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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告
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告
蔡詹水雲
被告
蔡淑美
被告
蔡宗坤
被告
蔡宗裕
被告
蔡宗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被告
蔡榮蔚

      蔡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榮蔚、蔡榮聰經合法通知於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分別於民國92年9 月25日、同年11月21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77萬1,300 元、868 萬2,000 元與訴外人即蔡城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36地號、37地號、38地號、39地號、35之1 地號(分割自35地號土地)、36之1 地號(分割自36地號土地)、37之1 地號(分割自37地號土地)土地上同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0樓至0樓之建物及0地號、0地號、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93年1 月29日以買賣價金7,813 萬8,000 元就蔡城所有之35地號(包含分割後35之1 地號土地)、3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第0地號(包含分割後0之0地號土地)、0地號(包含分割後0之0地號土地)、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9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亦已分別於93年6 月4 日、94年12月30日及95年11月2 日給付予蔡城與其配偶即被告蔡詹水雲8,431 萬6,417 元、1,300 萬元及27萬4,883 元,合計共9,759 萬1,300 元之全部買賣價金。惟蔡城遲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城不幸於98年11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蔡榮蔚及蔡榮聰。為此爰依民法第348 條及第1148條請求被告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蔡榮蔚及蔡榮聰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完成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系爭買賣契約上蔡城之印章,與蔡城前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印文均屬相同,足證該印章應為真正。又系爭土地本即為蔡城所有,其當得自由處分,且蔡城前已陸續就除系爭土地外,其所有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亦應有合意,而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另就94年12月29日被告蔡詹水雲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匯入1,300 萬元予原告,與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支付予被告蔡詹水雲系爭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1,300 萬元並非同筆資金,且買賣價金支付之方式、期間並無礙於原告與蔡城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生效(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

2.系爭買賣契約如有效是否已給付不能:被告蔡詹水雲等7 人因積欠稅賦,而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僅係涉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事項,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無涉(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蔡榮蔚、蔡榮聰應就被繼承人蔡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部分: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蔡城為原告蔡詹水雲之配偶、原告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蔡榮蔚及蔡榮聰之父親,而蔡城於生前印章皆係交由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榮蔚保管,則系爭買賣契約上蔡城之用印是否有取得其本人之同意非無疑問。又原告為家族企業與被告蔡詹水雲間本即有商業資金往來,其所稱於94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價金即1,300 萬元匯入被告蔡詹水雲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而為交付,實係於同年12月29日自被告蔡詹水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之資金,嗣再由原告轉匯予被告蔡詹水雲,則該筆資金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容有存疑。且如原告於93年1 月29日即已與蔡城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然其遲至95年11月21日始付清買賣價金及於蔡城生前即98年11月3 日前未請求其辦理移轉登記,均與常情有違。是以原告與蔡城間就系爭土地應無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或其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2.系爭買賣契約如有效是否已給付不能: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地○○○○○○○○○○○○區○○○○里○○○○區○○○里○○○0000000000號函,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是被告蔡詹水雲等7 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受有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3.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榮蔚、蔡榮聰部分:被告蔡榮蔚、蔡榮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城不幸於98年11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蔡榮蔚及蔡榮聰,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蔡城繼承系統表、蔡城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於93年1 月29日與蔡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亦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完成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固包括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是否已給付不能?然系爭契約即使有效成立,若確屬給付不能者,仍應駁回原告之訴,則無庸討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故以下先探討系爭契約是否屬於給付不能,說明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土地因納稅義務人欠稅,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該條項之規定,囑託地政機關禁止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之處分時,該土地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即受限制,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於該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前,自不得請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變更其所有名義之登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業於100 年10月17日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以佳里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被證一,本院卷第83-90 頁),上開土地既受禁止處分登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原囑託登記機關囑託塗銷登記前,被告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土地登記機關本不得許為移轉登記,法院自亦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完成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既均遭禁止處分登記,自屬給付不能,原告於該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以民法第348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地  號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號│                    │(單位:│                │
  │  │                    │平方公尺│                │
  │  │                    │)      │                │
  ├─┼──────────┼────┼────────┤
  │1 │新北市00區0段0地│25.8    │ 全部           │
  │  │號                  │        │                │
  ├─┼──────────┼────┼────────┤
  │2 │新北市00區0段0地│119.06  │10分之9         │
  │  │號                  │        │                │
  ├─┼──────────┼────┼────────┤
  │3 │新北市00區0段0地│12.06   │10分之9         │
  │  │號                  │        │                │
  ├─┼──────────┼────┼────────┤
  │4 │新北市00區0段0地│99.22   │10分之9         │
  │  │號                  │        │                │
  ├─┼──────────┼────┼────────┤
  │5 │新北市00區0段0地│139.33  │全部            │
  │  │號                  │        │                │
  ├─┼──────────┼────┼────────┤
  │6 │新北市0區0段0之0│22.81   │全部            │
  │  │地號(分割自同段0地│        │                │
  │  │號)                │        │                │
  ├─┼──────────┼────┼────────┤
  │7 │新北市0區0段0之0│8.83    │10分之9         │
  │  │地號(分割自同段0地│        │                │
  │  │號)                │        │                │
  ├─┼──────────┼────┼────────┤      
  │8 │新北市0區0段0之0│0.01    │10分之9         │
  │  │地號(分割自同段0地│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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