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許 文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興鑫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以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該等公司之清算人。參酌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張新興、股東為王燕紅、張維修、張維倫、李亭儀,故應以上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5條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 號函研究意見所示,「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甲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故原告起訴狀中以原法定代理人張新興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即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鶯歌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為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備證用印款3,000,000元,尾款9,000,000元,買賣價金總計為15,000,000 元。原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別給付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計6,000, 000元,逕入履約保證帳戶。詎被告遲未能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遲誤兩造約定於102年4月30日交屋期限。嗣經兩造合意,原告同意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延至102年6月18日,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交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廢止登記前所簽訂,目前此件買賣價金均在履約保證帳戶,須半年始得以清償。再者,被告不同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應於102年4月30日給付尾款,惟原告並未依約付清尾款,故被告先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嗣原告向被告表示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被告當時亦表示同意,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為簽約款3,000,000 元,備證用印款3,000,000元,尾款9,000,000元,買賣價金總計為15,000,000元。原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別給付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合計6,000, 000元,至履約保證帳戶。然被告遲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致遲誤系爭買賣契約所載102年4月30日交屋期限。嗣兩造合意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延至102年6月18日,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交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租賃同意書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本應於102年4月30日給付尾款,惟原告並未依約付清尾款,故被告先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嗣原告向被告表示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被告當時亦表示同意,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關於價款給付之記載略以:尾款9,000,000元,交屋日期訂於102年4月30日,甲方(即原告)應依約付清尾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參以上開協議租賃同意書載明:甲方(即被告)將於102年6月18日將房屋騰空交於買方(即原告),雙方同意於房屋確定可過戶時,甲方可動用款項5,000,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知,被告需於102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始得請求原告付清尾款,惟被告並未能依上述約定日期交付系爭不動產,故兩造再合意將交屋日期延至102年6月18日,並約明於系爭不動產確定可辦理過戶時,被告才可動用買賣款項5,000,000 元,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內有關尾款交付之日期已因被告先違約而有所變動。 ㈢再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伊已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付原告使用,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付清買賣尾款為由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此外,被告對於兩造曾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已分別給付簽約款3,000,000 元及備證用印款3,000,000 元,被告依約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使用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鶯歌區 │永昌段│ │ 1017 │建│ 214 │ 全部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範 圍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 ├─┼────┼───────┼───┼───────────┼───────┼────┤ │1 │1163 │新北市鶯歌區永│鋼筋混│一 層:136.02 │平台:18.10 │ 全部 │ │ │ │昌段1017地號 │凝土造│合 計:136.02 │ │ │ │ │ │--------------│、2 層│ │ │ │ │ │ │新北市鶯歌區鶯│ │ │ │ │ │ │ │桃路永新巷21弄│ │ │ │ │ │ │ │11號 │ │ │ │ │ ├─┼────┼───────┼───┼───────────┼───────┼────┤ │2 │1164 │新北市鶯歌區永│鋼筋混│二 層:136.02 │陽台:18.10 │ 全部 │ │ │ │昌段1017地號 │凝土造│合 計:136.02 │ │ │ │ │ │--------------│、2 層│ │ │ │ │ │ │新北市鶯歌區鶯│ │ │ │ │ │ │ │桃路永新巷21弄│ │ │ │ │ │ │ │11號 │ │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