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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黃若美

  • 當事人
    楊宗翰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吳文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楊宗勳 被   告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 理 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2號,刑事案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被告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吳文賢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4,93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60,356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12 頁)。復於102 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565,767 元,其餘亦不變(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原告上揭之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情況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當庭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參加訴訟,且經原告當庭收受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14 頁),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旺旺友聯公司(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受告知人旺旺友聯公司仍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文賢是職業司機,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係靠行在被告中衛公司名下,平日以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運送貨物賺取報酬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吳文賢於100 年9 月27日14時21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往載運貨物,途經新北市○○區○○○○道路○○○○○○號93277 燈桿附近、外側車道設有機車專用道且路側繪設紅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之際,本應注意機車專用車道僅限於機車行駛,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且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撿拾掉落在駕駛座下之車用置杯架,擅將系爭肇事車輛駛入機車專用道,並在路側臨時停車,而形成道路障礙,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同向後方駛至,因被告吳文賢之上揭違失及原告自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撞及系爭肇事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肢體無力之症狀。被告吳文賢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吳文賢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衛公司既為被告吳文賢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128,305 元、看護費用5,884,474 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552,988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8,565,767 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65,7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9,905元範圍內,以及以每月薪資18,78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礎等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惟仍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肇事車輛係被告吳文賢所自有,僅係因車輛監理業務之需要而靠行於被告中衛公司,惟一切車輛之使用、營業等事項均係由被告吳文賢自行決定,被告中衛公司根本無置喙餘地,故被告吳文賢並非係被告中衛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中衛公司對於被告吳文賢亦無法為選任及監督,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衛公司應連帶賠償云云,實屬無據。 ㈡又原告駕駛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此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肯認,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亦已領取98,153元及59萬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依法自應予以扣減。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101 年3 月14日14,400元、101 年3 月21日9,600 元、101 年2 月28日4,800 元及101 年3 月5 日9,600 元除均非原告主要治療醫院所開立之收據外,且其中101 年3 月14日所做之高壓氧治療,原係用於治療減壓症(潛水夫病),嗣擴大於氣體中毒之治療及腔室症候群壓挫傷、急性燙傷、腦水腫等症狀。而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9 月車禍受傷,於101 年3 月時已近半年,傷勢已然痊癒,根本無做高壓氧治療之必要,且醫囑中亦未見有進行該項治療之說明,即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其餘則係因未記載治療內容,故上開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依據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結果,原告於住院期間始需24小時看護,出院後即無需24小時照顧,則原告請求高達10個月之看護費用,洵屬無理。又原告雖預為請求54年之半日看護費用,惟除無法均由其弟代為照顧外,另依現今僱請外傭為全日照護,每月薪資不過21,000餘元,故原告請求每年高達365,000 元之看護費用顯逾必要,另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10月2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僅稱「更為合適」而非必要,顯見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⑶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僅因腦傷受有第七類輕度肢體障害,另依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就D5-2工作與學習欄之困難程度百分位為0 %,分數為0 ,足見該等障害尚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與學習,故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即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中衛公司亦僅為被告吳文賢之靠行公司,故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文賢於100 年9 月27日14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前往載運貨物,途經新北市○○區○○○○道路○○○○○○號93277 燈桿附近、外側車道設有機車專用道且路側繪設紅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之際,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從同向後方駛至。詎被告吳文賢竟疏未注意,為撿拾掉落在駕駛座下之車用置杯架,擅將系爭肇事車輛駛入機車專用道,並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側臨時停車,而形成道路障礙,以及原告自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撞及系爭肇事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肢體無力之症狀。而被告吳文賢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吳文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吳文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取。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吳文贀係被告中衛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吳文賢係於執行職務之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法被告中衛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文賢連帶負責乙節,則為被告中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僱用人,自祇需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吳文賢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身上漆有「中衛領先」之字樣,並登記於被告中衛公司名下,參以被告吳文賢亦自承其係於被告中衛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59 號偵查案卷、101 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訴訟案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吳文賢客觀上即係受僱於被告中衛公司,實屬無疑。被告雖辯稱系爭肇事車輛係因監理業務需要而靠行於被告中衛公司,惟該車輛之使用、營業均係由被告吳文賢自行決定,且因被告吳文賢亦非被告中衛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中衛公司根本無法對之為選任、監督之責云云。惟被告中衛公司係基於與被告吳文賢間之靠行契約關係,而使被告吳文賢得以其名義參加營運,故被告中衛公司對之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嗣後倘被告吳文賢有為違反兩者間之靠行契約之行為,被告中衛公司亦可終止其靠行契約關係,堪認被告中衛公司對被告吳文賢並係負有監督之責無訛。故縱然被告吳文賢與被告中衛公司間並無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然因實際上被告吳文賢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既係登記於被告中衛公司名下,並漆有該公司名稱,則揆諸首揭說明,於客觀上即足認被告吳文賢為被告中衛公司之受僱人,從而被告中衛公司前開抗辯云云,尚不足採。被告中衛公司應與被告吳文賢連帶負責乙節,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賢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中衛公司係為被告吳文賢之僱用人等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128,30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請款單、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至第11頁),而被告僅以對於101 年3 月14日14,400元、101 年3 月21日9,600 元、101 年2 月28日4,800 元及101 年3 月5 日9,600 元之自費部分有意見外,其餘並無意見置辯(見本院卷第48頁、第89頁)。 ⑵原告主張係經由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醫生建議,始使用高壓氧治療之方式進行治療,且均係於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已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至第9 頁)。按高壓氧治療可明顯降低腦壓、提高血液之氧濃度,使血管收縮,減輕腦組織水腫,提升腦細胞之代謝功能,抑制發炎反應,經由專業醫師審慎地評估後,並考量病人安全之前提下,始能真正發揮其療效;再者,因車禍事故腦部受重創者,經高壓氧治療而改善缺氧之語言區,語言能力逐漸恢復,是以高壓氧治療廣泛運用在潛水病、一氧化碳中毒、中風、腦傷及難癒合之傷口治療等,利用高壓氧治療腦傷,成效應該是明顯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同)查明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採取高壓氧治療之必要?暨該治療對於原告所受傷勢之幫助為何?等事項,經該院於102 年7 月26日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三、高壓氧治療非本院治療。進行高壓氧治療對於病患傷勢進步應有部分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併參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顱內出血,以及於救治後,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肢體無力之症狀,故方接受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生之建議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且係經由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醫生依其專業判斷後為相關之高壓氧治療,以促進腦損傷恢復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佐以上開函文所示,該項高壓氧治療對於原告傷勢之進步確有部分協助等情以觀,自尚難認原告為高壓氧治療係欠缺必要性,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應認係屬無由,要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128,305 元等語,即堪認係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3 月26日止之180 天期間內,均需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如以每日2,000 元標準計算,共可請求360,000 元之看護費用;另自101 年3 月27日起,因原告已難以完全康復,故終生均必須仰賴他人看顧照護,如以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15,840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 元計算,合計每月17,840元,每年以214,080 元請求,共請求54年之看護費用,金額為5,524,474 元,兩者相加後,共計為5,884,47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3 月26日止之180 天期間內,均需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抑或出院後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請區分全日或半日),經該院分別於102 年7 月26日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有請24小時看護之必要。」、102 年8 月9 日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住院期間一定需要24小時看護。出院後由於僅門診追蹤,以目前情況依然步態不穩,故需人照顧,但目前不需24小時照顧。」、102 年10月2 日以北醫歷字第00 00000000 號函覆稱:「病患自車禍發生時起,『至少』需全日看護期間半年以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第9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函文所稱原告至少需半年以上之全日看護乙節亦迄無以書狀或言詞表示反對之意見(由被告書狀中僅針對原告請求終身看護54年期間部分有所爭執可知),併參以被告且同意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上開期間全日看護費用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3 月26日止之半年期間,全日看護費用360,000 元等語,即堪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自101 年3 月27日起,需終身(以54年計)仰賴他人看護,而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5,524,474 元部分,雖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因車禍所受「右側額葉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能否完全康復?以及原告目前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如有,須全日或半日看護?」等項,經該院於102 年10月2 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二、病患楊宗翰先生主訴於100 年9 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側額葉出血並接受手術,102 年4 月27日至本院初診,並於門診追蹤。目前仍存在心智功能不良及行動不便之情形,由於至今已約有2 年之時間,病患之症狀可能已固定難以完全復原。......。三、由於心智功能不良,行動不便,病患目前需他人陪伴照護,若能有全日看護,對病患而言,則更為合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是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於經過治療後,其所受之傷勢,目前仍存在有心智功能不良,以及行動不便之情形,且該些情形至今應已固定而難以完全復原,故堪認原告確有終身需他人從旁給予協助、照護之必要。又上開函文雖未明確表示需全日看護,惟仍謂若能有全日看護,對原告而言則更為合適。因此,本院茲參酌上揭函文所示內容,並考量原告本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係以每日1,000 元計算,雖符合社會常情,但其金額乃遠高於直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且所需時間又長達54年,因認就此部分宜依被告之所辯,逕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予以計算,方屬妥適。故原告請求自101 年3 月27日起,依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費用,計算54年之看護費5,524,474 元部分,亦堪認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應為5,884,474元。 ㈢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永久喪失30%之勞動能力,而原告於事發當時年齡為23歲,每月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受有1,552,988 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⑵經查,關於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被告同意下,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依該院之鑑定意見:「病患楊宗翰先生主訴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側額葉出血並接受手術,民國102 年4 月27日至本院初診,並於門診追蹤。目前仍存在心智功能不良及行動不便之情形,由於至今已約有兩年之時間,病患之症狀可能已固定,難以完全復原。因勞動能力之損失欠缺病患受傷前之相關資料,且其衡量難有精確客觀之數據,僅能以目前臨床上之相關數據大略估計。病患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接受之簡易智能量表評估分數為19分,而一般受過國民教育之民眾該量表之分數大約在27分左右,據此推算,大約損失30%左右。」等語,有該院102 年10月2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即應為30%,洵堪認定。 ⑶再者,原告復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自屬堪以採取。參以原告係77年7 月3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由100 年9 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算至142 年7 月30日原告年滿65歲止,共計有41年又11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即41.92 年。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1,551,211 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5360*22.0000 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225360*0.92* (22.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 3 =1,551,2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3歲,正值青春年華,現就讀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本有大好前程,卻因被告吳文賢之過失而導致終生不良於行且有工作能力減損,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茲斟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車禍當時因僅為學生,故只有打工收入,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被告吳文賢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車禍當時薪資收入每月約3 萬元,名下除有汽車1 部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中衛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0,000元,名下除有存款2 筆、汽車30部外,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吳文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故本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吳文賢侵害程度、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 元,方為允適;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8,363,990 元之損害(計算式:128,305 元+5,884,474 元+1,551,211 元+800,000元=8,363,990 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遇有被告吳文賢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機車專用道違規停車,形成道路障礙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被告吳文賢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確有過失甚明,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吳文賢駕駛營業小貨車,於機車專用道違規停車,形成道路障礙;楊宗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違規停車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可資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59 號卷第66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尚非無據,足以採信。茲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雖有上開過失情事,惟被告亦於機車專用道違規停車而形成道路障礙,其過失程度較之原告應係屬相當,因認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為4,181,99 5元(計算式:8,363,990 元×1/2 =4,181,995 元)。 八、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688,153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3,493,842 元(計算式:4,181,995 元-688,15 3元=3,493,842 元)。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93,84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中衛公司自101 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被告吳文賢自101 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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