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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告
欣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燕雪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6 至8 月間向原告下單訂購12,900組防水風扇,並已預定交貨日期,被告另於99年8 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需求增加,要求原告每月固定供貨3,200 組。原告即依上開被告之訂單向供應商完成備貨,然被告卻以其歐洲客戶違約為由,拒絕原告交貨,導致仍有99年6至8 月訂單未交貨數量7,704 組(已加工150 組加計未加工31,216pcs ),及每月固定供貨部分已備貨數量7,841pcs,無法依約交貨,逾原定交貨日期已兩年餘,顯已超過一般合理可接受之延期交貨期間。

(二)除已交貨及被告已付款項之5196組外,尚未交貨部分總計有7,704 組,包含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6000組,其中804 組尚未出貨部分,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尚未出貨4400組,及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尚未出貨2500組,其中804組部分,有150 組是已經加工完成,以每組新臺幣(下同)720 元計算為108,000 元,另外654 組每組680 元,金額為444,720 元,合計為552,720 元,另4400組部分以每組680 元計共2,992,000 元,另2500組部分亦以每組680元計算共170 萬元。又備料的數目為1960組、7841顆,以每組680 元計算,共計1,332,970 元,總計被告未付之貨款金額為6,577,690 元。經原告提出解決方案屢次協商未果,被告至今仍拒絕交貨,實有違誠信,原告即於102 年1 月18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兩週內履行,然被告於同年1 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均置之不理,爰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260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即為與買賣價金等值之6,577,690 元貨款。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

1、依兩造物料採購合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於下單日翌日起7 天內始有取消或變更採購訂單之內容之權利,而於交貨日前一日起20個工作天內僅有更改交貨地點、日期之權利;又所稱更改交貨日期係指取消原交貨日期並另指定一確定交貨日期而言,此從前揭約定後段將地點、日期之更改並列,以及被告係於交貨日前20個工作天有權更改等觀之,可知前揭約定後段僅係針對交貨方式細節之更改,並不涉及訂單實質內容之變更。被告於99年9 月29日通知原告「待通知交貨」,未另為指定一確定之交貨日期,實係通知原告停止依採購單交貨,已變更採購單之實質內容,揆諸前開說明,核非屬合約書第13條約定所稱之更改交貨日期。況採購預購單日期分別為99年6 月29日、7 月23日、8 月5 日,距被告通知「待通知交貨」之99年9 月29日已逾7 日,依前揭約定,被告已無取消或變更採購訂單之權利,是被告所為之前揭通知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拘束力。況原告接到被告「待通知交貨」之通知,係以為乃單純更改交貨日期,原告基於履約之誠信便配合被告暫停出貨,非表示兩造有待被告通知後方為交貨之合意。

2、遍觀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兩造間關於先為準備貨料部分並未有約定規範。然由於業界關於風扇之交貨期較長(約8至10個星期),故交易慣例上為求時效,乃以電子郵件下單(料號、品名、數量),使廠商先為備貨,嗣後再補正式採購單。亦即前開交易慣例已經補充系爭契約實際需要之不足之處。是以,交易雙方於電子郵件下單、確認回覆之來往時,即對於採購標的及其數量有合意存在,而採購單則係交易雙方之交易憑證,及補充雙方權利義務(諸如交貨時間、地點) 之文件,並非不受拘束。是以觀諸原告所檢附電子郵件,被告人員於99年8 月12日下午2 時5 分以主旨(Subject) 「DSL-0000-000-00R需求增加」之郵件告知被告人員蔡伊婷(Nikki) :「目前固定每月需求3200」,被告人員蔡伊婷復以此旨轉知原告人員林柏村(Benson Lin):「DSL-0000-000-00R此料後續每月需求約3200PCS 。如有急料會提前通知的。」而經原告人員林柏村於同日下午7 時確認回覆予被告人員蔡伊婷時,兩造即對於每月固定供貨3200組有合意存在,兩造自應受此拘束。

3、縱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通知原告待通知交貨,惟迄今逾原定交貨日期已逾2 年,而本件依採購合約書保證期限為2 年,本件顯超過一般合理可接受延期交貨期間,原告屢向被告要求履約交貨,被告仍拒不履行,被告即已受領遲延。

(四)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577,690 元,及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如獲勝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與被告於98年3 月18日簽訂物料採購合約書第1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規定,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29日、99年7 月23日及99年8 月5 日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型號為DSL-0000-000-00R之防水風扇組共計12,900組,故依前揭契約之約定,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數量自應依前開採購單所載之12,900組為準。是以原告主張未依前開採購單備貨,並宣稱因被告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每月固定供貨3,200 組云云,顯與本件買賣契約未合。且原告提出採購預備單未記載貨品品名、規格,且被告亦未於採購單上簽名,更可堪認上開採購預備單非屬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

(二)被告於99年9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在途訂單的出貨方式,目前只能提供10月份排程--> 請安排10月中出貨1500set ,其餘數量皆為『待通知交貨』。」,故經被告於99年9 月29日通知原告最後一筆10月份之出貨數量為1500組後,兩造即依此通知未再持續交貨,故兩造就此已達成「待被告通知後方為交貨」之合意。本件被告迄今,均尚未更改交貨之條件或通知原告出貨之情況下,本件自無逾交貨期限而陷於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三)縱認兩造未於99年9 月29日達成變更交貨條件之合意,然查兩造買賣契約標的為型號DSL-0000-000-00R之防水風扇組,其係裝設於太陽能逆變器之風扇,因太陽能產業具起伏劇烈之特性,市場對於太陽能逆變器之需求具有過多因素影響,倘市場需求下滑或因各國政府節能政策補貼緊縮下,被告之客戶時常緊急取消訂單或暫緩向被告提貨,致被告面臨太陽能逆變器存貨過多而造成虧損之情事,故被告為避免前揭風險始特別於本件契約中加註第13條「取消或變更訂單內容」之條款。故被告於99年9 月29日依契約條款第13條,通知原告更改本件訂購單交貨日期之範圍,是以原告所檢附採購預備單所載交貨日期為11月份及12月份者,而被告已依約於交貨日前一日起20個工作天內通知原告變更採購單中所載之交貨日期為「待通知交貨」,故系爭訂購單12,900組中之6,000 組,業經被告依約變更交貨日期為「須經由被告通知後始交貨」,因此,僅剩餘6,900 組為被告依約尚未更改交貨日期之訂購單數量。然被告就系爭產品之數量已分別於99年9 月29日之前及之後,通知原告累計出貨數量為5,196 組,故兩造就本件系爭產品至多僅剩1,704 組,屬未經被告依約通知更改出貨之數量。從而,被告已就前揭6000組之交貨日期依約更改為「須經由被告通知後始交貨」,除前揭1,704 組外,本件自無原告所稱逾交貨期限而陷於受領遲延之情形。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採購防水風扇組,兩造並於98年3 月18日簽立物料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67頁)。

(二)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29日、99年7 月23日及99年8 月5 日以採購單方式向原告訂購型號為DSL-0000-000-00R之防水風扇,訂購數量共12900 組,並已預定交貨日期。

(三)原證一手寫筆記之內容不爭執,即99年9 月6 日出貨500組、99年9 月13日出貨825 組、99年9 月30日出貨175 組及696 組、99年10月11日出貨804 組及696 組、100 年7月29日出貨300 組、100 年8 月16日出貨300 組、99年9月14日出貨300 組、100 年10月28日出貨300 組、100 年12月26日出貨300 組,共計已出貨5196組。

(四)9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在途訂單的出貨方式,目前只能提供10月份排程,請安排10月中出貨1500set,其餘數量皆為待通知交貨」。

(五)原告曾於102 年1 月18日委請黃鈺華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兩週內回復交貨時間與地點若逾期未予回覆原告將解除被告拒絕請求交貨部分之契約,並追究相關責任,惟被告未予回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實際上究向原告採購多少數量防水風扇?又於99年8月12日後,兩造間是否對每月固定供貨3,200 組達成合意?

(二)兩造間是否於99年9 月29日將訂貨單之交貨條件變更為「依被告通知後交貨」?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260 條、第216 條之規定,給付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即為與買賣價金等值之657 萬7,690 元貨款,是否有理由?

五、就「被告實際上究向原告採購多少數量防水風扇?又於99年8 月12日後,兩造間是否對每月固定供貨3,200 組達成合意?」爭點部分:

(一)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29日、99年7 月23日及99年8 月5 日以採購單方式向原告訂購型號為DSL-0000-000-00R之防水風扇,訂購數量共12900 組,並已預定交貨日期,此有科風股份有限公司物料採購合約書1 份、採購單3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259 至261 頁),且經證人許清吟證述無訛(見本院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需求增加,要求原告每月固定供貨3200組之防水風扇組,應構成買賣契約之標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實際採購數量僅限於99年6 月至99年8 月間採購單所載之12,900組防水風扇組,超過此數量為原告擅自備貨之部分,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等語置辯,經查:

1、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依兩造訂立物料採購合約書之第1 條載明:「採購案名稱/ 訂購品項係指乙方(即原告,下同)交付甲方(即被告,下同)之物料(含樣品)及其零配件,以及雙方約定之相關設計、研發、測試及服務等事項為本採購合約之標的,其規格、品名、項目等均詳載於甲方交付以方之各別採購單。」;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所稱『採購單(或稱採購訂單)』係指甲方依照本採購合約向乙方發出交貨之正式文件。採購單內容包含:日期、料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價格、幣別、交貨地點、付款條件、貨品規範、供應商、貨品之驗收方法、逾期違約金等相關內容,且採購單須有本公司(即被告)合法授權人(採購員以及採購主管)同時簽署,對甲方始有約束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約定內容文義觀之,本件買賣契約係以採購單為正式文件,並應記載貨物品名、規格數量、付款條件等內容,且採購單須有被告合法授權人(採購員以及採購主管)同時簽署,始對被告有拘束力甚明,此部分亦經證人許清吟證述明確。其於本院103 年6 月17日證稱:「(問:於被告公司職稱?是否為本案承辦人員?)採購經理,所有採購訂單都會經過我簽核。(問:本件與原告之採購訂單是否由你簽核?)是。」、「(提示原證二電子郵件,為何被告公司於99年8 月12日通知原告公司之原因為何?)我們會先下訂單給原告,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下個月交貨的數量及排程為何。(此封電子郵件是否為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下訂單的依據嗎?)不是,這只是交貨的通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

3、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9年8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DSL-0000-000-00R此料後續每月需求約3200PCS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卷第12頁正、反面),而認被告係以電子郵件下單,然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為安排交貨時間所為之通知,尚無具體之訂購細節,而被告提出其於99年8 月4 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6頁)表示:「DSL-0000-000-00R9.10月增加需求--> 每月3200PCS 。11月暫定3000PCS 。」,此與上開99年8 月12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無二致,而參諸被告所提採購單(見同上臺北地院卷第11頁)日期為99年8 月5 日,對照上開8 月4 日電子郵件與99年8 月5 日採購單相互對照,即知上開8 月4 日之電子郵件應非被告為採購需求之意思表示,蓋倘若兩造之交易方式如原告所指依電子郵件即已就產品之規格、數量、價格等達成合意,則被告何須於99年8 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後,再於99年8 月5 日發出正式採購單,況觀諸原告所提採購單所載原定交貨日期,全部日期均在99年8 月12日之後,並分散於99年8 月、9 年9 月、99年10月、99年11月、99年12月;換言之,被告依據採購單向原告所訂購之產品數量高達12,900組,且該等採購單所訂產品尚未完成交貨,衡諸常情,被告豈可能旋即於99年8 月12日再向原告另為採購之意思表示,由此益徵原告所提出之8 月12日電子郵件僅係就該等產品交貨數量與時程預作安排,而非兩造間就原告自行備貨之部分已有買賣之合意。

4、原告又舉證人林柏村於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而認電子郵件通知備料,嗣後再補發正式採購單乃業界及兩造慣用之模式,然查,本件買賣契約僅正式採購單對被告始有約束力,此為本件物料採購合約書明文約定,亦即本件買賣數量自應以正式採購單之數量為準,業已認定如前,而就原告主張備料部分,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被告公司採購員及採購主管簽立之正式採購單,是無從認定上開被告8 月12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即有兩造之採購合意。

(三)綜上,本件除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29日、99年7 月23日及99年8 月5 日以採購單方式向原告訂購型號為DSL-0000-000-00R之防水風扇,數量共12900 組以外,就原告主張被告另於99年8 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需求增加,要求原告每月固定供貨3,200 組,原告即依上開被告之訂單向供應商完成備貨,而備料的數目為1960組、7841顆,以每組680 元計算,共計1,332,970 元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因為此部分係依電子郵件而備料,而被告未曾就此部分開立正式之採購單,此部分應僅屬供參考之預測,被告嗣既未開立正式之採購單,向原告為採購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就此部分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就備料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就「兩造間是否於99年9 月29日將訂貨單之交貨條件變更為『依被告通知後交貨』」爭點部分?

(一)依兩造所簽之物料採購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所稱『交貨通知』係指在符合採購單條件下,甲方根據需求以紙本、電子檔,或其他形式向乙方發出要求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日期或地點交付物料之通知。」。又依合約書第13條(取消或變更訂單內容)約定:「甲方於下單日之翌日起7 天內有權取消或者變更採購訂單之一切內容,並得於交貨日之前一日起20個工作天內有權更改採購訂單或交貨通知中所載之交貨地點或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頁)。顯見系爭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應係被告為避免因太陽能產業需求變動過鉅而造成負荷過重之庫存壓力,而轉嫁風險予原告之「取消或變更訂單內容」之條款。而參諸本件系爭物料採購合約書既經原告於合理期間細究審閱,兩造業已就相關條款詳為磋商,並就內容有增刪,並加註等情,此經證人許清吟證述在卷,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應受其內容拘束。

(二)次查,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在途訂單的出貨方式,目前只能提供10月份排程-->請安排10月中出貨1500set ,其餘數量皆為『待通知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故經被告於99年9 月29日通知原告最後一筆10月份之出貨數量為1500組后,兩造即依此通知未再持續交貨,依上述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3條約定,故兩造就此已達成待被告通知後方為交貨之合意。

(三)另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確認與默示確認:一、乙方收到甲方採購單或交貨通知後,應於2 個工作日內回覆確認。但急單須於1 個工作日內回覆。二、乙方如未於前項期限內回覆,則視同乙方已確認同意甲方採購訂單或交貨通知上所載之一切條件,乙方不得異議。(甲方需向乙方確認收到採購單之後,乙方再行根據採購訂單內容確認無誤後並主動回覆給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查被告於99年9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本件剩餘訂購單之交貨時間更改為「待通知交貨」,其後原告並未依前開條款之約定於期限內回覆,依該12條規定,自應視原告已確認同意被告99年9 月29日電子郵件所載之內容,是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間已於99年9 月29日將訂貨單之交貨條件變更為「依被告通知後交貨」,堪可認定。

(四)至原告陳稱:被告對原告下訂後之交貨期限應具體合理且不可過長,本件採購合約第4 條既約定保證期為2 年,則交貨期限應不可超過之,否則保證期2 年之約定即失意義云云,然查,本件物料採購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乃涉及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保證責任,核與本件貨物交貨時間實毫無關聯性,原告據此推論交貨期限不應超過2 年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260 條、第216 條之規定,給付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即為與買賣價金等值之657 萬7,690 元貨款,是否有理由?

(一)依據前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本件被告業於99年9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除安排10月中出貨1500組之外,其餘數量皆為「待通知交貨」(見本院卷第68頁),故被告於99年9 月29日依契約條款第13條,通知原告更改本件訂購單交貨日期之範圍自99年10月20日之後交期者均屬之(計算式:99年9 月29日往後計算20天,則為99年10月19日,而99年10月19日則為99年10月20日交貨日期之前一日),故就如附表採購單中所載交貨日期為11月份及12月份者(即附表編號3 、4 、7 、8 、12、13之訂單數量,小計:6,000 組),被告已依約於交貨日前一日起20個工作天內通知原告變更採購單中所載之交貨日期為「待通知交貨」,故系爭訂購單12,900組中之6,000 組,業經被告依約變更交貨日期為須經由被告通知後始交貨,此部分即不存在有被告受領遲延之情形。因此,僅剩餘6,900 組(計算式:12,900-6,000 =6,900 )乃被告依約尚未更改交貨日期之訂購單數量。然被告就系爭產品之數量已分別於99年9 月29日之前及之后,通知原告累計出貨數量為5,196 組,業如前述,故兩造就本件系爭產品僅剩1,704 組(計算式:6,900 -5,196 =1,704 ),屬未經被告依約通知更改出貨之數量,此部分既未經被告更改交貨日期,被告即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二)查原告主張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6000組,其中804 組尚未出貨部分,有150 組是已經加工完成,以每組720 元計算,另外654 組則以每組680 元計。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1,164,720 元(計算式:150 組×720 元+〈1704-150 〉組×680 元=1,164,72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契約解除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兩週之履行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存證信函及其郵件回執各1 份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卷第14、15頁),則原告等人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260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即為與買賣價金等值之貨款1,164,720 元,及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採購單  │採購單編號│ 數量 │預訂之交│ 實際交貨情 │
│  │        │          │      │貨日期  │ 形         │
├─┼────┼─────┼───┼────┼──────┤  
│1 │99.06.29│0000000000│ 1500 │99.09.01│ 已交貨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99.10.04│ 依約來不及 │
│  │        │          │      │        │ 更改交貨日 │
│  │        │          │      │        │ 期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99.11.01│ 已變更為待 │
│  │        │          │      │        │ 被告通知始 │
│  │        │          │      │        │ 交貨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99.12.01│ 已變更為待 │        │
│  │        │          │      │        │ 被告通知始 │        │
│  │        │          │      │        │ 交貨       │        │
├─┼────┼─────┼───┼────┼──────┤
│5 │99.07.23│0000000000│500   │99.09.13│ 已交貨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99.10.12│ 依約來不及 │
│  │        │          │      │        │ 更改交貨日 │
│  │        │          │      │        │ 期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99.11.08│ 已變更為待 │
│  │        │          │      │        │ 被告通知始 │
│  │        │          │      │        │ 交貨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99.12.13│ 已變更為待 │        │
│  │        │          │      │        │ 被告通知始 │        │
│  │        │          │      │        │ 交貨       │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99.08.16│ 已交貨     │
├─┼────┼─────┼───┼────┼──────┤
│10│99.08.05│0000000000│1200  │99.09.20│ 已交貨     │
├─┼────┼─────┼───┼────┼──────┤
│11│同上    │同上      │同上  │99.10.18│ 依約來不及 │
│  │        │          │      │        │ 更改交貨日 │
│  │        │          │      │        │ 期         │
├─┼────┼─────┼───┼────┼──────┤
│12│同上    │同上      │1000  │99.11.18│ 已變更為待 │        │
│  │        │          │      │        │ 被告通知始 │        │
│  │        │          │      │        │ 交貨       │        │
├─┼────┼─────┼───┼────┼──────┤
│13│同上    │同上      │同上  │99.12.16│ 已變更為待 │        │
│  │        │          │      │        │ 被告通知始 │        │
│  │        │          │      │        │ 交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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