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榮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查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12條附款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商品寄售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