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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吉松
即被告
蕭慶璋
即被告
林健民
即被告
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太平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貴
即被告
李松峰
即被告
以上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奎新
送達代收人
王簡富子
送達代收人
林健一
送達代收人
林彩卿
送達代收人
林彩美
送達代收人
林健雄
被上訴人
慶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本件判決主文為「被告蕭吉松、蕭慶璋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地號(下稱系爭地號)上附圖所示編號436(

5)、436(37)、436(3 9)、436(46)、436 (4)部分房屋與增建

部份拆除(即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即新北市○○

區○○段○○○○號與後方加蓋、屋前雨遮),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簡富子、林健一、林彩卿、林

健民、林彩美、林健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地號附圖所示編號436(5)、43 6(31)、436(33)、436(37)、43

6(39)部分房屋與增建部份拆除(即新北市○○區○○路○○

○號二樓即新北市○○區○○段○○○○號與後方加蓋),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附圖所示編號43

6(5)、436(31)、436(33)、43 6(37)、43 6(39)部分房屋與增

建部份拆除(即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即新北市○

○區○○段○○○○號與後方加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明貴、李松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地號上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3)、436(39)

、436(5)部分房屋與增建部份拆除(即新北市○○區○○路○

○○號四樓即新北市○○區○○段○○○○號與後方加蓋與頂

樓加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肆點柒捌元,並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蕭吉松、蕭慶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零伍點

捌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各應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附表1-3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就上開判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查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利益即為其房

屋所占有土地之價值,即應依據上訴人等個別占有之部分,計

算其上訴利益。

查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王簡富子、林健一、林彩卿、林健

民、林彩美、林健雄、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貴、李松

峰共同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9)部分,查系爭地

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2,147元、編號4

36(5)、436(39)之面積為81平方公尺(79+2=81),有卷附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系爭地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據(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27頁),是上開土地

價額為壹仟零柒拾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元(132,147×81=10,70

3,90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

查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王簡富子、林健一、林彩卿、林健

民、林彩美、林健雄、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佔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436(37)部分,查系爭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32,147元、編號436(37)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系爭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據(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27頁),是上開土地價額

為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132,147×3=396,441),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陸仟肆佰伍拾元。

查上訴人王簡富子、林健一、林彩卿、林健民、林彩美、林健

雄、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貴、李松峰共同佔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436(33)部分,查系爭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32,147元、編號436(33)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系爭地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據(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27頁),是上開土地價額為

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132,147×3=396,441),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陸仟肆佰伍拾元。

查上訴人王簡富子、林健一、林彩卿、林健民、林彩美、林健

雄、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36(31)

部分,查系爭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147元、編號

436(31)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系爭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本院卷一

第9頁,卷二第27頁),是上開土地價額為參拾玖萬陸仟肆佰

肆拾壹元(132,147×3=396,44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陸

仟肆佰伍拾元。

查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共同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36(46)、4

36(4)部分,查系爭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147元、

編號436(46)、436(4)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3+2=5),有卷

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系爭地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據(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27頁),是上開土

地價額為陸拾陸萬零柒佰參拾伍元(132,147×5=660,73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壹萬零玖佰零伍元。

至於主文第五項及第七項為判決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不動產

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應屬於主文第一項至第四

項附帶請求之孳息或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該部分不併計其價額。

綜上所述,前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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