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陳財旺
- 法定代理人廖聰和、張家瑜
- 原告新進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新進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聰和 訴訟代理人 章聰明 被 告 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6500C螺栓式鍍鋅景觀單燈及雙燈粉體烤漆、H=3M太陽能系統燈桿125W/PV240AH電池等貨品,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100 萬元。嗣原告陸續交貨,被告亦簽發2張支票面額計668萬260元,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交付原告,然屆期該支票退票 ,其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貨品有色差為藉口拒不清償,然驗貨並無問題,此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654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本件請求之貨款中包含6.5M高螺栓式景觀燈桿100支,其已於100年11月間 即交貨,經被告驗收並向業主領款,有被告公司之收據可查,被告無理由拒絕付款。 (二)況本件買賣訂單備註第4條,有約明被告給付貨款之後, 原告才有交付訂購貨物之義務,且約定訂金30%,驗貨方 式採工廠廠驗,廠驗後買方必須支付賣方45%與15%的30天期票,交貨付10%尾款之30天期票。上開被告未兌現之票 據貨款屬於廠驗後45%與15%的期票,與10%尾款期票。爰 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三)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8萬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其實沒有到工廠驗貨,也通知原告表示第三人長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福公司)認為貨品規格不符,包括顏色不對,本件貨物還沒完成廠驗,被告曾以原告公司人員為被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545號 提出詐欺告訴在案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太陽能系統燈桿等貨品,約定總價110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訂金30%,驗貨方式採工廠廠 驗,廠驗後買方必須支付賣方45%與15%的30天期票,交貨付10%尾款之30天期票,嗣原告陸續交貨,被告亦簽發2張支票面額計668萬260元,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交付原告,然屆期該支票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單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668萬260元貨款,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未完成廠驗及色差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被告得否以色差為由拒絕付款。 四、本件給付買賣價金條件是否已成就: 經查,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訂金30%,驗貨方式採 工廠廠驗,廠驗後買方必須支付賣方45%與15%的30天期票,交貨付10%尾款之30天期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已由長福公司完成廠驗之情,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查: (一)本件被告前以原告公司總經理等人為被告,以本件訂購太陽能系統燈桿所生爭執為事實,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545號提出詐欺告訴一案,於偵查中 經長福公司經理吳立詔到庭證述本件原告交付廠驗之貨品,經再次廠驗後監造單位同意原告使用之顏色,目前係因本件被告公司施工計畫未過,故未通知原告出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原告所述已完成廠驗之情,信屬真實。 (二)況原告提出被告簽發用做給付貨款之支票為證,此票據原因及退票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如謂本件貨物尚未完成廠驗,何以被告願意先支付訂單約定之廠驗後45%與15%期票,與10%尾款期票。又原告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簽收 太陽能系統燈桿出廠證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所述其依約得予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貨款之條件已成就,為可採信。 五、被告得否以色差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訂購之太陽能系統燈桿有色差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然此色差之情為原告所否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有利於被告之色差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然查,被告除矢言存在色差外,未據其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買賣標的物有色差之瑕疵證據,其未盡舉證責任,所述色差云云,自無足採信。況依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經證人證述監造單位同意原告使用之顏色之情,顯然被告所指物有色差瑕疵一情,難認真實。從而被告並無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請求權,其絕給付買賣價金自屬 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訂單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668萬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瀅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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