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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告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告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3 月13日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7 月21日(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091號卷第7 頁)。再於102 年8 月19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3 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支票12紙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月息8%,並先預扣,而原告則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惟嗣後因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12紙支票,且兩造就借貸款項有所爭執,經兩造結算被告實際欠款金額為1330萬元後,兩造即簽立借貸款項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為據,並約定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被告分33期清償款項後,原告即將上開12紙支票返還被告。嗣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僅清償386 萬2700元,尚餘943 萬73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3 萬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支票12紙上均未記載憑票支付訴外人黃許寶,自無從認定被告所交付之支票12紙與訴外人黃許寶有關,縱被告與黃許寶間有合作關係,亦與原告無涉。被告稱與訴外人黃許寶有共同投資云云,惟依常情為避免資金往來之繁雜,應將投資款項匯入同一帳戶或為投資而開立之信託帳戶內,豈會如被告所言將投資款項分別匯入不同公司帳戶內?且既有匯款紀錄,被告何須交付不同發票人之支票12紙予黃許寶?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又何以會持有被告所交付之該12紙支票?

⒉系爭保管條上所載金額1330萬元、還款40萬元經修改為30萬元、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均為被告所親自書寫、修改,並蓋有被告指印,不容被告否認。且因原告信任被告,被告陸續以現金清償借款,故先前被告之還款原告均未有任何記錄,嗣兩造對積欠借款之款項有爭執,經兩造同意簽立系爭保管條後,原告將該12紙支票返還被告,僅留存該12紙支票影本,並於被告以現金清償借款時,由原告之友人許淑慧當場代為記載被告還款之紀錄。

⒊被告雖曾於系爭保管條上還款金額有修改,雖兩造並未再就還款期限及期數修改,然不因此影響兩造間已存在之借貸關係。另原告員工阮氏法之帳戶內,有被告及其以訴外人光程公司名義所為之匯款紀錄,倘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何以匯款予原告之員工?又上開還款紀錄係被告以現金交付予原告時,由原告友人當場記載,而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員工,因係被告以匯款方式為之,故原告自無另行記載在現金還款紀錄上。

⒋原告並未脅迫被告簽立系爭保管條,被告應就原告有脅迫之情負舉證責任。系爭保管條係於98年11月7 日所簽立,倘當時原告有任何脅迫或不法之行為,何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雖原告96年至98年之所得僅有數萬元,惟原告除於退休前因工作需要僅有開立郵局帳戶供薪資匯入之用外,原告不曾與任何一家金融機構有往來,況單憑原告所得資料或銀行是否有存款,作為原告是否有資力借款予被告之依據,尚嫌率斷。

⒌退票理由單上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筆簽名,而依簽名下方之記載對照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可知係被告於退票後,另行開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而原告於取得被告另行交付之支票後,即返還該經退票之支票予被告,此為票據往來之常態。再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合作契約書之真正,且該合作契約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8年起透過被告之父謝福財與訴外人黃許寶洽商共同投資南投縣集集鎮假日廣場及集集鎮火車站東側空地開發案,雙方約定由黃許寶為主要建設出資者、由訴外人住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住之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淑錦係被告之前妻)、眾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福財)負責營運,初期雙方投資金額約1000多萬元,後增資為4000多萬元,利潤分配方式為黃許寶各80% 、住之華公司及眾群公司各20% ,以支票支付,合作期間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嗣後,黃許寶將其投資款分別匯入被告經營之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及謝福財所經營之眾群公司帳戶中,黃許寶為證明匯入該2 公司之款項確為其出資款,於契約中明定被告應交付票據為憑證,而被告依約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支票12紙予黃許寶,黃許寶於收受被告交付之保證票據後,書立「確認書」交付予被告。黃許寶之出資款於93年、94年間即已出資完畢,惟被告交付之支票發票日係1 年到期且僅供保證之用,每屆1 年即須更換票據,此即該1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記載97年或98年之故。基上,該12紙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黃許寶間基於共同投資合作關係而交付,原告非基於正當權源執有該12紙支票,況該12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為2820萬元,顯與原告所稱借款總額為被告簽立之系爭保管條上所載之1330萬元不符,益徵原告稱係被告以該12紙支票向原告借貸款項而交付為不可採。

㈡被告否認有以保管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未交付1330萬元予被告保管,且系爭保管條上亦未記載原告有交付1330萬元借款予被告,故難以原告所提系爭保管條,即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支票12紙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之真正,而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取得票據之原因多端,且原告非基於正當權源執有該12紙支票,自難僅憑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支票12紙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遽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有將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又系爭保管條係於98年11月7 日簽立,而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日期則為97年12月4 日,可知該退票理由單上所載之文字先於系爭保管條前即作成,與原告主張被告先簽立系爭保管條後原告始將該12紙支票正本返還被告云云,互相矛盾。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自98年11月20日起迄至101 年7 月20日止,按月返還30萬元、共33期等情,依上開約定所計算出之還款金額為990 萬元,與原告主張被告借款為1330萬元不符,且亦與原告製作之還款紀錄表所載之不定期還款、不定額還款不符。另被告雖有於系爭保管條上簽名,惟實際上被告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且原告對被告脅迫狀態持續至今,故被告以本書狀為撤銷系爭保管條之意思表示,是兩造自始即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㈣原告稱借款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然原告自陳於92年於和平醫院退休,退休兩年之後開麵食館,於102 年7 月間麵食館收起來後就沒有工作了等語,依一般常情及社會觀念,難認原告係有雄厚資力之人,則原告如何交付現金2720萬元,即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1月7日親筆簽立系爭保管條。

㈡原告現未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12紙支票之原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兩造間有無133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 萬73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330萬元,被告僅清償386 萬2700元,尚餘943 萬7300元迄未清償等情,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13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借款1330萬元金額予被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形式上之證據力,此形式上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1330萬元金錢消費借款契約之事實,雖提出系爭保管條影本乙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保管條由其所親自簽名,惟辯以:其未以保管之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亦未交付1330萬元予被告保管,且被告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保管條等語。經查,被告雖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簽立系爭保管條,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2 年9 月12日民事答辯㈠狀為撤銷系爭保管條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就其如何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保管條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係於102年9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上開書狀予原告,經原告當庭簽收(見本院卷第74頁),此距被告於98年11月7日簽立系爭保管條之日,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縱認被告因遭原告施以脅迫行為而簽立系爭保管條為真(假設語氣),被告亦已不得撤銷。

㈣被告上開遭脅迫而簽立系爭保管條之抗辯雖未足採,然原告仍應就其應負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業如前述。查,系爭保管條記載:「本人謝文昌(以下簡稱甲方),茲向張榮華(以下簡稱乙方),以保管名義借貸款項,金額總計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元整。借貸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訖。每月一期共分三十三期;兩造約定於每月按時日由甲方歸還乙方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惟恐口無憑證,特立此據」等字樣,然何以並非直接記載「借貸」,而係記載「以保管名義借貸金額」字樣,且何謂「以保管名義借貸金額」之具體情形,原告始終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本人於本院當庭陳稱:「我當時是現金交付給謝文昌本人,是陸陸續續交付的,從96年開始借款到98年6 月止。是他拿支票來跟我借款調現,利息是算月息8%,是預扣,款項交付都是我直接付現拿給被告的,當時被告只拿支票來調現,沒有開立任何借據。最後總額就是被告簽立借貸款項保管條給我」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上開所稱被告自96年開始借款到98年6 月止云云,顯與系爭保管條內容所載借款期間為98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不符,且亦無約定月息8%之記載;且原告所提之11張支票的面額總計2720萬元,亦顯與原告所稱借貸金額共為1330萬元不符。次查,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亦為被告否認,觀諸系爭保管條之上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已交付1330萬元款項予被告,且經被告收受無訛之記載,故尚難以系爭保管條遽認為原告已將借貸款項1330萬元交付被告;原告雖稱其係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而1330萬元之現金為鉅額款項,即便為分多次交付,衡情當無任何提款紀錄或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以為證明或保障,然原告就如何分次交付、每次係交付若干金額等節,均未能具體主張、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為證明,甚至亦無法提出從金融機構領款之相關資料,並於本院自承:伊92年從和平醫院退休,退休2 年之後開設麵食館,102 年7月麵食館收起來後就沒有工作了等語於卷(見本院102 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96年度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96年度至98年度之每年所得均僅有數萬元(置於本院另卷),其是否有資力於前揭年度期間借貸交付達1330萬元現金予被告,亦顯非無疑。此外,原告未能就1330萬元借貸款項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與被告間有133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云云,自難憑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分別以自己及訴外人光程公司名義,匯款至原告之越南人員工阮氏法之銀行帳戶以為借款之清償等語,並提出阮氏法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8-100頁),被告對其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原告之員工阮氏法之帳戶內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其未以光程公司名義匯款,其亦非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清償借款所為之匯款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阮氏法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其上記載101 年8 月31日謝文昌匯入5 萬元、101 年10月19日光程公司匯入5 萬6900元、101 年11月16日光程公司匯入4 萬7400元、101 年12月22日光程公司匯入6 萬6400元等情,可知被告雖有於101年8 月31日匯入5 萬元乙筆金額至阮氏法上開帳戶內,惟該帳戶為阮氏法所有,非原告之帳戶,而被告否認係基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之匯款,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不一而足,故尚難僅以被告有匯款至原告之員工阮氏法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即認被告係為清償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而為之匯款,進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至於其餘光程公司之匯入款數筆,既為被告否認係其以光程公司名義而匯入,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至於原告另提出友人許淑慧記載之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欲證明被告曾清償部分借款,然被告否認該還款紀錄之真正,依據該還款紀錄所示,其上僅記載日期及金額,無從得知係何人所製作之文件,因何而製作,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況其上僅記載日期、金額,亦無從知悉是否係被告還款之記載,且衡情該手寫記載之還款紀錄,如係被告親自交付現金,理應由被告簽名於上,以為證明,如係被告以匯款方式清償,亦應有匯款紀錄可為提出,參以原告對於消費借貸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之時間、次數、與借款金額之如何交付、金額等事實,前後主張已有矛盾,又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業如前述,則原告提出記載不明之所謂還款紀錄,以欲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㈥原告又稱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12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因被告要求返還該等支票而簽立系爭保管條等語,雖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支票12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5-70 頁),惟為被告否認,辯以:該12紙支票係其與訴外人黃許寶共同投資南投縣集集鎮假日廣場及集集鎮火車站東側空地開發案,作為黃許寶交付投資款項之證明等語,並提出合作契約書及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208 頁)。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黃許寶確認書上所載之支票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有多張支票即為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支票,足見被告上開抗辯,尚屬非虛。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合作契約書及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既主張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12紙支票係因被告向伊借款而取得,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為前後手關係,亦否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原告自應就其取得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本件所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依票據之無因性,亦無從僅憑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12紙支票而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況原告自認已無持有上開12張支票之「原本」。依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所揭,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舉證以為證明,被告所提合作契約書及確認書等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然因原告未能就其應先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舉證以為證明,故仍難認為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 萬73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退 票 日││號│ │ │ │(新 臺 幣)│ │ │├─┼──────┼──────┼──────┼──────┼─────┼──────┤│1 │眾群育樂股份│合作金庫銀行│97年10月26日│1,000,000元 │ZU0000000 │97年11月3日 ││ │有限公司 │南勢角分行 │ │ │ │97年11月26日││ │謝財福 │ │ │ │ │ │├─┼──────┼──────┼──────┼──────┼─────┼──────┤│2 │米點室內裝修│臺灣中小企業│97年12月23日│2,500,000元 │AT0000000 │ ││ │有限公司 │銀行雙和分行│ │ │ │ ││ │謝文昌 │ │ │ │ │ │├─┼──────┼──────┼──────┼──────┼─────┼──────┤│3 │住之華室內裝│合作金庫商業│98年1月11日 │2,000,000元 │ZU0000000 │ ││ │修有限公司 │銀行南勢角分│ │ │ │ ││ │莊淑錦 │行 │ │ │ │ │├─┼──────┼──────┼──────┼──────┼─────┼──────┤│4 │住之華室內裝│合作金庫商業│98年2月28日 │1,000,000元 │ZU0000000 │ ││ │修有限公司 │銀行南勢角分│ │ │ │ ││ │莊淑錦 │行 │ │ │ │ │├─┼──────┼──────┼──────┼──────┼─────┼──────┤│5 │眾群育樂股份│合作金庫商業│98年4月10日 │6,000,000元 │ZU0000000 │ ││ │有限公司 │銀行南勢角分│ │ │ │ ││ │謝財福 │行 │ │ │ │ │├─┼──────┼──────┼──────┼──────┼─────┼──────┤│6 │住之華室內裝│合作金庫商業│98年3月6日 │2,600,000元 │ZU0000000 │ ││ │修有限公司 │銀行南勢角分│ │ │ │ ││ │莊淑錦 │行 │ │ │ │ │├─┼──────┼──────┼──────┼──────┼─────┼──────┤│7 │米點室內裝修│臺灣中小企業│97年12月11日│1,500,000元 │AT0000000 │ ││ │有限公司 │銀行雙和分行│ │ │ │ ││ │謝文昌 │ │ │ │ │ │├─┼──────┼──────┼──────┼──────┼─────┼──────┤│8 │米點室內裝修│臺灣中小企業│98年2月10日 │4,000,000元 │AT0000000 │ ││ │有限公司 │銀行雙和分行│ │ │ │ ││ │謝文昌 │ │ │ │ │ │├─┼──────┼──────┼──────┼──────┼─────┼──────┤│9 │謝黃悅 │彰化商業銀行│98年1月28日 │1,600,000元 │AK0000000 │ ││ │ │福和分行 │ │ │ │ │├─┼──────┼──────┼──────┼──────┼─────┼──────┤│10│米點室內裝修│合作金庫商業│98年4月16日 │1,000,000元 │FA0000000 │ ││ │有限公司 │銀行雙和分行│ │ │ │ ││ │謝文昌 │ │ │ │ │ │├─┼──────┼──────┼──────┼──────┼─────┼──────┤│11│眾群育樂股份│合作金庫商業│98年4月26日 │4,000,000元 │ZU0000000 │ ││ │有限公司 │銀行南勢角分│ │ │ │ ││ │謝財福 │行 │ │ │ │ │├─┼──────┼──────┼──────┼──────┼─────┼──────┤│12│米點室內裝修│合作金庫商業│98年4月26日 │1,000,000元 │FA0000000 │ ││ │有限公司 │銀行雙和分行│ │ │ │ ││ │謝文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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