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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鴻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鴻源
被告
黃鴻志

       黃焜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374號),經被告等人均於法定期限內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8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8,400 元,扣除原告前以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後,尚應補繳257,900 元,本院乃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831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繳納。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2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未於期限內繳納前述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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