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 告 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誠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零玖佰貳拾柒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與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 生意往來及本件積欠之貨款: 1、查設在歐盟盧森堡之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 鎢鋼加工廠商,以德奧科技產品行銷全球,並在臺灣設有原告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兩岸及亞洲鎢鋼產品之地區開發及行銷,被譽「鎢鋼大王」。 2、被告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TechridgeIndustrial.Co, Ltd. )為CB CERATIZITLuxembourg S.A.(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 臺灣客戶,十多年來均以TT 90 天付款方式向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 訂貨進口銷售,及依被告公司指定廠商交貨。 3、惟自民國( 下同)102年(2013)3 月起,被告公司即未將90天前之貨款按期給付,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兼經理初天慶( 原證二) 於102 年3 月8 日電請CB CERATIZITLuxembourg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 「如果沒有你的 支持,Techridge 已經沒有辦法,只能關閉,而且相關貨款將會懸而未決」( 原證三) ,請求繼續供貨。 4、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13日由原負責人初天慶( 原證八) ,變更為陳佳誠,初大慶、楊鶴為董事,監察人仍為初克艱( 原證八之1),102 年7 月15日始變更為目前之董監事(原證四、原證八之2)。惟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變更負責人前,仍由原負責人初天慶向CBCERATIZIT Luxembourg S.A. (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 之訂單貨款計28筆美金663,591.93元,其中最後一筆美金15,500元退貨收回及第22筆係第14筆單價錯誤調整均應扣除外,應付貨款為26筆美金648,441.93元,迄未支付( 原證一) 。 5、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 為追索該積欠之貨款,將本件26筆貨款計美金648,441.93元之貨款債權轉讓與在台公司即原告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五) ,據以受讓貨款債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原證六) 。 (二)被告公司積欠貨款之證據: 1、按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均以電子文件、發票(INVOICE) 及載貨證券(Air Waybill) 為憑據。本件26筆貨款有: (1)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初天慶於102 年1 月起即向CBCERATIZIT Luxembourg S.A.(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 請求暫無法支付本件原證一編號1 至9 九筆貨款,請求繼續供貨之電子郵件( 原證九之1)。 (2)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初天慶之訂貨及指定送貨地點出貨電子郵件( 原證九之2 、原證十、原證十之2)。 (3)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 依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初天慶電子訂單,分別出具原證一發票(INVOICE) 。 (4)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 分別依被告公司電子郵件出貨至被告公司之載貨單(Air Waybill)(原證九之3-1),及依被告公司指定送貨地點廠商之載貨單(Air Waybill) ( 原證九之3-2)。 (5)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 分別依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電子郵件出貨至被告公司,及依被告公司指定送貨地點廠商之載貨單(AirWaybill)、出貨確認單( 原證十、原證十之3)。爰將本件26筆貨款之電子訂單、發票(INVOICE) 、出貨確認單(OrderConfirmation) 、載貨單(Air Waybill )整理如附件,均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與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 之本件買賣及積欠貨款。 2 、被告公司不否認原證九與CB CERATIZITLuxembourg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 之訂單及支付貨款,亦不否認原證九之3-1 收貨人被告公司之載貨證券,並經鈞院函請行政院關務署台北關函查進口報單,均為被告委請報關行報關進口,其中更有並未列入本件貨款請求,由被告公司以「誤寄」而退運之資料。 3、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原證九之1 被告公司請求暫時無法支付原證一編號1 至編號9 貨款能繼續供貨,只以號碼與INVOICE 不符,惟查原證九之1 被告公司之求助信函係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初天慶自行登載與原證一編號1 至9 筆貨款均相符,並非INVOICE 號碼。 4、被告公司一概否認原負責人初天慶之電子郵件,而拒付本件貨款,即應提出原負責人初天慶查證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變更負責人前各該貨款之真實與否,始得否認原負責人初天慶文書真正,否則就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初天慶與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 之來往文件,即無否認其形式真正之依據,而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5、原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聲請 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040 號核發支付命令( 原證七) ,為被告公司提出異議,謹請明察,請求判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48,441.93元,按給付時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如訴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48,441.93元,按給付時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及自本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臺灣客戶,向來均以TT90天付款方式向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訂貨進口銷售,惟自102 年3 月起,即未將90天前之貨款給付,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之訂單貨款計28筆,計美金648,441.93元迄未支付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足資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內部並無原告所稱系爭28筆之訂單資料,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以被告公司為名義之訂單裨益被告公司核對,是被告公司茲否認有系爭28筆交易存在。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二)復次,固原告業已提呈諸多文書資料,然此等文書均非被告公司與訴外人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間之訂單,且觀諸其中內容又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下單訂購系爭貨物,茲詳述如下: 1、原證一: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訂單明細及INVORCE 之文書資料,均係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未經被告蓋印認證,顯非被告向訴外人CB CERATIZITLuxembourg S.A(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訂貨之訂單,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2、原證二: 不爭執,惟初天慶現已未在被告公司任職。 3、原證三: 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再者,原告提出原證三之電郵及譯文,主張被告公司經理初天慶於102 年3 月8 日電郵回覆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如果沒有你的支持,Techridge 已經沒有辦法,只能關閉,而且相關貨款將懸而未決」,隨即失去聯絡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經理初天慶於102 年3 月8 日電郵去文之對象為CERATIZIT S.A 公司,並非被告所述之CB CERATIZITLuxembourg,原告文中僅以中文顯示盧森堡CB CERATIZITLuxembourg公司名稱,恐係故意張冠李戴,造成鈞院審理上之混淆。 4、原證四: 不爭執。但無法證明系爭28筆交易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所訂購。 5、原證五: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但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是否有效,應依債權讓與人所屬國之法律認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6、原證六: 不爭執。但無法證明系爭28筆交易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所訂購。 7、原證七: 不爭執。但無法證明系爭28筆交易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所訂購。 8、原證八: 不爭執。但無法證明系爭28筆交易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所訂購。 9、原證八之1 : 不爭執。但無法證明系爭28筆交易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所訂購。 10、原證八之2 : 不爭執。但無法證明系爭28筆交易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所訂購。 11、原證九: 原告提出原證九之水單及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告公司與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過去曾有生意往來,但之前有往來,並不代表原告本件所請求之貨款,係被告所下單購買。 12、原證九之1 : 私文書,且文件上號碼與INVORCE 亦不符合,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13、原證九之2: 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14、原證九之3-1 : 收貨人為被告公司之載貨單,係原告送錯貨,退步言之,其上金額亦屬有限,大約7 萬美金。 15、原證九之3-2 : 收貨人並非被告,且無法證明係被告所下訂單。 16、原證十: 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17、原證十之1 : 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載貨單之收貨人亦非被告,無法證明係被告所下訂單。 18、原證十之2 : 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19、原證十之3: 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20、附件一: 同原證九,僅能證明被告公司與CBCERATIZIT Luxembourg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曾有生意往來,但之前有往來,並不代表原告本件所請求之貨款,係被告下單購買。 21、附件二: 除名片不爭執,其餘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22、附件三之1 : 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但無法證明系爭28筆交易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CB CERATIZIT LuxembourgS.A(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所訂購。 23、附件三之2 :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但無法證明系爭28筆交易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CB CERATIZIT Luxembourg S.A (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所訂購。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0月21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檢送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 )及TeraAutotech Corporation(統一編號:0000000 )所附載貨單相對應之進口報單電子資料版CG/01/189/00435 等9 份、進口報單CG/02/049/00986 全卷影本1 份(共計17紙,詳報單清表)。 (二)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將前開美金648,441.93元之貨款債權讓與在台公司及原告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原董事長初天慶代被告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向訴外人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進貨,該期間初天慶是否為被告董事長? (一)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以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初天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係自97年11月20日起至100 年11月19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然被告公司於訴外人初天慶董事任期屆滿即100 年11月19日以後,未立即改選,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選,被告公司後於102 年4 月1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改選訴外人陳佳誠為董事長,並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訴外人初天慶之董事長職務應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即102 年4 月14日)為止,初天慶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系爭進貨期間仍為被告董事長,如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自可代被告向訴外人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進貨甚明。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共計美金648,441.93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0月21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TeraAutotech Corporation(統一編號:0000000 )所附載貨單相對應之進口報單電子資料版,CG/01/ 189/00435等9 份、進口報單CG/02/049/00986 全卷影本1 份(共計17紙,詳報單清表)及原告準備(四)狀所提出附件三之1 、附件三之2 ,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0月21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報單清表及原告準備(四)狀所提出附件三之1 、附件三之2 進口報單在卷可按。足證,受貨人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證一編號4 、7 、11、13、15、19、21、27等8 筆(附件三之1 ),及原證一編號2 、3 、5 、17等4 筆指定受貨人Tera Autotech Corporation (附件三之2 )部分,初天慶代被告向訴外人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進貨各美金26,740元、10,100元、10,100元、3, 213.82 元、10,100元、6,321.76元、14,535元、17,385元及150,312.42元、13,564.36 元、18,454.85 元、10,100元,合計美金290,927.21元,應屬可採。 (三)另被告否認其餘進貨訂單明細、被告公司支付前貨款之水單及電子郵件、被告公司請求暫緩付款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訂貨電子郵件、收貨人被告公司載貨單、收貨人依被告公司指定送貨地點廠商之載貨單之真正,原告聲請傳訊初天慶,初天慶經本院多次傳訊未到,且原告亦舉出證明電子郵件、載貨單等為真正之事證,原告主張初天慶代被告向訴外人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進貨除前項美金290,92 7.21 元外其餘請求,並無理由。 (四)又春保森拉天時盧森堡有限公司將前開美金648,441.93元之貨款債權讓與在台公司及原告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共計美金290,927.21元予原告,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0,927.21元,及自102 年7 月6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