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8號
- 原告
- 易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道淵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為文
- 被告
- 泰昇開發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隆
- 訴訟代理人
- 顏銘煌
- 訴訟代理人
- 鍾儀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繼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以電話陸續向原告訂購彈性紗共15批,並指示原告將之送達被告之各代工廠商,為此,原告逕依指示將各該彈性紗送交代工廠商無訛。旋被告指稱原告前於101年10月8日送交代工廠商即訴外人貿筌針織有限公司(下稱貿筌公司),價金新臺幣(下同)35,695元,型號SP40D,數量5箱之彈性紗(下稱系爭彈性紗)已有開箱痕跡,且已經過期云云,原告乃告知被告停用系爭彈性紗,並辦理退貨事宜,旋因被告擬繼續使用系爭彈性紗以趕貨,惟原告為表示負責態度,逕自貨款總金額920,347元(未稅)中扣除系爭彈性紗之貨款35,695元,以餘款884,652元加計5%營業稅,向被告請款928,885元。不料,被告竟藉口系爭彈性紗貨品過期變質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將請款發票退還原告,並拒絕給付其餘貨款928,885元,更遲未提出實際損害及計算等事證證明所言為真,事經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詎被告委請律師函覆原告以要求出面協商賠償事宜,然原告為求取得其餘貨款,迭由負責人、業務人員代表與被告協商,豈料被告負責人反稱原告不負責任,語氣凶狠,作勢毆打原告負責人、業務人員,拒絕給付其餘貨款928,885元。
㈡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彈性紗貨品15筆,總金額計920,347元(未稅),並經原告依指示送交代工廠商無誤,除系爭彈性紗貨款35,695元經原告自行扣除保留外,就其餘貨款884,652元經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本應給付貨款928,885元,縱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被告猶未為之,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28,885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拒付貨款之理由其一,無非以:「經被告及貿筌針織廠(即貿筌公司)初步查核後發現,系爭菜瓜布發生發生異常脆裂、斷裂的原因應該是源自於原告於101年10月8日所交付之系爭彈性紗中存有瑕疵所致」、「101年10月22日,原告人員前往貿筌針織廠查看系爭菜瓜布異常的問題時,初步也認為瑕疵發生原因是源自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彈性紗存有瑕疵」云云,上揭被告片面主張,原告鄭重否認,詳言之:
⒈查原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5箱,係依被告指示於101年10月間交由被告協力針織廠即貿筌公司做成針織布,再交由訴外人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勤發公司)、晨光公司為染整,復轉交由竑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竑昌公司)為定型、磨毛處理為羅紋布。是系爭彈性紗倘有任何異常脆裂、斷裂等瑕疵,則貿筌公司在做成針織布過程時,即應會先行發現。惟依證人即貿筌公司廠長蔣榕曜於102年11月22日庭期之證詞,足徵原告交付系爭彈性紗至貿筌公司時,品質顯然無任何瑕疵,更無被告所訛稱脆裂、斷裂等情,甚至貿筌公司將系爭彈性紗完成針織加工後,再經驗布機檢驗後,品質仍無任何問題,且交付被告委託之染整廠即日勤發公司、晨光公司為染整時,亦未通知有任何瑕疵等情,方交付竑昌公司定型、磨毛處理。足徵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品質並無任何問題,更無任何瑕疵可言。竑昌公司取走進行染整加工時,始發現彈性不佳等問題,是倘系爭羅紋布有任何瑕疵,當為日勤發公司、晨光公司為染整時,或竑昌公司定型、磨毛處理加工所造成,與系爭彈性紗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訛稱系爭彈性紗為舊貨,過期甚久,所織成羅紋布發生彈性紗斷裂,稍加拉扯即斷紗而無法回復,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訛稱系爭彈性紗係製成菜瓜布乙事,原告鄭重否認,蓋兩造曾因本件給付貨款爭議事件進行協商,協商時被告提出系爭彈性紗所織成之瑕疵布品乃係一般羅紋布料。甚至被告本欲送鑑定之布料亦為羅紋布料,並非被告所主張之菜瓜布,是系爭彈性紗所織成之布料,究竟為系爭羅紋布或菜瓜布,或二者為相同布料,有待被告舉證。又被告委託貿筌公司等製作之布品發生異常脆裂、斷裂等情,均僅見被告空言爭執,不見被告舉證證明。況且被告聲請將存放於倉庫並經兩造簽名確認之羅紋布送鑑定,卻事後拒絕交付鑑定費用,迴避鑑定,足徵被告訛稱原告所交付之彈性紗製作之布品發生異常脆裂、斷裂等情,顯無依據。
⒊又上開羅紋布倘真有被告所稱之異常脆裂、斷裂等情(假設語氣,原告鄭重否認),惟系爭羅紋布料發生異常脆裂、斷裂等情,其可能原因多不勝舉,舉凡任何加工程序不當、紗品比例不對、原料瑕疵等,皆有可能造成脆裂、斷裂情形,尤其是紗品比例不當為常見,且系爭羅紋布料,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所織成之系爭羅紋布,僅占其中極少部分,其餘大部分紗料等,係由其他紗品、原料共同織成,則就竟係何種原料造成,不得而知。矧原告交付之彈性紗,更經證人蔣榕曜證述無任何瑕疵等情,是系爭羅紋布倘真發生異常脆裂、斷裂等,與原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之瑕疵間(假設語氣,原告猶否認),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重大疑議。
㈣被告拒付貨款之理由其二,無非以:「證人韓聿丞、林雨軒二人證詞可以發現,證人確實於斯時確認原告於101年10月8日所出售給被告的系爭彈性紗確實有時間過久問題,又經兩造協調後,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前往竑昌公司挑布,當初二人親自前往竑昌公司挑布時,確實亦有發現系爭彈性紗所製造出來羅紋布有無法回彈的瑕疵」、「足徵系爭彈性紗確實有時間過久之瑕疵,且系爭彈性紗所製造出來的羅紋布也確實存有無法回彈瑕疵」云云,要屬倒果為因、卸責之詞,詳言之:
⒈查證人韓聿丞、林雨軒二人於竑昌公司所挑選布品,乃係經貿筌公司製作成針織布後,轉交日勤發公司、晨光公司為染整後,再交付竑昌公司為定型、磨毛處理後之布品。惟原告交付系爭彈性紗至貿筌公司時,品質既無任何瑕疵,甚至貿筌公司將系爭彈性紗完成針織加工後,再經驗布機檢驗後,品質仍無任何問題,方交付被告委託之染整廠即日勤發公司、晨光公司為染整後,始交付竑昌公司定型、磨毛處理,已經證人蔣榕曜證述甚清。是韓聿丞、林雨軒二人於竑昌公司所挑選布品,倘有任何瑕疵,應係日勤發公司、晨光公司為染整時,或竑昌公司為定型、磨毛、染色處理時處理不當所致,顯然與原告所交付系爭彈性紗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則貿筌公司於織布及以驗布機檢驗針織布時,當會發現斷裂等瑕疵。惟韓聿丞、林雨軒二人於竑昌公司挑選瑕疵布時,貿筌公司廠長蔣榕曜並未告知上情,韓聿丞、林雨軒二人方會遭被告誤導挑選瑕疵布品,足徵被告訛稱竑昌公司所加工後之布品有瑕疵,為系爭彈性紗所致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張冠李戴。
⒉況且韓聿丞同時證述:「後來再去貿筌公司是去看沒有染過得胚布,是已經織好的針織布,看布上面有無彈性紗斷裂的情形,後來好像沒有問題」等語,益徵系爭彈性紗於貿筌公司作成針織布時,並無彈性紗斷裂之情,而係貿筌公司製作成針織布後,再轉交日勤發公司、晨光公司為染整時,或竑昌公司為定型、磨毛、染色處理時,處理不當所致,方發生彈性紗斷裂等情,與系爭彈性紗完全無涉。
⒊雖證人方慶賢作證時,主觀臆測訛稱:「(問:彈性不好以您的專業是在彈性紗還是針織過程還是染整過程發生問題?)以我經驗看是在織布之前就有問題,大部分是OP即彈性紗有問題」云云,惟證人方慶賢上揭證詞,僅係個人主觀推測,本難以為據,矧伊為竑昌公司廠長,且系爭羅紋布倘有彈性紗斷裂等瑕疵,極有可能係日勤發公司、晨光公司等整染加工不當或竑昌公司加工不當所致,是證人方慶賢與本件損害間,顯有利害關係存在,其所為證言已失中立,難以採信。
㈤關於被告抵銷之抗辯:被告主張受衍生織造、染色及定型等工資損害603,221元如附表所示內容,惟細查附表及所示內容,皆為被告自行擅打之明細,卻不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顯屬空言爭執,是原告就被告所提附表之形式、實質真正均否認,被告應就附表所示603,221元損害內容,負舉證之責。另被告所謂之倉租費用每月16,000元、運費3,000元等,亦空言爭執,不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否認。
㈥查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系爭彈性紗,為韓國進口之耐高溫優質彈性紗,保存期限與一般不耐高溫彈性紗要有不同,殊料被告竟提出網路資料,訛稱系爭彈性紗存放期限最高為12個月云云,張冠李戴,毫無可採,原告否認。
㈦有關被告所提被證五,訛稱為系爭彈性紗包裝箱照片,並訛稱系爭彈性紗已過期2年7個月云云,顯非事實,蓋兩造於協商過程,被告從未提出被證五所示系爭彈性紗紙箱,是被證五之包裝箱由何而來,不得而知,原告否認被證五係原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原始包裝。
㈧被告拒付貨款之理由其三,係依據民法660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再據以主張抵銷。惟系爭彈性紗並無瑕疵之情,已見前述。且原告從未就系爭彈性紗為任何保證,更原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被告應就原告曾保證系爭彈性紗品質,及原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彈性紗存有瑕疵,此等符合上規定有利被告之情負舉證之責。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8,885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自99年至100 年間開始向原告預購彈性紗,用來作為織造「菜瓜布」(此一名稱是被告對該種布疋之代稱,為統一本件訴訟兩造對系爭瑕疵布之用詞,故被告改以「羅紋布」稱之)之用,原告收到被告所交付之預購單後,就將被告所預定購買之彈性紗直接交付被告所指定之貿筌公司,貿筌公司完成針織加工後,將完成之胚布轉交日勤發公司及晨光公司進行染整,染整完成後,再交給竑昌公司進行烘乾定型、磨毛及定型之工作。是兩造交易模式是先由被告向原告提出預購單後,由原告將被告所購買之彈性紗直接交付給被告所指定之協力廠商進行加工,被告則以月結2個月之方式核算出應付貨款,開立1個月的期票交付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方式。
㈡101年10月19日竑昌公司廠長通知被告,表示竑昌公司在進行羅紋布定型加工時,發現彈性紗發生脆裂、斷裂等異常狀況,竑昌公司在發現狀況後已經先行停止加工,並要求被告盡快處理此項異常狀況。由於羅紋布在織造時是同時使用數個(捲)彈性紗在同一台織布機上進行織造,並不斷地補充彈性紗,故在實際操作上會同時使用不同箱的彈性紗來織造同一張羅紋布,故當原告所交付的一箱或數箱彈性紗存有瑕疵時,會因為與其他不同箱的彈性紗混織而產生大量的瑕疵羅紋布,也因為如此,被告在接獲竑昌公司之通知後,就立刻通知貿筌公司停止羅紋布的織造作業,以減少瑕疵羅紋布持續產生,並即刻會同貿筌公司人員查核異常原因。由於從日勤發公司、晨光公司2家染整廠交付竑昌公司之羅紋布在加工後均發現彈性紗發生脆裂、斷裂之狀況,經被告及貿筌公司初步查核結果發現,因2家不同染整廠交付之羅紋布均發生相同之彈性紗發生脆裂、斷裂等異常狀況,而2家染整廠同時發生錯誤而導致羅紋布發生相同瑕疵,其可能性微乎其微,故初步認定前述彈性紗脆裂、斷裂之原因,應該是源自於原告於101年10月8日所交付之系爭彈性紗中存有瑕疵所致,被告也隨即將前開查核結果立刻通知原告所屬業務人員韓聿丞及林宇軒2人,要求原告儘快處理此一狀況,但原告所屬之上開2位業務人員表示渠等接到通知的時候已經是週五的傍晚,接著又碰到週末連續假日,無法前來處理此一狀況,必須等到上班時間才能處理云云,被告在無奈之下只能請貿筌公司及竑昌公司停止一切加工作業,等待原告前來處理此問題。
㈢101年10月22日,原告人員前往貿筌公司查看羅紋布異常的問題時,初步也認為瑕疵發生原因是源自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彈性紗存有瑕疵,但原告人員當場表示渠等不知如何處理此一狀況,必須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回報後,由原告之負責人決定解決方式,渠等再依該決定來處理。由於本件瑕疵是在烘乾、磨毛及定型之加工過程中所發現,被告並以「暫停加工」的方式,來防止羅紋布因繼續產生而擴大損害的發生,但由於瑕疵布之胚布仍置於相關加工廠商的生產線現場,嚴重的影響到生產工作及其產能,被告於原告人員至貿筌公司檢視後就一直催促原告儘速提出解決方案,但是原告業務人員卻一再表示因為公司負責人尚未決定處理方案,所以渠等也無法處理當前的問題云云。
㈣由於竑昌公司所進行的是將染色完畢的彈性羅紋布胚布(即所謂的「濕布」)進行烘乾定型、磨毛及定型之工作,而「濕布」在沒有進行烘乾定型加工的狀況下擺放3至4天,就會發生氧化、色花及發霉等現象,將衍生更大的損害,在被告不斷的催促下,原告負責人方於101年10月25日到被告公司處協商處理相關事宜,但原告負責人當場以「基於瑕疵責任歸屬未釐清」的理由,不同意被告所提出「讓竑昌公司就前開濕布先進行後續的烘乾定型加工作業,以減少因氧化、色花及發霉因素而擴大損害」之建議,直到101年10月27日原告負責人才同意竑昌公司可以先行對於已經染色的濕布後續的加工作業,但仍推託系爭羅紋布所存有之瑕疵,其發生原因亦有可能是由針織廠或染整廠的作業疏失所引起。
㈤被告在獲得原告的同意後,就立刻通知竑昌公司儘速進行後續烘乾定型的加工作業,但此時加工為時已晚,前開濕布都已經發生色花等狀況。被告為了減輕兩造所受之減少損害,遂會同原告所屬業務人員韓聿丞及林宇軒於前開已烘定之彈性羅紋布中,以「彈性」好壞為依據,將「好布」、「壞布」挑選出來,原告人員並因此挑出80多疋之壞布,與20多疋之好布,並由被告將所挑出堪用之彈性羅紋布轉售他人,藉以減少所受之損害,但是原告卻藉此事由大作文章,甚至要求被告應支付其全部的貨款,且就因原告所交付的彈性紗瑕疵而造成的損害則認為與其無關而拒絕賠償,兩造對此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彈性紗確實存有過期且不具備與正常相同性質之瑕疵:
⒈本件瑕疵爭議後,原告曾於101年12月28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4849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函文中載有「貴公司提出異常布,敝公司查原因之後立即到貴公司承認民國101年10月8日出貨到貿筌針織廠的彈性紗40D,4600批號5箱162.25公斤為舊貨所造成異常,敝公司當場向貴公司陳述負責補償」、「綜合而言,敝公司實實在在找出原因而坦白承認錯誤也陳述了按照實際上異常布的數量和金額要補償…」等語。原告又於102年1月8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表示「貴公司主張異常布的原料是101年10月8日出貨到貿筌針織廠,彈性紗40D,4600批號5箱162.25公斤所造成的,敝公司查清楚原因而且向貴公司陳述會補償…」等語。可知原告已明確且不止一次向被告承認系爭羅紋布發生彈性紗斷裂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出售給被告之系爭彈性紗是舊貨所致。
⒉由證人韓聿丞、林宇軒102年11月22日之證詞,可以發現事發當時,是先經由原告及其所屬人員確認系爭彈性紗已過期甚久,再經由兩造協調後,由韓聿丞、林宇軒前往竑昌公司將已經烘乾之羅紋布中挑出好布與壞布,而韓聿丞及林宇軒也於該次挑選出80多疋之壞布之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最後烘乾後,我們業務人員分好壞批是81批壞的、27批好的,共108批。」等語,此益加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彈性紗確實存有因過期而使品質低劣之瑕疵,並因此導致被告至少受有81疋彈性羅紋布為壞布之損害。
⒊更何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1月22日庭期表示「但是這個舊的貨品沒有開箱過,雖然已經一年使用是沒有問題,是可以使用,因為被告公司做的是雙面羅紋布,所以不會有問題,單面布才會有問題…」等語,可知原告已明確承認所交付之彈性紗確實有較正常品品質低落,織造成羅紋布時會有問題,是原告對於被告因使用系爭有瑕疵之彈性紗所受之損害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向原告購買彈性紗,原告理應交付品質無虞,符合通常效用且不存有材質可能發生變異風險之物,縱論兩造於締結買賣契約之初並未約定品質,但依照民法第200條之規定,原告至少也必須交付中等品質且同規格之彈性紗,而該彈性紗亦應符合符合加工後能保持原有彈性,不致斷裂的通常效用,亦不存有材質可能發生變異風險之彈性紗,使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的債之本旨。又原告與證人韓聿丞、林宇軒於本件審理期間多次確認系爭彈性紗確實為過期品,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明確表示彈性紗在未開箱的情形下,保存期限為1至2年,換言之,逾此期限的彈性紗則會存在有材質可能發生變異風險,其品質不具備有正常品應具備之品質,自不待言。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彈性紗已存放了2年7月,明顯超過了原告所說的保存期限,也就是說原告雖有交付彈性紗到貿筌公司,但因為所交付的彈性紗是過期品而非正常品,不具備有正常品的品質,應認原告未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不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債之本旨,仍屬不完全給付。
㈧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彈性紗存有瑕疵,導致被告所委請他人加工製作之羅紋布因存有瑕疵而無法交貨或出售他人,就此部分所衍生織造、染色及定型等部分等工資損害即達603,221元(如附表),被告就此部分所受到的損害自可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就此金額與原告所持有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加以抵銷。此外,由於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彈性紗存有瑕疵而引發前述狀況後,原告不但不思提出處理之方法,更否認前開瑕疵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拒絕負擔因所交付之物存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更打電話到紘昌公司興師問罪,導致竑昌公司要求被告必須另行尋找地方放置前開有問題的彈性羅紋布,竑昌公司拒絕讓被告將前開瑕疵之彈性羅紋布放置於其工廠內,導致被告必須另行承租倉庫放置,期間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今,倉租費用以每月16,000元計算,至今(計算至103年4月份)被告已支出倉儲費用為256,000元(此部分之金額會隨時間的延長而持續增加),又當初為了將瑕疵布疋從竑昌公司運載到所承租之倉庫,其運費為3,000元,二者而計為259,000元,此部分之損失自可依法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就此金額與原告所持有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加以抵銷。是以,計算到103年4月份止,被告可以抵銷之金額為862,221元,每延1個月,被告所得抵銷之金額則加計16,000元。
㈨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8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向原告訂購彈性紗共15批,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貨品如數送至被告指定之代工廠商,貨款總計920,347元(未稅),扣除被告認為有瑕疵之101年10月8日送至貿筌公司之系爭彈性紗5箱之貨款35,695元後,其餘貨款884,65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928,885元,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未獲被告給付,原告並已於101年12月25日以內湖西湖郵局0016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付清,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影本1紙、送貨單影本13紙、客戶簽收單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1紙、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並辯稱:因原告於101年10月8日所交付之系爭彈性紗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相抵銷,故計算至103年4月份止,被告可以抵銷之金額為862,221元(即如附表所示之工資損害603,221元;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4月份,每月以16,000元計算之倉租費用計256,000元),每延1個月,被告所得抵銷之金額則再加計16,000元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查兩造就系爭彈性紗5箱之買賣,除約定型號為SP40D外,別無其他關於彈性紗之品質、生產日期等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則原告交付與被告上開型號之彈性紗,自仍應具備該型號一般所應有之中等品質,始能認為無瑕疵。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製造日期為99年3月14日,距離101年10月8日貨到貿筌公司之時間已長達2年7個月,顯然超過彈性紗之保存期限,不符民法第200條規定之中等品質等語,雖提出彈性紗外箱標籤相片1紙(被證五;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及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外箱標籤記載生產日期為99年3月14日之彈性紗一箱(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為證,然原告否認上開相片之標籤為系爭彈性紗外箱之標籤,亦否認被告所提上開彈性紗1箱,為原告公司101年10月8日所出貨之系爭彈性紗,並主張:被告提出之該箱彈性紗與原來之包裝不一樣,且已有開封,之前原告與被告洽談時,被告表示系爭5箱彈性紗都已經用完,現在卻又說還有剩1箱未開封,而臺灣共有3家4600批號彈性紗之代理商,外箱外觀完全一樣,不知道被告提出剩下1箱之彈性紗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韓聿丞、林宇軒於該次期日亦當庭檢視被告所提彈性紗一箱後證稱:不能確定被告所提彈性紗一箱是否為系爭彈性紗,但可以確定被告提出之彈性紗一箱是有拆箱過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反面)。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能證明為系爭彈性紗,則自無法認被告辯稱系爭彈性紗之生產日期為99年3月14日,及系爭彈性紗到貨時間距離生產日期已長達2年7個月一節為真。惟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通常彈性紗是韓國工廠生產之後放了1、2個月塑成,到了原告倉庫大約是製造後3個月,進倉庫以後,按照客戶訂量出貨,我們將彈性紗送到客戶手上,最快速度約是製造後約6個月,通常是8個月左右,這種彈性紗製造後是不能馬上使用,韓國工廠製造後大約3個月才會出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則依原告上開所陳,原告交付予客戶之彈性紗,貨到距離生產日期通常在8個月內,可認逾8個月之庫存品,即不能認為符合業界交易慣例之中等品質。而證人韓聿丞證稱:101年10月8日送到貿筌公司的彈性紗,於出貨後1、2週,詳細時間忘記了,被告公司廖老闆打電話告知布面有問題,說拉起來會斷裂,我們直接趕去貿筌公司看布,我去貿筌公司時,被告公司人員已經到場。在貿筌公司現場,被告公司廖老闆表示染完之後發現布面彈性紗有斷裂情形,我先下去看原告公司出紗的箱子,發現是放了1、2年的貨品,時間有點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林雨軒亦證稱:原告公司業務韓先生有去貿筌公司看有問題的布,後來確認是彈性紗的日期太長了,從箱子外觀標籤看出,大概彈性紗已經生產一、二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是可知原告將系爭彈性紗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貿筌公司時,距離生產日期應已約1、2年。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已生產過久,有不符合中等品質之瑕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是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或於種類之債並得依同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價金,並未包含系爭彈性紗5箱之價金35,695元。而原告就系爭彈性紗並未與被告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則原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雖有因庫存過久,不符合民法第200條規定中等品質之瑕疵,被告亦僅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4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不得依同法第360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不符合民法第200條規定之中等品質,其得依同法第360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六、次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是被告另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不具備中等品質而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其得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一節,故非無據。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彈性紗,生產日期距交貨日期已約1、2年,而有庫存過久之瑕疵,故如前述。惟原告否認被告之羅紋布有脆裂、斷裂之情形,亦否以系爭彈性紗加工製成之羅紋布會產生脆裂、斷裂之情事。而查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即已將系爭彈性紗交付與被告指定之加工廠即貿筌公司,且經貿筌公司加工織成布疋後,並再將該布疋交予被告指定之染整廠染整,復經染整廠交付竑昌公司為磨毛、定型、烘乾等加工,此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已受領原告之給付,並為多道加工程序後,始以原告給付不完全造成被告之損害為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被告就其以系爭彈性紗加工製成之羅紋布確有產生彈性紗脆裂、斷裂之情形,及脆裂、斷裂之原因係因系爭彈性紗之瑕疵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證人即貿筌公司廠長蔣榕曜到庭證稱:「貿筌公司接被告公司單子來做,做針織布,被告公司交給貿筌公司的是彈性紗,貿筌公司再作成針織布,被告公司交給貿筌公司的彈性紗是由原告公司送貨過來。…原告公司送貨到貿筌公司時,是由貿筌公司看機台的人員收受,應該沒有驗貨,而是簽收箱數,沒有做就沒有打開箱子看。原告公司送來的彈性紗,在貿筌公司製作成針織布過程中,從來沒有發現過彈性紗品質有問題,原告公司於101年10月8日送到之5箱彈性紗,也沒有發現有問題,貿筌公司也沒有反應過該5箱彈性紗有開箱痕跡。貿筌公司製作完成之針織布,是由被告公司直接請被告委託加工之染整廠派車送到染整廠。貿筌公司出貨時,都有自己檢驗過,是用驗布機檢驗,包括彈性紗有無斷裂等等都可以檢驗,驗過後再由染整廠載走,至於染整廠載走貨之後有無再次檢驗,我不知道。原告公司送到貿筌公司的彈性紗,到製作成針織布,到交貨給染整廠期間,沒有發生過檢驗結果有問題的情形。染整廠也沒向貿筌公司反應有發生問題的事情。…當初貿筌公司出貨時,有檢驗貿筌公司針織布的胚布,檢驗彈性紗有無斷裂、針織布有無漏針。後來竤昌公司跟被告公司反應說布有問題,被告公司廖老闆再跟我們說,說可能是彈性紗有問題,當時被告公司廖老闆與原告公司2名業務到貿筌公司確認彈性紗有問題,看彈性紗有無過期,並且確認彈性紗是否是原告公司的東西。101年10月8日送到的彈性紗還有剩餘在貿筌公司,兩造公司的人員來時,該批彈性紗還沒有用完,還剩一箱多一點點。…兩造會同來貿筌公司看,被告公司要求我們停機,說彈性紗有問題,後續就是兩造公司自行處理,我就不清楚了…。貿筌公司針織之羅紋布添加彈性紗之比例是業界公定的4%。…」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7頁、第121頁)。而被告亦自承加工製成之羅紋布是使用4%之彈性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反面)。足證貿筌公司僅係片面受被告告知系爭彈性紗有問題,並無被告所稱與被告共同查核認定系爭彈性紗有瑕疵之情事。且貿筌公司將針織布交付染整廠之前,自行檢驗結果並無彈性紗斷裂等瑕疵。再者,貿筌公司針織製成之羅紋布,彈性紗比例僅占4%,顯示其餘96%為其他原料。則被告辯稱該羅紋布經染整再送到竑昌公司為定型加工時,發生彈性紗斷裂、脆裂等狀況縱為真實,亦無法因此即認係因系爭彈性紗之瑕疵所造成。
㈡證人即竑昌公司廠長方慶賢雖到庭證稱:「竑昌公司是幫被告公司代工,是製作針織布的定型、磨毛。被告公司的針織布是從日勤發公司染整廠、晨光公司染整廠送過來,此2家染整廠的針織布來源我不清楚。染整廠送給竑昌公司染好的針織布,竑昌公司在加工前、後都會檢驗。加工前我們是目測檢驗色花好不好,及人工拉扯測試布料彈性好不好,加工過程中也會看,加工前會確認沒有問題才會加工。被告公司請染整廠送到竑昌公司的布,之前不曾在加工前發生問題,去年(即101年)有一批布有問題,大約是去年10月左右送到的布有問題,是加工前就發現有問題,是發現彈性不好。所謂彈性不好,以我的經驗看是在織布之前就有問題,大部分是OP即彈性紗有問題。發現該批布有問題時,我就停下來,並通知被告公司,是貨到1、2天左右通知,我是在加工之前有驗過有問題,在定型時發現更嚴重,才停工,是加工時確認有問題,無法使用,才通知被告公司,已加工多少數量忘記了。我們先停工,沒有繼續加工,被告公司聯絡原告公司來竑昌公司看布,隔了幾天就來竑昌公司看布,看布的過程中,原告公司的2名業務人員沒有辦法決定,說要等老闆決定,沒有對我們做任何指示,被告公司則是表示叫我們先停工等兩造公司決定後再處理。後來他們還來我們公司看了好幾次,並有拿樣品,中間我建議兩造要先將布料烘乾,不然放太久可能布會壞掉,但是兩造都沒有辦法決定。中間原告公司他們派員來看了好幾次,被告有時有陪同,原告看的次數比較多,後來原告公司應該知道他們的彈性紗有問題,到最後,原告公司拜託我們先幫他們將布料烘乾,再由原告公司派2名業務來挑選其中好的布與壞的布,壞布的數量要看公司出貨單。壞的布放在我們工廠,後來原告公司表示要將布帶走,但是因為委託竑昌公司製作的是被告公司,所以我們就通知被告公司,後來我們請被告公司將布載走,被告公司載走的布是壞的布,好的布我們也出貨給被告公司去出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然方慶賢證稱加工前會先確認沒有問題才會加工,復稱系爭羅紋布加工前就已先驗過,發現有問題,則何以未先通知被告,仍為加工定型,前後所述不一,是其證稱其為加工前,已驗出羅紋布有問題之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蔣榕耀已證稱貿筌公司以系爭彈性紗製成之羅紋布,檢驗結果並無彈性紗斷裂等問題,則方慶賢上開證稱竑昌公司於定型前、後發現羅紋布彈性不佳等情,縱然屬實。然系爭彈性紗已歷經針織、染整、定型等加工行為,則此際羅紋布發生彈性不佳之原因,究為系爭彈性紗之品質瑕疵所造成,或針織紗品比例不當、或其他原料有瑕疵、或染整、定型等加工過程所造成,均不無可能,自無法單憑方慶賢之上開證詞,而認羅紋布彈性不佳係系爭彈性紗之瑕疵所致。
㈢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韓聿丞證稱:101年10月8日送到貿筌公司的彈性紗出貨後1、2週,詳細時間忘記了,被告公司廖老闆打電話告知布面有問題,說拉起來會斷裂,我們直接趕去貿筌公司看布,我去貿筌公司時,被告公司人員已經到場。在貿筌公司現場,被告公司廖老闆表示染完之後發現布面彈性紗有斷裂情形,我先下去看原告公司出紗的箱子,發現是放了1、2年的貨品,時間有點久,因為我們箱子上面有記載產品生產時間,後來我上去2樓看被告公司帶來幾批染好的布,發現布面拉扯後無法彈回,所以當下我有電話告知原告公司老闆,老闆當下沒有指示如何處理,這是我們第一次去,當時貿筌公司已經停工,故我們沒有指示貿筌公司,原告公司送去是五箱,大概已經用掉3、4箱,現場我只有看到一個我們送貨的完整箱子。…後來再去貿筌公司是去看沒有染過的胚布,是已經織好的針織布,看布上面有無彈性紗斷裂的情形,後來好像沒有問題,但是時間太久所以有點忘記了。…去過貿筌公司3、4次,是去確認胚布是否在現場,確認布都在2樓,是原告公司老闆請我去確認布是否在現場,也有確認數量,但是詳細數量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也曾經去竑昌公司確認過,情形是染過的布放在那裡,染過的布有些沒有辦法回彈。後來我和另一名業務林先生去現場分布,是原告公司老闆與被告公司老闆協調要烘乾布,這是後來的事情,所以竑昌公司在前面烘乾布料,烘乾後,我與另一名業務就在後面分布,被告公司沒有人在場。分好壞是依據布料有無色花、布料可否回彈來區分好壞,壞的約有80多批,好的約有20多批,分好後是竑昌公司貼標籤,後續我們跟被告公司要單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林雨軒證稱:原告公司業務韓先生有去貿筌公司看有問題的布,後來確認是彈性紗的日期太長了,從箱子外觀標籤看出,大概彈性紗已經生產1、2年,現場約有1箱左右的彈性紗,後來我們去竑昌公司看過幾遍,最後兩造公司老闆達成協議要將布烘乾,再由我們去挑好與壞的布料,然後我們是以色花、彈性來區分好壞,挑出壞的約有80多批,好的約有20多批,過程都如剛才證人韓聿丞所述,沒有其他補充。…當天我們就是去挑烘乾好的布料,就是染整廠送來有問題的那一次的貨物,全部烘乾再由我們去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是依韓聿丞、林雨軒之證詞,僅能認其等經被告通知前去查看時,發現系爭彈性紗有生產日期距離交貨日期過久之情形,並無法證明染整後之羅紋布發生彈性不佳之原因為何。況依韓聿丞之證詞,貿筌公司針織後尚未染整之羅紋布並無問題。
㈣又韓聿丞、林雨軒上開於竑昌公司挑選壞的羅紋布,是以有無色花及布料可否回彈為挑選標準。而產生色花之原因是因染整後之濕布遲未烘乾所致,此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辯稱遲未烘乾是因原告遲不同意竑昌公司先烘乾,而造成損失擴大等語,然與方慶賢前開證述是兩造無法決定是否先烘乾等情不同,況竑昌公司是向被告承攬羅紋布之定型烘乾等工作,自僅受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而不受原告之指示,此亦經方慶賢證述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因此,上開因產生色花所挑出壞的羅紋布數量為何?因彈性不佳所挑出壞的羅紋布數量為何?以及彈性不佳之原因為何?皆屬不明。被告前雖曾聲請本院將韓聿丞、林雨軒前開於竑昌公司所挑出壞的羅紋布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瑕疵原因等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嗣先經兩造會同就上開80多疋壞的羅紋布中再挑出其中5疋羅紋布後,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發函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⒈該5疋羅紋布之彈性是否符合業界就該項產品要求之中等品質?是否有脆裂、斷裂、彈性無法恢復之瑕疵?⒉該5疋羅紋布所使用之彈性紗及CVC紗之比例為何?該比例是否符合業界規範?⒊該5疋羅紋布如有脆裂、斷裂、彈性無法恢復之瑕疵,請鑑定其原因為何?係因彈性紗之品質不佳,或彈性紗與CVC紗之比例、或針織、染色、烘乾定型、磨毛、定型等加工不良所造成?或其他原因?⒋該5疋羅紋布如有脆裂、斷裂、彈性無法恢復之瑕疵,請惠予說明在前開何階段之加工過程中可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出有上開瑕疵?檢查方法為何?」等項,並於函文中依被告所主張之生產日期附註該5疋羅紋布所使用之彈性紗係99年3月14日韓國工廠製造,101年10月8日彈性紗送到針織廠進行後續針織等加工所製成,製成後存放於被告倉庫迄今已超過1年。另本院並就原告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100年8月30日所生產,型號SP40D之未開封之彈性紗一箱(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囑託鑑定該箱已製造迄送鑑當時已生產約2年半之彈性紗,其品質是否仍符合業界就該項產品要求之中等品質,及以該箱彈性紗之品質製成之針織布(羅紋布),是否會有脆裂、斷裂、彈性無法恢復之瑕疵等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06頁)。然因兩造均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而無法鑑定,此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3年2月24日紡所(103)檢字第020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5頁)。
㈤被告嗣雖改以:被告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99年3月14日生產之彈性紗1箱,即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彈性紗其中未開封之1箱,本件應以該箱彈性紗為鑑定標的云云。然原告已否認該箱彈性紗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彈性紗,且該箱彈性紗有開箱之痕跡,業如前述。雖被告陳稱:該箱彈性紗係於103年1月6日當天上午才由被告自貿筌公司取回,由證人蔣榕耀親手交付,並協助被告搬到車上,隨即載送到法院,可傳喚蔣榕耀為證等語。然依蔣榕耀前開證詞,原告送交至貿筌公司之系爭彈性紗並無開箱過之痕跡,原告復主張開箱過之彈性紗需馬上使用,否則開箱後未即封存,放1個月就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反面)。是以該箱已開封過之彈性紗,且生產日期距離103年1月7日本院發函囑託鑑定日期已長達約3年10個月,與蔣榕耀證稱系爭彈性紗到貨時未開封,及被告辯稱系爭彈性紗生產至貨到時間約2年半之情形均已不同,則縱以被告所提上開彈性紗1箱為鑑定標的所得之鑑定結果,亦不足為據,自無再傳喚蔣榕耀為證,及以該箱彈性紗為鑑定之必要。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1年12月28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4849號存證信函、102年1月8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明確向被告承認系爭羅紋布發生彈性紗斷裂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出售給被告之系爭彈性紗是舊貨所致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58頁)。然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雖承認系爭彈性紗為舊貨,並承諾補償等語,惟亦陳明被告主張之損害數量、金額太籠統、不合理、太離譜等語,顯然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彈性紗庫存過久之瑕疵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有爭執。是並無法依上開存證信函,而認被告抗辯之損害與系爭彈性紗庫存過久之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所抗辯之損害項目與金額,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並未能證明已送到竑昌公司之羅紋布產生脆裂、斷裂之情事。又該羅紋布雖有部分出現彈性不佳之情形,然其原因為何?數量為何?與系爭彈性紗庫存過久之瑕疵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被告所抗辯之損害項目、金額是否為真實?被告均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自不能認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以其計算至103年4月份止之損害金額為862,221元,每延1個月,損害額增加16,000元,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相抵銷云云,洵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28,885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抗辯加工部分所受損害明細 │ ├──┬───────┬─────┬────────┬───────┤ │編號│種類 │ 重量 │ 單價(kg/元) │ 金額 │ │ │ │ (kg)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1. │胚布(201胚) │ 515.6 │ 167元 │ 86,105元 │ ├──┼───────┼─────┼────────┼───────┤ │2. │胚布(白胚) │ 364.2 │ 129元 │ 46,982元 │ ├──┼───────┼─────┼────────┼───────┤ │3. │胚布(白胚) │ 287.3 │ 129元 │ 37,062元 │ ├──┼───────┼─────┼────────┼───────┤ │4. │胚布(白胚) │ 805.6 │ 129元 │ 103,922元 │ ├──┼───────┼─────┼────────┼───────┤ │5. │色布(磚紅) │ 302.8 │ 191元 │ 61,273元 │ ├──┼───────┼─────┼────────┼───────┤ │6. │色布(磚紅) │ 323.9 │ 191元 │ 61,865元 │ ├──┼───────┼─────┼────────┼───────┤ │7. │色布(藍紫) │ 304.4 │ 191元 │ 58,140元 │ ├──┼───────┼─────┼────────┼───────┤ │8. │色布(藍紫) │ 315.9 │ 191元 │ 60,337元 │ ├──┼───────┼─────┼────────┼───────┤ │9. │黑色 │ 19.6 │ 191元 │ 3,744元 │ ├──┼───────┼─────┼────────┼───────┤ │10. │黑色 │ 105. │ 191元 │ 20,055元 │ ├──┼───────┼─────┼────────┼───────┤ │11. │棗紅 │ 126.3 │ 191元 │ 24,123元 │ ├──┼───────┼─────┼────────┼───────┤ │12. │可可 │ 82. │ 191元 │ 15,662元 │ ├──┼───────┼─────┼────────┼───────┤ │13. │暗桔 │ 125.4 │ 191元 │ 23,951元 │ ├──┴───────┴─────┴────────┼───────┤ │合計 │ 603,2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