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淑豔、呂姿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被 告 呂姿儀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中文名呂維傑,又名維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YURAKU PTE.LTD. 兼 法定代理人 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姿儀、呂維傑、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呂維傑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中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柒萬玖仟零叁拾伍元部分,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YURAKU PTE. LTD.應與被告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中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叁萬肆 仟叁佰玖拾伍元部分,及自一0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姿儀、呂維傑、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應就 上開百分比與被告呂維傑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九,被告YURAKU PTE. LTD.應就上開百分比與被告CLAUDIO GIUSEPPEBENCIVENGO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被告呂姿儀、呂維傑、CLAUDIO GIUSEPPEBENCIVENG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姿儀、呂維傑 、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以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壹 萬叁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玖萬叁仟零壹拾貳元為被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呂維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呂維傑以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柒萬玖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告YURAKU PTE. LTD.、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YURAKU PTE.LTD.、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叁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峯豪(下稱其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飛投資公司),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19至22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姿儀(下稱其名)、Amesur VijayKumar Kishinchand(中文名呂維傑,又名維傑,下稱呂維傑,與呂姿儀合稱呂姿儀等2人)、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下稱CLAUDIO,與呂維傑合稱呂維傑等2人,與呂姿儀等2人,合稱呂姿儀等3人),未經其及訴外人即其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張峯豪同意,共同偽造虛偽出貨予被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司)、YURAKU PTE. LTD(下稱YURAKU公司,與CLAUDIO合稱CLAUDIO等2人)內容之出貨單、折讓單、發票(下合稱系爭出貨文件)而行使之,以指示訴外人即義大利倉儲業者FINSERVICE EUROPE(下稱FINSERVICE公 司)之員工TOMMASO SERRETTI(下稱TOMMASO),將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7,142片出貨予泰崵公司,以及將型號PPV-216M6太陽能模組972片、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6,414 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之YURAKU S.R.L. 公司,致其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姿儀等3人與泰崵公司、YURAKU公司(與呂姿儀等2人、CLAUDIO、泰崵公司,合稱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2億0,918萬1,63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至5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具狀及本院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除補充及更正呂姿儀等3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泰崵公司、YURAKU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呂維傑、CLAUDIO就其中部分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另以起訴時歐元與新臺幣之匯率,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02頁、卷六第48頁),核屬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補充或更正事實、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CLAUDIO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駐新加坡代表處111年9月19日新加字號字第11110707820號暨所附CLAUDIO親收之送達證書、駐新加坡代表處111年9月19日新加字號字第11110707800號函暨所附CLAUDIO親收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1至3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呂姿儀於88年9月1日起擔任伊業務助理,且於90、91年間兼任董事長秘書,負責繕打及寄發電子郵件、填載製造通知單、出貨單(DELIVERY ORDER)、折讓單(CREDITNOTE)及發票(INVOICE)等業務。呂維傑為呂姿儀之配偶,且係泰崵公司之負責人。又伊生產之太陽能模組因98年間金融風暴價格走跌,依呂維傑等2人建議,前往義大利投資 太陽能電廠。嗣伊與呂維傑等2人於98年5月25日約定以伊出資55%,YURAKU公司出資35%,泰崵公司出資10%,在新加坡 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LTD.(下稱POWERCOM公司),POWERCOM公司在盧森堡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下稱SA公司),SA公司於98年7月至12月間在義大利轉投資 設立YURPOWER I、Ⅱ、Ⅲ、Ⅳ、Ⅵ、Ⅶ、Ⅷ、ⅨSRL等8家子公司( 下分稱其號電廠,合稱義大利電廠),POWERCOM公司、SA公 司與義大利電廠均由張峯豪擔任董事長,呂維傑等2人擔任 董事。嗣呂維傑等2人見呂姿儀負責處理伊存放太陽能模組FINSERVICE公司出貨之機會,由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上午11時37分前某時,在伊辦公室內,以製作虛偽之系爭出貨文件,並盜用張峯豪曾簽署之英文電子簽章且複製在系爭出貨文件上,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張峯豪名 義之電子信箱(simon@upspowercom.com.tw)在電子郵件上 虛偽記載:「As agreed,enclosed please find the credit notes,invoices and release orders against the amount due towards Sunpower and Yuraku. Please kindly coordinate with Yuraku and Finservice for the relatedprocess.」(中譯:如前約定,附件請參見應到期給付予泰 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折讓單、發票及出貨單。請就相關程序協調YURAKU公司及FINSERVICE公司處理之)等內容,且將系爭出貨文件一併寄送予呂維傑。又呂維傑於100年3月18日將其中開立予YURAKU公司之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轉寄予CLAUDIO,另將開立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出貨單轉寄予TOMMASO。又呂姿儀於100年3月21日晚上7時15分許,以其電 子信箱(da0000000powercom.com.tw),將前開偽造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郵寄予TOMMASO,指示TOMMASO將型號為PPV-230M6太陽能模組7,142片出貨予泰崵公司,將型號PPV-216M6太陽能模組972片及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7,350片出貨予YURAKU公司,TOMMASO依上開出貨單內容分別於100年3 月21日將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7,142片出貨予泰崵公司,於100年3月22日將型號PPV-216M6太陽能模組972片、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6,414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之YURAKU S.R.L.公司,致伊受有共計1億7,023萬5,246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所示起訴聲明之判決。 二、呂姿儀等2人與泰崵公司則以:呂姿儀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出 貨文件寄送予呂維傑,以及將出貨單寄送予TOMMASO,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均是經過張峯豪的口頭指示授權辦理 。雖泰崵公司有收到上開數量之太陽能模組,係因原告同意以上開數量之太陽能模組,抵償原告依價差利潤分配協議,應分配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的債務。且義大利公司已全部付款,原告始出貨並將出貨列為費用支出,原告自無損失。另原告與泰崵公司、YURAKU公司於98年10月1日簽署第2次股東協議(下稱系爭第2次股東協議),系爭第2次股東協議第5條約定三方可依出資比例分配出售太陽能模組之買賣價 差利潤,第14條約定董事薪資報酬、第15條約定1%紅利,原 告迄今仍積欠泰崵公司價差利潤歐元59萬0,733元、董事薪 資報酬歐元30萬元、紅利歐元29萬3,681.25元,以及積欠YURAKU公司價差利潤歐元206萬7,705元、董事薪資報酬歐元30萬元、紅利歐元29萬3,681.25元;又泰崵公司與原告於99年3月1日簽署佣金協議,原告尚積欠該佣金協議第2條第2、3 款所約定應給付泰崵公司之佣金歐元68萬2,250.89元,且泰崵公司與原告於98年2月間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尚積欠泰崵 公司租金109萬2,840元;以及原告尚積欠YURAKU公司待墊款歐元95萬8,107元,伊等自得以上開債權以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三、CLAUDIO等2人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辯以:YURAKU公司與原告、泰崵公司共同出資設立Powercom公司。嗣Powercom公司在歐洲地區以設立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等方式進行太陽能發電廠發展的相關細節,並於98年10月1日簽署系爭第2次股東協議,約定可依各自持股比例分配太陽能模組之買賣價差利潤。原告自99年5月31日起至99年12 月15日止,將太陽能模組出售後,迄今仍未依上開持股比例,分配金額歐元206萬7,705元予Yuraku公司,以及分配歐元59萬0,773元予泰崵公司。原告與Yuraku公司、泰崵公司於100年1月26日開會討論利潤分配事宜,原告未反對伊等之請 求,但表示現金周轉問題,可能必須提供太陽能模組方式清償。嗣原告於100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願提供總瓦數共3.5百萬瓦之太陽能模組做為清償前開價差利潤分配款,同時提供Yuraku公司發票號碼YUR-D030111A,上載型號PPV-216M6的太陽能模組972組及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7350組, 發票金額共歐元247萬0,587.60元、歐元393萬7,901元之信 用票據、出貨予Yuraku公司之出貨通知。Yuraku公司收受太陽能模組後,於100年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呂維傑。然原告竟於2年後提起本件訴訟,無端指稱伊等未經其同意,不 法謀取太陽能模組,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49至50頁): ㈠呂姿儀於88年9月1日起擔任原告之業務助理,且於90、91年間兼任董事長秘書,負責繕打及寄發電子郵件、填載製造通知單、出貨單(DELIVERY ORDER)、折讓單(CREDITNOTE)及發票(INVOICE)等業務。 ㈡呂姿儀等2人為配偶關係,呂維傑係泰崵公司之負責人。 ㈢原告與呂維傑等2人於98年5月25日約定原告出資55%,CLAU DIO等2人出資35%,呂維傑以泰崵公司名義出資10%,在新 加坡成立POWERCOM公司,POWERCOM公司在盧森堡轉投資設立SA公司,SA公司於98年7月至12月間在義大利轉投資設 立義大利電廠,POWERCOM公司、SA公司與義大利電廠均由張峯豪擔任董事長,呂維傑等2人擔任董事。 ㈣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上午11時37分前某時,在原告辦公室 內,以電腦製作系爭出貨文件,將張峯豪之電子簽章複製在系爭出貨文件上,再以張峯豪名義之電子信箱(si0000000powercom.com .tw)寄送電子郵件予呂維傑,並檢附 系爭出貨文件。呂維傑將上開電子郵件中開立予YURAKU公司之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轉寄予CLAUDIO,將開立予泰 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出貨單轉寄予TOMMASO。呂姿儀以 其電子信箱(daisy@upspowercom.com.tw)寄送電子郵件 暨檢附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予TOMMASO,指示TOMMASO將太陽能模組分別出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 ㈤TOMMASO分別於100年3月21日將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7 ,142片出貨予泰崵公司,於100年3月22日將型號PPV-216M6太陽能模組972片、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6,414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之YURAKU S.R.L.公 司。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呂姿儀利用其委任可在授權範圍內使用張峯豪電子簽章之機會,未經其與張峯豪同意,在其與呂維傑等2 人未曾達成以貨抵債之協議,以及未曾指示呂姿儀可將太陽能模組出貨情況下,竟盜用張峯豪之英文電子簽章以偽造系爭出貨文件,於100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出貨 文件寄送予呂維傑,呂維傑於100年3月18日將偽造之系爭出貨文件郵寄給CLAUDIO,並將出貨單轉寄予TOMMASO,呂姿儀於100年3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暨檢附偽造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予TOMMASO,指示TOMMASO將太陽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TOMMASO於100年3月21日將 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7,142片出貨予泰崵公司,於100年3月22日將型號PPV-216M6太陽能模組972片、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6,414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之YURAKU S.R.L.公司等情,業經其提出呂姿儀履 歷表與名片、原告與YURAKU公司之業務製造通知單、呂維傑等2人護照、泰崵公司登記表資料、YURAKU公司登記文 件、呂姿儀於100年3月21日寄送予TOMMASO之電子郵件、100年3月21日發貨通知、FINSERVICE公司就原告100年3月 製作之Storage Costs Summary文件、原告之出貨發票、 張峯豪電子機票、原告與CLAUDIO間101年1月6日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1年4月6日寄予呂維傑等2人之電子郵件、原告員工趙郁婷於100年4月19日寄送給呂姿儀之電子郵件、原告員工郭麗秋於100年4月15日、同年4月18日寄送予TOMMASO之電子郵件、郭麗秋100年4月18日之手機簡訊、原告財務長陳青妙100年4月17日護照出入境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調偵字第1612號起訴 書、111年度偵字第14868、16150號101年6月22日偵訊筆 錄、101年7月6日偵訊筆錄、101年7月13日偵訊筆錄、102年4月19日偵訊筆錄、102年6月7日偵訊筆錄、102年3月29日偵訊筆錄、POWERCOM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與泰崵公司、YURAKU公司間98年5月25日股東協議書 、呂姿儀自99年2月起至100年2月間指示TOMMASO出貨之電子郵件暨其署名之發貨通知單、原告員工陳玉鳳於100年4月22日寄送予TOMMASO之電子郵件、張峯豪與TOMMASO間100年4月26日往來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629號判決、呂姿儀冒用張峯豪名義開立之泰崵公 司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呂姿儀冒用張峯豪名義開立予YURAKU公司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冒用張峯豪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中譯本為證(本院 卷一第11至13頁、第19至27頁、第30至52頁、第113至136頁、卷二第114至120頁、第368至382頁、卷三第173至391頁、卷五第225至239頁)。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呂姿儀盜用張峯豪電子簽章以偽造系爭出貨文件,呂維傑將部分系爭出貨文件轉寄予CLAUDIO與TOMMASO,呂姿儀再行使偽造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指示TOMMASO於100年3月21日將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7,142片出 貨予泰崵公司,於100年3月22日將型號PPV-216M6太陽能 模組972片、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6,414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之YURAKU S.R.L.公司等犯罪事實,判處呂姿儀等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 處有期徒刑2年,並在理由中敘明CLAUDIO與呂姿儀等2人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呂姿儀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查(見本院卷四第53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呂姿儀等3人共同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屬有據。 ⒉雖被告等5人辯以原告依系爭第2次股東協議約定,應支付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太陽能模組買賣價差利潤,但因原告無現金可供支付,張峯豪始同意以原告所有之太陽能模組抵債云云。惟查: ⑴雖張峯豪否認簽署系爭第2次股東協議書,然系爭第2次股東協議書係張峯豪本人所親簽,業經新加坡仲裁庭指定之專業鑑定人員、科風公司指定之澳洲鑑定機關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三次鑑定確認,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有REPORT ON FORENSIC EXAMINATION OF SIGNATURES 、CHRIS ANDERSON &CO PTY LTD FORENSIC DOC UMENT EXAMINERS、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 四第72頁、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620卷第18至19頁)。又 系爭第2次股東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與泰崵公司、YURAKU公司得依出資比例分配太陽能模組買賣價差利潤(見本院卷五第517至522頁),張峯豪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我們在新加坡成立POWERCOM公司,科風公司佔55%,之後再轉投資義大利電廠,因為太陽能模組賣給電廠的價格較好,至今我們賣給義大利電廠的貨款,第Ⅰ號及第Ⅱ號電廠 已經全部回收,第Ⅲ號及第Ⅳ號電廠只收回80%,第Ⅵ號至第 Ⅸ號電廠之貨款均未收回,當初我們約定是等到義大利電廠興建完成,而且錢都全收回來,所得之貨款扣除成本的利潤,再依據科風公司55%、YURAKU公司35%、泰崵公司10 %進行分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868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253頁)。足認被告等5人抗辯依系爭第2次 股東協議第5條約定,泰崵公司與YURAKU公司得向原告主 張出售太陽能模組之價差利潤分配等語,尚屬有據。 ⑵然系爭第2次股東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須於合資公司支付全部或部分之貨款以後,始得依其等持有POWERCOM公司之股權比例結算為價差利潤分配,義大利電廠其中4家(Ⅰ、Ⅱ、Ⅲ、Ⅳ電廠),雖已獲銀行 核撥貸款,並已全部或部分支付向原告購買太陽能模組產品之貨款,另4家電廠(Ⅵ、Ⅶ、Ⅷ、ⅨSRL電廠)因未獲准核 貸,尚未給付貨款等情,業經呂維傑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見高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卷〈下稱金上 重訴卷〉一第120頁正面、第249頁、卷二第61頁),則原告縱使有開立發票,然全部電廠之價差利潤尚未明確,遑論系爭第2次股東協議書其他約定之紅利、董事薪資、佣 金或債務等具體金額之結算,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依約自不得請求全部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另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464頁)僅寄送予呂維傑,若張峯豪與呂維傑、CLAUDIO三人於100年1 月26日會面時,已有「以貨抵債」之商議,衡情張峯豪應會指示呂姿儀同時將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予CLAUDIO,讓CLAUDIO瞭解「以貨抵債」之數量與金額,而非僅寄給呂維傑,再由呂維傑寄予TOMMASO,再寄送予CLAUDIO之理。又若張峯豪於100年1月26日已同意以「以貨抵債」方式進行「價差利潤分配」,呂維傑又何須居中協調讓CLAUDIO接受 「以貨抵債」,CLAUDIO又何必於100年1月28日、100年2 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見偵卷二第65至67頁、偵卷一第463 頁),仍催促張峯豪給付「價差利潤分配」之款項。足見原告並未與呂維傑等2人結算,亦未與泰崵公司及YURUKA 公司達成「以貨抵債」之約定甚明。 ⑶又依系爭第2次股東協議,價差利潤分配是依照原告、YURA KU公司、泰崵公司分別持有POWERCOM公司之持股比例為分配等情,業據張峯豪在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金重訴卷三第122頁),且為呂維傑所不爭執(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金重訴卷〉六第213頁),可知YURAKU公司 與泰崵公司「價差利潤分配」比例應係3.5比1。但呂姿儀指示TOMMASO分別出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之太陽能 模組產品,在數量上相差無幾,並非股東協議書約定之3.5比1,又呂姿儀開立予上揭2家公司之折讓單,其折讓金 額分別為歐元3,937,901元、歐元2,135,261.32元(見偵 卷一第473頁、第474頁背面),比例亦非3.5比1。則被告等5人抗辯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取得太陽能模組係依價 差利潤分配而來,張峯豪確有同意「以貨抵債」等語,自不可取。 ⑷張峯豪在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去義大利的途中,員工郭麗秋發簡訊給伊,類似「糟糕了,叫伊要保持鎮靜,說貨被提走了」,當時是郭麗秋問FINSERVICE公司……伊飛到義 大利時有叫呂姿儀來接機,但是呂姿儀不敢來,伊見到CLAUDIO時,CLAUDIO承認1.9MW是他拿的,他會叫新加坡的 公司負責,1.6MW是呂維傑的泰崵公司拿的,叫伊去找呂 維傑算帳等語(見金重訴卷三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科風公司財務經理陳青妙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100 年4中旬的時候,伊和董事長張峯豪及陳玉鳳在飛往義大 利的途中,董事長收到郭麗秋的簡訊得知3.5MW被偷走的 事情……在跟CLAUDIO討論時,有提到上開問題,針對1.9MW ,CLAUDIO當場表示會請新加坡公司把帳清一清,另外1.6MW部分,請我們去找呂維傑等語(見金重訴卷三第22頁)相符。再參以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因簽證會計師之要求,於100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請TOMMASO確認目前科風公司庫存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並向其表示未收到100年3月份之倉庫費用發票,TOMMASO於100年4月18日函覆表示太陽能模組之庫存數量自100年3月31日起迄100年4月30日均未變動,至於3月份的倉儲費用發票,係因呂姿儀之指示而直接提供給YURAKU公司,有100年4月15日、18日之電子郵件可考(見偵卷一第399至413頁)。又郭麗秋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發現科風公司存放之太陽能模組庫存數量似有不符,即於100年4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張峯豪、陳青妙, 有簡訊內容可稽(見偵卷一第414至415頁),復參以陳青妙於100年4月17日出境臺灣,同年月24日入境臺灣,有陳青妙護照影本、張峯豪之搭機行程表與電子機票、呂姿儀自行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容簡訊(見偵卷一第416至417頁、第148至151頁)可佐,復參以原告職員陳玉鳳於100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表示:「如同張峯豪與CLAUDIO曾向你於電話中說明,請提供你最近一筆出貨予泰崵公司之明細,如貨物係被寄送至何處(中譯)」等字(見偵 卷二第54至60頁),可知張峯豪於100年4月18日獲報違法出貨一事,隨即指示查明出貨明細及貨物流向,並與CLAUDIO會面,CLAUDIO並致電TOMMASO要求配合張峯豪查明。 再者,呂姿儀行動電話內容簡訊於10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與張峯豪有多次簡訊往來,均未見呂姿儀向張峯豪提起離職一事,呂姿儀更稱將於100年4月18日前往義大利米蘭機場接機,然呂姿儀當時並未依約前往接機(見金重訴卷六第211頁),雖呂姿儀辯稱其與呂維傑前往杜拜探視 呂維傑之母親,然均未提出前往杜拜資料,此時正是郭麗秋發現太陽能模組數量短缺不符之際。呂姿儀旋於100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張峯豪表達辭職,未再進原告就其業務辦理交接,業經趙郁婷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見金重訴卷五第167頁)。倘若呂姿儀確無違反原告公司利 益之行為,以呂姿儀在原告公司任職達11年之久,實難想像其為何需在此敏感期間突然不告而別,於離職後亦不前往原告公司辦理業務交接,顯與常情相違。況從郭麗秋應簽證會計師之要求,向FINSERVICE公司確認原告公司庫存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不符並通知張峯豪後,張峯豪即向CLAUDIO追問,並要求CLAUDIO、陳玉鳳向FINSERVICE公司查明上開太陽能模組之流向及TOMMASO表達要代為尋找太陽能 模組下落等行為觀之,益徵張峯豪對於100年3月1日「以 貨抵債」之電子郵件毫無所悉,更無可能於100年3月21日再行指示呂姿儀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將太陽能模組出 貨之事。 ⑸因此,張峯豪從未於100年1月26日同意以貨抵債乙事,亦未指示呂姿儀寄發100年3月1日電子郵件以表達以貨抵債 ,亦未授權呂姿儀在系爭出貨文件上使用其電子簽章,更未於100年3月21日指示呂姿儀通知TOMMASO出貨。是被告 等5人辯稱張峯豪於100年1月26日同意「以貨抵債」,呂 姿儀係依張峯豪指示,始製作系爭出貨文件並寄送予呂維傑,及寄送出貨單指示TOMMASO出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 公司云云,自無可取。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呂姿儀等3人應負有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另呂維傑等2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分別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各自以其等擔任該2間公司負責人之執行職務機會,分別遂行上開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以各自不法取得前開數量之太陽能模組,均屬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泰崵 公司應與呂維傑負連帶賠償責任,YURAKU公司應與CLAUDIO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有理由。 ㈡呂姿儀等3人應就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泰崵公司應與呂維傑負連帶賠償責任,YURAKU公司應與CLAUDIO連帶負賠償 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呂姿儀等3人之故意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使其 所有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7,142片無故出貨予泰崵公司,型號PPV-216M6太陽能模組972片、型號PPV-230M6太 陽能模組6,414片無故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 持股之YURAKU S.R.L.公司,致其就出貨予泰崵公司部分 ,受有歐元213萬5,458元之損失(計算式:230W×7,142片×每瓦單價1.3歐元=213萬5,458元),其中出貨予YURAKU公司部分,受有歐元219萬0,723.6元之損失【計算式:(216W×972片)+(230W×6,414片)×每瓦單價1.3歐元=219 萬0,723.6歐元】,合計受有歐元432萬6,181.6元損失云 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參)。雖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太陽能模組每瓦單價1.3歐 元云云,惟其已更正主張其於102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對外銷售太陽能模組每瓦市價介於美金0.81元、0.82元、0.83元、0.85元之間,並提出102年3月15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月5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12日發票為據(見本院 卷五第443至453頁),則太陽能模組於起訴時之每瓦市價均值為美金0.8275元【計算式:(0.81元+0.82元+0.83元 +0.85元÷4=0.8275元】,再佐以102年4月12日美金兌換新 臺幣之匯率為1:30(見本院卷五第535頁、卷六第52-3頁)。是原告就太陽能模組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7,142片無故出貨予泰崵公司部分,所受損失應為4,077萬9,035元(計算式:230W×7,142片×每瓦單價美金0.8275元×30=4 ,077萬9,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型號PPV-216M6太陽能模組972片、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6,414 片無故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之YURAKU S.R.L.公司部分,所受損失應為4,183萬4,395元【計算式 :(216W×972片)+(230W×6,414片)×每瓦單價美金0.82 75元×30=4,183萬4,395元】,合計損失8,261萬3,430元( 計算式:4,077萬9,035元+4,183萬4,395元=8,261萬3,430 元)。雖呂姿儀等2人與泰崵公司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技術研究所就上開太陽能模組於起訴時之市價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五第393頁),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發票證 明上開太陽能模組於起訴時之銷售價格,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呂姿儀等2人與泰崵公司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⒉被告等5人再辯以原告積欠泰崵公司價差利潤歐元59萬0,73 3元、董事薪資報酬歐元30萬元、紅利歐元29萬3,681.25 元、佣金歐元68萬2,250.89元、租金109萬2,840元,以及積欠YURAKU公司價差利潤歐元206萬7,705元、董事薪資報酬歐元30萬元、紅利歐元29萬3,681.25元、代墊款歐元95萬8,107元,其等得以上開債權以為抵銷等語云云。惟按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呂姿儀等3人共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擅自將原告所有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之YURAKU S.R.L.公司,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被告等5人之行為當屬共同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5人 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等5人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並不可取。至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劉宜華,其待證事實為泰崵公司對原告有租金債權,得主張抵銷,惟被告本件所負債務為侵權行為之債,依法不得主張抵銷,已說明如前,自無傳喚證人劉宜華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因呂姿儀等3人上開故意不法共同侵權行為,受 有8,261萬3,430元之損害,且泰崵公司就其中4,077萬9,035元部分與呂維傑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泰崵公司已為給付範圍內,除YURAKU公司外之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YURAKU公司就其中4,183萬4,395元部分與CLAUDIO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 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YURAKU公司 已為 給付範圍內,除泰崵公司外之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姿儀等3人連帶賠償8,261萬3,430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泰崵公司應與呂維傑就上開款項中4,077萬9,035元本息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YURAKU公司應與CLAUDIO就上開款項中4,183萬4,395元本息部分,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呂姿儀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8,261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泰崵公司應與呂維傑連帶給付其中4,077萬9,035元部分,YURAKU公司應與CLAUDIO連帶給付其中4,183萬4,395元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起訴聲明: 一、被告呂姿儀、呂維傑、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7023萬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102年9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呂維傑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中8,403萬0,272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102年9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YURAKU PTE. LTD.應與被告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中8,620萬4,974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102年9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姿儀、呂維傑、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泰崵科技有限公司、YURAKU PTE. LTD.連帶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