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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吳振富
  •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吳明發

  • 原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蕭翰嶽 吳發榮 被   告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美金壹萬參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美金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有銷貨往來,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4日,以其制式訂購單向原告採買觸控面板控制晶片(兩種規格:FT5606NED;FT5406EE8,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均依約將系爭產品送達被告,今因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美金(下同)36,750元,經原告分於101年9月18日、10月3日多次催討, 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付款,並以其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然以原告之貨物品質不良為藉口,又拒絕付款。 ㈡被告一再主張原告之貨物品質不良,然此部分並未積極提出相關佐證。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交付系爭產品履行給付義務,則被告應給付約定之上開買賣價金。故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元件,屆期尚有36,750元未給付予原告。然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電子產品元件經加裝於被告所生產之7吋及8吋產品上,送往客戶端發現因該元件之溫度及軟體問題,始得客戶端產品無法接受,原告公司之技術人員亦在處理相關問題,顯然系爭電子產品元件具有瑕疵,故在瑕疵解決之前,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而上揭瑕疵原告公司人員正在處理中,故對於瑕疵之內容知之甚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4日,以其制式訂購單向原告採買觸控面板控制晶片即系爭產品。 ㈡原告業已將系爭產品送達被告收執,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買賣貨款之價金36,750元。 ㈢被告對於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形式上及實質上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產品是否有如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而得拒絕給付貨款?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產品具有瑕疵,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然其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不疑問。另被告復以系爭產品之歐姆係數經其口頭向原廠詢問時,告知在30歐姆以下均可以設計,並非如原告所稱以12歐姆以下為限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存在,經本院多次開庭審理,被告均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何瑕疵,僅表明願意與原告洽談和解,然仍未果,且原告業已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交付系爭產品。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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