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劉守義 訴訟代理人 劉家權 被 告 鉅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珍 被 告 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歆 被 告 蔡孟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張玉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瑋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鴻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鴻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就其代償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原係請求應由被告鉅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鴻公司)、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及蔡孟霖平均分擔,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96,000元,另加計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票款1,205,500 元、被告金鴻公司及蔡孟霖應給付票款1,689,008 元,其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301,500 元;㈡被告金鴻公司、蔡孟霖應給付1,881,008 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其上開代償288,000 元部分聲明變更為應由被告金鴻公司全部負擔,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205,500 元;㈡被告蔡孟霖、金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689,008 元;㈢被告金鴻公司應給付原告288,000 元,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鉅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淑珍、被告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孟歆及被告蔡孟霖為母子關係,因被告鉅鴻公司急需現金周轉,吳淑珍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向原告借款調取現金,原告因熟識之故而助其解困,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94,508 元,詎上開支票經提示皆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經多次催討亦不付款。被告鉅鴻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之發票人,為此請求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票款共計1,205,500 元;又被告金鴻公司之負責人為蔡孟歆,被告蔡孟霖為該公司股東,然被告蔡孟霖卻具名開立金鴻公司如附表編號3 、4 、5 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故被告蔡孟霖應與被告金鴻公司共同負責,為此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蔡孟霖應共同給付票款共計1,689,008 元。 ㈡另被告金鴻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間邀同蔡孟歆、蔡孟霖及訴外人許明吉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50 萬元,嗣因許明吉不願再繼續為其擔保,故由原告協助被告金鴻公司辦理貸款並提供擔保之事宜,而於95年2 月20日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原告,然因被告金鴻公司並未正常繳款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遭銀行查封,原告無奈之餘,因之向銀行代為清償銀行貸款及利息共計288,000 元,是被告金鴻公司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甚明。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205,500 元。⒉被告蔡孟霖、金鴻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689,008 元。⒊被告金鴻公司應給付原告288,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5 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發票人為被告鉅鴻公司,面額合計1,205,5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1年7 月18日及91年8 月3 日,原告於102 年3 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法不得再為請求。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金鴻公司應與被告蔡孟霖共同給付票款1,689,008 元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金鴻公司,面額合計1,339,008 元,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蔡孟霖,面額為350,000 元,然上開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28日、95年11月18日,原告於102 年3 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亦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法不得再為請求。再者,被告金鴻公司對於被告蔡孟霖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既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其向被告金鴻公司請求該部分票款,自屬無據;又被告蔡孟霖對於被告金鴻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既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其向被告金鴻公司請求該部分票款,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金鴻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並於99年12月29日代位被告金鴻公司清償貸款288,000 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金鴻公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暨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等證據資料,並不爭執。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本件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發票日分別為91年7 月18日、91年8 月3 日、95年11月18日、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28日,有支票影本5 紙在卷可稽,乃原告遲至101 年12月10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被告雖誤認為原告係於102 年3 月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尚有未洽,然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起算,距如附表所示5 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亦均已超過1 年,是原告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顯逾1 年間而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返還代償款,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 條規定。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簡字第1655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 日查封登記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二區區營運處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返還代償款288,0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鴻公司給付28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鴻公司給付票款1,205,500 元,被告蔡孟霖、金鴻公司給付票款1,689,008 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 │支票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890號 │ ├───┬──────┬─────┬──────┬─────┬─────┬──┤ │編 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 1 │鉅鴻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91年7 月18日│705,500元 │GB0000000 │ │ │ │公司吳淑珍 │行 │ │ │ │ │ ├───┼──────┼─────┼──────┼─────┼─────┼──┤ │ 2 │鉅鴻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91年8 月3 日│500,000元 │GB0000000 │ │ │ │公司吳淑珍 │行 │ │ │ │ │ ├───┼──────┼─────┼──────┼─────┼─────┼──┤ │ 3 │蔡孟霖 │華南商業銀│95年11月18日│350,000元 │SC0000000 │ │ │ │ │行 │ │ │ │ │ ├───┼──────┼─────┼──────┼─────┼─────┼──┤ │ 4 │金鴻奈米科技│臺灣中小企│95年12月28日│858,560元 │AT0000000 │ │ │ │有限公司蔡孟│業銀行 │ │ │ │ │ │ │霖 │ │ │ │ │ │ ├───┼──────┼─────┼──────┼─────┼─────┼──┤ │ 5 │金鴻奈米科技│臺灣中小企│96年1 月28日│480,448元 │AT0000000 │ │ │ │有限公司蔡孟│業銀行 │ │ │ │ │ │ │霖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