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力鼎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進 原 告 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鼎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力鼎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任職於原告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葛勒林公司)擔任資源回收駕駛員,被告向原告葛勒林公司請休治喪假期間為民國101年4月23至同年月30日止,在治喪期間即101 年4月25日上午,被告為賺取外快,在原告葛勒林公司司機 即訴外人柳清松介紹下,未經原告兩公司同意,即擅自駕駛原告力鼎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木柵載貨至坪林,被告為領有大貨車駕照之駕駛人,明知該路段入口有明確標誌標示,且因路面極為狹窄、坡度險峻,為禁止大貨車通行之路段,竟無視該「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制標誌,故意將系爭車輛駛入該路段,途經新北市坪林106縣道乙線往坪林方 向18.5公里處,因不慎撞擊電線桿後翻覆,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力鼎公司因而受有修復車輛損失新臺幣(下同)220,250元及營業損失600萬元;原告葛勒林公司則因賠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新北市坪林106縣道乙線支電 線桿費8,833元,及為救援拖吊翻覆系爭車輛而支出67,200 元費用。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新北市坪林106縣道乙線,該道路因 路面狹窄僅為400公分寬度之單線雙向車道,且坡度險峭, 於該路段入口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制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貨車之寬度最長不得超過11 公尺,小型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姑不論本件事故發生 之地點,該路面狹窄僅為400公分寬度之單線雙向車道,倘 僅單向禁行大貨車,則由他向駛入之大貨車如何得於寬度僅為400公分之路面,與其他車輛會車?況且,系爭車輛車身寬度為246公分,加上二邊后視鏡之寬度為270公分,被告將該系爭車輛駛進該106縣道乙線時,因車身過於龐大、路面過 於狹窄,非僅沿路擦撞民宅屋簷,不慎撞擊電線桿後翻覆。退步言之,該禁止大貨車通行之禁制標誌設置於106縣道乙 線路口,且自臺北端進入即清晰可辨,姑不論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位於附近工作多年,明知該路段因路面極為狹窄,且坡度險峻大貨車駕駛無敢冒險駛入,被告為貪圖省時抄近路故意涉險進入,縱該路段確未禁行大貨車,惟被告因駕駛不當致系爭車輛翻覆受嚴重受損,亦有過失。 ㈢被告於98年2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葛勒林公司,擔任環保車輛駕駛工作,任職期間被告曾於99年3月5日以原告葛勒林公司員工身分申請99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育嬰留職停薪之津 貼,復以原告葛勒林公司員工身分,就職業災害補償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1年6月26日與原告葛勒林公司成立調解,又兩造間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1號)審理中,勞工保險局回函及其所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證明被告非原告力鼎公司員工,而係原告葛勒林公司員工。至於被告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僅得證明被告曾自原告力鼎公司受有收入之事實,且該扣繳憑單給付期間係98、99年度,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1年4月間,是被告無從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確為原告力鼎公司員工之事實。 ㈣兩造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之證人 柳清松證詞,證明被告係為賺取外快,未經原告兩公司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等情。倘被告係執行原告兩公司之職務,為符合廢棄物處理相關法令,依據該兩公司作業慣例及程序,必出具載明載運路線、廢棄物名稱等項目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理遞送聯單」,或「力鼎公司簽收單」二者中其一交予駕駛人持有,以便隨時供主管機關稽查。惟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空言主張係因執行原告兩公司職務致受有傷害云云,洵非事實。 ㈤原告葛勒林公司與被告就職業災害補償爭議成立調解,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葛勒林公司慮及被告所受肢體上傷害,為使被告盡速取得相關補助,始未就本件事故是否為職災一事為爭執,業經證人柳清松證述屬實,然被告逕仍執該調解結果主張本件為職災事件,實則為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所跑之車趟,與原告葛勒林公司並無關聯。退萬步言,即令本件係原告葛勒林公司與被告間職災事件,亦無礙於原告力鼎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㈥原告力鼎公司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原告葛勒林公司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各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鼎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6,220,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76,0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7年9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力鼎公司,擔任大貨車司 機,並負責搬運、卸載營建廢棄物,被告未享有勞工保險及健保,嗣於98年2月2日原告力鼎公司將被告投保於同一地址之原告葛勒林公司,故原告葛勒林公司僅配合原告力鼎公司辦理被告之勞工保險,並非被告之實際僱主。又原告力鼎公司於本件事故後為圖卸責,於102年1月間申報時將扣繳單位改為原告葛勒林公司。原告力鼎公司於101年4月25日上午指派被告將砂石載至坪林,被告遂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砂石由木柵往坪林,10時30分許,途經坪林區106乙線道路18.5公 里處(石碇附近),因系爭車輛煞車失靈導致翻車,造成被告受傷。被告因上列職業災害造成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賠償部分,屢向原告力鼎公司請求,惟原告力鼎公司均不予理會,故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詎原告力鼎公司反向被告訴請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 ㈡參照新北巿大貨車行駛路線及禁行區域圖,其禁行區域並未包括坪林區,106縣道乙線當然未禁止大貨車通行,且該路 段是北二高木柵附近之建議替代道路。又被告行駛於新北巿坪林區縣道106乙線道路18.5公里(往坪林方向),依新北 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資料所示,各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均未指出坪林區106乙線禁行大貨 車,且未指出被告有違規駕駛駛入禁行大貨車之情況,並依照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確實沒有煞車痕,實無法排除本件事故為煞車失靈所致。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2年8月16日函詢新北巿政府交通局新北巿縣道106乙線是否禁行大貨車,迄至102年11月底方接獲該局正式回函,期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因一直未收到回覆,曾反應新北巿政府巿政府信箱,機關回覆內容為102年8月28日派員進行現勘,並於102年9月3日發函警察局新店分局協助 確認,始查明僅坪林端進入縣道106乙線管制大貨車通行, 而未言及其他端進入亦有相同限制。為利事實更明確,被告訟訴代理人復於102年11月27日函詢自石碇端往坪林方向, 是否未限制大貨車進入,新北巿交通局於102年12月11日回 覆如下:「該路線石碇端無設置禁行大貨車牌面,故自石碇端進入縣道106乙線無管制大貨車通行」。另證人柯吟萱於 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證詞,益證 系爭車輛自石碇往坪林方向並無違反任何牌面告示或法規。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並非出於擅自未經同意之行為。原告葛勒林公司、力鼎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原告葛勒林公司負責人戊○○與原告力鼎公司負責人己○○二人為姊弟關係。而原告兩公司為配合廠商,會計帳目均為甲○○所製作,兩家公司的司機及車輛均由柳清松調派。101年4月25日,調派班長柳清松,指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坪林,並由公司怪手司機裝填系爭車輛內磚頭廢棄物,是被告受柳清松指示,駕駛系爭車輛係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且被告與原告葛勒林公司曾於101年6月26日臺北巿政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調解,調解方案第一項為:「雙方同意本次交通事故屬勞動基準之職業災害」,故原告公司現辯稱本件非職業災害事件一事,毫無理由。至於原告援引柳清松於另案之證詞,證明被告係為賺取外快,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一節,惟柳清松係原告葛勒林公司之股東之一,且對原告兩公司關係匿而不答,該證詞顯有偏頗,不值採信。 ㈤被告否認原告力鼎公司主張受有修復車輛損失20,250元及營業損失600萬元。系爭車輛於西元1993年出廠,車齡已近20 年,折舊後幾無價值,縱原告力鼎公司受有系爭車輛毀損,其損失亦不大,絕無20餘萬元之價值。且本件事故既發生於101年4月25日,惟原告力鼎公司提供99年8月間之請款單及 自行編製98年度之營業收入,非100、101年度,係與本案發生毫無關聯的年度,又原告力鼎公司所提出之營業收入,並未扣去必要成本(司機薪資、垃圾過磅費、油料、行政必要成本支出、車輛折舊及保養等),顯非利益。另原告力鼎公司並非每天須出動大貨車載運的工作,原告力鼎公司除系爭車輛外,尚有BR-462、BS-257二台大車,縱系爭車輛未開出,亦不影響原告力鼎公司之營運。若以原告力鼎公司自己統計之數據為例,98年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收金額為5,574元( 計算式:營收金額2,034,500元÷365天=5,574元),且該 營收金額若扣除司機費用2,000元,扣除油錢500元,扣除行政必要成本支出、車輛折舊及保養、扣除垃圾處理費數千元(載運物為垃圾較載運物為木材,每趟車多5,000元),每 日所得實不敷成本。又系爭車輛已在原告力鼎公司管領下,倘原告力鼎公司不自行送修,然主張無從使用收益已逾485 天,實毫無理由。 ㈥被告不否認原告葛勒林公司賠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桿費用8,833元,但被告毋庸負責;原告葛勒林公司請求支 出拖吊費用42,000元,惟本件係由消防車出動吊車救起被告,並非由原告葛勒林公司僱用吊車,而原證九及十之費用係原告葛勒林公司僱車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再將系爭車輛拖至宜蘭,二者均與救出被告無關,亦毋庸被告負擔;原告葛勒林公司請求支出挖土機工資25,200元,被告毋庸負擔。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勒林公司時,因原告葛勒林公司自101年11月起未依調解約定給付被告25,200元,被告於102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應執行75,600元(25,000×3個月=75 ,600),惟僅執行到32,602元,扣除執行費用600元後,尚 不足42,398元,又原告葛勒林公司於102年4月份起迄今(103年3月份),未再給付被告薪資,積欠302,400元(25,200 ×12=302,400),共計積欠被告344,798元(42,398+302,4 00=344,798),是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葛勒林公司、力鼎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原告葛勒林公司負責人戊○○與原告力鼎公司負責人己○○二人為姊弟關係,兩家公司為配合廠商,請款單均為會計甲○○製作。被告於97-100年度之薪資扣繳單位為原告力鼎公司,101年度之薪資扣繳單位為原告葛勒林公司 。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 並有原告葛勒林公司、力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7-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63頁、第43-44頁、第195-199頁)。 ㈡原告葛勒林公司自98年2月2日起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曾主張其自98年2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葛勒林公司,日薪2,000元,擔任駕駛職務,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因超載 且發現下坡路段無法煞車,導致翻車事故,並受有左小腿傷害(遭截肢),而與原告葛勒林公司於101年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由原告葛勒林公司每月照付原領工資補償金25,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155-156頁)。 ㈢被告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原告力鼎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由木柵載貨至坪林,在新北市坪林區106縣道乙 線往坪林方向18.5公里處自行撞擊電線桿後翻覆,致系爭車輛及電線桿均有毀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資料、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81頁、第 1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列時地自行撞擊電線桿後翻覆,致系爭車輛及電線桿均有毀損,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力鼎公司、葛勒林公司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列時地自行撞擊電線桿後翻覆,致系爭車輛及電線桿均有毀損,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被告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原告力鼎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由木柵載貨至坪林,在新北市坪林區106縣道乙 線往坪林方向18.5公里處自行撞擊電線桿後翻覆,致系爭車輛及電線桿均有毀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⒉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2月11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6頁 )所示,該路線石碇端無設置禁行大貨車牌面,故自石碇端進入縣道106乙線無管制大貨車通行,由此可知,系爭車輛 自石碇往坪林方向並無違反任何牌面告示或法規。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坪林區106線道乙線往坪林方向,亦 無禁止大貨車通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新北市坪林區106 線道乙線往坪林方向路段入口有明確「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制標誌,竟將系爭車輛駛入該路段等語,即有未合,洵不可採。 ⒊被告於101年5月10日警詢時雖表示:「當天要出車前,我有檢視車輛煞車系統問題,無異常,在下坡處時,發現車輛沒有煞車,所以發生車禍(誤載為車輛)。」等語,然據證人辛○○結證稱:「(法官問:原證六單據是否你所出具?〈提示原證六請款單及估價單並告以要旨〉)是的。(法官問:這輛大貨車BP-219有無修復?)有。(法官問:支出的修復費用是否如上單據所載?)是的。(法官問:何時修復?〈提示原證六並告以要旨〉)101年6、7月間修好。(法官 問:系爭車輛有無煞車失靈的問題?)沒有。(法官問:修車的項目有無與煞車失靈有關的項目?)系爭車輛送來的時候,車頭損壞才進廠維修,煞車油管有破裂,我有更換油管、加煞車油。我認為是因為事故造成煞車油管破裂。事故之前車子是否有煞車失靈,這個我不知道。(法官問:車輛送修時,原告有無提及是何原因造成車輛損壞?)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且依原告提出之源峰修車廠 請款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18頁)所示,系爭車輛 並未修理煞車系統或零件,且依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第77-78頁)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柏油路面上有明顯 之輪印痕,顯示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之車輪曾與路面發生巨大的摩擦,衡情當時系爭車輛應有踩煞車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其所稱在下坡處時,發現車輛沒有煞車,所以發生車禍等情,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被告辯稱因系爭車輛煞車失靈導致翻車,依照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確實沒有煞車痕,實無法排除本件事故為煞車失靈所致等語,即屬無據,洵無足採。⒋矧被告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木柵載貨至坪林,在新北市坪林區106縣道乙線往坪林方向18.5公里處(下坡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視線良好(見本院卷一第74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擊電線桿後翻覆,致系爭車輛及電線桿均有毀損,是被告自有過失。 ㈡原告力鼎公司、葛勒林公司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擊電線桿後翻覆,致系爭車輛及電線桿均有毀損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列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電線桿費、拖吊費用及挖土機工資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原告力鼎公司部分: 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0,250元: 原告力鼎公司主張其因上列事故,致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0,25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源峰修車廠請 款單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復據證 人辛○○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固屬有 據。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參照。 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所示,原告力鼎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係82年6月出廠,算至101年4 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18年10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應以11月計之,則其修理材料等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 ,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折舊18年11月,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又依源峰修車廠請款單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所示,除其中剎車油300元、灌冷媒、冷凍媒2,000元、機油換新5,600元、機油心子1,200元、更換工資500元、方向機油600元、剎車油500元、補變速箱油1,080元、 補地軸齒輪油2,520元,共計14,300元,係屬保養費用,並 非修復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有關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16,715元(即220,250-14,300-38,800=167,150,167,150×1/10=16,715),另儀表外框(中古)3,500元 、車頭拆換組裝、改裝工資3萬元、電機接綫查修工資3,500元、左樓梯校正切改安裝工資800元、左後輪胎拆換工資1,000元,共計38,8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力鼎公司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5,515元(16,715+38,800=55,515)。 ②無法營業之損失600萬元: 原告力鼎公司主張其因上列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用以營業,因而受有相當於無法營業之損失600萬元等情,經 被告否認如上。查原告力鼎公司提供99年8月間之請款單及 自行編製98年度之營業收入明細,縱認為真,亦無從得知其與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毀損而無法用以營業等情有何關聯。況原告力鼎公司所提出之營業收入,並未扣去必要成本(司機薪資、垃圾過磅費、油料、行政必要成本支出、車輛折舊及保養等),顯非淨利。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已在原告力鼎公司管領下,其實際修復之必要期間究為多少日,既經被告質疑,亦未見原告力鼎公司舉證證明何以高達485天之久。再者,原告力鼎公司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力鼎公司於101年度之實際營業情況,是否因系爭 車輛毀損而無法以其他車輛替代營業,因而受有相當於無法營業之損失600萬元等情,是原告力鼎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尚無足採。 ⑵原告葛勒林公司部分: 原告葛勒林公司主張被告為其員工,因被告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原告力鼎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由木柵載貨至坪林,在新北市坪林區106縣道乙線往坪林方向18.5公 里處自行撞擊電線桿後翻覆,致其賠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新北市坪林106縣道乙線支電線桿費8,833元、為救援被告及拖吊翻覆系爭車輛而支出拖吊費用42,000元及挖土機工資25,200元,共計76,033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葛勒林公司等語,業據證人庚○○、壬○○、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第42-44頁),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8日北南區業賠字第101045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6日第001162號營業單據、祥盛汽 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天合汽車商行統一發票、民揚工程行統一發票、賠償切結書及登記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第80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力鼎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5,515元;原告葛勒林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電線桿費8,833元、 拖吊費用42,000元及挖土機工資25,200元,共計76,033元。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主張其自98年2月2日起任 職於原告葛勒林公司,日薪2,000元,擔任駕駛職務,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因超載且發現下坡路段無法煞車, 導致翻車事故,並受有左小腿傷害(遭截肢),而與原告葛勒林公司於101年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由原告葛勒林公司每月照付原領工資補償金25,2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原告葛勒林公司之受僱人,且兩造已於101年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由原告葛勒林公司每月照付原領工資補償金25,200元。則原告葛勒林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堅稱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所跑之車趟,與原告葛勒林公司並無關聯等語,自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葛勒林公司自101年11月起未依調解約定給付被告25,200元 ,被告於102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應執行75,600元(25,000×3個月=75,600),惟僅執行到32,602元,扣除執行費 用600元後,尚不足42,398元,又原告葛勒林公司於102年4 月份起迄今(103年3月份),未再給付被告薪資,積欠302,400元(25,200×12=302,400),共計積欠被告344,798元( 42,398+302,400=344,798),應予抵銷等語,既為原告葛勒林公司所不爭執,核屬有據。 ⑵原告葛勒林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電線桿費8,833元、拖吊費 用42,000元及挖土機工資25,200元,共計76,03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與原告葛勒林公司積欠被告之原領工資補償金344,798元互為抵銷後,原告葛勒林公司尚欠被告268,765元,顯已不足抵償,是原告葛勒林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3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力鼎公司因未經被告主張抵銷,是原告力鼎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力鼎公司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力鼎公司、葛勒林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力鼎公司係以相競合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原告葛勒林公司係以相競合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已認定被告應各依侵權行為對原告力鼎公司、葛勒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上,則就其餘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六、本判決原告力鼎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惠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