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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告
葉豫樺即浤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翰霖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告
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崇仁
訴訟代理人
翁婉貞

      林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20萬5,205元及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減縮8萬元為112萬5,205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有意販售「peel薄膜藝術指甲貼膜組」約12萬組,乃於民國101年5、6月間與原告成立一個供貨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生產指甲貼組商品及生產前期與中期階段所需之網版(網版外框為鋁製,網是尼龍布材質)、指甲貼說明書(被告已付清費用,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樣本、指甲貼、挫刀等,各細項與金額是逐步確認發生,原告先後依約將製成之指甲貼、轉印貼紙、挫刀等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包裝成商品(見原證3所示,每包內含指甲貼36個、挫刀1枚、說明書1張)對外出售,被告則依原告先後提出各貨品報價給付㈠開網版費用、㈡指甲貼、㈢轉印貼紙、㈣挫刀等貨款,惟被告僅給付7組開版費即單色開版費用2萬4,000元及雙色開版費用5萬6,000元合計8萬元,其餘貨款112萬5,205元則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二、系爭貨款112萬5,205元之計算方法:

㈠開網版費46萬8,000元部分:

⒈101年6月第1次開網版報價7組部分:被告欲販售之指甲貼,因需有多樣花色供顧客選擇,故需製作不同圖案花色的網版用以製作各花色指甲貼。又被告公司畫圖人員能力不足,乃透過原告委請杜依璇、林信安為被告畫圖,每組圖案經被告公司翁婉貞小姐確認採用後即交由原告製作網版,被告則對採用開版之圖案每組給付畫圖者200元繪圖酬勞。101年6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先開7張網版,被告乃於101年6月15日就開版費及紙費報價(原證5),7組開網版費用為8萬4,000元(被告提出書證6亦承認並提出該報價單),後被告雖未於該報價單上簽名(以此可看出被告公司確有要求原告供貨但不簽書面之情形)。

⒉101年8月第2次開網版報價38組部分:嗣被告希望要用更好品質開版,隨著被告圖案陸續完成確認開版,原告乃於101年8月18日再次報價開網版費(見法院卷一第19頁原證1報價單上記載之開版費及指甲貼單價),上開2次報價金額不同,係因網版細緻度要求不同所致,自屬當然。包括被告原先承認先前開版之7組,被告亦一併連同上開再開網版共計38組,但並未重複請款,並於101年10月3日,經被告公司人員翁婉貞確認交原告開版,依繪圖人員杜依璇繪製之24組及林信安繪製之11組圖案製作,此有翁婉貞於101年10月3日親筆簽認之確認文書1一張為憑(原證7及兼參見被告書證3),另依原證24所示之38組開版圖(見法院卷二第288頁),及原證8所示已開版之網版彩色放大照片(置於卷外)可知,原告確實另開版38組,而非被告所稱僅開版7組。

⒊被告僅承認開版7組,並於101年10月18日給付該8萬4,000元費用中之8萬元開版費用(見原證6),原告訴訟中同意減縮該38組開版費,即扣除被告主張之該7組費用,僅請求31組開網版費用46萬8,000元如下:

⑴雙色部分26組,每組單價1萬4,000元,共計36萬4,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31萬4,000元。

⑵三色部分10組,每組單價1萬6,000元,共計16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00元,故請求15萬4,000元。

⑶另單色2組2萬4,000元,扣除被告該部分之給付,故原告不再請求。

⒋綜上,指甲貼開版費用合計46萬8,000元(31萬4,000元+15萬4,000元=46萬8,000元)

㈡指甲貼462包費用3萬0,190元:

⒈水藍色(珠光)117包,單價60元,合計7,020元。

⒉粉紅色(珠光)98包,單價60元,合計5,880元。

⒊變色龍色(綠光)124包,單價70元,合計:8,680元。

⒋變色龍色(藍光)123包,單價70元。合計8,610元。

⒌以上合計3萬0,190元(7,020元+5,880元+8,680元+8,610元=3萬0,190元)。

㈢轉印貼紙費用51萬1,674元:

⒈編號AG11019:15萬1,386元。

⒉編號AG11020:16萬6,980元。

⒊編號AG11021:19萬3,308元。

⒋以上合計51萬1,674元(15萬1,386元+16萬6,980元+19萬3,308元=51萬1,674元)

㈣銼刀15萬0,699枚,分3次交貨含稅費用共計11萬5,341元。

⒈101年11月16日,數量10萬7,799枚,每枚單價0.73元,含稅金額合計8萬2,628元。

⒉101年8月6日:數量4萬2,000枚,每枚單價0.73元,含稅金額合計3萬2,193元。

⒊101年8月31日:數量900枚,每枚單價0.55元,含稅金額合計520元。

⒋以上合計11萬5,341元(8萬2,628元+3萬2,193元+520元+=11萬5,341元)

三、綜上,本件貨款合計112萬5,205元(46萬8,000元+3萬0,190元+51萬1,674元+11萬5,341元=112萬5,205元),併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2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本件請求之指甲貼費用,已扣除瑕疵不良品部分:原告為供應被告指甲貼、轉印貼紙,前後共至少製作2萬2,500組指甲貼,但被告百般藉詞瑕疵挑剔拒不付款。故原告本訴中僅請求被告公司確認品質合格者約8,177組,如有品質不良者,則未請款。至於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文書影本、會議紀錄影本等,經原告相關人員確認,發現有不實、形式上不實、內容剪接而斷章取義之情形,故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相關不良品、應退貨等主張,與原告本訴訟中請款之貨品無關。

㈡原告開版指甲貼單色、雙色、三色共計38組(見原證24所示),被告僅付款其中7組費用(見原證25),又每個指甲貼圖型及顏色不同,如原證25說明圖上7組指甲貼,編號32圖是兩色版指甲貼,版底是黑色條文是藍色,該圖最少要2個版才可做出;編號33是3色版指甲貼有三個顏色,至少要有3個版才可做出該圖,編號38是單色指甲貼,是1個生產版做出來的;編號35是三色版指甲貼顏色是3個顏色,最少要3個版才可做出來,編號36是三色版指甲貼顏色是3個顏色,最少要3個版,編號28是兩色版指甲貼是2個顏色,最少要2個,編號37是三色版指甲貼顏色是3個顏色,最少要製作3個版製作,原證25全部總共至少要有17個版分成7組,101年6月第1次報價時,不分單色、雙色、單色,每組均是1萬2,000元共計7組,但101年8月第2次開網版38組,有區分顏色,雙色每組單價1萬4,000元,三色每組單價1萬6,000元單色每組1萬2,000元。

貳、被告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兩造就系爭買賣關係並無簽立書面契約,雙方均以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確認之內容為憑,原告所提給付貨款之請款單與報價單,凡未經被告確認者,均不拘束被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指甲貼及轉印貼紙部分:原告101年9月21日交付之指甲貼,及101年11月20日交付之轉印貼紙,均屬瑕疵不良品,業經被告於102年1月4日將上開貨品退回原告工廠,自得拒絕付款。

㈡開網版費用部分:

⒈被告就開版費用僅同意1筆訂單7組,即101年6月15日開版7組圖案,內含單色、雙色、3色、4色,但計價方式係一律不分顏色數目,每組價金1萬2,000元,依該報價單做出來的7組開版,單色1組、雙色1組、三色3組、四色2組,共計7組。因三色以上的原告表示都算三色,即所謂的彩色版,故彩色版包含3色及4色共5組。兩造合意現金價含稅8萬,被告已於101年10月18日以台灣企銀網路銀行轉帳付款完成交易,故已無積欠開版費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要求開版38組為不實,其提出之101年8月18日報價單,純屬原告單方之報價,並而非兩造合意之確認訂單,蓋對於欲正式開版之事宜皆須經過圖紋打樣等再三確認後方可進入正式開版,此觀諸原告於101年6月15日兩造確認訂單上有清楚載明,被告欲下訂單之7組圖紋,已示兩造間之確認無誤。但原告於101年8月18日之報價單上,無任何欲訂購之圖紋,故此為「訂單」與「報價單」之差異區分。

⒊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網版樣式與兩造間確認之樣品,及兩造溝通之郵件、會議紀錄、現場會勘之網版樣式皆不同,足以證明原告此等主張,顯不可採。

⒋原告曾經於多次會議中告知被告,如欲確認開版圖案是否正確,可製作圖案底片簡易打樣,方能確認圖紋。但製成之產品均為半成品(只為確認圖紋)不可要求其產品之品質,此建議被告認可同意。次原告再度建議底片有大小2種尺寸(小尺寸可放1組圖紋為600元,大尺寸為900元可放入3組圖紋),被告接受原告建議,同意製作大尺寸之底片確認圖紋(見法院卷第47頁被證4、第48頁被證5),故原告所提之38組開版,非被告所同意,亦即被告訂購的不是原告所指之38組,該圖只是請原告幫被告打樣,也還沒有開版,都只是先畫圖,圖經過原告打樣給被告,確認沒有錯才會開版,之前會議記錄有說開版前會給我看打樣品,打樣品會看顏色、圖案、品質的柔軟度、服貼度,確認可以才這樣開「底片版」,之前經被告同意開的7組是正式版,原告向被告表示這7組可以變化出很多組數,每組1萬2共8萬4,000元,雙方同意以8萬元含稅成交計價,被告並已付清該貨款。

㈢挫刀部分:被告僅於101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下單購買挫刀1,000支,每支單價0.55元,原告於101年8月31日交付被告900支,被告並將該貨款495元,以現金方式於101年11月14日交付於原告經理劉翰霖(見被證6之2、6之1)。原告本案主張之其餘2筆挫刀,均非被告所訂購,係為原告自行製作加諸於被告並重複請款,被告雖交貨於被告,但被告已辦理銷貨退回,將發票及銷貨退回單寄回原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欲對外販售指甲貼商品即「peel薄膜藝術指甲貼膜組」,於101年5、6月間與原告成立一個供貨契約。被告委由原告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約定由原告備料、開模、生產製作,包括生產指甲貼前所需網版之開版費用由被告負擔(網版外框為鋁製,網是尼龍布材質),樣本、指甲貼、挫刀等,都約定由原告製造販賣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自行將指甲貼、挫刀等包裝成正式商品對外販賣營利(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反面、第307頁本院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二第334頁反面本院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關於「指甲貼」部分:

㈠系爭指甲貼462包,即水藍(珠光)數量117包、粉紅色(珠光)數量98包、變色龍(綠光)數量124包、變色龍(藍光)數量123包,係101年9月21日經由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原告協力廠商「鎰發札型行」剪裁切割分色後,由原告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公司進行包裝(見本院卷三第80頁本院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收受上開原告交付之指甲貼商品,由被告自行包裝後,即可以上架向消費者販售,不需其他加工程序,被告亦不需再依圖形另以鋼模沖斷成型(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本院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並未支付原告上開指甲貼商品費用,原告於101年12月間對被告聲請核發本件貨款支付命令後,被告旋於102年1月4日,由被告公司人員以汽車載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工廠退還該貨品(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一第69頁原證3所示之「指甲貼組商品」,其包裝外觀記載以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被告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名義銷售,品名為:Peel薄膜藝術指甲貼膜,內容量36片並附有挫刀1枚及說明書,該商品即為原告於101年9月21日交付被告,由被告以封口機人工包裝462包指甲貼商品之一,包裝當時原告亦在被告公司現場(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反面本院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關於「轉印貼紙」部分:

㈠原告製作系爭編號AG11019、AG11020、AG11021轉印貼紙,係由被告廠長翁宗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翁崇仁胞弟)於101年11月20日至原告工廠收受後運回被告公司,有翁宗吉簽收之原告出貨單3張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23頁)

㈡被告並未支付原告上開「轉印貼紙」商品費用,原告於101年12月間對被告聲請核發本件貨款支付命令後,被告旋於102年1月4日,由被告公司人員以汽車載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工廠退還該貨品(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關於「開網版費用」部分:

㈠原告製造販賣於被告系爭指甲貼,於生產前須先經「開版程序」,約定由被告提供指甲貼圖案後依圖開版,然因被告公司畫圖人員能力不足,故由被告以每張圖200元價格,委託原告工廠兼職人員杜依璇、林信安,在原告工廠畫圖,被告公司職員翁婉貞每日到原告工廠看杜依璇、林信安畫圖,如認為可以要開模就直接告訴原告這些就是要開模的,原告依指示進行開模,沒有書面契約,時間約在101年6月至8月間(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本院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35頁本院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院102年10月7日會同兩造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工廠履勘結果:現場有原告主張之38組網版,每組網版至少有5個網版構成1組,將各網版以刮版將底膠、精油、顏料刮上網版透過網版系數滲透到被告提供之離形紙上,才能完成指甲貼成品,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五、關於「挫刀」費用部分: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3筆挫刀商品,均已交付被告公司人員收受,迄至本院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止,上開貨品仍在被告公司占有中,並未退回原告(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欲銷售之指甲貼「Peel薄膜藝術指甲貼膜組」,每包均附有挫刀1枚及指甲貼使用說明書,挫刀上均貼有被告商品之logo商標圖案(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本院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告以原告生產製造交付之「指甲貼」、「轉印貼紙」均屬瑕疵不良品為由,於102年1月4日退回原告工廠而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二、兩造約定之開網版費用,係原告主張之38組網版模具?亦或被告主張之僅需開版7組即可?

三、被告向原告訂購挫刀之數量為何?貨款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欲對外販售「指甲貼商品」,乃於101年5、6月間與原告成立「供貨契約」,關於被告對外販賣之指甲貼組商品,先後約定數量,由原告備料、開模、生產製作後,交付被告自行包裝對外販售,販售商品包括指甲貼、轉印貼紙、挫刀都由原告製作成品後供應被告,開模費用則由被告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06反面、第307頁),且兩造就系爭指甲貼約定之製造銷售內容側重於指甲貼組商品財產權之移轉,故兩造於101年5、6月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為「買賣」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反面本院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就本件「供貨契約」之各項買賣價金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被告以原告生產製造交付之「指甲貼」、「轉印貼紙」均屬瑕疵不良品為由,於102年1月4日退回原告工廠而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經出賣人否認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已分別於101年9月21日、11月20日將系爭指甲貼及轉印貼紙貨品交付於被告,並提出所述相符之指甲貼出貨單1張、轉印貼紙出貨單3張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商品為瑕疵不良品而拒絕付款,惟業經原告否認之,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就系爭貨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上開物為瑕疵不良品,無非提出兩造間會議記錄及電子郵件通聯資料等為證據方法。

二、本院查:

㈠被告抗辯:原證1請款單內之「轉印貼紙」7筆均為不良品,業經101年12月10日會議記錄中確認,該不良品自應由原告吸收云云。然參酌兩造上開會議記錄第1項係記載:劉先生(指原告經理劉翰霖)同意品質依照11月27日㈡之會議記錄裡的②品質認證六流程下去生產,如此品質六流程之標準不符合本公司驗貨標準,則不良品依浤通吸收(見本院卷一第44頁被證2)。上開所謂之「不良品」究為何?是否已經生產?是否業經檢驗不合標準?該次會議並未具體指明;況原告請求之系爭編號AG11019共計21筆、編號AG11020共計11筆、編號AG11021共計14筆,合計為41筆均由被告廠長翁宗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翁崇仁胞弟)於101年11月20日至原告工廠收受後運回被告公司,有翁宗吉簽收之原告出貨單3張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出貨單上均載明:「貨物內容若有不符,請於七日內提(出),否則視同接受」,被告既未於7日內提出異議,且上開貨品既已於11月20日交付被告收受,又何能要求原告事後須依據11月27日會議記錄裡的②品質認證六流程下去生產?故被告上開有關轉印貼紙之瑕疵抗辯,並不可採。再參酌上開出貨單上,均已記載各品名、計較數量、單位、單價、金額及總價,並刪除營業稅不予計算,金額分別為編號AG11019貨品15萬1,386元、編號AG11020貨品16萬6,980元、編號AG11021貨品19萬3,308元,合計金額51萬1,674元(15萬1,386元+16萬6,980元+19萬3,308元=51萬1,674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即應准許;被告嗣後於102年1月4日,以瑕疵不良品為由退回原告工廠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㈡次按原告請求之系爭462包指甲貼貨款,係101年9月21日經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原告協力廠商「鎰發札型行」剪裁切割分色,由原告交付被告收受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被告公司自行完成包裝,即可以上架向消費者販售,並不需其他加工程序,被告亦不需再依圖形另以鋼模沖斷成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成品「peel薄膜藝術指甲貼膜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被告如認上開指甲貼有瑕疵,卻為何連同說明書;挫刀合併進行包裝程序?且既已完成包裝,又如何能指稱已經密封包裝之商品存有瑕疵?況完成包裝後,在101年9月25日及10月3日,被告公司人員翁婉貞尚在審核由繪圖人員杜依璇、林信安繪製之指甲貼圖案,欲另進行開版程序,此有翁婉貞於101年10月3日簽具認可,由杜依璇、林信安,分別繪製之24張與11張指甲貼圖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證3及第119頁原證7)及101年9月25日、10月3日由翁婉貞,於「客人審核」欄簽名認可之9張簽認文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已完成包裝可販售之商品如真存有瑕疵,為何被告事後仍在準備開版工作?再參酌兩造於101年11月2日星期五13時41分,以line通訊聯絡時,被告公司人員林倩玉尚且表示:「包裝可用數量:變色龍藍117包/變色龍綠98包/果凍半透明天空藍124包/果凍半透明粉紅123包,共462包」(見本院卷一第68頁原證2),則系爭102年9月21日交付被告完成包裝之指甲貼,若有屬瑕疵不良品,兩造為何在11月2日仍再次確認包裝可用數量為462包?至於,被告提出兩造101年12月3日、11月26日於被告公司例行性會議紀錄,記載「打樣又再度與樣品不符」之討論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已距系爭指甲貼9月21日交貨日逾2個月以上,該次紀錄亦不能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指甲貼存有瑕疵。又觀諸系爭指甲貼之計價方式,水藍色(珠光)117包,單價60元,合計7,020元;粉紅色(珠光)98包,單價60元,合計5,880元;變色龍色(綠光)124包,單價70元,合計:8,680元;變色龍色(藍光)123包,單價70元。合計8,610元,以上共計3萬0,190元(7,020元+5,880元+8,680元+8,610元=3萬0,190元),亦有原告101年8月31日出貨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即應准許;被告嗣後於102年1月4日,以瑕疵不良品為由退回原告工廠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兩造約定之開網版費用,係原告主張之38組網版模具?亦或被告抗辯之僅需開版7組即可?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開網版38組,被告僅支付7組費用。被告則抗辯兩造並無簽立任何書面買賣書面契約,故均以雙方會議紀錄、訂單確認方交易依據,被告僅確認開網版7組,並已經付清開版費用云云。

二、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18日,第2次就開版費報價單以傳真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業據提出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該報價對象客戶為「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品名、述敘、版費、數量及單價分別為:⑴原色馬卡龍,第一次,打樣一組,數量10,單價1萬2,000元。⑵兩色:第一次,打樣一組,數量10,單價1萬4,000元。⑶三色:第一次,打樣一組,數量10,單價1萬6,000元。⑷彩色版:第一次,打樣一組,數量10,單價2萬元。被告自認係以電子郵件方式收受上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本院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被告提出並不爭執之原告101年6月15日第1次報價單所載,版費1組1萬2,000元之價格相當,且均係以每「組」為計算單位(見本院卷一第50頁),故被告對開版費之計價方式,應不致有誤認之虞。被告雖抗辯得以3個圖紋合併為一個底片版製作,每個底片版900元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被證5),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否認,且參酌上開書面資料,並未記載開會日期、地點及開會議題,則是否得為兩造會議記錄,已不無疑義?況該紀錄係記載:「樣品做底片,大900,小6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此亦非原告請求之網版(網版外框為鋁製,網是尼龍布材質)費用,更與一般商業習慣先由賣方須提出報價單之方式不符,故其所辯,並不足取。

㈡被告抗辯:上開101年8月18日報價單,只是原告正式量產後如需再打樣的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本院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所指的38個圖,被告已經支付9,767元台企銀北三重分行現金支票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依上開報價單計價方式,已經製作38組模板,並製成38組不同顏色變化之指甲貼,其編號1至編號12及編號20至編號32共計25組為雙色指甲貼圖;編號13至編號19及編號33、35、36、37共計11組為三色指甲貼圖;編號34、38共計2組為單色指甲貼,共計38組不同圖型與顏色之指甲貼(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編號1至38原證24),且本院於102年10月7日會同兩造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工廠履勘結果:現場有原告主張之38組網版,每組網版至少有5個網版構成1組,將各網版以刮版將底膠、精油、顏料刮上網版透過網版系數滲透到被告提供之離形紙上,才能完成成品,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並有開版後如原證8所示已開版之網版彩色放大照片(置於卷外)可參,則原告主張已開網版38組,即可採信。又原告製造販賣於被告系爭指甲貼,於生產前須先經「開版程序」,約定由被告提供指甲貼圖案後依圖開版,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已完成開版,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開版費用,是其所辯該101年8月18日報價單,是原告正式量產後,如需再打樣製作之的報價單,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取。

㈢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同意開38個正式版,被告僅同意以開底片版方式,每張底片版可放3個圖紋,用3個圖紋開1個底片版作為打樣用,底片有大小2種尺寸,小尺寸可放1組圖紋為600元,大尺寸為900元可放入3組圖紋,被告同意製作大尺寸底片確認圖紋(見法院卷第47頁被證4、第48頁被證5),故原告所提38組開版,非被告所同意,亦即被告訂購的不是原告所指之38組,該圖只是請原告幫被告打樣,也還沒有開版,都是先畫了圖打樣云云。惟查: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15日及8月18日,先後2次提出開版費報價單,均係每「組」計價,金額至少1萬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卻從未見原告就「底片版」以「版」為單位報價,則被告所謂「底片版」是否為兩造系爭契約內容?已不無有可議。況證人即受被告委託繪圖之杜依璇於本院作證:原告製造販賣於被告指甲貼之前,須先經「開模(開版)程序」,約定由被告先畫出指甲貼圖案,但因被告公司畫圖人員能力不夠,故由被告委託原告兼職人員杜依璇、林信安2人,在原告工廠畫圖,被告公司人員翁婉貞,則每日到原告工廠看杜依璇、林信安所畫圖案是否符合需求,畫圖工作時是受被告公司人員林倩玉指揮監督,畫圖報酬每張圖200元,每幅畫圖之報酬算方法是:經過被告公司的人員林倩玉小姐同意之後,畫好一整套的圖給林小姐看完滿意之後簽名再下去開版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關於繪圖後之開版程序;(法官問:證人杜依璇小姐,關於您在前開繪畫指甲貼之圖案後,是否就可以由原告去開模製作成網版?您畫的圖案,可否送交原告或被告去開模製作成網版,是如何決定的?上開程序為何?是由何人來確認圖紋?)證人答稱:「我畫的圖案交給被告公司人員林倩玉小姐確認簽名之後再下去開版,開版之後圖案幾個顏色就要分幾個版」;(法官問:證人杜依璇小姐,您是否知道您所繪畫的指甲貼圖案,被告同意採取開版製作成商品的圖案有幾幅圖?被告如有同意後,原告是否因此據以開模製作成網版?共計幾個網版?)證人答稱:「不記得了,但我畫的圖被告公司幾乎都有採用,沒有採用的圖就是不要了。我記得有做出很多的版,但不記得實際數量。因為每一組圖案的顏色不一樣,所以就要開很多版,一個顏色一個版」;(法官問:證人杜依璇小姐,您是否知道原告主張本件指甲貼共分三種形式,即單色、雙色及三色三種合計開模38組,而被告主張被告僅同意開版7組,上開差異為何?)證人答稱:「我只知道被告公司人員同意圖之後簽名,有些是以電話或口頭說這個圖可以,我們再下去開版」;(法官問:你所畫的圖如果被告公司人員林倩玉採用的話,是否就會下去開版?)證人答稱:「採用的話要經過林倩玉同意才會去開版,要先印出來給她看,不行的話再做修改,修改後她覺得可以後才再簽名」;(法官問:提示法院卷二第288頁原證24所示開版38組之指甲貼,編號1至編號38,證人杜依璇小姐,您是否知道上開圖形大約共需要開幾個正式之網版才能製作?)證人答稱:「要一組圖我才可以算的出來」;(法官問:一個指甲貼上面如果出現五種顏色的話,是否就是要開五個版?)證人答稱:「是的」;(法官問:提示法院卷二第288頁原證24所示開版38組之指甲貼,編號1至編號38,證人杜依璇小姐,您是否知道上開圖形大約共需要開幾個正式之網版才能製作?例如編號三十六的指甲貼要開幾個版?)證人答稱:「四個版,因為它是四個顏色,包括中間一條白色的線」;(

貼,編號1至編號38,證人杜依璇小姐,您是否知道上開圖形大約共需要開幾個正式之網版才能製作?例如編號三十五的指甲貼要開幾個版?)證人答稱:「三個版。因為有黑色,白色、紅色」;(法官問:提示法院卷二第288頁原證24所示開版38組之指甲貼,編號1至編號38,證人杜依璇小姐,您是否知道上開圖形大約共需要開幾個正式之網版才能製作?例如編號三指甲貼要開幾個版?)證人答稱:「二個版。因為只有藍色、粉紅色」;(法官問:提示法院卷二第288頁原證24所示開版38組之指甲貼,編號1至編號38,證人杜依璇小姐,您是否知道上開圖形大約共需要開幾個正式之網版才能製作?例如編號三十七指甲貼要開幾個版?)證人答稱:「三個版。最外層是粉紅色,外圍的小圈圈是深色紫色,裡面的小圈圈是深粉紅色」;(法官問:提示法院卷一第18頁原證1第2頁所示開版後之指甲貼:編號1至編號38,上開38種「圖形」,是由何人繪畫提供的?原告為何要製造出上開圖形之指甲貼?)證人答稱:「有一些圖少部份是林倩玉畫的,其他部分都是我與林信安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人員請你與林信安畫圖主要目的為何?)證人答稱:「被告要拿出去生產販賣指甲貼,圖形是作為指甲貼的圖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告準備三狀(法院卷一111頁)證物七(法院卷一119頁)上面有記載杜依璇24組,信安11組,這些組數是否為你們二人當時所畫指甲貼圖形?且被告均同意採用為開版生產指甲貼的圖形?)證人答稱:「這些上面的圖都有生產出來,是我們當時畫的圖,這些圖被告有同意開版,這些是用來作為我們畫圖酬勞的依據,他們都有同意開版,因為要給林倩玉簽名確認才能下去開版」;(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倩玉問:你畫的圖是否是被告規定三個圖放在一個版用共同的配色,舉例來說法院卷二228頁17、18、19號的指甲貼圖形,這三組是否顏色配的一樣,共同放在一個版?)證人答稱:「編號17、18、19的指甲貼圖形是配的一樣,共同放在大約A3的尺寸的網版上,印出來再切成三張,每張的大小大約如同A4的紙張,如同原告提出11月15日所提出的樣品紙張大小,就是切出該大小的三張尺寸」;(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倩玉問:被告是否也有規定,證人畫好新的指甲貼的圖案時,正式開模前,一定要先給被告公司人員林倩玉小姐先打樣該指甲貼圖案,才可以開版?)證人答稱:「沒有,我只知道要先給被告公司人員看過圖,他們說可以的話就簽名,就可以下去開版」(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證人前開所證情節可知,系爭指甲貼繪圖人員杜依璇、林信安在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下繪圖,繪圖結果經被告公司人員林倩玉滿意簽名後始進行開版程序開模製作成網版,指甲貼圖為幾種顏色,就需分幾個版製作,每一組圖案的顏色不一樣,一個顏色一個版,此與原告前開主張開版程序相符,並無所謂「底片版」問題,且所繪圖案,亦有經被告公司人員翁婉貞於101年10月3日簽具認可,由杜依璇、林信安,分別繪製之24張與11張指甲貼圖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證3及第119頁原證7),另有101年9月25日、10月3日由被告公司人員翁婉貞,於「客人審核」欄簽名認可之9張簽認文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7頁);從而,被告抗辯僅需製作7個版,並不足採,原告請求31組開版費用,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雙色指甲貼之開版費31萬4,000元與三色部指甲貼之開版費15萬4,000元,合計46萬8,000元(31萬4,000元+15萬4,000元=46萬8,000元),合計31組開版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向原告訂購挫刀之數量為何?被告是否已經支付挫刀費用?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挫刀15萬0,699枚,含稅價金11萬5,341元;被告抗辯僅向原告訂購挫刀1,000枚嗣改為900枚,每枚0.55元,原告僅交貨900枚云云。然查:

㈠依原告提出伊於101年7月16出具之報價單所示,其上報價品名1為「指甲peel說明書」數量11萬枚;品名2為指甲挫刀數量11萬枚,每枚單價0.73元,並有各該說明書與挫刀圖示(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證13),其後並附有由被告公司職員翁婉貞簽名之便條紙,記載有「挫刀11,0000OK」(見本院卷二第16頁原證14),足資佐證被告抗辯僅訂購挫刀1,000枚,與事實不合。

㈡況被告欲銷售之指甲貼,品名為:「Peel薄膜藝術指甲貼膜」,每包均附有挫刀1枚及指甲貼使用說明書,挫刀上均貼有被告商品logo商標圖案,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本院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參酌2周後,即101年7月31日,原告浤通企業社與被告間於101年7月各項貨款請款對帳單總金額22萬9,299元,其中品名「指甲油說明卡」數量11萬枚,貨款金額19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原證4),該7月貨款總金額,並經被告以簽發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面額22萬9,299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票號ZY0000000號支票為清償,有該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證4),則依前述被告欲販售之「Peel薄膜藝術指甲貼膜」,每包均附1說明書及1挫刀之原則,被告既已先行訂購11萬枚說明書並清償該貨款,亦足資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該部分11萬枚挫刀貨款8萬0,300元(110,000枚×0.73元=80,300元),含稅後價金8萬4,315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兩造間以電子郵件僅確認1筆挫刀訂單云云,然依兩造101年7月19日電子郵件僅記載:「確認規格為說明書上霧P單價1.8。挫刀1,5X5公分單價0.55」(見本院一第42頁被證1),上開郵件僅能證明兩造曾經就某筆指甲貼說明書及挫刀,進行規格及單價之確認程序,但不能執此遽指兩造間僅有該項買賣合意,而排除其他買賣合意方式。又被告抗辯原告於line通訊聯絡時表示:「你們指甲挫刀從頭到尾只下過一次單,是我慢慢做的」(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然該所謂之「一次單」,究為900枚?11萬枚?11萬1,000枚?12萬枚?亦或15萬0,699枚?原告並未於上開通訊談話中具體表示,即難遽指被告僅向原告訂購900枚挫刀,況參酌原告於101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指甲Peel說明書(以上為成品報價)數量11萬枚,單價1.7元;指甲挫刀182x57mm(燙金)11萬枚,單價1.8元,又1.5x5cm1,000枚,單價0.55元,該報價單上並有被告公司人員翁婉貞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被證17),足徵兩造就挫刀數量已有11萬1,000枚之合意,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能採信。

二、被告抗辯已於101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經理劉翰霖495元挫刀費用(900枚,每枚0.55元),並提出被告公司付款簽收簿與現金帳簿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被證6之2);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劉翰霖否認(見本院卷三第82頁本院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該現金帳簿為被告公司內部帳務資料,均係以打字方式製作,不足為被告交付現金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又被告該公司付款簽收簿上,雖有原告經理劉翰霖之簽名,惟該簽收欄第6項係就付款銀行台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到期日101年11月15日票號ZY0000000號面額9,767元支票之付款簽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該金額係被告支付杜依璇(24組)及林信安(11組)繪圖費用共計7,000元及樣品本1,213元及1,554元(7,000元+1,213元+1,554元=9,767元)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101年10月3日書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證3及第119頁原證7所示),被告亦自認:「9,767元是請原告畫圖的錢,所以開了台企銀支票給他,票號如上」(見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項金額欄上方,又再加註「+495現金」;備註欄另記載「peel、挫刀」,此顯與上開付款簽收簿其他各項次貨款,均以單一類型單獨記載一項之填載方式不符,故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主張上開495元之記載非其所簽,而係事後經他人加填載入者,應可採信,故被告抗辯已清償原告挫刀費用495元,並不可採。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00枚挫刀貨款495元(900枚×0.55元=495元),,含稅後價金520元為有理由。

三、基上,原告請求挫刀15萬0,699枚貨款,在上開11萬0,900枚貨款含稅價金8萬4,835元(8萬4,315元+520元=8萬4,835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其餘3萬9,799元枚請求貨款2萬9,053元(39,799枚×0.73元=2萬9,053元),含稅價格3萬0,506元,原告僅提出原告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並未提出報價單或其他兩造就該買賣達成合意之證據資料為證,是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陸、結論:

一、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指甲貼開版費用46萬8,000元、指甲貼462包費用3萬0,190元、轉印貼紙費用51萬1,674元、挫刀費用8萬4,835元,合計109萬4,699元(46萬8,000元+3萬0,190元+51萬1,674元+8萬4,835元=109萬4,6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1年12月27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法院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四、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問:提示法院卷二第288頁原證24所示開版38組之指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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