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林張素娥
- 原告黃恒香
- 被告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黃恒香 被 告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間購入由被告所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告並於77年8 月間遷入居住。自90年間起,原告發現系爭建物疑似為海砂屋後,被告雖有出面協商,並提出重建計畫,但至今並無具體結果。嗣系爭建物遭查封後,原告之鄰居將其收到之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15日公文交與原告,依該公文內容確有載明系爭建物經訴外人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已達「具潛在危險性,建議拆除重建」之危險程度,原告於斯時始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4 號判決,被告曾經承認與系爭建物係同一集合式住宅之社區係海砂屋。是以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有海砂屋之瑕疵存在,且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利而為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77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並於77年8 月間遷入居住,迄101 年5 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23年,原告之所有請求權依據,包括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並未保證系爭建物不是海砂屋,且77年間並無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4 號判決,與系爭建物有無品質保證並無關係,被告亦從未承諾會修繕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於77年間購入系爭建物,而於77年8 月間遷入居住,並於78年5 月26 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 紙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72 號民事卷第12頁、同院94年度執字第8682號執行卷〈影卷〉第4 、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頁 ),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加害人)僅限於自然人,此乃植基於自然人具有理性思考之能力,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雖亦為權利主體,惟僅係組織體,無從獨力思考、行為,主觀上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倘非法律特別規定,自非侵權行為所指之行為人。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體之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㈢、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亦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海砂屋」,當係契約成立前即存在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除瑕疵擔保責任外,自無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是以原告以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佳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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