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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原告
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桂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被告
立碁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賢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佰伍拾柒萬零貳佰壹拾玖點捌元,及自民國壹佰年捌月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受領156x156/200um (2BB)太陽能電池片壹佰肆拾參萬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貳仟伍佰壹拾萬零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立碁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童義興,嗣已變更為王繼賢,經被告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王繼賢為被告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向原告訂購261萬片太陽能電池片(156x156/200um 2BB),每片發電量4.3瓦,每片每瓦之價格為美金1.234元,兩造並簽訂Proforma Invoice(譯為形式發票;No:Q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依發票內容,就買賣貨品之名稱、數量、規格、交貨時程、價金、付款條件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明確約定,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兩造亦據此買賣契約而為交易之履行。依系爭發票,被告本應於100年7月底前向原告購買共261萬片太陽能電池片,惟至同年6月底,被告僅自原告受領118萬片太陽能電池片,尚有143萬片未受領。原告自同年7月起屢次催促被告前來受領,亦曾於102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發票之約定,惟均未獲被告置理,致原告已備足貨品所需之物料並加以生產,惟未能據以出貨,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縱被告已受領遲延,惟依系爭發票之約定:「Term of payment: T/T 100% inadvance,L/C 30days(optional)」,被告仍應負受領143萬片太陽能電池片及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需給付尚未受領太陽能電池片之貨款,共計美金7,570,219.80元,並應於100年7月底前受領完竣,同年8月後,被告即應負遲延利息。

(二)至被告辯稱系爭發票為一預付款或保證金之協議,且與原證

二、原證四、原證六及原證八等形式發票所載內容均相異,否認系爭發票為正式買賣合約云云,惟查系爭發票所載之Total Amount:USD 692,459.10元,是買賣數量的總價金,並非預付款或保證金;又原證二、原證四、原證六各該形式發票內之付款條件亦約定:「Termofpayment:T/T100%inadvance,L/C 30 days (optional)」,Remark欄均明白記載:「對應SunrisePI#Q0000000(保證金),本次出貨數量含在五月到七月2,610,000pcs供應數量中」,由此可知,原證二、原證四、原證六等形式發票(俗稱小PI),均是為履行原證一系爭發票(俗稱大PI)而陸續分立之買賣合約;原證八形式發票內之付款條件僅變更為「L/C 45days」,Remark欄雖無上開備註之記載,但也是自系爭發票之大PI所分批交貨之小PI。從上開系爭發票大PI之簽訂及原證二、原證四、原證六及原證八等形式發票小PI之出具、出貨等流程,可知被告確實係依大PI履行而出具小PI,俾原告據以交付貨品之義務,兩造均應依約定內容遵行之,而依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有預先給付全部貨款之義務,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理由。且依被告所提銀行對帳單、採購單、採購入庫單,實際與原告所提形式發票,經比對各筆交易之訂購、出貨數量及貨款金額均吻合無誤,為同一筆交易,故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應同時前來受領買賣商品,故係以買賣雙務契約之履行為請求標的,訴訟標的應為履行契約請求權,而非買賣價金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條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暨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4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70,219.80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受領143萬片太陽能電池片(156x156/200um2BB)。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形式發票之真正,此部分原告應負其真正之舉證責任。縱然原告能舉證上開諸等形式發票之真正,然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發票,性質為一預付款或保證金之協議,並非正式買賣合約,原告自不得以之為據向被告請求全部貨款,且其內容所載協議之總金額亦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全部貨款有別。更何況原告亦從未要求被告繳付美金692,459.10元之預付款或保證金,被告亦從未繳付,足見兩造就系爭發票並無履行之意,且該發票既為一預付款或保證金之協議,倘非如原告所稱係訂金協議之情況下,性質上即非兩造間之正式買賣合約。次查,原告另提出之原證三、原證五、原證七、原證九等形式發票、匯款證明及支票,乃係被告先前另外向原告數次採購太陽能電池片之交易相關文件,各筆交易所買受貨品及給付價金,皆與原證二、原證四、原證六、原證八等形式發票所載內容無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系爭發票非屬預付款或保證金之協議,惟依據業界的交易慣例,買賣雙方於採購單上明確註明電池之瓦數、數量、金額、交貨日等雙方合意契約之必要之點約定明確並標明清楚後,始為一正式合約,然查系爭發票所載內容並無載明太陽能電池片之規格、瓦數、數量、交貨日期及交貨地點等必要之點,且兩造簽訂系爭發票後,每筆實際交易交貨之每片瓦數、金額等,都與系爭發票所載內容相異,此從原證二、原證

四、原證六、原證八等形式發票各筆實際交易之瓦數、每瓦金額等,均與原證一系爭發票所載之金額不同查知即明,亦即雙方仍須依實際履行狀況,由被告下正式採購單給原告,並由原告依被告所下之採購單履行後才成立一正式合約,故系爭發票本身性質並非為一正式訂單,系爭發票所載之內容亦與原證二、原證四、原證六、原證八等形式發票之履行無涉,自屬甚明。若原告主張為真,買賣雙方皆依系爭發票之大PI進行交易,再陸續分別簽立小PI,依據買賣合約之大PI以履行出貨云云,惟查兩造間之交易,並非每筆出貨皆有相對應之小PI為據,既然雙方買賣並非全然依據小PI而為,遑論尚與系爭發票有關。再者,兩造於100年5月至101年12月間數筆實際交易交貨之之太陽能電池片每片瓦數均與系爭發票所載內容相異,如依被證二採購單內容,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實際出貨之太陽能電池片,分別有每片4.29瓦、4.31瓦、4.34瓦等三種,數量共37萬片;另依被證三採購單內容,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實際出貨之太陽能電池片,分別有每片4.29瓦、4.31瓦等二種,數量共31萬片等。

(二)倘鈞院認為系爭發票性質為一正式買賣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發票所載內容,被告應向原告購買共261萬片太陽能電池片,惟被告僅受領118萬片,尚有143萬片未受領云云,被告否認。查被告自100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下太陽能電池片採購單,總計訂購1,751,873片,而原告於同年5月已為交付,故被告實際受領共1,751,873片太陽能電池片,此部分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從未依系爭發票所載內容,提供每片4.3瓦之太陽能電池片以為交付,從而原告從未現實提出給付,被告何來遲延責任?況且,觀諸系爭發票之協議內容,並無被告負有後續履行應先給付義務之相關約定。是故,縱鈞院認為系爭發票為一正式買賣契約,惟原告迄今未依照發票所載內容為履行,而已屆清償期。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其起訴狀所計算之買賣價金係以每瓦1.234美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惟查至101年12月26日,兩造就太陽能電池片之交易金額已降至每瓦0.47美元並履行,故原告計算買賣價金之基準,亦與兩造實際交易不符,應有民法第22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以現今時價為履約價格,始為公允。此外,原告依系爭發票所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僅有兩年之消滅時效,依系爭發票所載內容及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1日計算遲延利息顯示,其請求權之可行使起始日為100年7月31日,原應至102年7月31日止即為時效完成。原告雖曾於102年3月7日、11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請求貨款,惟其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本件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4月22日向原告訂購261萬片太陽能電池片(156x156/200um 2BB),每片發電量4.3瓦,每片每瓦之價格為美金1.234元,兩造並簽訂Proforma Invoice(No:Q0000000),約定交貨期間於100年5月至7月間,每月87萬片,業提出發票號碼Q0000000之Proforma Invoice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4月22日向原告訂購261萬片太陽能電池片(156x156/200um 2BB),每片發電量4.3瓦,每片每瓦之價格為美金1.234元,雙方因而簽訂發票號碼Q0000000之Proforma Invoice之系爭發票,依約定被告應於100年7月止受領太陽能電池片完竣並給付買賣價金,迄今被告仍有143萬片太陽能電池片未受領,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0000000.08元,及向原告受領143萬片156x156/200um(2BB)太陽能電池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於100年4月22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261萬片太陽能電池片(156x156/200um 2BB),每片發電量4.3瓦,每片每瓦之價格為美金1.234元,性質為何?(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0000000.08元,及被告向原告受領143萬片156x156/200um(2BB)太陽能電池片,有無理由?(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100年4月22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261萬片太陽能電池片(156x156/200um 2BB),每片發電量4.3瓦,每片每瓦之價格為美金1.234元,性質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號碼Q0000000之Proforma Invoice內容記載「於2011年5、6、7月供應261萬片156x156/200um (2BB)之太陽能電池片。轉換效率:17.90%。電池片單位價格:每瓦美金1.234元。交貨時程:自2011年5月至7月止,每月870萬片。付款條件:100%貨款以預先電匯方式交付;30天期之信用狀(任選)美金692,459.10元。於雙方協議下,定金可作為最後一次交貨之一部付款。可採信用狀台幣交易,匯率定為出貨前每關三旬買入賣出全月平均。定金之計算方式:4.3瓦×261萬片×1.234美元×5%。總額美金692,459.10元。」,是前揭約定之內容就商品之名稱、數量、規格、交貨時程、價金、付款條件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明確約定,且經兩造代理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6頁)。參以證人即原於被告公司擔任運籌部經理陳坤琮到院證稱:發票號碼Q0000000之Proforma Invoice是伊簽立的,是被告董事長請原告公司章淵凱、陳耀閔過來談的;原證2、4、6、8號即發票號碼Q0000000號、Q0000000號、Q0000000號、Q0000000號是根據原證1即發票號碼Q0000000之Proforma Invoice履行,前開交易被告已收受各該發票所示貨品及給付價金;當時雙方約定的量,就是要購買261萬片的太陽能電池片;一般業界通稱原證1為大PI,原證2、4、6、8為小PI,原證2、4、6、8是原證1延伸出來的訂單,雙方都是依照PI來履行,雙方無簽訂其他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足徵兩造於訂立原證1即系爭發票號碼Q0000000之Proforma Invoice時,確實已約定原告於2011年5月至7月止移轉261萬片156x156/200um (2BB)之太陽能電池片所有權與被告,被告支付價金,且兩造嗣後亦依照前揭約定之內容,由被告下採購單予原告,並支付買賣價金,原告亦交付約定之太陽能電池片予原告即被告,兩造於100年4月22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261萬片太陽能電池片(156x156/200um 2BB),每片發電量4.3瓦,每片每瓦之價格為美金1.234元,而簽訂發票號碼Q0000000號,性質上即為買賣契約。

2、被告雖抗辯原證1即發票號碼Q0000000之Proforma Invoice其英文內容主要標頭為:「Security Deposit for(即預付款或保證金:總金額為美金692459.10元)」,性質上為一預付款(或保證金)協議,並非正式買賣合約,原告不得依據Proforma Invoice (編號:Q0000000)向被告請求全部貨款云云,而查證人即原於被告公司擔任運籌部經理陳坤琮到院證稱:提示原證一『Item-- Security Depost for:』的意思是指要收總金額百分之五,尾筆貨款的時候扣抵回來,寫這個是一個形式,執行的時候還是看雙方怎麼去談;該筆百分之五的金額約美金692459.1沒有給付,反正大家都已經是合作了,後來談的時候就說不用了,被告公司董事長指示伊去談,表示大家都已經合作了,這筆69萬的金額很大,是否這個就免了,對方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是依證人之證述,兩造於當時已協議免除前開關於預付款之約定,前開Proforma Invoice (編號:Q0000000)顯非預付款(或保證金)協議甚明。

3、被告復抗辯由後續兩造實際履約情形,可知實際履行之價金及電池瓦數與前開Proforma Invoice (編號:Q0000000)不同,故Proforma Invoice (編號:Q0000000)性質上為預約單云云。而關於價金及電池瓦數差異部分,亦據證人陳坤琮證述:之前被告公司董事長有接到日本HOUSE CARE的訂單,需要單晶電池片,所以找原告公司,原本約定一個採購量共75萬片,每瓦美金1.35元訂單。那時候正好遇到日本311大地震,本來以為日本需求會大增,結果沒有,價格也沒有如預期上漲反而下跌,所以被告採購的75萬片反而虧損。那時候被告就找原告公司來談看看要如何止跌,希望降價,原告的作法就是因為被告有日本的訂單,所以再訂這批,希望就價格的部分可以與前面的價格攤平,所以後面這張買的比較便宜,希望可以與第一次談的契約攤平。原證一Proforma Invoice(編號:Q0000000)的金額與原證八發票號碼Q0000000的金額為何有出入,就是因為後來大家協商如何因應市場的變動,這只是口頭上的約定,變成都是依照市場價在買,出的量還是依照這個在出,買到後來連每瓦0.4幾美金都有,但是那個量還是依照這個在買,後來變成是量的問題而不是單價的問題。另因為電池片的東西每一批出來一定有很多等級,雖然原來寫的是4.3瓦,之後不可能每一批出來全部都4.3瓦給貨,因為每一批出來的時候有高有低,我們就說接近4.3瓦,因為被告賣給日本只有4.3瓦能夠用,所以是以4.3瓦上下一定範圍的百分比為基準例如4.29或4.31。伊也不曉得4.31生產出來可以給被告多少量,4.29可以多少量,所以後來談的是量的問題,不是單價,瓦數是4.3瓦為基準,會先開壹張小PI給伊,多少瓦、多少量來計算金額,伊會依照這個來計算金額,才有後面的入庫單(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足見兩造係因日本方之需求及市場價格不如被告預期,兩造始簽立原證一Proforma Invoice(編號:Q0000000)攤平被告之成本,事後因市場變動,口頭約定金額,至於電池瓦數差異部分,無法製作出瓦數完全相同之電池單晶片則為此等交易之常態,兩造對於契約約定之4.3瓦上下一定範圍的百分比為基準例如4.29或4.31均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均已有所認知,被告抗辯Proforma Invoice (編號:Q0000000)性質上為預約單云云,並非可取。

4、從而,兩造於100年4月22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261萬片太陽能電池片(156x156/200um 2BB),每片發電量4.3瓦,每片每瓦之價格為美金1.234元,已於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且兩造有履行系爭協議之客觀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前開約定性質為買賣契約等語,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0000000.08元,及被告向原告受領143萬片156x156/200um(2BB)太陽能電池片,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2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261萬片太陽能電池片(156x156/200um 2BB),每片發電量4.3瓦,每片每瓦之價格為美金1.234元,嗣原告依約於100年4月29日出貨230,800片,收受被告給付之貨款37,297,536元;於100年5月13日出貨269,200片,收受被告給付貨款42,836,854元;於100年5月26日出貨37萬片,收訖被告給付59,032,672元;於100年6月30日出貨31萬片,收受被告給付貨款44,487,536元等情,業提出號碼Q0000000、Q0000000、Q0000000、Q0000000號發票影本各1紙,及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新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支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5頁),被告雖否認前揭資料與原證一ProformaInvoice(編號:Q0000000)之關聯性,然依被告所提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45頁、第163頁至第169頁)與前揭原告主張之出貨數量相符,且證人陳坤琮證稱原證2、4、6、8號即發票號碼Q0000000號、Q0000000號、Q0000000號、Q0000000號是根據原證1即發票號碼Q0000000之ProformaInvoice履行,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0年7月底前向原告購買共261萬片太陽能電池片,惟至同年6月底,被告僅自原告受領118萬片太陽能電池片,尚有143萬片未受領,即屬有據。再依兩造於100年4月22日約定內容,被告向原告訂購261萬片太陽能電池片(156x156/200um 2BB),每片發電量4.3瓦,每片每瓦之價格為美金1.234元,交貨時程為100年5月至7月止每月87萬片,付款條件:100%貨款以預先電匯方式交付;30天期之信用狀(任選),然被告迄今仍有美金7,570,219.80元未給付(計算式:1,430,000片×4.29瓦×每瓦美金1.234元=美金7,570,219.80元),及143萬片太陽能電池片(156x156/200um 2BB)未受領,則原告依原證一Proforma Invoice(編號:Q0000000)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570,219.80元,及向原告受領143萬片太陽能電池片(156x156/200um2BB)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從未依債之本旨將未履行之4.3瓦太陽能電池片現實提出給被告,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賠償被告之損害云云。惟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需被告先向原告下採購單後,原告始能依照約定交付該次採購數量之太陽能電池片,故被告有先為協力之義務,原告始能履行給付之義務,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就前開約定單價每瓦美金1.234元之其餘143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有向原告下採購單之事實,且未舉證明對原告有為催告,則原告自無從為給付之行為,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賠償責任及減少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3、被告復抗辯系爭協議之後續應履行價格,因有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故應有民法第22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以每瓦1.234美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協議數量所定太陽能電池片,惟上開形式、規格之電池片已無每瓦1.234美元之行情,此次市場超乎預期之驟跌顯超過一般人所能認識之範圍,非於簽約時所得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本件兩造係因日本方之需求及市場價格不如被告預期,兩造始簽立原證一Proforma Invoice(編號:Q0000000)攤平被告之成本,已見前述,是兩造於訂立原證一Proforma Invoice(編號:Q0000000)時,被告已知悉向原告訂購之太陽能電池片銷售日本通路,銷售數量及價格均未如預期,而得自行評估相關人員、工料及時間等成本,報酬金額等給付內容風險,以作為決定是否締約(包括變更設計之議定)之考量,而實際上雙方亦已依此契約履行之情事,如前述,尚無顯失公平情形,是本件契約成立後,並未發生有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之餘地可言,被告尚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之電池片價格驟跌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以現金時價為履約價格。

4、綜上,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0000000.08元,及被告向原告受領143萬片156x156/200um(2BB)太陽能電池片,即屬有據。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編號Q0000000號Proforma Invoice之履行期限原約定為100年(西元2011年)7月,故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算消滅時效,至115年7月30日止,始屆消滅時效,則原告於102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非僅以商品之代價為請求之標的,而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未合,自無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0000000.08元,及被告向原告受領143萬片156x156/200um(2BB)太陽能電池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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