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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陳勝男、黃伯誠

  • 原告
    康津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杏醫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共同
  • 被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春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康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原   告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男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 被   告 黃春英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黃春英變更為黃伯誠,復經大漢公司具狀聲明由黃伯誠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58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大漢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與原告康津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為康津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康津公司)訂定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康津公司委託大漢公司提供如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所示26種有機蔬果之全成份為原告生產製造,品名為「大唐千日藏」之有機酵素產品(系爭合約上記載為酵素精華膏,下稱系爭產品),被告為保證系爭產品確為有機產品,並符合現代人健康概念之需求,於系爭合約第3 條中明文約定為其輔助履行製造之工廠為訴外人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有機農場則為訴外人炭道生活農場(下稱炭道農場),外盒包裝文案亦須符合中華民國食品衛生法規及商標法各項規範,並由大漢公司負責商品之配方設計及各項專利證明提供。同時,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品質保證中亦明訂:「乙方(即大漢公司)應負責確認出廠時成品品質符合產品規格及食品衛生法規之檢驗規格」。是以系爭產品是否為有機產品,並符合有機產品規格及有機食品之驗證規格即須由大漢公司保證及把關。 ㈡原告杏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杏醫公司)及康津公司係關係企業,被告於100年5月27日自行出具之聲明文中亦表明其係受杏醫公司及康津公司委託生產有機酵素。因此,被告須就杏醫公司所訂購之系爭產品依約、依法負送驗之責。且依99年12月9 日之訂購單及採購變更通知函所示,可證系爭產品之供貨交易確實存在於杏醫公司與被告間。 ㈢訴外人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於100年5月新聞稿公布,為大漢公司製造有機產品之康全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不符合「有機」之認定,包括:⒈非有機產品標示有機字樣;⒉違規使用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標章;⒊冒用他人有機證書字號,足證康全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生產線未包含於通過證書範圍,明顯違法,且經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明確表示大漢公司及康全公司未將系爭產品送至該協會驗證,未經驗證之系爭產品依法不得認定為有機酵素,而大漢公司更於100年5月27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亦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產品下架,造成原告單獨面對所有消費者退貨及商譽代表等鉅大損失,且遭MOMO電視購物台要求原告不得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另系爭合約中約定為大漢公司提供有機原料之炭道農場則於本案爆發時竟告知原告,該有機農場並未提供或銷售有機蔬果予大漢公司用以製造康津公司委託之系爭產品,此事實亦經康津公司向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查證屬實。再者,大漢公司所提供系爭產品上標示之有機認證、字號均屬偽造,且於簽約當時訛詐原告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之有機原料均為炭道農場所提供或銷售。此外,大漢公司迄今仍提不出其製造第1 批系爭產品1087天前確有向炭道農場進貨之證明。 ㈣大漢公司提供之系爭產品經消費者及康津公司送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時,竟篩檢出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原告就被告詐欺等刑事犯行業已提出告訴在案。 ㈤綜上,被告確實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且詐欺原告,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系爭產品具有嚴重瑕疵,被告之給付顯屬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同時被告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復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大漢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須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曾出具聲明函表示:「願將存貨以通路價買回」、「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商譽損失」及「消費者求償之所有費用」,惟當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負責系爭產品所生之一切責任暨賠償相關損失時,被告一方面與原告協商,一方面卻將杏醫公司之前為給付該等不完全給付系爭產品貨款所交付之支票持向銀行兌領,原告乃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及第256 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4,602,885元及面額771,750元之支票,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㈦康津公司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分述如下: ⒈行銷費用損失: 康津公司為行銷系爭產品而付出相關代言費用,自100年5月系爭產品因為非有機產品且含塑化劑而遭下架後,MOMO台通知康津公司不允許販售系爭產品,致所有行銷費用付之一炬,依代言合約期限比例計算,原告所受損失為332,064元。 ⒉退貨及庫存損失: 康津公司之退貨損失為44,550元,庫存損失為295,641 元,合計340,191元。 ⒊商譽損失: 康津公司商譽損失為3,000,000元。 ⒋營業損失: 系爭產品自98年10月起於MOMO台銷售,銷售狀況佳,一般產品週期約2 年左右,若100 年5 月未發生遭下架之情事,則康津公司就系爭產品尚有5 個月以上之營業利益。康津公司僅先請求3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6,956,895元,其餘請求暫時保留。 ⒌綜上,康津公司上開損失合計為10,629,150元。 ㈧杏醫公司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價金部分計4,933,635元、商譽損失1,000,000元及面額771,750元支票乙紙: ⒈杏醫公司於99年12月9 日(100年1月19日修改訂單)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前後被告共計給付50,515盒,杏醫公司為此給付共計4,933,635 元(含杏醫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給付之2,205,000元,101年4月遭被告違約兌領之2,067,135元及100年2月之661,500元)及票號BN0000000號,面額771,750 元,發票日為100年5月25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因被告所給付之系爭產品非有機而偽稱有機,且違法含有塑化劑,致杏醫公司購買之系爭產品遭消費者退貨及無法銷售,並造成杏醫公司嚴重之營業及商譽損失,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 ⒉杏醫公司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4,933,635元及系爭支票。另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以文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願賠償杏醫公司商譽損失中之1,00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杏醫公司金額合計為5,933,635 元,及返還系爭支票。 ㈨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康津公司10,62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大漢公司應給付杏醫公司5,933,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大漢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杏醫公司。 ⒋第1項至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產品經雙方合意由康全公司製造,而原料由炭道農產提供。又康全公司於製造系爭產品前已提供渠經中華有機農業協會驗證核發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炭道農場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及康全公司之國際有機農產品證書,故被告與康津公司簽約之際,康全公司確實為有機農產品之製造工廠,且被告已將前揭證書之證書字號:CA-09CAS020R00告知康津公司,亦將炭道農場之有機農產品證書字號CA-09CAS015R00告知康津公司,且系爭產品確為康全公司加工製造,並使用炭道農場之原料,故被告並無違約或詐欺康津公司。 ㈡系爭產品包裝上之有機標籤係由被告委託康全公司向中華有機農業協會購買有機標籤貼紙,該有機標籤格式為:於標籤之左方為臺灣有機農產品CAS 標誌;於標籤右方為中華有機農業協會驗證標誌,於標籤之下方為康全公司之證書號碼:NO:CA-09CAS020R00,及生產批號:CA00000000。又炭道農產僅為有機農產品之原料提供者,非製造加工者,故不需於該標籤上標示炭道農場之認證編號。嗣因系爭產品數量過多,故康津公司未使用被告委託康全公司向中華有機農業協會購買之有機認證標籤貼紙,而係自行於系爭產品包裝外盒上印刷有機認證標籤。再者,康津公司自行印刷之有機認證標籤並未依被告前述之標籤格式製作,而係擅自於標籤上加印炭道農場之證書編號,致炭道農場被誤為產品之製造加工者,引發炭道農場之不滿。原告卸責偽稱該不符規定之包裝盒為被告提供,與事實顯有違誤。 ㈢系爭產品開始製造後,康全公司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於100年2月間因故遭到撤銷,康全公司並未告知大漢公司知悉,大漢公司係經康津公司通知後始知情。惟系爭產品業已在市面上銷售,以致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於100 年3月4日發布康全公司違反有機法規事項之公告。準此,大漢公司並無違規使用或冒用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標章之行為。 ㈣原告所提出之「大漢酵素產品發酵流程」文件並非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所交予原告,而係大漢公司為介紹自家產品而交付予客戶之簡介,與本件及系爭合約無關。另上開文件之簡介亦未表明製程需1087天,該天數係原告自己推斷以手寫方式加註。系爭產品僅為代工,並委託康全公司製造,並非大漢公司自家產品,製作系爭產品僅含26種蔬果,因此發酵時間不需太長,加上系爭產品係低單價,所需製程不可能達1087天,只需1、2個月即可。又系爭合約並未載明製程天數,且系爭合約並未將上開「大漢酵素產品發酵流程」文件列為附件,或於系爭合約中提及,故原告持與系爭合約及系爭產品無關之上開文件,偽稱製程需1087天,實屬無據。 ㈤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篩檢結果雖含有塑化劑,惟可能為系爭產品於消費者及康津公司保管中或送驗過程中遭受污染,而導致系爭產品檢驗結果含有塑化劑。因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旋即至大漢公司抽驗系爭產品,惟此次抽驗結果係「未篩檢出」(不含塑化劑)。就此問題杏醫公司另於100年5月27日再將系爭產品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以下簡稱SGS公司)進行檢驗,其檢驗結果亦為「未篩檢出」,即不含塑化劑,顯見系爭產品不含塑化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網站(http://dehp.iii.org.tw/index_w.php?sel=%E5%A4%A7%E5%94%90)亦將系爭產品列為合格清單中之商品。是以不可僅憑消費者及康津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結果,即謂康全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 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大漢公司含有塑化劑之產品為「強效益菌素」、「元富酵素」等產品,並不包含系爭產品。且大漢公司被檢驗出含有塑化劑成分之產品,係因伊向加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川公司)購買含有塑化劑之果汁粉原料所導致。又加川公司係向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購得上述果汁粉,金饌公司則係向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購買製成果汁粉原料之起雲劑,協成公司則向起雲劑製造商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購買食品添加物起雲劑,昱伸公司生產含有「塑化劑」成分之起雲劑所添加之「塑化劑」係向金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童公司)購得。是以大漢公司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購得含有塑化劑之果汁粉原料,導致因添加該果汁粉之產品含有塑化劑,故大漢公司亦為受害者,為此,大漢公司亦已向上開廠商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況且,系爭產品皆為康全公司所製造,與大漢公司生產因添加加川公司所販賣含塑化劑果汁粉而遭受污染之產品並無關聯,原告於此比附援引該則報導,並將之混為一談,實有誤導事實之嫌。 ㈦98年10月「鮮活生態有機農場」(下稱鮮活農場)負責人即訴外人呂讚新加入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炭道公司)團隊,共同管理農場生產事宜,故自98年10月起無論係炭道農場或呂讚新所經營之鮮活農場之農產品,均屬炭道農場生產之農產品。系爭產品之製作工廠為康全公司,渠所進之有機原料原由康全公司向炭道農場進貨,嗣因呂讚新(鮮活農場)於98年10月加入炭道公司團隊,共同管理農場生產事宜,炭道農產之出貨乃由大漢公司向鮮活農場進貨,此有99年10月至100年2月由鮮活農場之呂讚新開立予大漢公司之收據可證,此時,鮮活農場係屬炭道團隊,故此期間之原物料亦屬來自炭道農場。 ㈧炭道農場當時對外之收據證明均係由黃國祥蓋章,及該農場98年3 月取得CERES、JAS有機農場驗證通過,其對外簽署文件亦係由黃國祥代表為之,故黃國祥於系爭合約簽約時,確係炭道農場之管理人,且有權使用炭道公司之有機證照。至於炭道農場轉讓予第三人全合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合發公司)乙節,因時間久遠,雙方均未妥善保存合約,故無法提供,惟因全合發公司及鮮活農場之負責人均為呂讚新,且自98年10月鮮活農場即已加入炭道公司團隊,故全合發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均來自炭道農場及鮮活農場,乃屬自然之理。㈨就本件之原料、製造及銷售是否都需要執照,說明如下: ⒈就原料而言,被告之認知簽約時黃國祥表明其為炭道農場之管理人,炭道農場亦已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其產品類別為「有機農產品(個別驗證)」,其產品品項並標示有「包葉菜、短期葉菜、根莖菜、花菜、果菜、瓜菜、豆菜、米、雜糧」,驗證有效期間至101 年2月6日止,仍在有效期間內,其產品自屬有機。 ⒉就製造而言,依兩造簽約當時之現況,康全公司已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其驗證基準名稱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品加工驗證基準第3部份及第4部份」,其產品類別為「有機農糧加工品、有機農糧(包)裝場(個別驗證)」,其產品品項並標示有「穀物加工品:有機糙米醋、有機酵素粉、有機酵素液」,驗證有效期間至101年2月26日止,亦在有效期間內,康津公司所委託製造之產品為有機酵素液,康全公司自可製造。 ⒊就銷售而言,依簽約當時之現況規定,並未規定每1 項產品之銷售必須要有證照,故就銷售部分,並無須標示驗證號碼,只有產品批號。 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10月22日回函說明,可知各農產品經營業者係經由驗證機構查核驗證確實後,始發給「生產」、「加工」、「生產、加工」、「分裝、流通」等不同領域之驗證證書,並於取得相關證書後,即得以有機名義販售,並由最終經執行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本件指康全公司)於取得相關證書後,負最終把關之責確保該農產品之有機品質完整性,並負標示、品質、標章等完全責任,其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即得以有機名義販賣,並無須每項農產品均須送驗,故相關規定乃進一步明文該農產品經營業者(本件指康全公司)須「確保該農產品之有機品質完整性,並負標示、品質、標章等完全責任」。準此,康全公司於取得相關證書期間,渠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在渠取得相關證書有效期間內,渠把關生產製造之產品,均屬有機產品,系爭產品於康全公司取得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核發之驗證證書期間所生產製造者,自屬有機,系爭產品無須送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為驗證之必要,且不影響系爭產品為有機產品之認定。 ㈩被告於100年5 月27日所發之聲明稿(文字第0000000-0號函)係因被告當時受塑化劑之影響,情況急迫,於無法立即了解損害之情況下,本於誠意才於100年5月27日向原告提出若系爭產品被驗出有含塑化劑DEHP願意負責之聲明稿,惟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再者,杏醫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將系爭產品送至SGS 公司測試,測試項目為「可塑劑/塑化劑」,測試結果均為「未篩檢出」,足見系爭產品並未含塑化劑,被告自無依該聲明稿之聲明為賠償之義務。復因兩造未達成共識,原告先後陸續寄發4封存證信函,被告亦先後於101年5 月8日、同年月14日及17日檢附該SGS公司檢驗報告回覆,解釋系爭產品並未含塑化劑,無品質問題,兩造之商品交易乃協議貨款之付款方式以支票支付,故被告係依票載日期予以兌現,此亦屬被告之權益,對於系爭支票之兌現並不涉及詐欺或偽造文書,故原告不得以大漢公司之聲明稿主張商譽損失及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與大漢公司於98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者,係康津公司,並非杏醫公司,故杏醫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杏醫公司本於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杏醫公司與大漢公司間雖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惟該訂單上雙方並無約定被告應將其訂購之系爭產品送有機驗證機關驗證之記載,且其所訂購之系爭產品亦均屬康全公司與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終止驗證關係前所生產製造,系爭產品經杏醫公司送驗之結果亦未檢測出含塑化劑,故杏醫公司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之瑕疵給付、加害給付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杏醫公司於99年12月9 日向大漢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後,至100年1月間因銷售不佳,杏醫公司乃於100年1月19日先通知變更原採購訂單編號0000000(2/2),並於100年2月間向大漢公司通知停止出貨,當時並未發生塑化劑事件,且系爭產品經杏醫公司於100 年6月3日自行送驗後,亦經驗證並未含塑化劑,準此,本件被告並無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存在,杏醫公司即應給付貨款,系爭支票即為原告給付被告業已出貨之貨款,詎系爭支票竟遭止付,被告之貨款未受清償,杏醫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於法未合。 綜上,被告委託康全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未含塑化劑,且系爭產品係於康全公司之有機證照被撤銷前即已完成製造生產,故系爭產品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且於受委託製造期間之產品均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被告並無違約可言,自無原告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或侵權行為。又黃春英為大漢公司的前任法定代理人,然其年事已高,大漢公司之經營管理係經由公司內部分層負責,系爭合約之簽立及其後一切合約履行事宜,黃春英均不明瞭,故原告請求黃春英與大漢公司連帶負責,並無理由。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大漢公司於98年8 月12日與康津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由康津公司委託大漢公司提供如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所示26種有機蔬果之全成份為原告生產製造,品名為「大唐千日藏」之酵素精華膏(即系爭產品),且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製造工廠為康全公司,有機農場則為炭道農場,外盒包裝文案亦須符合中華民國食品衛生法規及商標法各項規範,並由大漢公司負責商品之配方設計及各項專利證明提供。同時,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明訂大漢公司應負責確認出廠時成品品質符合產品規格及食品衛生法規之檢驗規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杏醫公司及康津公司係關係企業,被告於100年5月27日自行出具之聲明文中亦表明其係受杏醫公司及康津公司委託生產有機酵素。因此,被告須就杏醫公司所訂購之系爭產品依約、依法負送驗之責。且依99年12月9 日之訂購單及採購變更通知函所示,可證系爭產品之供貨交易確實存在於杏醫公司與被告間等語,被告則否認杏醫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抗辯杏醫公司不得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所示,立契約書人之甲方為康津公司,乙方為大漢公司(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及第15頁),由形式上觀之,杏醫公司確未與大漢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然依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9 日採購單以觀,訂購人為杏醫公司,供貨廠商為大漢公司,訂購商品內容之品名為「大唐千日藏」濃縮酵素精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參以大漢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函覆杏醫公司之內容略以:…本公司受杏醫公司生產之大唐S2100 纖酵飲及康津公司生產之大唐千日藏,係由天然蔬菜水果經由長時發酵所產生的,製作過程中,絕無添加塑化劑DEHP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可見大漢公司與杏醫公司間有上述產品之買賣關係存在。又「大唐千日藏」此一品名係由康津公司確定,並載明於系爭合約上(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康津公司及杏醫公司均委請大漢公司出貨「大唐千日藏」之相關產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大漢公司與杏醫公司間有異於系爭合約之其他約定,足認大漢公司雖未與杏醫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惟關於前揭杏醫公司向大漢公司下採購單所需之產品規格及品質亦應比照系爭合約之相關內容辦理,是以杏醫公司自得要求大漢公司提供與系爭合約相同規格及品質之產品。 ㈢原告主張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於100年5月新聞稿公布,為大漢公司製造有機產品之康全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不符合「有機」之認定,且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明確表示大漢公司及康全公司未將系爭產品送至該協會驗證,未經驗證之系爭產品依法不得認定係有機酵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記載有效期限自98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合約期滿前,雙方得協議新約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期滿後,康津公司並未與大漢公司續約(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則中華有機農業協會雖於100年5 月27日以新聞稿公布康全公司違反有機法規事項,亦已逾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再者,兩造均不否認康全公司於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內具備合格有效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且原告自陳100年2月至5月間並未再向大漢公司進貨等情( 參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證人即康全公司負責人黃國祥到庭證稱:康全公司被取消認證資格後,沒有繼續製作大唐千日藏產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故康全公司於上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有效期間內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自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此外,系爭合約僅記載系爭產品之製造工廠為康全公司,該合約並未約定大漢公司應「保證」康全公司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在系爭產品之「銷售期間」內亦需持續有效存在,是以上開新聞稿中所載康全公司於證書暫停期間生產產品一事顯與本件無關。 ㈣上開新聞稿雖記載系爭產品經消費者舉報及抽查標示不符合(非有機產品標示有機字樣,違規使用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標章及冒用他人有機證書字號),該產品之生產線未包含於通過證書範圍,明顯違法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查,承前所述,系爭合約僅載明系爭產品之製造工廠為康全公司,至於康全公司有無違規使用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標章及冒用他人有機證書字號等節,原告與大漢公司均未在系爭合約有何特別約定,是以原告自難以此要求大漢公司負違約責任。又系爭合約第6 條僅約定大漢公司應負責確認出廠時成品品質符合產品規格及食品衛生法規之檢驗規格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佐以系爭合約第2 條就系爭產品之品項及規則係約定:「⒈內容物規則:5 盒*20包(2g/包)/組。⒉全成份:26種有機蔬菜…全成分須標示於外盒。⒊包裝規格:…乙方(即大漢公司)工廠負責酵素膏鋁袋充填及有機認證標籤申請及標籤費用(申請作業約需30天),並完成外盒包裝,出貨包裝則依甲方(即康津公司)之通路需求包裝完成。⒋生產數量及價格:首次訂單基本採購量5,000 盒,每盒100元,…。⒌甲方每次下單,乙方需提供1%之數量供甲方為樣品(包材由甲方提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由此可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大漢公司應將系爭產品本身送至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檢驗,大漢公司依約僅需負責系爭產品之鋁袋充填及有機認證標籤申請及標籤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大漢公司應將系爭產品送驗,顯已逾系爭合約之範疇。此外,證人黃國祥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39頁第5行回函記載,「89年2月26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證書上品項『有機酵素液』為釀造醋生產線,通過此品項可進行釀造醋分裝或混料、加工調劑、『大唐千日藏』若依照該生產線生產,可向本協會提出生產批號。」,康全公司在證書有效期間生產大唐千日藏有無依照該函所稱之釀造醋生產線生產,並向中華有機農業會協會申請生產批號?)醋跟酵素都是同一生產線生產,康全公司也有向中華有機協會申請生產批號。(生產批號是那一個號碼?)CA09CAS09041大概是這個。(當時要申請生產批號的程序為何?)中華有機協會會先審核原物料是否有機,確定有機之後,才會開放批號,有批號我們才能製造。(是否需要每樣產品都去生產1 個批號?)當時法規是以大項目申請批號,申請批號後有作包裝套印跟貼標兩個動作,有批號就可以。(CA00000000這個生產批號是否為當初康全公司向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申請有機酵素液生產批號?)是。(系爭產品之生產批號在當時可否使用CA00000000這個生產批號?)當時可以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經核證人黃國祥之上開證詞與系爭合約所載大漢公司應負責有機認證標籤申請等語相吻合。又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於102年8月21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康全公司已經本會於100年2月26日終止其驗證資格,並撤銷驗證證書,經驗證機構撤銷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其市面上任何標示本會標章產品皆要求康全公司要下架回收,不得繼續以有機農產品販賣,「大唐千日藏」因未經驗證更不得標示有機產品及販賣等語(參見本卷卷一第196 頁),依上開函文所示,可知康全公司於100年2月25日以前仍具備有機農產品之驗證資格,在此之前,康全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自難謂非有機產品。況且,上開函文並非以系爭產品未送中華有機農業協會驗證而認定系爭產品不得標示為有機產品及販賣,該函文所載內容之起因仍在於康全公司之驗證資格於100年2月26日遭到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終止。是以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毋庸將系爭產品本身送中華有機農業協會驗證等語,應屬可採。上開中華有機農業協會之新聞稿及函文內容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載明為大漢公司提供有機原料之炭道農場,然炭道農場事後告知原告,該有機農場並未提供或銷售有機蔬果予大漢公司用以製造康津公司委託之系爭產品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產品之製作工廠為康全公司,渠所進之有機原料原由康全公司向炭道農場進貨,嗣因呂讚新(鮮活農場)於98年10月加入炭道公司團隊,共同管理農場生產事宜,炭道農產之出貨乃由大漢公司向鮮活農場進貨等語。經查,證人黃國祥到庭證稱:(康全公司依照系爭合約要生產系爭產品,要使用那家農產原料?)炭道農場原料。(康全公司生產系爭產品的時候,原料是否向炭道農場購買?)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反面)。又康全公司自98年2月起,陸續有向炭道農場購買原料,之後,改向呂讚新(鮮活農場之負責人)進貨,有炭道生活有機農場有機農產物收據證明、農民出售農產物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7頁),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簽立後有先向炭道農場進貨,其後才改由呂讚新經營之鮮活農場出貨等情,應屬可採。再者,呂讚新自98年10月起加入炭道公司團隊,共同管理農場生產事宜,有中華有機農業協會101年9月24日2012有機中字第12066號函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則呂讚新共同經營管理之農場所生產農產品之品質即與炭道農場等同,故系爭產品之原料來源仍可認定為炭道農場所提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康全公司或大漢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均未向炭道農場購買原料一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大漢公司迄今仍提不出其製造第1 批系爭產品1087天前確向炭道農場進貨之證明云云,並提出大漢酵素產品發酵流程圖表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4 頁)。然查,被告已否認上開流程圖表為簽立系爭合約時之附件,且由上開流程圖表觀之,亦無法認定該圖表與系爭產品間之關連性、提供該圖表者為何人及提供該圖表之日期,是原告以上開流程圖表主張系爭產品需費時1087天製作云云,即非無疑。準此,單憑上開流程圖表尚難認定大漢公司或康全公司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生產系爭產品未向炭道公司進貨。 ㈥原告主張大漢公司提供之系爭產品經消費者及康津公司送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時,竟篩檢出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原告就被告詐欺等刑事犯行業已提出告訴在案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檢驗報告、抽驗物品報告單、產品清單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被告則抗辯杏醫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將系爭產品送至SGS 公司測試,測試項目為「可塑劑/塑化劑」,測試結果均為「未篩檢出」,足見系爭產品並未含塑化劑等語。經查,大漢公司於100年5月27日之聲明稿記載略以:…本公司受杏醫公司生產之大唐S2100 纖酵飲及康津公司生產之大唐千日藏,係由天然蔬菜水果經由長時發酵所產生的,製作過程中,絕無添加塑化劑DEHP。若經檢驗單位或通路指證,並檢驗出含DEHP,則本公司將以杏醫公司及康津公司之上述兩項產品通路價格買回銷毀,並賠償杏醫公司及康津公司之商譽損失3,000,000 元及消費者求償之所有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佐以杏醫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將系爭產品送至SGS 公司檢驗結果,系爭產品並未驗出塑化劑(含DEHP在內),有該次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再者,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報告上記載:本次擴大為民檢驗專案,係針對樣品塑化劑免費檢驗,由於本樣品係由申請者(即一般消費者林素芬)自行送驗,其保存及運送等過程之情形,非本局所能確認,故本局僅對所送樣品當時狀態進行檢驗,所得檢驗結果僅供參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對照SGS 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則記載係由杏醫公司申請及送樣,可知後者之送驗樣品較接近系爭產品製造完成時之原始狀態,系爭產品於保存及運送等過程受到污染之機率較少,故本件應以SGS 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作為判斷大漢公司將系爭產品交付原告時有無含塑化劑之依據,始較客觀可信。準此,系爭產品既經SGS 公司檢驗後,並未篩檢出任何塑化劑,則原告以系爭產品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篩檢出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為由,主張大漢公司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嫌速斷,為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大漢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亦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產品下架,造成原告單獨面對所有消費者退貨及商譽代表等鉅大損失,且遭MOMO電視購物台要求原告不得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等語。經查,因系爭產品經一般消費者自行送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後,初步發現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大漢公司為了一般民眾之身體健康,先行將系爭產品下架,並向原告發出聲明稿,表明系爭產品倘若果真含有塑化劑,大漢公司願賠償原告商譽損失3,000,000 元及消費者求償之所有費用,嗣系爭產品經杏醫公司再次送SGS 公司檢驗後,確認未篩檢出塑化劑,則大漢公司將系爭產品先行下架之行為應認係在確保系爭產品之品質,而非故意或過失要造成原告之損失,自難謂大漢公司此舉已違反系爭合約。至於原告面對所有消費者退貨,及遭MOMO電視購物台要求原告不得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部分,因系爭產品經再次送SGS 公司檢驗後,確認系爭產品並未含有塑化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大漢公司有何其他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故原告所述此部分損失與大漢公司提供之系爭產品間即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㈧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且詐欺原告,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系爭產品具有嚴重瑕疵,被告之給付顯屬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同時被告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大漢公司提供與原告之系爭產品並未含有塑化劑,且大漢公司均有依約委由康全公司製造及向炭道農場購買原料,已如前述,復依系爭合約所載,大漢公司與康津公司並未約定大漢公司或康全公司應將系爭產品本身送至中華有機農業協會驗證後,始能在系爭產品之包裝上標示為有機產品,故大漢公司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㈨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大漢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黃春英須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大漢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之負責人黃春英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且系爭產品之規格及製造等過程均符合系爭合約之內容,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無原告所述之產品瑕疵,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大漢公司毋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杏醫公司向大漢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康津公司10,62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大漢公司應給付杏醫公司5,933,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大漢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杏醫公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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