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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張谷輔
  • 法定代理人
    濮家銓

  • 當事人
    昆山和霖光電高科有限公司曾榮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昆山和霖光電高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濮家銓 受 告知人 曾榮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騰 被   告 朱恒德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壽邇任律師 高佩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由曾榮祥變更為濮家銓,有公證書附卷可稽。茲由濮家銓於102 年7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965,28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0 萬元及人民幣1,511,6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參酌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昆山和霖光電高科有限公司(下稱:和霖公司)認為基於下列事證,可認定被告朱恒德與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董事長劉美貞、副董事長楊國興、江林村等人共謀,為達美化永美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而利用原告及其母公司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巨公司)合作代工案之機會,而將原本不需支付永美公司之美金360 萬元,讓原告支付予永美公司;其後並因此產生人民幣1,511,666 元之損害: 1、原告和霖公司為訴外人凌巨公司於大陸昆山地區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主要從事觸控模組等製造,被告朱恒德於2010年間為凌巨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且擔任原告和霖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雖設立於大陸地區,但主要業務、財務、採購及公司營運策略,仍均由台灣地區凌巨公司指示及決定。永美公司則為一生產「觸控面板」貼合製程設備兼受託代工貼合廠,董事長為劉美貞,楊國興及江林村2人 分別為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副總經理。凌巨公司技術人員於2010年9 月間為尋求「觸控面板」樣品打樣,而與永美公司接觸,其後子公司原告和霖公司並與永美公司進行Inhouse 合作代工案。 2、原告因永美公司於In house合作代工契約簽署後,仍遲遲無法達成代工價格之協議,且亦不按約定返還「代購」款項,經派專人調查後發現本案竟為一「非常規交易」: (1)原告和霖公司發現永美公司涉嫌有財報不實的行為,財報中竟然將解決機器設備無法運入大陸的「先行購買模式」,認列為「實際營收」: A、「In house代工合作」案的精神即在於原告和霖公司方面不需支付金錢購買機器設備,僅需支付代工費用,交由永美公司以其機器設備進行代工。但原告和霖公司事後由永美公司於101 年10月17日向金管會申請「公開發行」之「公開說明書」中發現永美公司列「新台幣9000萬元」為99年度營業收入。但因原告和霖公司實無支付款項或僅為解決報關問題而暫時採取「先行購買模式」,二年內須返還給原告公司,故依會計原則永美公司不得列為「營業收入」,但其等仍將之列為99年「營業收入」,藉此美化帳面。並利用此訊息於公開發行申請前對外宣稱與上市公司「凌巨公司」有系爭360 萬元美金巨額交易等不實訊息,誇大公司營運潛力,數次對外招募資金順利得手,且拉抬股價及增資成功,辦理三次現金增資,資本額由3200萬元增加至1 億元。 B、由上可顯見此一In house合作代工案很可能全案均為騙局,劉美貞、楊國興及被告朱恒德等人共謀利用「In House」合作代工模式,並不透過凌巨公司,而選擇尚在籌建未開幕之原告和霖公司,被告朱恒德利用其擔任原告董事長及身兼凌巨公司總經理之職權,協助永美公司,並採「InHouse 」合作代工模式,迴避原告採購部門之詢價、比價、議價等採購程序,並由劉美貞等人利用雙方欲解決機器器設備順利運抵大陸之報關程序,而順利取得系爭360 萬元美金,並充作其99年營業收入;再為美化99年帳面,對外募集資金,並為日後公開發行之申請。 (2)原告和霖公司重新檢視本件In house合作代工案,發現有下列疑問,益加可證被告朱恒德確實對原告和霖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A、被告朱恒德於2010年11月4 曰上午,率領凌巨公司相關人員前往永美公司拜訪,評估良率及委託代工可能。但當日凌巨公司總經理朱恒德到場後,並未參訪工廠機器運作,反與永美公司董事長劉美貞私下闢室商議,而陪同被告朱恒德前往之凌巨公司等人員,亦遭永美公司以中午休息為由,技巧性提前全部停機,無從為任何良率判斷。然而,被告朱恒德竟僅於上開2010年11月4 日與永美公司劉美貞闢室密談後,未經過討論與評估隨即指示採取「代工合作模式」即兩造所謂「in house」合作,由原告負責業務訂單之爭取,永美公司提供機器設備,雙方合作進行代工生產,並於2010年11月9 日特別指示所屬應加速進行。 B、當時因永美公司於2010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並未設立任何子公司,因應大陸地區海關進口程序,若未以買賣形式備齊報關文件,無法將系爭設備直接運送至原告和霖公司廠區,雙方為解決報關運送問題採取「先行購買模式」,並非要實際購買。但沒有想到卻讓永美公司趁機除虛灌機器設備價格至美金360 萬元外,並實際取得此筆款項。 C、然而,對於原告和霖公司來說,若需實際以美金360 萬元購買機器之情形,則應討論設備功能規格及買賣瑕疵保證等事宜,並進行應有之「詢價」、「比價」及「議價」程序,此採購程序亦為被告朱恒德所明知。 D、但被告朱恒德不僅未指示所屬進行「詢價及議價」或評估採購可行性,反而於2010年12月14日配合永美公司之催促,於明知「代工合作合? 」尚未簽署,竟又簽核「請購單」指示所屬下單「採購」,出具「訂購單」予永美公司(原證六),永美公司更積極同日(2010年12月14日)配合出具「INVOICE 」(發票)等文件,原告公司因此給付全部款項,而受有損害。 E、此外,原告和霖公司於2010年7 、8 月籌備期間已建立足以因應至少「200k」以上之手機觸控面版加工及後段貼合製成,若有急單或超越機器設備負荷量,亦另有坐落於附近不到15公里同為凌巨公司轉投資10多年之「昆山凌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可為生產加工支援(當時員工多達3000餘人),足見於民國99年12月原告和霖公司建廠期間,並無另行購買360 萬美金(近一億新台幣)設備急迫需求或「緊急合作代工」之必要才是。 3、被告朱恒德之行為對原告和霖公司已造成損害:被告朱恒德因前述與永美公司間之共謀,除造成公司匯出美金360 萬元,而受有美金360 萬元之損害外。因進行本件原無必要之In house合作代工案另造成原告公司就永美公司應承擔之人事、水、電、租金等費用共計人民幣1,511,666 元(明細如起訴狀附表所列),均由原告公司墊付,而無法取回。亦應由被告朱恒德負責賠償才是。 (二)被告朱恒德擔任凌巨公司總經理多年,更身兼董事,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護原告公司資產,始屬善盡總經理、董事職務。然,觀諸被告朱恒德及永美公司劉美貞、楊國興等人之行為,足認被告被告朱恒德與永美公司負責人劉美貞、楊國興、江林村等人共謀,容任永美公司為達美化帳面辦理公開發行之不法意圖,任由被告永美公司決定「設備價格」,並匆促配合永美公司請求,於「代工合作合約書- 」尚未確認簽署前,積極配合同意出具「採購單」等,而永美公司更就系爭設備價格,自行任意調整,以符合帳面需求。彼等上開所為,顯施用詐術,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付款。原告對此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朱恒德除應與永美公司及永美公司執行本件合作案之人共負民法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外,亦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就本件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0 萬元及人民幣1,511,6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按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其原無須支付美金360 萬元,而被告卻讓原告支付前揭款項給永美公司,且使原告因此產生人民幣1,511,666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未有任何詐欺、侵權行為之情事: 1、原告所稱被告與劉美貞「闢室商議」乙節,並非事實,且未證明會談內容有何不當及不法: (1)按原告稱被告於2010年11月4 日上午赴永美公司參訪時 與劉美貞闢室密談,而採取In house之「代工合作模式」云云(下稱「系爭合作案」)。 (2)惟查當日參與討論系爭合作案之人員,實為永美公司總經理劉美貞、副總經理江林村、被告及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曾榮祥共四人,並無原告所稱朱恒德與劉美貞「闢室商議」之情事。再者,事實上被告與劉美貞素昧平生,初次見面,該次會談時間不過十數分鐘,且內容也僅是雙方公司之業務及合作可能性。詎原告毫無憑據,空言指摘該次會談內容涉及雙方共謀詐欺等不法情事云云,不足採信。2、原告所稱被告侵權行為云云,自相矛盾,不知所云: (1)按原告主張被告與永美公司共謀侵權行為,無非以「Inhouse 代工合作」案的精神在於原告不需支付金錢購買機器設備,但被告未進行詢價、比價及議價程序,指示所屬下單採購,原告因此給付全部款項,而受有損害為由。 (2)惟查原告已自承「當時因永美公司於2010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並未設立任何子公司,因應大陸地區海關進口程序,若未以買賣形式備齊報關文件,無法將系爭設備直接運送至原告和霖公司廠區,雙方為解決報關運送問題採取『先行購買模式』,並非要實際購買」、「若需實際以美金360 萬元購買機器之情形,則應討論設備功能規格及買賣瑕疵保證等事宜,並進行應有之『詢價』、『比價』及『議價』程序……」等語,則原告既已不爭執「非要實際購買」(且若需實際購買,始進行詢價、比價及議價程序),惟何以尚需要求被告進行詢價、比價及議價程序?反之,若需進行詢價、比價及議價程序,則顯為「要實際購買」,但原告又稱「非要實際購買」云云,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自相矛盾。 (3)再者,原告既自承雙方為解決報關運送問題採取「先行購買」模式之事實,則原告公司內部必有請購程序,且與永美公司之間必有洽談金額、下單、開具發票、支付款項等等作業,詎原告又指摘被告使原告公司出具訂購單及支付款項之行為係屬不法云云,更屬嚴重矛盾。 3、原告所為被告「指示」下屬進行系爭合作案及下單採購等等之指摘,毫無憑據: (1)有關原告指摘被告「指示」下屬之事實: A、遍查原告提出多達數十頁之電子郵件(參原證2 、3 、4 、5 、9 、10、11、12、14、18、19、20、25、26、28、29號),僅有三處記載被告係收件人或副本收件人(即「民事準備書( 三) 狀」證物第3 、13頁;疑似為原證10、14),其餘皆無被告「朱恒德」之姓名記載於其上。 B、「請購單」為下屬逐一簽呈上至當時的董事兼總經理曾榮祥及被告(參原證6 、6-2 號)。 C、「特殊附款期限申請表」之最後審核者乃係董事兼總經理曾榮祥,而非被告(即「民事準備書( 三) 狀」證物第10、11、12頁;疑似原證十三)。由上可證原告提出之證物,皆無所謂被告「指示」下屬之事實。 (2)姑不論原告所稱被告指示所屬加速進行代工合作模式云云,並未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如何指示加速進行等等情事,故其主張已非事實;縱有所謂指示下屬進行「代工合作模式」之情事,惟「代工合作模式」係商業上常見之安排,有何不當或不法?原告空言指摘,顯然無據亦無理由。 4、甚者,被告係於2011年6 月初辭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職,並由曾榮祥接任,則原告若有任何不同意系爭合作案之處,其自得於被告卸任董事長職位後立即停止進行本合作案或撤銷意思表示。詎原告竟於被告離職後,仍繼續支付後續之美金60萬元部分,且擅用被告之私章(參原證16號),由此可見原告亦承認系爭合作案並無任何不當或不法,詎原告又稱系爭合作案係屬騙局云云,自相矛盾。 5、原告所稱本件並無另行購買設備需求或合作代工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 (1)按原告主張其於2010年7 、8 月籌備期間已建立足以因應至少「200k」以上之手機觸控面板加工及後段貼合製成云云。惟查原告上述主張係其自行編造之詞,並無任何舉證,自不能採信。雖原告以原證8 「設備產能規劃」為證,惟該份文件並未記載任何製作者姓名,被告茲否認此份文件之形式真正。再者,該份文件亦未有任何附件或資料足以佐證,故被告亦否認其實質真正,遑論該文件係在闡明「規劃」產能,而非「實際」產能,自不足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據。 (2)另原告主張「昆山凌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凌達公司」)可為生產加工之支援云云。惟查昆山凌達公司係以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模組組裝)為其產品,並非系爭合作案所欲生產之電容式觸控元器件貼合製程,二者之產品及機器完全不同,生產的流程及技術也完全毫無相關,原告實係指鹿為馬,無足可取。 (3)抑有進者,原告與永美公司之調解條款係約定永美公司願「買回」原告公司之系爭機器,且原告甚至同意永美公司利用其廠房使用系爭機器(參 鈞院102 年6 月4 日調解筆錄第2 頁),顯見原告自始至終皆願與永美公司進行系爭機器買賣及代工合作之交易(否則,永美公司焉須向原告「買回」系爭機器,且原告同意永美公司於其廠房中使用系爭機器?)。因此,原告稱本件並無另行購買設備需求或合作代工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 6、至永美公司如何作帳、有無美化帳面?因被告既非永美公司人員,亦無法掌控永美公司作業,故與被告無涉,併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與永美公司已達成調解,即無損害: 按本件原告已與永美公司達成調解,依其合意調解條款,永美公司 應給付原告305 萬美元(參 鈞院102 年6 月4 日調解筆錄第2 頁 第7-11行),足見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而無損害可言。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倘受不利判決,被告等均願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凌巨公司為發行上市公司,原告「昆山和霖光電高科有限公司」為訴外人凌巨公司於大陸蘇州地區轉投資設立子公司,主要從事觸控模組(即使用於手機觸控面版)等製造,被告朱恒德於99年間為凌巨公司董事、總經理且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永美公司(已成立調解)於99 年 間,由劉美貞(已撤回)擔任董事長、楊國興(已撤回)擔任副總經理。 2、原告與永美公司所簽署原證1 之代工合作合約書及委託加工合約(附約一)(見本審卷第24-28 頁),係真正。 3、系爭代工合作合約書第5 條約定:『初期合作由乙方進駐甲方廠房並提供貼合製程所需之生產設備(以目前400 K中大與中小尺寸需求之規劃為18台),主要包括全自動&半自動貼合設備。』(見本審卷第24頁)。 4、永美公司於99年12月7 日以電子郵件發函表示:「關於貼合代工附約的部分,後續狀況如何?待您通知確認,以便盡快準備合約書。另外,貼合設備第一批10台,預計12 月20日出貨,由於敝司帳務處理的關係,可否依此方式下單:第一批:預計出貨日99年12月20日、數量10台、單價US300,000 ,美金3,000,000 元。第二批:預計出貨日100 年1 月、數量8 台、單價US75,000,美金600,000 元」(見原證4 )(見本審卷第32、33頁)。 5、原證6 之原告請購單載明「顧園園(觸控模組營運中心助理)於99年12月13日下午2 時45分填單、蕭名男(觸控模組營運中心協理)於99年12月13日下午2 時36分審核、黃紅雷(採購課一般人員)於99年12月13日下午6 時43分審核、汪洋(資材部副理)於99年12月14日上午8 時36分審核、謝永隆(資源運籌處處長)於99年12月14日上午9 時53 分 審核、王晶晶(成本課一般人員)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9分審核、蕭名男(觸控模組營運中心協理)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2分審核、曾榮祥(總經理室總經理)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3分審核、朱恒德(董事長室)董事長於99年12月14日下午3 時11分審核、黃紅雷(採購課一般人員)於99年12月14日下午4 時5 分轉單」均審核同意。 6、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30日、3 月23日、及4 月19日各給付60萬美元、120 萬美元及120 萬美元(第一批匯款單三張合計300 萬美元,見原證15),另於100 年8 月5 日給付60萬美元(第二批匯款單乙張60萬美元,見原證16)。(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朱恒德與永美公司負責人劉美貞、楊國興、江林村等人共謀,容任永美公司為達美化帳面辦理公開發行之不法意圖,任由永美公司決定「設備價格」,並匆促配合永美公司請求,於「代工合作合約書」尚未確認簽署前,積極配合同意出具「採購單」等,而永美公司更就系爭設備價格,自行任意調整,以符合帳面需求。彼等上開所為,顯施用詐術,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付款等語。2、被告朱恒德主張原告既自承雙方為解決報關運送問題採取「先行購買」模式之事實,則原告公司內部必有請購程序,且與永美公司之間必有洽談金額、下單、開具發票、支付款項等等作業,詎原告又指摘被告使原告公司出具訂購單及支付款項之行為係屬不法云云,更屬嚴重矛盾;至永美公司如何作帳、有無美化帳面?因被告既非永美公司人員,亦無法掌控永美公司作業,故與被告無涉云云置辯。四、原告主張被告朱恒德與永美公司等共謀詐欺及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之行為,被告朱恒德應給付美金360 萬元及人民幣1,511,666 元,有無理由? (一)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被告朱恒德與永美公有共謀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兩造間屬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著有明文。 (二)原證6 之原告請購單載明「顧園園(觸控模組營運中心助理)於99年12月13日下午2 時45分填單、蕭名男(觸控模組營運中心協理)於99年12月13日下午2 時36分審核、黃紅雷(採購課一般人員)於99年12月13日下午6 時43 分 審核、汪洋(資材部副理)於99年12月14日上午8 時36 分審核、謝永隆(資源運籌處處長)於99年12月14日上午9 時53分審核、王晶晶(成本課一般人員)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9分審核、蕭名男(觸控模組營運中心協理)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2分審核、曾榮祥(總經理室總經理)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3分審核、朱恒德(董事長室)董事長於99年12月14日下午3 時11分審核、黃紅雷(採購課一般人員)於99年12月14日下午4 時5 分轉單」均審核同意(見本審卷第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經查,就該請購單得知,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公司「觸控模組營運中心」填載申請單後,續經「採購課」、「資材部」、「資源運籌處」、「成本課」再回「觸控模組營運中心」,層層上報、審核及簽署,最後董事兼總經理曾榮祥確認採購金額、品項等細節皆無錯誤,並完成簽核後,再由被告朱恒德基於曾榮祥之審核結果簽署之。易言之,原證6 請購單並非被告朱恒德單獨為之,係經層層審核,且由當時總經理曾榮祥(即被告朱恒德於100 年6 月辭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並由曾榮祥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亦即起訴時原告公司董事長)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3分審核、再由被告朱恒德(董事長室)董事長於99年12月14日下午3 時11分審核,於100 年6 月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曾榮祥顯然亦有同意系爭請購,接任後更於100 年8 月5日 給付60萬美元予永美公司,所以,請購過程經層層審核,當時總經理曾榮祥亦有同意,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朱恒德有容任永美公司為達美化帳面辦理公開發行之不法意圖,任由永美公司決定「設備價格」,並匆促配合永美公司請求,於「代工合作合約書」尚未確認簽署前,積極配合同意出具「採購單」及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約定等之事證,足見,原告顯未善盡舉證被告朱恒德有何共同詐欺之事證,被告自難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損害,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約定之行為,則原告以受被告共同詐欺為由,主張其受有損害,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朱恒德與永美公司等共謀詐欺及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之行為,被告朱恒德應給付美金360 萬元及人民幣1,511,666 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詐欺之侵權行為及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0 萬元及人民幣1,511,6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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