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 原告
- 明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堂
- 被告
- 岱宗國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國清
- 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從事印染整理業之公司行號,民國101 年5 月起至同年6 月止被告陸續以提出加工指示單方式,將布疋染色加工工作交付原告承攬施作,並約定原告於工作物加工完成後,將已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被告指定場上櫃,原告陸續完成被告所指示之工作,即分於101 年6 月30日開立流水號BW00000000號,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1,202,172 元之統一發票,101 年7 月27日開立流水號DK00000000號,含稅總計2,641,830 元之統一發票給被告收受,然當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工款時,被告竟置若罔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工作物,被告亦已收受,依法被告即有給付代工款之義務。
(二)原告與訴外人億勳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億勳公司)確實為二個不同公司,惟二家公司的負責人均為陳秀鳳,公司成員亦完全相同,故當初在印製名片時,即分別將二家公司之基本資訊印製於名片的正反面上,地址則均相同,是被告既持有原告公司經理陳文堂所交付之名片,自應相當清楚原告與億勳公司之資訊,況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謝國清相識已逾10年,謝國清不可能不知道陳文堂為原告公司經理,被告僅提供單面的名片影本,宣稱當初陳文堂是持億勳公司名片與其接洽云云,顯係為脫免自己給付責任所為之卸責之詞。再被告收受原告上開二紙統一發票時,並未對發票上營業人為原告提出任何疑問;且兩造早在同年4 月間,就曾經有乙筆68,291元之交易,被告於原告交付流水號碼BW000000 00 統一發票後,被告亦依約支付代工款,顯見系爭承攬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無誤。
(三)被告所製作之加工指示單中雖記載「交期:101 年6 月25日交清」之字樣,但這是被告將加工指示單傳真到原告公司片面記載之內容,並非雙方約定的交貨期限;事實上,兩造於洽談本件工作之初,即已言明相關工作時間需要二個月,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始傳真加工指示單,原告自不可能於101 年6 月25日就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物。另被告於傳真加工指示單後,仍不斷追加加工數量,工作物數量既有所追加,工期自然會有所延長,況原告僅承攬布疋的染定加工,布疋仍需由被告提供,代工期間為原告提供布疋之三家廠商供貨量不足,時至6 月下旬方追加第四家廠商補充供貨,此乃於101 年7 月10日方交付半數之主因,蓋因被告提供之原料數量不足所造成,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豈能將此責任歸咎於原告。
(四)原告為被告代工期間,每缸染色後均有提供樣品給被告,由被告工務陳振岳確認品質符合約定,原告是在被告確認符合約定後後始交付工作物,期間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有關工作物有瑕疵之反應,直至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工款時,被告方以工作物存有瑕疵拒絕,並以被證四詢問原告是否派人一同前往柬埔寨處理異常問題,斯時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中存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認為在所有問題均不明確的狀況下,無派員前往柬埔寨之必要,遂請被告自行前往釐清問題原委,並無承認工作物中確存有瑕疵而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稱為處理系爭工作物問題前往柬埔寨三次,但原告知悉的僅有一此,謝國清並於該次攜回灰色與寶藍色的布疋各一塊,並稱該二塊布疋就是瑕疵布疋樣品,惟其中灰色布疋並非由原告加工,寶藍色布疋雖存有橫條紋,但該橫條紋理狀況與原告加工無關,原告自無未此負擔瑕疵責任之理。
(五)倘認與被告交易之對象係億勳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有交付工作物且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為不爭之事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布疋加工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4,0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詳言之,契約成立於要約、承諾之當事人間,至於承攬人用別家公司開立的發票去向定作人請款、核銷,並不因而讓契約變更當事人。被告公司101 年5 月18日出具加工指示定單四紙,乃被告下單給億勳公司,而被告會下單給億勳公司,乃因該公司經理陳文堂曾來訪拉生意,出示名片,且億勳公司留有生管李惠媛名字,讓被告公司能有互通訊息之對口單位。詳言之,億勳公司與原告公司,統一編號不同,電話號碼不同,係屬不同人格,則原告主張依代工契約請求給付代工款,就必須是契約當事人才有權利,惟原告公司非契約當事人,此時請求代工款自無理由。
(二)苟認代工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該代工契約約定應於101 年6 月25日交貨,原告無法遵期完成,甚至7 月10日時才交出近半數約60,000公斤,被告公司曾傳真給億勳公司,進行催告。更者,布疋出貨至柬埔寨成衣廠後,被買主(貿易商)驗貨發現部分染色出現橫條,以及色差異常,乃屬嚴重瑕疵。101 年8 月9 日被告通知億勳公司是否一同派員前往處理異常問題,該公司還傳真回覆請委託謝國清處理,嗣被告公司法代謝國清三次搭機到柬埔寨成衣廠處理;101 年12月初,謝國清從柬埔寨回國,帶回故障布樣,知會億勳公司陳文堂先生,協商出國代處理耗費賠償事宜,億勳公司僅就打勾三項即樣品、機票、住宿願意承認,其他部分不接受;為保存證據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傳真給億勳公司告知此一交易被柬埔寨貿易商扣款美金183,263.84元,折合新臺幣為5,356,802 元,並商請代為信用狀託收之財陽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信用狀實際付款明細證明書,及調取101 年5 月17日由財陽公司代委聯邦銀行託收之信用狀原始金額美金347,057.04元等資料,以及101 年10月12日僅讓被告公司兌現美金163,983.20元的銀行結匯證實書為證。換言之,原告有債務不履行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遠高於所謂代工款,被告公司主張抵銷,當然就沒有積欠代工款問題。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諭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01 年5 月起至同年6 月止,被告陸續以提出加工指示單方式,將布疋染色加工工作交付原告承攬施作,原告陸續完成被告所指示之工作後,於101 年6 月30日及7 月27日開立含稅金額共計3,844,002 元之統一發票給被告收受,向被告請求代工款,被告竟置若罔聞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所出具加工指示定單,乃係下單給訴外人億勳公司,被告與原告並無代工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兩造有代工契約關係,原告並未遵期交貨,布疋之染色亦有瑕疵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係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系爭布疋染色之代工契約關係。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5 月至6 月止,將布疋染色加工工作交付原告承攬施作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加工指示單9 張(即原證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加工指示單之真正,惟依前開9 張加工指示單上所記載承製廠商均為「億勳」之情,被告辯稱其加工指示單乃係下單予億勳公司,而非原告,實屬有據。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與億勳公司確實為二個不同公司,惟二家公司的負責人均為陳秀鳳,公司成員亦完全相同,當初在印製名片時,即分別將二家公司之基本資訊印製於名片的正反面上,地址則均相同,被告亦為知情,被告收受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時,並未對發票上營業人為原告提出任何疑問,且兩造早在同年4 月間,就曾經有乙筆68,291元之交易,被告於原告交付統一發票後,被告亦依約支付代工款,顯見系爭承攬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依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57頁),可知原告之「明紡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億勳纖維有限公司」,負責人固均係登記為陳秀鳳,然其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稱、公司分類及公司所在地均有不同,前者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後者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二家公司之法人格實非同一,而依被告出具之加工指示單所示,被告乃係以億勳公司為其下訂單之對象,是依加工指示單所成立之布疋染色代工契約關係當然係存在於被告與億勳公司間;至原告是否將二家公司名片印製於同一張,或是否開具以原告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僅屬原告與億勳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以此遽謂被告即係向原告下訂單。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即為民法上之「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件系爭代工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締結契約之被告與億勳公司間,已如前述,原告既非系爭代工契約之當事人,其依代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工款,自無理由。
(五)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雖另主張倘系爭代工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億勳公司間,原告有交付工作物且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布疋加工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乃係依其與億勳公司間之代工契約而受領工作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受領之工作物非由億勳公司所交付,縱認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原告亦未證明其給付乃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原告所交付之代工款統一發票,則為原告所自行開立,並經被告以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而拒絕付款,亦無從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乃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代工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工款3,844,0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