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 原告
-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剛猛
- 訴訟代理人
- 劉榮滄律師
- 被告
-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騰
- 訴訟代理人
- 劉鳳琴
- 被告
- 王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二六0號、二六一號、二六二號、二六三號、二六四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所為信託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友增應將上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九五板登字第二二六一六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友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87年間簽署澎湖海水淡化廠增建工程合約,並以設備規範書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嗣於工程完工後,由被告公司負責委託運轉操作4年,依約於代操作期間產生之電費、備品費用、設備更新、零件費用均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惟自93年1月起各項故障缺失,經原告依序於94年8月11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8日及95年1月27日以存信函多次催促被告公司改善及給付相關費用未果。計被告公司負欠原告93年度年費新臺幣(下同)559萬445元、94年度年費1,019萬7,545元、94年度代操作期間RO膜及零件維修費3,190萬1781元、備品費用2,269萬2,040元,合計7,038萬1,811元。扣除履約保證金698萬元後,尚餘6,340萬1,811元。嗣經原告對其提起訴訟後,法院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070萬9,771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期間原告僅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執行費用2萬5,779元,並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因被告公司透過他人與原告協商,亦未獲結果。
㈡原告乃於101年4月23日前往中區國稅局清查被告公司財產狀況,清查結果仍與先前相同,並無可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資產。遂再於101年8月23日委託律師調取相關資料,方發現被告公司竟於95年5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60、261、262、263、26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王友增,並於同年月5日辦妥信託登記,肇於系爭不動產經估價結果,價值約2億8,423萬8,593元,扣除其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尚有殘值可供為被告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是系爭信託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前述自94年8月11日起多次催討之損害賠償債權,爰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併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友增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簽訂澎湖海水淡化廠增建合約,並由被告依工程規範負責委託運轉操作4年所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公司經法院判決敗訴,應給付原告4,070萬9,771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部分,被告公司不爭執。惟並非被告公司不依判決結果賠償原告,實因大環境不佳,連年虧損,如一次清償完畢,恐影響股東權益,故才於100年6月22日透過第三人進行協商,僅因原告立場一再反覆,故未達成最終協議,然被告公司仍希望再與原告協商分期給付並減輕利息負擔。
㈡又前述損害賠償事件,乃於96年8月4日方經法院第一審判決,而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王友增則係95年間之事,當時一審既尚未判決,本難認被告公司係為損害原告債權而為系爭信託行為。實則被告間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時被告公司並不認為嗣會遭敗訴判決,此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原為6,340萬1,811元,被告公司亦獲部分勝訴判決可悉。即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緣由乃肇於被告公司前任經營者任內爆發假股票案,後由現任經營者承接經營,承接之初前手刻意隱匿實情,俟承接受始陸續爆發。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但前手經營者所遺留相關債權人,動輒對被告公司進行查封,為維護公司營運及財務資金安全,方始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以免股東權益受損,並非意在侵害原告公司債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以其與被告公司間簽訂澎湖海水淡化廠增建合約,並由被告依工程規範負責委託運轉操作4年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340萬1,811元(含⑴93年度年費559萬445元。⑵94年度年費1,019萬7,545元。⑶94年度代操作期間RO膜及零件維修費3,190萬1,781元。⑷備品費用2,269萬2,040元,合計7,038萬1,811元。扣除履約保證金698萬元後,尚餘6,340萬1,8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法院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070萬9,771元(包含⑴93年度年費559萬445元。⑵94年度年費1,019萬7,545元。⑶94年度代操作期間RO膜及零件維修費3,190萬1,781元,合計4,768萬9,711元。扣除履約保證金698萬元後,尚餘4,070萬9,711元。下稱系爭工程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裁定(詳原證8)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提起前項訴訟前,依序於94年8月11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8日及95年1月27日以存信函多次催促被告公司改善及給付相關費用(包含前述經判決確定應給付之零件維修費用(詳本院卷第22頁)、年費(詳本院卷第32頁))等情,並有存證信函5份(詳原證3至7)附卷可查。
㈢被告公司於95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王友增,並於同年月5日完成信託移轉記,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詳原證12、14)在卷可憑。
㈣被告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目前別無其他可供清償其所負欠原告系爭工程債務之資產等情,並有債權憑證(詳原證9)、法律意見書(詳原證10)附卷可稽。
㈤系爭不動產經估價結果,價值約2億8,423萬8,593元,扣除其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尚有殘值等情,並有鑑定表1份(詳原證15)附卷可參。
六、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即足當之。經查:
㈠系爭工程款債務雖迄96年8月4日始經法院第一審判決被告公司應為給付,惟前開經法院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由判決理由既足悉早於94年間即因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更至遲於95年1月間已因原告於起訴前之94年8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以存信函多次催促被告公司改善及給付相關費用之結果,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負遲延之責。經本院調查結果,自足認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債權之存在乃早於95年5月間系爭信託行為之發生,先此敘明。
㈡再承前述,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王友增之結果,既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先清償抵押權後之餘額取償之損害。則不問被告公司於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王友增之時,主觀上是否具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均不影響該信託移轉行為客觀上已致原告債權受損之情(即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不以債務人明知致債權人受損為必要,附此敘明。)。準此,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信託法第6條既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特別規定,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後,應得直接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請求,附此敘明。)請求被告王友增塗銷以系爭信託為登記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