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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告
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告
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必須其法律關係得客觀的確定其範圍,始為相當,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屬之,至該法律關係之種類如何?究為現在的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則均非所問(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88頁)。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係主張兩造間原訂有太陽能電池模組買賣合約及太陽能電力調節器買賣合約,且原告已依上揭2 份買賣合約約定,分別交付訂金支票(含附表所示8 紙支票在內)予被告收執。惟嗣因被告遲遲未能依約交貨,且屢經原告催促未果,兩造遂合意解除上揭買賣合約,原告並保留對被告得主張之法律上權利。茲因上揭買賣契約均經解除,原告自無再支付任何訂金支票票款之義務,且被告亦應將前所收受之訂金支票予以返還俾回復原狀。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8 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8 紙支票予原告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買賣合約第8 條、第7 條約定,均已載明有關合約爭議解決方式:「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買賣合約影本2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是依前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自係屬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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