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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連舜文
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被告
輝倡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謝鏡輝
被告
被告
林本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輝倡有限公司(下稱輝倡公司)、謝鏡輝、林本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借款人輝倡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邀同被告謝鏡輝、林本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約定於103 年1 月28日到期,期間按月分期繳息,到期一次還本,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 加碼年息2.136%計息(目前為3.506%),嗣後隨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又輝倡公司亦於102 年1 月29日邀同謝鏡輝、林本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0,000 元,約定於107 年1 月29日到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 加碼年息2.426%計息(目前為3.796%),嗣後隨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亦如上開約定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就上開600 萬元借款僅給付至102年2 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102 年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41頁)止之利息;就上開900 萬元借款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02 年2 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102 年2 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44 頁)止之利息,即未能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借款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3 人自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輝倡公司、謝鏡輝、林本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 份、本票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 份、輝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原告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1 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3 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輝倡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輝倡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謝鏡輝、林本繹為輝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輝倡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編 號│債 權 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台幣)│ │息) │ │ │├───┼─────┼──────┼────┼──────┼────────┤│1 │6,000,000 │自102 年3 月│ 3.506%│102 年3 月30│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元 │1 日起至清償│ │日 │至清償日,逾期6 ││ │ │日止 │ │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0%,超過6││ │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利率之20% 加計違││ │ │ │ │ │約金。 │├───┼─────┼──────┼────┼──────┼────────┤│2 │8,863,540 │自102 年3 月│ 3.796%│102 年4 月2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元 │1 日起至清償│ │日 │至清償日,逾期6 ││ │ │日止 │ │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0%,超過6││ │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利率之20% 加計違││ │ │ │ │ │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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