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哲賢
- 原告賴月櫻
- 被告江星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賴月櫻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江星花 江金星 江國裕(原名為江進利) 江國雄 江富雄 江耀明 江玉珠 江添貴 江崇榮 江杉盛 江田盛 江錕盛 莊德雄 江火盛 江利雄 江正治 江國法 李世明 曾景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卉荊 被 告 江永吉 張志豪 吳宗叡 麥修瑋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劉賴偉 郭淑敏 劉柏廷 劉薰璞 麥修仁 賴嚴欽 賴嚴達 賴月娥 賴月嬌 賴月霞 賴麗秋 賴明珠 漢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則賢 被 告 江美玠 江振東 江基清 江金英 江萬晶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江國雄、江富雄、江雅琪、江人佩、江天曲、江如意、江秀霞、江秀蘭應就被繼承人江游招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7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賴陳鶴、賴月娥、賴月嬌、賴麗秋、賴明珠、賴嚴欽、賴嚴達應就被繼承人賴嚴育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36分之24 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准予變賣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嗣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聲明㈠、㈡之部分及對被告江人佩、賴陳鶴之起訴,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江基清、江金英應就被繼承人江再煤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予變賣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另追加林政賢、林美玲、林美娟、林品妏(上述4 人為江游招治之繼承人)及漢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因原訴被告吳則賢將渠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3000分之6贈與漢宇公司)為前開第2 項聲明之被告(參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其後,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朱江澄子、江聰明、江相盛、江森盛、江等盛為前開第2 項聲明之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朱江澄子、江聰明、江相盛、江森盛、江等盛應就被繼承人江再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36分之12 辦理繼承登記(參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嗣原告於104年1月8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朱江澄子、江聰明、江相盛、江森盛、江等盛(因被繼承人江再申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江萬晶於104 年1月6日辦妥分割繼承在案),及對被告蔡筑筌、江振明、蔡淑玲(因上述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75分之6於103 年7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添貴)之起訴,並追加江萬晶為被告(參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其後,於104年3月16日具狀追加江振東、陳俊宏、陳建志為前述第2 項聲明之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江振東、陳俊宏、陳建志應就被繼承人江智惠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36 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參見本院卷三第92頁)。因江智惠之繼承人即江振東、陳俊宏、陳建志於104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方式辦妥繼承登記,由江振東1人繼承,原告遂於104年8月5日具狀撤回其對江振東、陳俊宏、陳建志應就被繼承人江智惠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6分之16 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對陳俊宏、陳建志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請准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參見本院卷五第92頁)。此外,原告於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江雅琪、江品葳、江如意、江秀霞、江秀蘭、林政賢、林美玲、林美娟、林品妏(上述9 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劉柏廷),及對吳則賢(該員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漢宇公司),暨對江藤潔、江義雄(依系爭土地103年8月12日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所示,渠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8頁)共12人之起訴(參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經核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 年1月8日具狀追加江萬晶為被告(參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嗣於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表示撤回對江萬晶之請求,惟江萬晶之訴訟代理人就此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參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再煤及張寶桂均已死亡,江再媒之繼承人為江基清、江金英;張寶桂之繼承人為江美玠,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被告江再煤及張寶桂之訴訟。惟前揭繼承人迄今尚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04年7月24日依職權裁定命前揭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被告麥修瑋、江萬晶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855 平方公尺,地目建,為附表所示之兩造(江萬晶於104年1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劉柏廷,因江萬晶與劉柏廷對上述買賣交易另有爭執,故江萬晶不同意本件由劉柏廷承當訴訟,亦不同意原告撤回將渠列為被告之請求)所共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101 年10月30日到現場勘測,現場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於101 年11月23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瓦屋,外觀老舊,該建物為被告江崇榮占有使用,另系爭附圖所示編號B 之鐵皮建物為訴外人江等盛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其餘建物皆已無人使用。 ㈡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案」(下稱北門街都更案)基地範圍,不便分割。惟鈞院前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新北市都更處)函詢,該處於101年9月11日以新北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位於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內,本案事業計畫業於99年12月30日核定發布實施,本案實施方式為權利變換,係為實施權利變換地區,惟本案權利變換計畫部份目前尚在審議階段未核定發布,故本案目前自無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公告禁止事項之適用」。另該更新事業迄今已進行10年之久,卻絲毫無進展,足認整合確屬不易。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㈢聲明:請准予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麥修瑋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政府劃定為北門街都更案之基地範圍,該案已由新北市政府公開評選訴外人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陽公司)為實施者,且其都市更新程序已進行至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公告禁止土地及建築物移轉、分割、設定負擔階段(已核定)。又系爭土地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業經都市更新實施者實陽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對包含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在內之權利人發放現金補償,若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勢必影響權利變換核定後相關作業之執行及實施,足認本件訴訟應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所禁止之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北門街都更案基地範圍包含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段913、915、915之1、916至92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計9 筆土地。自北門街都更案地籍圖觀之,系爭土地為與道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非經過相鄰之同地段913或915地號土地不能通達現存巷道即新北市板橋區文昌街24巷,故系爭土地唯有與能夠鄰接道路之土地合併買賣或開發利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單獨變價拍賣,無異於自曝系爭土地袋地之短處,且令全體共有人無法參與都市更新程序按應有部分比例接受分配或補償,顯係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江萬晶則抗辯: ㈠參照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載,北門街都更案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禁止為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104年2月9日至106年2月8日止,共計2 年。系爭土地既經新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之規定,公告禁止土地分割在案,故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江星花、江金星、江國裕、江國雄、江富雄、江耀明、江玉珠、江添貴、江崇榮、江杉盛、江田盛、江錕盛、莊德雄、江火盛、江利雄、江正治、江國法、李世明、曾景煌、江永吉、張志豪、吳宗叡、劉賴偉、郭淑敏、劉柏廷、劉薰璞、麥修仁、賴嚴欽、賴嚴達、賴月娥、賴月嬌、賴月霞、賴麗秋、賴明珠、漢宇公司、江美玠、江振東、江基清、江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855 平方公尺,地目建,為附表所示之兩造(江萬晶於104年1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劉柏廷,因江萬晶與劉柏廷對上述買賣交易另有爭執,故江萬晶不同意本件由劉柏廷承當訴訟,亦不同意原告撤回將渠列為被告之請求)所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五第95至105頁),麥修瑋及江萬晶對此並不爭執,而江星花、江金星、江國裕、江國雄、江富雄、江耀明、江玉珠、江添貴、江崇榮、江杉盛、江田盛、江錕盛、莊德雄、江火盛、江利雄、江正治、江國法、李世明、曾景煌、江永吉、張志豪、吳宗叡、劉賴偉、郭淑敏、劉柏廷、劉薰璞、麥修仁、賴嚴欽、賴嚴達、賴月娥、賴月嬌、賴月霞、賴麗秋、賴明珠、漢宇公司、江美玠、江振東、江基清、江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 之磚造瓦屋,外觀老舊,該建物為被告江崇榮占有使用,另系爭附圖所示編號B 之鐵皮建物為訴外人江等盛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其餘建物皆已無人使用。又北門街都更案迄今已進行10年之久,卻絲毫無進展,足認整合確屬不易。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爰提起依法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云云,為麥修瑋及江萬晶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⒈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⒉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 年,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2月3日函覆實陽公司之函文記載略以:核定「變更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並自104 年2月9日起發布實施。…本案更新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除依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執行,其餘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禁止下列事項(禁止期限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共計2 年)︰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又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2月3日公告:核定「變更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自104 年2月9日起發布實施。…前項禁止期限自104年2月9日至106年2月8日止,共計2年,有該公告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三第88頁),依上開函文及公告所示,可知新北市政府確已核定「變更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告禁止期限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共計2年。 ㈤次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3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經查本所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係屬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3日新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定「變更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內土地。是以本所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及前揭函就系爭土地辦理限制登記完竣…系爭土地既屬該權利變換計畫範圍內,並經公告禁止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等事項,原則上登記機關即不得受理前項禁止事項之相關登記,但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審認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並來函囑託辦理者,不在此限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另新北市都更處於104年4月29日以新北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倘經與本案實施者實陽公司確認,其移轉不影響本案後續權利變換之實施時,得依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134頁),復於104年5 月12日以新北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有關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變賣土地或分割土地部分,因本案權利變換核定後,實陽公司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發放現金補償(其中包括914 地號之原所有權人),貴院來函說明二、三事項(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變賣土地,並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是否有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影響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恐涉及本案權利變換後續作業,影響權利變換核定後之相關作業執行及實施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及第148頁)。再者,北門街都更案實施者實陽公司於104年5月14日以實陽(104)字第014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變更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後續發放現金補償之作業亦已依法辦理,故系爭土地倘經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恐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參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準此,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都更處及實陽公司之前開函文所示,可知實陽公司就北門街都更案所為之「變更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且實陽公司已開始進行發放現金補償之作業,故系爭土地於此時辦理分割或移轉等事項,將會影響上述權利變換之實施。 ㈥系爭土地共有人江國法雖具狀表示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他人,並完成土地增值稅繳納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然查,江國法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承受人為實陽公司(參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經本院當庭詢問實陽公司此部分移轉登記是否屬於一般買賣行為及有無影響本件權利變換之實施,實陽公司於104年5月21日函覆本院之內容記載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江國法(依系爭土地104 年7月30日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所示,江國法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見本院卷五第99頁)土地增值稅單,係江國法為不願參與分配(或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以現金補償對象,在發放現金前,由本公司函詢稅捐單位,該等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何?先行自補償款中扣除後,再為發放補償款;該發放補償款之程序尚在進行,俟全部發放完結(或未領取者,依法提存),本公司即將列冊送請新北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同條第3 項規定辦理,亦依同法第33條第1項書之情事,此與一般之買賣並不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10 頁),由此可知,江國法尚未將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實陽公司名下,縱有此部分移轉登記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之相關規定,且不影響本件權利變換之實施,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土地屬於新北市政府104 年2月3日新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變更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禁止期間(即104年年2月9日起至106 年2月8日止)內不得為土地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此即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准予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5平方公尺)│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1 │ 江星花 │ 1/21 │ ├──┼────────────┼────────┤ │ 2 │ 江金星 │ 16/336 │ ├──┼────────────┼────────┤ │ 3 │ 江國裕(原名為江進利) │ 1/420 │ ├──┼────────────┼────────┤ │ 4 │ 江國雄 │ 1/175 │ ├──┼────────────┼────────┤ │ 5 │ 江富雄 │ 1/175 │ ├──┼────────────┼────────┤ │ 6 │ 江耀明 │ 16/336 │ ├──┼────────────┼────────┤ │ 7 │ 江玉珠 │ 1/35 │ ├──┼────────────┼────────┤ │ 8 │ 江添貴 │ 15/175 │ ├──┼────────────┼────────┤ │ 9 │ 江崇榮 │ 1/35 │ ├──┼────────────┼────────┤ │ 10 │ 賴月櫻 │ 24999/700000 │ ├──┼────────────┼────────┤ │ 11 │ 江杉盛 │ 1/140 │ ├──┼────────────┼────────┤ │ 12 │ 江田盛 │ 1/140 │ ├──┼────────────┼────────┤ │ 13 │ 江錕盛 │ 1/35 │ ├──┼────────────┼────────┤ │ 14 │ 莊德雄 │ 8/336 │ ├──┼────────────┼────────┤ │ 15 │ 江火盛 │ 1/105 │ ├──┼────────────┼────────┤ │ 16 │ 江利雄 │ 1/105 │ ├──┼────────────┼────────┤ │ 17 │ 江正治 │ 1/105 │ ├──┼────────────┼────────┤ │ 18 │ 江國法 │ 1/42 │ ├──┼────────────┼────────┤ │ 19 │ 李世明 │ 5/42 │ ├──┼────────────┼────────┤ │ 20 │ 曾景煌 │ 421/8400 │ ├──┼────────────┼────────┤ │ 21 │ 江永吉 │ 1/280 │ ├──┼────────────┼────────┤ │ 22 │ 張志豪 │ 467/31500 │ ├──┼────────────┼────────┤ │ 23 │ 吳宗叡(信託委託人張瑋 │ 154/5040 │ │ │ 玲) │ │ ├──┼────────────┼────────┤ │ 24 │ 麥修瑋 │ 1/280 │ ├──┼────────────┼────────┤ │ 25 │ 劉賴偉 │ 25001/0000000 │ ├──┼────────────┼────────┤ │ 26 │ 郭淑敏 │ 1/0000000 │ ├──┼────────────┼────────┤ │ 27 │ 劉柏廷 │ 132001/0000000 │ ├──┼────────────┼────────┤ │ 28 │ 劉薰璞 │ 1/0000000 │ ├──┼────────────┼────────┤ │ 29 │ 麥修仁 │ 1/280 │ ├──┼────────────┼────────┤ │ 30 │ 吳宗叡 │ 195/5040 │ ├──┼────────────┼────────┤ │ 31 │ 吳宗叡(信託委託人張哲 │ 239/5040 │ │ │ 原) │ │ ├──┼────────────┼────────┤ │ 32 │ 賴嚴欽 │ 1/98 │ ├──┼────────────┼────────┤ │ 33 │ 賴嚴達 │ 1/98 │ ├──┼────────────┼────────┤ │ 34 │ 賴月娥 │ 1/98 │ ├──┼────────────┼────────┤ │ 35 │ 賴月嬌 │ 1/98 │ ├──┼────────────┼────────┤ │ 36 │ 賴月霞 │ 1/98 │ ├──┼────────────┼────────┤ │ 37 │ 賴麗秋 │ 1/98 │ ├──┼────────────┼────────┤ │ 38 │ 賴明珠 │ 1/98 │ ├──┼────────────┼────────┤ │ 39 │ 漢宇公司 │ 1706/63000 │ ├──┼────────────┼────────┤ │ 40 │ 江美玠 │ 1/280 │ ├──┼────────────┼────────┤ │ 41 │ 江振東 │ 16/336 │ ├──┼────────────┼────────┤ │ 42 │ 江基清 │ 1/70 │ ├──┼────────────┼────────┤ │ 43 │ 江金英 │ 1/7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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