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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正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告
黃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昌吊車有限公司、李志宏、潘建富、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張典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24 號刑事訴訟事件,對被告昇昌吊車有限公司、李志宏、潘建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昇昌吊車有限公司、李志宏、潘建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5號)。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2日具狀追加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張典儒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所追加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張典儒為被告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50 萬元,應徵裁判費18萬3,6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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