營業器具據為己有等語,惟其就被告是否確係非法侵入及究搬離何物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無疑。 (二)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聘用約定承諾書」其內容,其中第三條約定:「‧‧‧此案為專案經理人,在一定範圍內由經理人統籌規劃,一切成敗由經理人負完全責任,若有虧損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自行籌措資金支付上述之價金款項無誤」,第十二條係約定「本約如種種因素解約時,乙方有任何權利義務主張無誤,且乙方不得有轉讓或抵押借貸情事」等語,有上述聘用約定承諾書影本1份在 卷可參,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是原告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顯與上述約定不符,而被告林泰縱有進入營業處所之事,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泰係非法侵入,要難遽認被告林泰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確有占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情,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如不能交付者,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再傳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拒不返還保證金40萬元,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其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已與上述約定不符,業如前述,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前已催告被告履約,是其逕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有不合,是難認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之終止租約為合法,則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林再傳應返還原告保證金4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乏依據,亦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如不能交付者,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主張終止租約,而請求被告林再傳應返還原告保證金4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