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 原告
-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筱穎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宛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礎安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游素菁
- 訴訟代理人
- 林朝誠
- 訴訟代理人
- 黃自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周明志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法定代理人
- 趙台安
- 訴訟代理人
- 蘇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依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國稅局板橋分局)與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間退稅抵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內之欠稅,必須待通達公司與被告板橋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間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二次核定行政訴訟終結,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應先抵繳積欠,是退款抵繳結果將影響被告國稅局板橋分局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金額),而通達公司與被告板橋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之核定尚在行政訴訟中(案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47至49頁),是上開行政爭訟事件之結果,足以影響系爭分配表⑵序號23所列系爭執行債權之分配受償結果,堪認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業已開始且尚未終結,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