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黃景祥、陳金麟
- 原告昕興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昕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祥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商業往來認識,嗣因被告需錢週轉,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則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予被告,雖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但原告業已催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另被告於101 年9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47 萬元、157 萬5,000 元、105 萬元,並分別開立交付面額同借款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下稱系爭3 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惟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爰分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 年9 月5 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詳如附表所示)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該筆600 萬元借款,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 個月即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144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同法第13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票款合計262 萬5,000 元及附表編號1 所示票款147 萬元,暨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亦為正當。 七、綜上,原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2 萬5,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元及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玉秀 ┌────────────────────────────────────┐ │支票附表: 102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 │(新台幣)│ │ │ ├──┼─────┼─────┼────┼─────┼─────┼────┤ │1 │鑫菱科技股│華南商業銀│101.9.25│1,470,000 │FC0000000 │102.2.27│ │ │份有限公司│行北蘆洲分│ │元 │ │ │ │ │ │行 │ │ │ │ │ ├──┼─────┼─────┼────┼─────┼─────┼────┤ │2 │同上 │台灣中小企│102.2.13│1,575,000 │AZ0000000 │102.2.23│ │ │ │業銀行營業│ │元 │ │ │ │ │ │部 │ │ │ │ │ ├──┼─────┼─────┼────┼─────┼─────┼────┤ │3 │同上 │彰化商業銀│102.2.21│1,050,000 │IN0000000 │102.2.23│ │ │ │行北門分行│ │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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