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蔡慶年、羅亞京
- 當事人羅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郁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邱献甯 被 告 羅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亞京 被 告 劉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7年7 月1 日、101 年3 月19日被告羅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達公司)邀同被告羅亞京、劉郁慧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其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97年7 月1 日起被告羅達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6 筆,金額共計13,0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詎上開借款已有部分屆期,被告羅達公司竟僅攤還部分本金2,832,396 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尚欠原告本金10,167,60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五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羅達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羅亞京、劉郁慧擔任被告羅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雙方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為被告欠關稅局的錢,所以關稅局凍結被告銀行帳戶的存款,不是原告去執行的。被告的貸款契約是每年要換約的的短期周轉金性質,所有的貸款的計息及償還的模式及條件及變更都要經過信用保證基金的同意,當初原告有幫被告向信保基金申請寬限期,只要繳利息,結果被告沒有來履行簽約及先繳部分款項,所以後來沒有換約成功,原來的契約就到期了。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7,604元,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貨物因遭國稅局扣住致無法出口,與原告公司經理、協理協調,原告說只要繳利息即可,但原告承諾的與其實際上所做的並不一樣,一邊和我們談又一邊賣被告房子,被告同意原告的條件,原告又凍結被告帳戶,所以被告實在無法還款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信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僅繳利息即可云云,為原告否認有換約成功,被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何嘉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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