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嵩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嵩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泉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1日 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嵩泉公司自99年1 月起迄至101 年5 月31日止,均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共欠租金1682萬元,嗣原告訴請嵩泉公司給付1682萬元租金予原告,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405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在案。 ㈡嵩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健龍於系爭前案中已表示系爭租約是原告出面與嵩泉公司簽定的,並由伊代表該公司簽立系爭租約,至於財務方面該公司當時係請蔡宗坤處理;嵩泉公司雖辯以有委託蔡宗坤處理,不知道為何未繳付等語;另許健龍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到庭陳稱嵩泉公司前任董事長蔡宗坤都有記帳,根據記帳資料,租金都有支付,付到100 年10月,因為都是蔡宗坤在處理,所以伊不知道等語;又嵩泉公司之董事陳圓於系爭前案亦到庭陳稱伊等都是委任蔡宗坤處理財務問題,蔡宗坤說他都有付,不知道房東為何告等語;再參以被告於該案審理時證稱:蔡城過世後,租金透過嵩泉公司會計把租金給伊之後,伊再給伊母親蔡詹水雲,自100 年10月之後嵩泉公司結束,就沒有支付租金,伊把租金拿給伊母親蔡詹水雲,但伊母親叫伊放在戶頭保管,伊母親要再跟伊拿等語,足見嵩泉公司當時委任被告處理公司財務,委由被告將上開租金按月支付予原告,惟被告將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止,共計1,276 萬元之租金侵占入己,未將租金支付予原告。又縱認被告未受嵩泉公司之委任,被告侵占嵩泉公司之款項,嵩泉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㈢原告業已對嵩泉公司就1682萬元租金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然僅扣得部分款項,嵩泉公司並無資力可供清償。是原告對嵩泉公司有1682萬元之債權,而嵩泉公司對被告得依民法第542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1276萬元,現嵩泉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嵩泉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何,皆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且於系爭前案詳加調查後業已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出租人,並對嵩泉公司有租金債權1682萬元,蔡詹水雲並無借名出租之情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許健龍於嵩泉公司未出資,實際真正負責人為伊,財務均由伊負責處理,許健龍、股東陳圓並不了解實際情況云云,惟其所辯已與嵩泉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健龍於系爭前案具狀表示其為董事長、請蔡宗坤處理財務問題等語不符。又董事陳圓於系爭前案表示渠等都是委託蔡宗坤處理財務、蔡宗坤說他都有付、渠知道渠等確實有付租金、付租金對象是陳英美、開會時會拿流水帳給渠等看、知道公司一直有付款、渠等知道是跟原告租得等語不符。況債務人嵩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係嵩泉公司內部運作之問題,要與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而得請求並收取租金無關,無礙於債務人嵩泉公司自系爭租約開始,應按月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 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98年5 月前之租約,乃原告同意由蔡城出租,蔡城對租金如何運用,原告並無意見,故98年4 月前之租金支票存入被告所稱蔡宗裕之帳戶內,原告亦無爭議。因原告為出租人且蔡城同意,本得按系爭租約兌領98年6 月至12月等租金支票。被告於系爭前案以證人身份作證之證詞可知蔡城生前與原告關係密切,關於系爭房屋之出租、租金之流向事宜,皆由蔡城主導並決定,蔡詹水雲未介入租約之簽訂事宜,則蔡詹水雲無向原告借名為出租人之原因及必要。另被告所提出原告為出租人之95年租賃契約,乃係蔡城與嵩泉公司簽定租賃契約後,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因出租人需與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同一始得申報,蔡城遂依該公司要求而出具原告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予該公司。再就被告提出95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租賃契約、蔡宗裕自92年11月起至98年4 月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該資料期間均為98年5 月之前,與原告所主張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系爭租約無涉,又如何能推知蔡詹水雲為系爭租約實際出租人,若原告僅為系爭租約之出名人,焉能收取租金? ⒋況被告提出三重區三重埔段簡子畬小段119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稱系爭建物為蔡城贈與蔡詹水雲,屬蔡詹水雲所有云云,惟出租人是否為租賃物之所有人,要與請求租金權利無關,原告既與嵩泉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自有權請求並收取租金。另被告所提之119 建號建物謄本所示建物,於42年間以磚造興建一層樓,面積為444 平方公尺,然該建物業於70、80年左右,因老舊不堪使用陸續拆除而滅失。系爭房屋為第三人劉木村於70、80年間所建,後劉木村賣予蔡城,93年11月10日蔡城先生再將系爭房屋之大部分出賣予原告。是被告所稱之建物業已滅失,系爭房屋大部份及坐落之部份基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蔡詹水雲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與原告得否請求租金無涉。至系爭房屋因土地重劃遭政府徵收於101 年9 月19日始為拆除,而嵩泉公司於101 年9 月時仍占用系爭房屋,非被告所稱100 年11月起未能再予使用。 ⒌被告稱原告與蔡城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自不可採,且與其主張該契約為原告所自行蓋章云云,相互矛盾;系爭房屋大部分為鐵皮屋,買賣價金並無過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親蔡城所有,於93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蔡詹水雲,是系爭房屋之權利人為蔡詹水雲。系爭房屋自92年11月起皆借用原告名義簽約,租金均由蔡詹水雲之兒子蔡宗裕自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提兌。98年1 月至98年12月之租金支票12紙交付蔡城後,因原告向蔡城表示需要用錢,蔡城乃將98年5 月至98年12月之租金支票交予原告,並由原告之兒子蔡榮聰於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兌領,98年1 月至4 月之租金支票仍由蔡宗裕自前述帳戶兌領。且乃因原告需用錢,蔡城始交付98年5 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無將之後租金均歸原告收取之意。然蔡城於98年11月3 日過世後,99年1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之租金即由被告交予實際權利人蔡詹水雲,蔡詹水雲交存於被告帳戶內,並非被告據為己有。系爭房屋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權利得以出租,若蔡詹水雲非權利人,其何以得收取92年11月起至98年4 月止之系爭房屋租金?又何以嵩泉公司未給付租金之情形下,原告直至101 年3 、4 月間始對該公司起訴請求?況95年、98年之租約皆由蔡城與被告親簽,倘原告為實際出租人,何以非由原告與被告簽約?原告何不請求95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期間之租金?足見原告乃借名予蔡詹水雲,與嵩泉公司訂立形式上租約,形式上出租人固為原告,惟實際收取租金者應為真正權利人蔡詹水雲。 ㈡嵩泉公司係由被告出資成立,占有7 成股權,並擔任負責人,至97年6 月30日起方借用許健龍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許健龍於嵩泉公司並無出資,而為被告借用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真正負責人為被告,相關事務包括財務均仍由被告負責處理,許健龍根本不清楚租約如何簽訂、如何給付租金、給付之對象為何人,是許健龍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稱嵩泉公司有支付予出租人陳英美云云,並非真實。至陳圓於系爭前案陳稱付租金的對象是原告、伊等跟原告租的沒錯、伊等一直都跟原告租等語,惟陳圓雖為嵩泉公司之股東並任董事,然所持有之股份很少,顯少進入嵩泉公司辦事,亦不過問嵩泉公司實際執行情形,縱使去公司也僅是去游泳,且其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稱其為公司股東、公司狀況不是很了解等語,又被告係實際之負責人、財務管理由被告管理亦為證人李瓊玉及陳圓於該系爭前案中所承認,足見陳圓未掌理嵩泉公司之運作,就原告是否為借名出租乙事及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為何人並不了解;另其證稱伊只知道伊等確實有付租金、開會時會拿流水帳給伊等看云云,其看流水帳僅知有付租金,然流水帳並無載明給付租金之對象,是陳圓根本不清楚租金給付予何人。況嵩泉公司自92年11月起,租金支票係存入蔡宗裕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是其上開所稱付租金的對象是原告云云,應僅係觀租賃契約之形式所為猜測之詞,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為嵩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該公司究向何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給付予何人,僅被告知曉,向來均給付予真正權利人蔡詹水雲,是以蔡城過世後,被告將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之租金共計1,276 萬給付予蔡詹水雲,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委任或侵害嵩泉公司權利之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嵩泉公司對被告當無權利可為主張,原告更無代位嵩泉公司向被告主張之理。 ㈣系爭房屋因所坐落之土地經政府徵收,自100 年11月起即未能再予使用,而蔡詹水雲未再收取租金、嵩泉公司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以形式上租約要求嵩泉公司給付99年1 月至101 年5 月止共1682萬元之租金,其超過1276萬元部分實無道理,且原告已執行新北市政府補償予嵩泉公司之補償款208 萬1280元,然於本件又主張金額1276萬元,亦有未合。 ㈤系爭房屋乃蔡城贈與蔡詹水雲,系爭房屋雖有部份增建,然增建部份係由訴外人自由企業社劉木村承租系爭房屋時所增建,嗣後劉木村將增建物賣與蔡城,再由蔡城贈與蔡詹水雲,故非由原告所述乃其擴大重建,原告自非權利人。又原告於系爭前案證稱係其重建,為原始起造人云云,惟果真如此,何來蔡城賣予原告之情事?另蔡城生前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上僅有蔡城用印,應係原告於被告及蔡城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蓋章,豈有將系爭房屋之部份贈與蔡詹水雲,另部份出賣予原告之理?且買賣價金低於市價甚多。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蔡詹水雲所有,蔡詹水雲豈可能自93年起,對原告佔用土地坐視不管?是可證原告與蔡城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㈥原告稱系爭房屋乃出租與嵩泉公司,惟尚有其他建物亦列與系爭房屋相同之門牌號碼,而原告所提出之建物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是否為本件嵩泉公司所承租之建物所在地,抑或是於原告所有之基地所建之部份,尚非無疑。又蔡詹水雲所有之建物,有部份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縱原建物已滅失經重建,然重建後之建物業由蔡城贈與蔡詹水雲,且系爭房屋坐落蔡詹水雲之土地上,故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均為蔡詹水雲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嵩泉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8萬元,嵩泉公司自99年1 月起迄至101 年5 月31日止,均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共欠租金1682萬元,嗣原告訴請嵩泉公司給付1682萬元租金予原告,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405 號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405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至就原告主張 嵩泉公司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不法侵害嵩泉公司之權利,或縱嵩泉公司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租金款項之利益,而嵩泉公司對被告有1276萬元債權,故原告得代位嵩泉公司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嵩泉公司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276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嵩泉公司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276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嵩泉公司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276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嵩泉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健龍、董事陳圓業於系爭前案具狀及證稱被告係受嵩泉公司委任處理財務問題,被告並委託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租金,根據記帳資料,自99 年1月起每月租金都有付,付到100 年10月止,嵩泉公司財務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系爭前案卷內之嵩泉公司101 年5 月23日民事陳報狀、系爭前案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於系爭前案中到庭證稱:父親蔡城過世後,系爭房屋租金嵩泉公司透過會計把租金給伊之後,100 年10月之後,嵩泉公司結束營業,就沒有支付租金,(問:你把租金匯到蔡詹水雲的戶頭,還是拿現金給她?)伊要拿給伊媽媽蔡詹水雲,但她叫伊放在伊戶頭保管,伊要再向伊拿等語(見原證3 之系爭前案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各情,足認被告係受嵩泉公司委任處理包含支付系爭房屋租金在內之該公司財務事宜,然被告於向嵩泉公司領取上開期間該公司應付之系爭房屋租金後,竟未將該等租金金額支付予出租人即原告,逾越其權限,將共計1276萬元租金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內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2 條、第544 條規定,對嵩泉公司負賠償之責,即賠償嵩泉公司1276萬元,乃為有據。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嵩泉公司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侵占嵩泉公司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按月應給付原告58萬元之租金,共計1276萬元,嵩泉公司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為蔡詹水雲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僅借原告之名出租,故將租金交付予實際權利人,其無侵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經政府徵收,自100 年11月起即未能再予使用,而蔡詹水雲未再收取租金、嵩泉公司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以形式上租約要求嵩泉公司給付99年1 月至101 年5 月止共1682萬元之租金,其超過1276萬元部分實無道理云云,然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一一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原告所提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租賃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業如其述,系爭租金既確由原告與嵩泉公司所簽立,縱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足取。被告將嵩泉公司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之租金1276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內,縱認被告與嵩泉公司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嵩泉公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嵩泉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1276萬元,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嵩泉公司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276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本文訂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其對嵩泉公司有1682萬元之租金債權,嗣經原告執行僅扣得部分款項,而嵩泉公司對被告得請求返還127 6 萬元,然嵩泉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得依法代位嵩泉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權利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1 年3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院101 司執全金字第187 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到12頁、第18頁),且嵩泉公司對被告有1276萬元之債權,業如前述,然嵩泉公司迄今未向被告請求,且嵩泉公司已結束營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嵩泉公司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276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嵩泉公司12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